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林俊亨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暐凱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政霖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伊為被上訴人之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72/1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伊向訴外人忠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承公司)購買,並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因伊經營之公司涉及專利侵權爭議,為避免遭受牽連,而於96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林陳寶桂(即伊之阿姨、被上訴人之姨婆)所有;99年間林陳寶桂因稅金問題,要求返還系爭房地登記,惟因當時伊債務問題尚未處理完畢,伊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於99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前述兩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費用,均係伊一手包辦,且系爭房地雖先後借名登記於林陳寶桂、被上訴人名下,然系爭房地由伊居住使用,且稅金等費用亦係由伊支付,但伊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時,被上訴人竟避不見面,亦無法電話聯絡,被上訴人顯有規避返還借名登記系爭房地責任之情形。伊於起訴前已口頭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復於本院10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聲請:被上訴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以出售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長春路房地)所得之價金支付,且長春路房地自87年左右起,均係伊與建商洽談購買房屋或合建事宜,惟原判決竟認出售長春路房地所得之價金為伊父母所有,而為對伊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
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林陳昭(即上訴人之母、伊之祖母)於90
年間以自有之資金所購買,本即要贈與伊,但因伊當時年紀還小,始先將該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詎料,上訴人後來債台高築,林陳昭恐系爭房地遭上訴人或其債權人處分,而影響伊之權益,故與林陳寶桂商量,先借名登記於林陳寶桂名下,待伊年紀稍長,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或水電費、管理費等,均是由林陳昭或伊之存款支付,其後伊與林陳昭遷居至臺中,亦透過伊之姊妹協助以金融卡領取伊帳戶之存款,交由上訴人協助繳納相關費用。另長春路房地係伊祖父母所購買,僅當時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此,系爭房地雖係以長春路房地之出售價金購買,事實上系爭房地之購屋資金仍源於伊之祖父母,與上訴人無涉。故系爭房地仍係由伊之祖父母購買,僅係當初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無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林陳昭。
㈡上訴人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迄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林陳昭保管。且上訴人成年後因欠債累累,於84年間,為了對外借款有不動產擔保依據,竟擅自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長春路房地之權狀,並以長春路房地為抵押借款,而遭債權人於85、86年間聲請查封該房屋。嗣於89年間,伊祖父母出售長春路房地,因該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出售價款先匯至上訴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出售價款除清償上訴人之相關債務外,並進行分產,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留給林陳昭自行處理,其中600萬元則分配給上訴人,因伊為長孫,故除分得200萬元,伊祖父母同時以一部分款項購買系爭房地予伊,上訴人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林陳昭為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祖
母;林陳寶桂為林陳昭之妹、上訴人之阿姨、被上訴人之姨婆。
㈡長春路房地於61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嗣於89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所有,有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25-229頁)。
㈢系爭房地原為忠承公司所有,於9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96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陳寶桂所有;於99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13-41頁)。
㈣中國商銀帳戶分別於89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9日各存入長春
路房地之買賣價金3,108萬元、2,328萬4,455元,合計5,436萬4,455元;嗣中國商銀帳戶分別於90年2月12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7日各轉帳360萬元、615萬元、24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國商銀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67-189頁)。
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於起訴前口頭終止?於何時口頭終止,其終止是否合法?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當庭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先不能舉證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祖母林陳昭等情即使不能證明,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於60年間購買長春路房地贈與上訴人,並將
該房地登記為其所有,嗣上訴人先於89年10月間出賣該房地得款5,436萬4,455元,再於90年2月12日與忠承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1,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均由其之中國商銀帳戶支付,資金來源即係出售長春路房地之款項等情,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國商銀存摺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7-189頁)。然前揭證據或能證明上訴人於89年間將登記其名下之長春路房地出售,及上訴人於90年間以自己名義向忠承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出售長春路房地所得之款項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事實,但無從以此上訴人於89年間出賣長春路房地及90年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推論系爭房地於99年5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陳寶桂所
