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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楊文葉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被 上訴 人 安敦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敏隆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複 代理 人 彭安國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美儀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安敦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一至三層,下稱系爭停車場)應有17個車位分管專用權,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是否有該等停車位分管權利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依起訴狀附件2(原審107年度重司調字第24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1頁)所示之停車位繪製標線,及將編號B1-14、B1-25、B1-34、B1-36、B2-11、B2-16、B3-38、B3-50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並拆除地上物。嗣上訴人於本院更正遭被上訴人塗銷之停車格為上證3(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所示竣工圖(下稱系爭竣工圖)編號 B1-⑭、、B1-㉞、、B2-⑪、B2-⑯、、之停車位(下稱被塗銷車位),該等停車位之地上物業經拆除,已無再請求拆除騰空地上物之必要,乃就上開編號之停車位繪製標線部分上訴,並追加請求就編號B1-⑰之停車位繪製標線,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竣工圖編號B1-⑭、、B1-㉞、、B2-⑪、B2-⑳、B2-㉔、B3-⑤、B3-⑦、B3-⑧、B3-⑯、、、、、、等17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交付上訴人使用,另系爭竣工圖大小停車位之編號標示不同,故更正聲明如上(本院卷二第316、320至321頁、卷三第224至22

6、231、526頁),經核均本於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車位分管專用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買受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含同段之共有建物3252建號(下稱3252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3,627。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3點及被上訴人出具之車位認用同意書(下稱系爭認用書)所載,系爭社區停車位屬約定專用,並以建物謄本登載公設應有部分外,凡超過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0者,得分配一車位,為住戶認用車位之依據,則伊就3252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17個車位(3,627/210≒17)。系爭停車場有323個停車位,詎被上訴人稱僅315個車位,有部分停車位遭塗銷標線或無權占用,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惟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及分管之約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分管專用權,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被塗銷車位及B1-⑰之停車位依系爭竣工圖繪製標線,並將系爭車位交付伊使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竣工圖與實際停車位標線不符,上訴人僅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特定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非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自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1至3點,區分所有權人僅取得請求伊分配停車位分管專用權,且建物謄本記載之共有部分,尚包括其他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上訴人自行計算要求系爭車位,顯屬無據;況系爭房地前經拍定之價格僅新臺幣(下同)990萬元,而系爭停車場經鑑定每個車位單價約100萬元,系爭車位遠超過系爭房地之價值,上訴人實無可能取得系爭車位之權利。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場之使用有分管協議,上訴人為繼受人,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並證明其前手取得該分管專用權。另伊對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只有受託維護與保管義務,並無權交付託管之車位,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系爭停車場維持現狀,以避免影響住戶出入及安全,上訴人之請求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確認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具有17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即分管專用權。

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停車場,依系爭竣工圖之停車位將編號B1-⑭、、B1-㉞、、B2-⑪、B2-⑯、、之停車位繪製標線。

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停車場,依系爭竣工圖之停車位將編號B1-⑰之停車位繪製標線。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竣工圖編號B1-⑭、、B1-㉞、、B2-⑪、B2-⑳

、B2-㉔、B3-⑤、B3-⑦、B3-⑧、B3-⑯、、、、、、之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使用。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社區之起造人為宇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朝公司

),地下第三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地下第二層停車場,地下第一層自用儲藏室停車場,3252號建物包括地上一、二層、屋頂突出物、地下一至三層,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4日函附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7至91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宇朝公司所有,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47

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債權人即訴外人周孟嬅(下稱其名)承受取得。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通知可證(原審調字卷第23至25頁)。

㈢上訴人向周孟嬅買受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27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審調字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44頁)。

五、上訴人主張3252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3,627,有17個停車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竣工圖繪製車位標線,並回復原狀,及將系爭車位交付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一第181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場有系爭車位之分管專用權,有

無理由?⒈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協議。準此,建商以預售方式為房屋買賣者,對於建物地下層停車空位之取得,通常係由欲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另支付車位買賣價金,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契約書訂立「分管約定」,即將「分管協議」預先於預售階段簽訂完畢。即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在建築物完成之前,在毫無共有關係基礎之情形下,以預立分管約定方式,附隨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依讓售契約設定專用權,將地下層之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出賣與特定人。故此項預立分管協議之效力,當於其後建物完成,共有關係確定成立時,即發生效力。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協議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協議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分管協議除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外,當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足參)。查,系爭社區之起造人為宇朝公司,地下第3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地下第2層停車場,地下第1層自用儲藏室停車場,3252號建物包括地上一、二層、屋頂突出物、地下一至三層,均為系爭社區全體建物所有權人共有,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4日新北工施字第1071859162號函附之系爭社區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原審卷一第85至106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74021090號函所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4日新北工施字第1071859162號函所附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7至84頁)。復觀諸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約定,所有權人需持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所核發之車位證明書正本,以為車位登記憑證,依其所載之編號向管委會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165頁),並參被上訴人提出被證9、10之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293至301頁、卷二第31至71頁)均有車位證明書,足見宇朝公司就系爭社區地下一、二、三層停車場之特定車位有與承購戶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協議,上訴人受讓其前手之所有權,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

