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03號上 訴 人 吳燿宇
張梅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被 上訴人 謝晨彥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被 上訴人 謝欣誼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梅琴美金貳拾陸萬零參拾元,及被上訴人謝晨彥、謝欣誼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燿宇美金壹萬零參拾元,及被上訴人謝晨彥、謝欣誼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張梅琴以美金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貳拾陸萬零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吳燿宇以美金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萬零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吳燿宇、張梅琴(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晨彥、謝欣誼(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25頁),核其追加前後之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代銷基金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因其聲明相同,而追加之訴訟標的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準此,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謝晨彥、謝欣誼分別為SPLENDID FINANCE MANAGEMENT S.A(SPLENDID集團)臺北辦事處之總經理、專案襄理,以史柏諾德財務管理公司(下稱史柏諾德公司)作為集團中文名稱,代理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水星多重策略避險基金(下稱水星基金)與MVP組合式基金(下稱MVP基金,與水星基金合稱系爭基金)。被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共同造訪張梅琴,代銷水星基金,張梅琴即於同年6月19日匯款美金(下同)25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投資水星基金,於同年8月15日收受受益憑證。又謝欣誼於同年8月21日向上訴人代銷MVP基金,使上訴人於同日各匯款1萬0,030元至謝欣誼指定帳戶投資MVP基金。惟MVP基金於98年1月21日因子基金無法回報淨值,而於98年7月17日公告停止贖回,伊等於105年9月間試圖贖回水星基金未果,始知悉受騙,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張梅琴合計受損26萬0,030元,吳燿宇受損1萬0,0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謝晨彥部分:水星基金因轉為閉鎖型公司並經清算,MVP基金
因故凍結,故上訴人無法贖回,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代銷未經許可之境外基金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謝欣誼部分:伊為史柏諾德公司一般受雇業務人員,業務襄
理之職稱僅為便於行使業務,伊非管理階層,不知系爭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內銷售,亦不知此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又上訴人知悉系爭基金為境外基金,智識、經歷、經濟能力均優於常人,已為利益及風險衡量後始決定購買,因金融海嘯基金遭凍結始虧損,與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等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梅琴26萬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燿宇1萬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69頁):㈠謝晨彥、謝欣誼分別為史柏諾德公司臺北辦事處之總經理及專案襄理,代理銷售系爭基金。
㈡被上訴人於97年6月間以上開身分共同造訪張梅琴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中華路2段住處,向張梅琴推介水星基金,張梅琴於同年6月19日匯款美金25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於同年8月15日收受水星基金受益憑證。
㈢謝欣誼於97年8月21日前往張梅琴上開住處向上訴人推介MVP
基金,上訴人於同日各匯款美金1萬0,030元至謝欣誼指定之帳戶。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⒈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
107條第2款規定?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按93年6月30日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明揭:「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 SEC(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其在我國境內非法募集、銷售或為各該行為之代理者,不僅影響我國業者之經營,且投資人之權益亦無從保障,爰於第二款明定於本條之刑責,以利合法之規範與非法之取締。」足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具有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且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以保障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時之權益,核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性質,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行為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被害人自得據以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⑵經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銷售,分別於97年6月19日、8
月21日購買水星基金及MVP基金,張梅琴共計投資26萬0,030元、吳燿宇投資1萬0,0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又MVP基金於98年1月21日因子基金無法回報淨值,而於98年7月17日公告停止贖回,水星基金於98年7月21日通知停止贖回和估價,101年11月12日通知由開放型轉為封閉型,106年12月18日通知進行清算等節,有通知為憑(見本院卷一481、493至50
5、509頁),復經證人即系爭基金投資人童泰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458頁),堪認張梅琴、吳燿宇確因未能贖回所申購之系爭基金,分別受有26萬0,030元、1萬0,030元之損害。再系爭基金均係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國內銷售之境外基金(見本院卷二202至203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基金為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銷售,竟違法向上訴人銷售前述未經核准之基金,被上訴人復於原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認罪(見本院卷二207、214頁),是以被上訴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投資人即上訴人權益無法獲得保障,並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謝晨彥、謝欣誼分別擔任史柏諾德公司之總經理及專案襄理,共同向上訴人推介銷售系爭基金,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謝欣誼抗辯:伊乃一般受雇業務人員,非管理階層,不