有,係因其經營之公司發生問題,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林陳寶桂等語,固據其提出信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睿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97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審卷第191-203頁)。另證人即信睿公司股東彭千盈證稱:伊與上訴人自91年起101年間共同經營信睿公司近10年,上訴人擔任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約8、9萬元,於96年間曾因產品發生環保問題停止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331-332頁);證人即上訴人前女友彭斐琦證述:伊自92年起至96年間與上訴人交往,交往期間與上訴人家人住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是上訴人的名字,何人購買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然觀之前揭資料及證人所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林陳寶桂之原因為真正,但不足以作為認定其後於99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判斷基礎。
⑶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房地係於96年8月10日借名登記於林陳寶桂
名下,嗣於99年5月14日變更借名登記名義人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固聲請傳訊林陳寶桂為證(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10-11頁)。惟林陳寶桂到庭證述:系爭房地是伊大姊及姊夫所購買,買時應該是登記上訴人的名字,有說要等孫子大了以後要給孫子,這是伊大姊及姊夫講的,買的時候就有說明了,因為當時大姊及姊夫已經有房子,伊問他們為什麼還要買房子,他們就說先登記兒子名下,等孫子長大後要給孫子,孫子就是被上訴人。後來姊夫過世,上訴人生意也有問題,大姊拜託伊說,先過伊的名字,等孫子大了,再過給孫子,這樣比較不會麻煩。過戶手續是伊大姊去辦理的,伊把身分資料、印章交給大姊。權狀辦好後,誰保管伊不清楚。後來過戶給被上訴人,是因為大姊說要給孫子,也是伊跟大姊說的,這樣可以避免麻煩。這次過戶的手續,身分證、印章是伊拿給大姊去辦理。系爭房屋買了之後,大姊就住在那裡等情(見原審卷第56、58頁)。是依林陳寶桂前揭證述觀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林陳寶桂名下係其與上訴人母親林陳昭之約定,之後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亦係依林陳昭之指示,且林陳昭稱系爭房地係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此顯與上訴人主張係其與林陳寶桂於96年間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林陳寶桂名下,嗣於99年間再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不符。因此,林陳寶桂前揭證言,顯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
⑷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劉國賢證稱:系爭房地移
轉予上訴人彰化的阿姨及其兒子,均是上訴人拿相關資料給伊辦理,費用亦係上訴人支付,伊僅協助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對過戶原因、出資購屋過程均未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329-330頁)。是依證人劉國賢所述,固可認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陳寶桂,嗣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並支付相關費用。惟衡諸父母將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子女名下,其原因與目的本即多端,其等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或可能為贈與、或可能為信託、亦或可能為借名登記等等不一而足,因此,僅憑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均係上訴人
代書辦理及支付費用一節,顯無法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⑸證人林陳昭證稱:購買系爭房地後,伊和孫子、孫女即一直住
在系爭房地,直到107年11月間遭上訴人趕出,始至臺中跟孫子住,而上訴人有時住在系爭房地,有時沒有住,且系爭房地歷年的稅金、管理費,伊先生在世,由伊先生繳納,伊先生過世後,由伊領現金去銀行繳納,管理費一個月4,100元也都是伊在繳納,系爭房地權狀都在伊這裡,辦理過戶要伊拿出來才可以辦等語(見原審卷第308-310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林純安證稱:伊祖父母、弟弟、妹妹一起住在系爭房地,上訴人不知道去大陸還是哪裡,直到伊國中後,才帶詹姓阿姨一起住,但只要兩人吵架就沒有住一起,沒有吵架才住一起。祖母就會叫伊去領錢給上訴人買菜、繳費,因為祖母眼睛比較看不到之後,都請上訴人去做。家裡的生活費用、管理費及稅單都是祖母繳納。伊領錢給上訴人買菜、繳費,是從弟弟的帳戶領,裡面的錢是祖母存進去。水費、電費、電話費是直接自帳戶扣款。從107年開始,因祖母眼睛看不到,才由伊去領錢,之前都是祖母自己去銀行領錢繳費用,不會經過伊等情(見原審卷第314頁)。互核證人林陳昭、林純如之證言大致相符,且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繳納收據、被上訴人用以繳納系爭房地水費、電話及瓦斯費等相關費用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明細等可參(見原審卷第257-297頁),堪信為真實。是由證人林陳昭、林純安前揭證述及相關資料可知,購買系爭房地後,即由包括上訴人父母及子女等人居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林陳昭保管,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相關費用亦由林陳昭支付,準此,系爭房地是否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而被上訴人僅係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一節,顯屬存疑。
⑹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揆諸
首揭說明,其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於89年間將登記為其所有之長春路房地出售,復於90年間以上訴人名義向忠承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則由出售長春路房地之款項中支付,嗣於96年間因其經營之公司發生問題,而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林陳寶桂,其後於99年間,上訴人再委由代書辦理,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間接事實為真正,然衡諸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因此,上訴人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究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或係如登記原因所示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仍屬不明,且由上開間接事實,亦不足推認兩造於99年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使本院形成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契
約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