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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01號上 訴 人 張家獻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宋重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盧德聲律師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通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欲買受UPS不斷電系統及主動濾波模組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乃於同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價款為新台幣(下同) 2337萬3600元(下稱系爭債權),分24期,每期繳納97萬3900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伊簽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三重區○○段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及三重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路○段00巷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買賣之擔保。惟系爭同意書尚未載明特定債務人及擔保之債權額度,被上訴人竟於同日持系爭同意書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擔保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另伊所簽立之切結書上方「立書人為擔保」、「建物門牌:」,及「土地坐落:」(下稱系爭切結書)欄位之後,於簽名時均為空白,係被上訴人嗣後填寫,非伊筆跡,亦非伊所能確認之內容,自不能認伊已同意負切結之責,且伊亦不知系爭債權究係何性質。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顯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設定,核與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要件不符。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盈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亦因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公司法第15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此外,伊係因受詐欺而為上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109年4月21日民事準備㈡狀為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盈通公司與伊於106 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分期付款之需,盈通公司請上訴人於同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予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上訴人、盈通公司負責人黃石、被上訴人經辦人員及代書等人共同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兩造間關於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意思表示顯已合致。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就伊對盈通公司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系爭債權,在最高限額1800萬元範圍內設定系爭抵押權,核與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相符。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盈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非屬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公司法第15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均屬有效。此外,上訴人另以其受詐欺而為上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前開書狀為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無憑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予以塗銷,自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頁)㈠盈通公司於106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

約價款為2337萬3600元,分24期,每期繳納97萬3900元,因上述分期付款需要,被上訴人要求盈通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及擔保抵押物,盈通公司乃請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擔保。

㈡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先行簽立系爭同意書,記載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

㈢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8日於新莊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80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設定義務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盈通公司。

五、本件爭點:(本院第86至87頁、第321至322頁)㈠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㈡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公

司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而無效,並備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意思表示之攻擊方法,程序上是否合法?㈢如上訴人主張上開㈡之程序合法,則:

⒈系爭買賣契約有否民法第71條、第87條、公司法第15條、修

正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情形而無效?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

示?㈣上訴人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爰述之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簡稱合意)而成立,未經合意即不成立。而所謂「合意」係指經由解釋所確定「表示內容的一致」,而非指「內心意思之一致」而言。是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不合意,乃係指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之意思不一致。至於一方因「錯誤」、「詐欺」等原因而為之意思表示,則指一方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與表示不一致而言,二者間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同。

⒉上訴人主張伊雖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以系爭不動產

為系爭買賣之擔保,惟系爭同意書未載明特定債務人及擔保之債權額度,另系爭切結書上方「立書人為擔保」、「建物門牌:」,及「土地坐落:」,於伊簽名時均為空白,伊亦不知系爭債權究係何性質,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⒊經查:

⑴依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4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85344871

號函檢送該所106年莊重登字第01918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所載,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於106年7月27日向該所跨所申請,附繳證件包括①身分證影本、②印鑑證明、③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④公司變更登記表及⑤設定契約書等(原審卷第141至158頁)。該設定契約書上記載之義務人為上訴人,並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債務人則為盈通公司。另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復分別記載「限地政設定使用」(原審卷第149頁),且依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所載,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25日向臺北○○○○○○○○○申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設定」(原審卷第148頁)。