⒉上訴人主張其共有3252號建物權利範圍為3,627/100,000,以

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車位應有持分210/100,0000,扣除法定公設57/100,000後,據此計算,上訴人應有17個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云云,然:

①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3252號建物為主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作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儲物場等使用,業如前述,自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各共有人無論權利範圍之大小,均得使用該共有建物,則上訴人按其3252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主張其有系爭車位並確認該17個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存在,核非有據。

②第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

,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協議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協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意旨可參),足見應有部分之多寡與分管協議無涉,共有人依分管協議取得分管停車位,如未辦理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可依分管協議管理使用停車位。基此,分管車位之有無及內容,並非僅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比例加以推算而得,仍應依分管協議之內容而定,如為繼受取得者,則繼受其前手之分管協議,要非以應有部分比例即衍生分管車位之權利。上訴人並未舉證證實其前手及其前前手之分管權利內容,逕以3252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演算出分管車位17個,洵無足取。

③又上訴人雖稱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

7日27日函,可知3141、3252號建物於83年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時,因當時法規無記載停車位編號及各停車位持分之必要,而未登記有17個停車位及車位編號,僅記載3252號建物共用部分權利範圍,故不得以點交時未記載停車位編號即認上訴人不具系爭車位權利云云。惟:

⑴執行法院函詢新莊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建物於83年

間辦竣第一次測量登記,依案附共同使用分配書,僅載有各主建所占有共同使用部分持分,並未載明停車位編號及各停車位持分,爰無法判定各主建物所分配之共同使用部分是包含停車位及其持分等語,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73241號函可按(系爭執行卷內,本院卷三第545頁)。嗣經該所函覆以:

「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五、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依各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協議決定,其未能協議者,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定之」「關於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是以共同使用部分,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並依其申請,分別合併另編建號」,旨揭建號係由起造人宇朝公司檢具使用執照、共同使用分配書等文件,於83年間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74021090號函可按(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而使用執照卷內,並無共有部分之計算比例表,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4日新北工施字第1071859162號函可按(原審卷一第85頁),系爭房地就3252號建物之持分為100,000分之3,627,其餘同號3樓至14樓之持分各為100,000分之319、100,000分之109、100,000分之57、100,000分之324(原審卷一第43頁),均有不同之持分,而以系爭房地加計陽臺面積為45.2平方公尺,換算後僅13.67坪,卻持有高達100,000分之3627,顯不相當,準此,依據地政事務所有關共有建號部分之持分之登記,並非以其主建物之權利範圍作為計算其共有建號部分之持分,均以建商即宇朝公司提出登記共有之持分為依據,則上訴人以系爭車位未登記,而依其共有3252號建物之持分扣除公共設施之持分後,計算其持有停車位之數量,亦難憑採。何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社區之3003建號就3252號建物之持分為10萬分之499,僅分配一個車位,3193建號之持分為10萬分之772,僅分配2個車位(本院卷二第368至369頁),益證3252號建物持分之比例,與停車位多少非有必然關係,胥視分管協議內容而定。

⑵上訴人由拍定人周孟嬅處取得原屬宇朝公司所有之系爭

房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㈡),該拍賣公告(詳後述④)記載:債權人由3141建號的共有部分(即3252建號)推估拍賣標的有17個平面停車位…等語,足見該次拍賣僅係債權人自行推估,並非由實際之分管協議而得,且該拍賣內容並無車位編號、所在位置及使用現況,更無系爭車位之拍賣底價,亦無點交情事,縱認上訴人所言於第一次保存登記並未登記,然至本次105年間拍賣已歷經20多年,分管之車位實際編號、位置或使用現況,亦應有所悉,並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如無以知悉又何有分管之拘束力而得要求繼受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受分管拘束。由該拍賣內容除系爭房地外,誠難以認定買賣雙方就系爭車位及該等車位買賣價金,即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已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事後自拍定人周孟嬅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含共有3252號建物部分),即主張已買賣取得系爭車位之分管專用權,仍有不足。