知系爭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內銷售,亦不知此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云云。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謝晨彥於107年5月1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伊曾在臺灣代銷訴外人吉馨儀發行的海外基金,謝欣誼係伊下屬,與伊共同代銷該些基金,伊曾在臺灣銷售系爭基金,系爭基金未經金管會核准在臺灣銷售,伊有與謝欣誼一同拜訪張梅琴,向其說明水星基金的詳細投資內容,並提供文宣供其參考,之後伊與謝欣誼不時以電話或親訪方式向其強力推銷水星基金,又積極向其與吳燿宇推銷MVP基金,謝欣誼係史柏諾德公司亞洲區營運中心專案襄理,謝欣誼以伊提供的電話名冊隨機打電話向不特定客戶推銷系爭基金,伊與謝欣誼帶空白的投資合約到永福代書事務所找張梅琴,指示其在合約上簽名,簽完名後將合約帶走,伊及謝欣誼將收款帳戶提供予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再將投資款匯入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567至574頁),核與謝欣誼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陳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218至230頁),謝欣誼復於原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擔任史柏諾德公司業務,向張梅琴招攬投資水星基金及MVP基金,提供匯款帳戶予張梅琴匯入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205至207頁),足徵謝欣誼以電話及當面行銷方式向上訴人推介系爭基金,提供系爭基金之投資合約與上訴人簽訂,並提供系爭基金之匯款帳戶予上訴人,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難謂謝欣誼對於上訴人因投資系爭基金而受有損害乙事無涉,復不得因不知法律而解免責任,謝欣誼所辯,無足可採。
⒉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基金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國內銷售,惟其利益分配、損失計算及贖回條件,與一般基金相同,因偶然發生之全球金融海嘯,導致無法贖回,伊等未保證申購系爭基金會保證獲利,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等行為無關云云。然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推銷而申購系爭基金,且被上訴人隱瞞系爭基金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境外基金,對投資人之保障不足,致上訴人未能為正確投資判斷,提高投資風險評估以防範而驟為投資決定致生損害,則被上訴人違法銷售行為與上訴人日後無法獲償投資本利,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水星基金之說明書標明水星基金獲利目標為每年17%至20%複利增長(見原審卷136頁),關於「投資與獲利目標」載明:「水星策略基金有三個主要目標,追求在『低風險』下的『連續性絕對正報酬』,且維持與『股債市場的低相關性』。獲利目標為每年15%複利增長,年波動率積極控管在10%以下,以達成年獲利目標,不受金融資本市場之趨勢、變動、危機影響。」(見原審卷140頁),對於系爭基金獲利之說明顯有誇大不實之情,而MVP基金於98年1月21日因子基金無法回報淨值,而於98年7月17日公告停止贖回,水星基金於98年7月21日通知停止贖回和估價,101年11月12日通知由開放型轉為封閉型,106年12月18日通知進行清算,如前所述,是以被上訴人銷售未經核准、毫無保障之系爭基金,上訴人聽取被上訴人推銷及閱覽被上訴人提供之說明書後,誤信系爭基金有高額之保障獲利,未能正確評估投資風險,並因缺乏主管機關之事前審核與事後救濟管道,致無法取回投資本利,自與上訴人所受投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違法銷售水星基金及MVP基金之行為,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對於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
效期間?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尚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銷售系爭
基金為由提起詐欺等告訴(見原審卷33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785號、第8735號、106年度偵字第13291號、第13737號、第13738號、第22193號、第27483號、107年度偵字第13491號、第20805號、108年度偵字第23015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一157至231頁),參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仍持續與謝欣誼介紹之證人童泰林聯繫,詢問系爭基金之情形,及上訴人於訊息中表示曾聽聞系爭基金能於105年間拿回錢之情,亦有電子郵件、訊息、證人童泰林證詞可稽(見本院卷一435至450、456至465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間實際知悉損害及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尚非無由,則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11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在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間購買系爭基金,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期間云云。
然查,張梅琴分別於97年6月19日、8月21日匯款25萬元、1萬0,030元購買水星基金及MVP基金,吳燿宇於97年8月21日匯款1萬0,030元購買MVP基金,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應以上訴人受有損害時即97年6月19日、8月21日起算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距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0年期間,難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又上訴人起訴時已表明係就被上訴人推銷其等購買系爭基金,致其等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請求(見原審卷11至13頁),尚不因其等嗣後增列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而異其消滅時效之計算。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等依選擇合併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張梅琴26萬0,030元、吳燿宇1萬0,030元,並謝晨彥自107年10月9日(見原審卷101頁)、謝欣誼自108年6月7日(見原審卷223頁、本院卷一6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