⑵據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證士即證人沈鈺精於原審結證稱

:「(提示地政事務所回函資料,問:有何意見?)我對這個資料有印象,是我經手的案件。當天辦理設定的時候,所有權人即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以及黃石先生都有一起到場辦理,他們兩位都有全程在場。當天辦理設定需要的資料,原告提供身分證及影本、印鑑章(現場蓋)、印鑑證明、權狀正本,黃石先生提供公司的大小章。當天是我全程在場協助他們二位辦理。當天身分證影本有寫上限地政設定使用,這部分是由我書寫的文字,是原告在現場要求我寫的,希望我寫清楚一點。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當場就還給原告,權狀正本是設定完成之後,我再拿回去還給原告。」、「(問:當天設定過程中,原告對本件抵押權的金額有表示任何意見嗎?)原告知道設定金額,但是沒有表示其他任何的意見。我們全程在地政事務所差不多二十分鐘左右就完成了。」、「(問:土地建物的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原告何時提供給你?)我們是106年7月27日當天約在新莊地政事務所,原告現場提供給我的。」、「(問: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復的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設定改良抵押權契約書,上面表格的內容及印章都是同一天在地政事務所完成的嗎?)內容是我事先在公司先寫好,蓋章是當場蓋的。」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3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提示原審卷第141至149頁,問:上訴人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有蓋印鑑章,此印鑑章是何人所蓋?)是我提供我的印鑑章給對方的代書蓋的,蓋完之後,印鑑章就還給我。」、「(問:在何處提供給代書蓋的?)新莊地政事務所提供給對方代書蓋的。」、「(問: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日,上訴人有無親至新莊地政事務所?)有。」、「(問:對方代書蓋的時候,上訴人是否在場?)我在場,跟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在確認債權是買賣還是貸款。」、「(問:提供印鑑章時,是否知道要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相符,應堪採信。⑶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時,係由上訴人本

人、盈通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並由上訴人將其印鑑章當場交予證人沈鈺精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且提供身分證影本、為設定不動產用之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復要求上開證人於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寫上「僅限地政士設定使用」等情事,認上訴人應已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作為系爭買賣之擔保,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達業已合致,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同意書債務人姓名欄係空白,系爭切

結書被擔保人、建物、土地欄,非伊所填寫,自無提供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等語。然上訴人既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債務人、系爭不動產標的等內容表示之意,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合致,已如上開⒊所述。是縱認系爭同意書、切結書之記載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瑕疵存在,亦因上訴人已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示同意,而無礙於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意思表示之一致。至上訴人另主張其不知系爭債權究係何性質乙節,惟此僅係其一方因某種原因所生內心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⒈有關表示意思一致(簡稱合意)之說明,所謂「合意」係指經由解釋所確定「表示內容的一致」,而非指「內心意思之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意思表示之是否一致,並不生任何影響,自均不可採。

㈡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公

司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而無效,並備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意思表示之攻擊方法,程序上是否合法?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其未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嗣於本院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71條、公司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無效,並備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係屬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等語。惟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雖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該主張乃係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所為之補充,且經上訴人釋明在卷(本院卷第86頁、第3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如上訴人主張上開㈡之程序合法,則:

⒈系爭買賣契約有否民法第71條、第87條、公司法第15條、修

正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情形而無效?⑴系爭買賣契約有否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無效?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又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

②經查:

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以2100萬元價格向盈通公司購買系

爭設備(包括不斷電系統UPS 50KVA 4台、UPS 60KVA 1台、

UPS 100KVA 2台、UPS 200KVA 2台,及主動濾波模組 APF 100A 8台),有系爭設備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盈通公司辦公室內之照片2幀、系爭設備標的物清點證明書,及系爭設備之品名、數量等照片暨統一發票可按(本院卷第155至191頁)。嗣被上訴人再將系爭設備以分期付款方式,按總價2337萬3600元售予盈通公司,由盈通公司分24期給付,每期各攤還97萬3900元,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憑(原審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192頁)。足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以前揭價格向盈通公司購買系爭設備時,確有系爭設備存在。

盈通公司就前開分期付款買賣所簽發之24紙支票,面額各為9

7萬3900元之支票,自第1期106年8月28日起至第19期108年2月28日止之分期付款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出均如期兌付,惟自108年3月28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盈通公司所簽發面額各97萬3900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列入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可憑(本院卷第193至202頁),可知盈通公司亦已給付系爭買賣第1至19期之買賣價款。

如上所述,盈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分期付款買賣總價為233

7萬3600元,與盈通公司將系爭設備出售與被上訴人之價金為2100萬元相較,其差額為237萬3600元。基此,盈通公司取得2年分期清償買賣價款之期限利益,並因之取得融資,換算利率為年息5.65%(計算式:237萬3600元÷2年÷2100萬元=5.65%),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20%之最高限制。

