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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被 上訴 人 楊群

楊柏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被上訴人主張楊厚掌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逕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逕遭登記為國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第一次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除去妨害之公同共有物所有權請求,無庸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上訴人及參加人辯以被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取。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6頁),可認參加人就前開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應准許其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厚掌於民國前9年(即明治36年)11月22日取得臺北廳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302番地(下稱302番地)所有權,嗣該番地分割出同段302-1番地(下稱302-1番地);上開番地雖於21年4月12日依相關規定遭處分削除,嗣再度浮覆並編定地號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楊厚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士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將459、460、725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將461、724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302番地、302-1番地面積不同,並非相同土地。且302-1番地非楊厚掌所有,被上訴人亦非楊厚掌之繼承人。系爭土地雖已浮出水面,但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所有權之要件。另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第一次登記日期為91年10月8日,被上訴人卻遲至107年7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另參加人自78年間起,在

459、460、475地號土地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迄至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459、460、47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同上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302番地於民國前9年(明治36年)11月22日登記為楊厚掌所有,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經抹消登記;嗣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以北市士第一字第09131557800號「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302番地新地號為461、725地號土地,302-1番地新地號為459、460、724地號土地。又45

9、460、725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4

61、724地號土地於同月29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參加人、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臺帳、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及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6011233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2、102至106、264至269頁),堪信屬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前為楊厚掌所有,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楊厚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竟遭登記為國有土地,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第一次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與302番地、302-1番地面積

不同,並非相同土地云云。惟查,士林地政事務所因社子島浮覆地係日據時期流失,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期間為辦理總登記,故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補辦土地第一次登記,並登記461、725地號土地浮覆前之地號為302番地,又459、460、724地號土地浮覆前之地號為302-1番地,有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函暨所附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2月24日北市地登字第108603089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355至356頁)。依該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示,461、725地號土地浮覆前面積合計184公頃,浮覆後各為175公頃、2公頃;459、460、724地號土地浮覆前各為751公頃、271公頃,浮覆後各為286公頃、262公頃、4公頃(見原審卷第22頁)。關於浮覆前後登記面積增減一節,業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5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87014205號函覆說明:「……,查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1年間辦理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之地籍圖建立時,係參照坍沒前1200分之1比例尺地籍圖放大為500分之1比例尺,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謄繪並重新計算面積而來。又該等土地浮覆前比例尺1200分之1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導致浮復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顯見系爭土地於浮覆前後面積差異,乃因地籍圖重測前後之測量技術、儀器等因素,致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減少情形,是系爭土地與302番地、302-1番地土地面積或有差異,但地政機關已判斷登記屬同一土地,是上訴人及參加人以重測後面積減少,抗辯系爭土地並非302番地、302-1番地云云,自非可取。

㈡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302-1番地臺帳資料,惟依302番地臺

帳及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6011233號函所示(見原審卷第214頁) ,可知楊厚掌於民國前9年(即明治36年)11月22日取得302番地所有權後,分別於2年(即大正2年)2月28日、4年(即大正4年)12月28日、7年(即大正7年)11月30日,3次分割出302-1番地,佐以楊厚掌取得302番地後,並無其他業主(即所有權人)記載,迄今亦無任何資料顯示有其他共有權人存在等情,足認楊厚掌為302番地及302-1番地之所有權人。

㈢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302番地及302-1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經抹消登記,嗣浮覆現編為系爭土地,其中

459、460、725地號土地現作為堤防用地,461、724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函暨所附河川圖籍可證(見原審卷第193、397至398頁),堪認系爭土地物理上既已浮覆,並作為道路及設置堤防使用,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楊厚掌,並由楊厚掌之繼承人繼承所有權。

㈣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僅水道土地浮現,未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謂為浮覆,縱認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亦僅取得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並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10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及內政部108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414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2月24日北市地登字第1086030895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339至340頁)。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認:「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所發布之命令,且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應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至於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所有權回復。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該土地並非物理上之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益明。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尚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至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則屬河川地內公私有土地使用方式之限制規定,與所有權是否因土地回復原狀而回復無涉,系爭土地雖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惟既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是上訴人、參加人以系爭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能認為回復原狀而回復所有權云云,自不可取。㈤上訴人及參加人另辯以被上訴人非楊厚掌之繼承人云云,

惟按童養媳之種類可分為二,㈠有頭對者,乃以將來使其與養家特地男子(家男)結婚為目的而收養者,㈡無頭對者,係於尚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而先與收養者,此可再分為兩種,⒈已有將來要婚配之男子,但僅尚未確定其對象者;⒉完全無此男子者(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版3刷〈下同〉,第134頁)。次按「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斯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規定甚明。準此,日治時期「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即成為與養家具有準血親關係之養女;惟該媳婦仔仍須符合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法務部100年6月8日法律決字第1000006232號函示參照)。經查:

⑴訴外人李氏濺於民國前32年(明治13年)9月10日出生,於

民國前28年(明治17年)12月1日入籍為楊厚掌一戶,因楊厚掌戶下無男子而成為無頭對之媳婦仔,李氏濺於民國前17年(明治28年)10月1日招贅訴外人郭清俊為夫,婚姻入籍。而李氏濺及郭清俊所生之長子、三子即訴外人郭深桃、郭保炤分別於民國前16年(明治29年)7月9日、民國前12年(明治33年)10月22日出生,戶籍登記為孫,兩人並於民國前2年(明治43年)5月18日改姓為楊,戶籍登記為孫,李氏濺及郭清俊之次子、四子即訴外人郭接李、郭賜美則未改姓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據(見原審卷第25、26頁),楊深桃出生並登記為楊厚掌之孫時,李氏濺亦符合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養親為男子、養親須達20歲、被收養者年齡小於養親,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至170頁),李氏濺身分自斯時起即轉換為楊厚掌之養女。至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楊深桃於民國前2年(明治43年)5月18日方改姓為楊,李氏濺未改姓養家姓,戶籍仍記載本生父母,李氏濺自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規定轉換為養女身分云云,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規定,李氏濺招贅郭清俊為夫,所生長子郭深桃戶籍登記為楊厚掌之孫,李氏濺身分當然轉為養女,並不以戶籍未記載本生父母或李氏濺須改為養家姓為要件,是上訴人及參加人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⑵上訴人及參加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楊厚掌收養李氏

濺之書面契約或申報戶口等文件,李氏濺自不符合當時收養之要件,並以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及士林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11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87012263號函(見本院卷第317頁)為證。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書面契約或申報戶口等收養證明文件,上開戶政機關亦無保有上開收養文件,然依當時養媳之收養不以舉行一定之儀式為其成立要件,且日治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需申報戶口,但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書面文件僅是收養之證明文件,非不可或缺之要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171頁),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規定,李氏濺亦符合收養要件,其身分轉換為楊厚掌之養女,並不以書面收養文件或申報戶口為必要;另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事實係無頭對之媳婦仔,於日據時期自養家出嫁,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但書規定「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之情,核與本件事實不同,上訴人及參加人執不同案例事實之判決所為上開辯解,亦無可取。

⑶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

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查楊深桃、楊保炤改姓楊,戶籍登記為楊厚掌之孫,應為楊厚掌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嗣楊厚掌於18年(即昭和4年)3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又已浮覆回復為楊厚掌所有,楊深桃、楊保炤自可繼承系爭土地。至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縱使李氏濺身分轉換為養女,但依臺灣光復前,女子直系卑親屬並無繼承權之習慣,楊深桃、楊保炤亦同無繼承權云云,惟楊深桃、楊保炤於楊厚掌死亡時,為其男子直系卑親屬,依該身分關係成為楊厚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顯非基於李氏濺之繼承權而來,此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明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取。另上訴人及參加人以大正10年控民字第113號判決「媳婦仔與其招夫之間所生長男,就其祖父之財產,當然與祖父之親生子享有同等繼承權之舊習慣,並不存在」,抗辯楊深桃、楊保炤並非楊厚掌之繼承人云云,然該則判決僅是說明媳婦仔與其招夫之間所生長男,與招家之直系血親間不具有同等之繼承權,顯與楊深桃、楊保炤係因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而成為楊厚掌繼承人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㈥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楊深桃於36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楊秀信、楊秀仁、楊富子、卓楊麗華、楊麗玉、楊吳美珠、楊適至、楊守訓、楊哲夫、楊小可、楊純絢、黃幸、楊鶯鶯、楊靜敏、張明德、張英豪、張英修、張玲玲、楊雪子、謝楊阿祝等人;楊保炤於50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楊陳阿住、楊山佩、楊羚、楊德源、楊龍泉、楊志勇、楊心怡、楊謝紫雲、楊家榮、楊秀敏、楊雅秀、楊雯、李祺祥、李浩溶、李得昌、李得富、李得明、李瑮瑋、李嘉瑋、李得男、李得宏、李淑鐘、黃楊秀鑾、李百展、陳俊雄、陳詩婷、陳虹璇、陳臻、陳清山、李麗鄉等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27至101頁),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為被上訴人及前述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一次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107、164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政府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並非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重新創設登記效力。故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並不因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已登記為楊厚掌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經抹消登記,於臺灣光復後始浮覆而回復原狀,並重新編配地號,並非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重新創設登記效力,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使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無效云云為理由,然459、460、725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登記為國有,461、724地號土地則於同年月29日經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及參加人所為時效抗辯,應無可取。

㈦上訴人及參加人復抗辯459、460、725地號土地自78年間起

即由參加人施築堤防使用迄今,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依民法第770、769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惟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459、460、725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已登記為楊厚掌所有,自非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又上開土地所有權歸屬及楊厚掌、楊深桃、楊保炤、被上訴人等人之戶籍資料,均由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所管領,參加人自難諉稱不知,自非具善意無過失之情。況參加人係依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為依據,申請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6011233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4至313頁),自難認參加人係以所有意思占有459、460、725地號土地。又459、460、725地號土地雖用於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固有參加人提出臺北市政府77年7月18日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公告、78年8月9日府工養字第353533號公告、79年3月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為憑(原審卷第380至386頁),惟依79年3月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參加人依水利法第82條所為之水道治理等行為,顯與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不能以459、460、725地號土地位在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範圍內,即推認參加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參加人既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459、460、725地號土地,自無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可言,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因時效取得459、460、7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回復為楊厚掌所有,被上訴人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上訴人聲請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詢系爭土地是否呈現物理上浮覆、301番地、302-1番地是否為相同土地等問題(見本院卷第465至466頁),惟上開爭點,業經本院依證據辯論認定如前所述,核無再依其聲請函詢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