④再者,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記載「(3)停車位拍定後不點交

:①債權人由3141建號之共有部分(即3252建號),推估拍賣標的有17個平面停車位,②本院會同債權人,地政機關現場履勘,總幹事表示社區並無拍賣標的配屬之車位資料,新莊地政亦表示無法判定主建物所分配的共有部分,是否包含停車位及其持分,因此,無法判定是否確實有停車位,是否有系爭車位,停車位位置及停車位是否可停車(例如位於管線下而實際上無法停車等,長寬不足而無法或不宜停車等等)。③拍定人拍定後,或有可能需另行與管委會、現有住戶等協商或訴訟主張,以釐清車位數量、位置或產權歸屬,④本院參考地政機關專業意見,現場履勘結果及債權人主張,就停車位之註記,係供應買人參考,應買人就此無權利瑕疵擔保之權利」等語(原審調字卷第24頁),可見拍賣公告所記載共有3252號建物部分,並無明確車位數量、編號及現況,拍定後不點交,益證拍賣標的除系爭房地外,自難就買賣標的存否不明、無以特定、價金闕如之系爭車位權利,成立買賣關係。是原拍定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含共有3252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實未取得系爭車位之分管權利。上訴人繼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無以認定已當然取得系爭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其求為確認有系爭車位之權利,洵屬無據。

⑤上訴人另稱;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鑑價時,係以有系爭停車場車位者為鑑價基礎,並認定每一停車位為100萬元。

然依107年間實價登錄之價格換算,系爭房地約395萬元,而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之承受價格為990萬元,則其餘598萬元即為車位價金,換算1個停車位為35萬元;另由附近停車位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比較,可見一次出售較多停車位,單價較低係屬正常,況拍賣價額又較正常市場交易為低,則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並未偏離正常市場交易行情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經送鑑定,系爭房地價格為1,183萬3,118元,以每個停車位單價100萬元之共有部分3252號建物為1,421萬8,194元,有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建物鑑定表可按。然執行法院經斟酌債權人意見,經拍賣公告確定系爭房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合計共990萬元,即土地為570萬元、建物部分為420萬元,顯非上訴人事後所稱之上開價格。因執行法院無法確定系爭房地之共有建號即3252號建物是否包含系爭車位,自未將停車位價格併入拍賣底價,益證該次拍賣價格不含系爭車位,而系爭車位之總價額高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既已減價拍賣,自無併將高於系爭房地之系爭車位權利一併出售,足見系爭車位並非該拍賣之買賣標的,無買賣關係之成立,同前所述。上訴人之前手周孟嬅以990萬元以拍賣最低價承受(如㈡),系爭房地之拍賣價格既未包含系爭車位之價格,上訴人繼受前手之權利,自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位之分管專用權。上訴人主張已價購系爭車位,為不足採。

⑥上訴人又主張其有系爭車位完全符合社區規約修正前之約

定,被上訴人不得持新修正規約否認上訴人既有之停車位;況新規約係針對上訴人所為之修正,並以利益迴避為由,剝奪上訴人表達意見之機會,違反程序正義,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系爭社區於107年10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停車場回復如系爭竣工圖所示之議案討論,經區分所有權人發現宇朝公司已變更竣工圖之停車位,如依系爭竣工圖繪製原始停車位之範圍,將嚴重影響住戶出入不便及行車安全等理由,經多數決決議不同意變更現狀,亦即不同意回復竣工圖之停車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107年10月7日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一第221頁),考諸上訴人提出其與周孟嬅間之買賣契約(原審卷二第139至144頁),並未載明包含17個車位,卻向新北地政事務所申報買賣之成交資訊書,自行記載有17個車位,顯與前開拍賣公告不符,不足以該申報即取得系爭車位之分管專用權,且上訴人尚未證實其已繼受系爭車位之分管權利如前述,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劃格線供其停車,且被上訴人僅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組織,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維持現狀而不回復原狀之程序或內容有爭議,應依法救濟,並非執意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竣工圖重新繪製停車位之標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綜上述,上訴人以其3252號建物持分扣除法定公設之公共

設施之持分,據以計算其停車位之數量,並不足取。況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依分管協議得就系爭車位為管理使用之人,則上訴人求為確認其於系爭社區有系爭車位之分管專用權,洵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竣工圖繪製停車位之標線,有無

理由?如前所述,上訴人尚未證實其有系爭車位之分管專用權,而被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維持現狀,則上訴人請求劃停車位標線,以確保其系爭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位,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實其已是系爭車位之分管權利人,自無請求交付系爭車位之權利,所為請求,亦難核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及分管之約定,求為確認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具有17個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停車場,依系爭竣工圖之停車位將編號B1- ⑭、、B1-㉞、、B2-⑪、B2-⑯、、之停車位繪製標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追加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停車場,依系爭竣工圖之停車位將編號B1-⑰之停車位繪製標線,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竣工圖編號B1-⑭、、B1-㉞、、B2-⑪、B2-⑳、B2-㉔、B3-⑤、B3-⑦、B3-⑧、B3-⑯、、、、、、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使用,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