準此,被上訴人與盈通公司間之此種交易,乃係盈通公司購入系爭設備後,因有資金需求,而以售後分期付款融資買回之方式解決其資金需求,揆諸前開①之說明,該交易模式,乃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未違背法令與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亦有助益,自非無效。況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包括精密儀器零售業及租賃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第150至157頁),則被上訴人向盈通公司買受系爭設備後,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售與盈通公司,盈通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為分期付款買賣後,亦就24期之分期付款,給付第1至19期之價金,業如上述,顯知被上訴人及盈通公司均明知此種交易方式之安排及法律效果,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8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黃建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39頁,下稱系爭錄音),證明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依系爭錄音內容曾談及「疫情」問題,可知系爭錄音內容作成之時點應係於本院審理期間,且該談話內容涉及系爭買賣契約部分,被上訴人上開之承辦人員亦有提及系爭買賣中盈通公司有提供UPS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至於系爭錄音所提及其他之交易,其內容並未具體明確,且與系爭買賣之情形無涉,自不得以系爭錄音譯文作為爭買賣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核無理由,不應准許。⑵系爭買賣契約有否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無效?①按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

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尚未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係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該買賣自非無效,核與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無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無效等語,要屬無據。

②次按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公司資金貸

與股東或任何個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違反者尚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隱藏借貸關係,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業如上述,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盈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仍存有借貸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該借貸行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效果仍非無效,盈通公司對被上訴人尚負有返還該所謂借款之義務,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⑶系爭買賣契約有否民法第71條規定之情形而無效?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違反取締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其理至明。

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隱藏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乃公開

發行公司,則系爭買賣契約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乃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未違背法令與公序良俗,已如上述。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隱藏借貸關係,惟查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以董事等人將資金貸與他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對盈通公司尚未收回之價款僅餘97萬3900元,且有系爭不動產可供優先受償,要難認有致被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害,核與該條款規範之要件已有不符。至上開處理準則係依證交法第36條之1規定訂定,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違反該法第36條之1所定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或申報之規定者,應處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所定罰鍰,是該規定僅在於規範公開發行公司為一定行為,非否認違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性質上顯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是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反上開處理準則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亦僅為主管機關得否對被上訴人為前開之罰鍰而已,系爭買賣契約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從而,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於法無據,顯不可採。

⑷系爭買賣契約有否修正前(即107年8月1日)公司法第185條

規定之情形而無效?①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盈通公司與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售予被上訴人,

該當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未經該公司特別決議,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乃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已如上述。此種售後買回之交易方式,一方面解決盈通公司之資金需求,一方面使盈通公司仍持有系爭設備,而不影響公司之業務,乃對盈通公司營運有利之情形,並非盈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設備,與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顯有不同,況縱認盈通公司讓與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屬無效,亦僅限於盈通公司出售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售予盈通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該規定而無效,仍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

示?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盈通公司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

向伊表明交易系爭設備,伊係為擔保該交易乃同意被上訴人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惟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之意思表示,伊受有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系爭錄音譯文為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不足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意思表示之依據,且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均已詳述如上,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上訴人有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意思表示之行為,則上訴人前開之主張,仍無理由,應予駁回。㈣上訴人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

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所生系爭債權,於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保之責,已如上述。經核系爭抵押權登記時,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為1,80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權利人、義務人,及以盈通公司為債務人,設定契約書第

(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及第(25)欄「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記載「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等語(原審卷第146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係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與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符,自屬有效。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效請求予以塗銷,顯屬無據,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以其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間之系爭錄音,於本院聲請通知該承辦人員及任職盈通公司之白振綱、許美麗到庭證明: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設備產品型錄、廠牌規格等相關文件(本院卷第508至509頁),惟參諸系爭錄音對話內容暨該等文件,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並無影響,已如上述,應無通知上述之人到庭作證並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至上訴人復具狀聲請本院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查明被上訴人違反證交易法第174條第8款,以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是否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見解(本院卷第509至510頁),此乃屬法律評價問題,本院亦已說明如上,自亦無再函詢該局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