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王馨敏
王馨珮王世傑王世琦王世輝王雪芳王俊德王俊宏王榮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複 代理 人 朱敬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昇福
張昇義張昇松張昇琦張昇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淡鎮鄧字第十號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塗銷前項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327 、329 、330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返還,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不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本院卷第55、57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又追加之訴主張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之訴,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復更正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本院卷第486 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炳元等3 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於民國66年間訂立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淡鎮鄧字第10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迄今,嗣上訴人王馨敏、王馨珮因贈與、其餘上訴人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自57年1 月5 日發佈實施淡水都市計劃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皆劃設為「住宅區」,迄今未變更,故系爭土地自非土地法第106 條所稱之農地,本件既非耕地租用,自無減租條例之適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不存在。縱認有減租條例適用,被上訴人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54號建物)占有327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逕以代號簡稱)C 部分,並在
327 地號土地搭建編號D 之鐵皮、編號G 之木屋;又在327、330 地號土地上鋪設編號B 、E 、I 之水泥道路;另在
329 、330 地號土地上搭建編號K 、M 之木屋,而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其次,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52號建物)占有部分327 號土地,而編號B 、E 、I 之水泥道路如係他人鋪設,被上訴人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伊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既不存在,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爰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雖為住宅區,仍屬耕地租用,自有減租條例之適用。而54號建物係於系爭租約訂立前之43年間業已存在,非伊於訂約後自行搭建。編號C 建物作為農舍使用、編號G 、K 、M 之木屋,於系爭租約成立前均已存在,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以便利耕作;編號B 道路係聯通各植栽區,前經地主同意由祖父鋪設水泥道路;編號D 之鐵皮是為防止土地泥濘與崩塌而搭蓋,編號A 、F 、H 、J 、L 均為植栽區,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另52號建物於系爭租約簽訂前即已存在,占有編號K 部分僅0.78平方公尺,未經測量難知遭他人占有,伊未能積極利用該部分土地,與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減縮、追加後之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468頁)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炳元等3 人於66年間,就系爭土地與
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嗣上訴人王馨敏、王馨珮因贈與、其餘上訴人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租約因權屬異動、地籍圖重測,致出租人及租賃土地標示變更,而於
103 年間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系爭租約每年租金2,000 元,每6 年換約延期一次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臺灣省臺北縣淡水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原審卷一第89至94頁反面)、原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743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及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1 至247 頁)在卷為憑。
㈡系爭土地目前由被上訴人使用情形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被上
訴人之54號建物占有327 地號土地編號C 部分,第3 人之52號建物占有327 地號土地0.7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現場測量,並有52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88151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43、200 至
203 、217 至218 頁,及系爭土地與地上物現況相片附卷為據(本院卷第177 至197 頁)。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減租條例之適用,並無耕地租賃關係,縱認有減租條例適用,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無效,及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辦理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⒈按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
106 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土地法第106 條所稱之農地,參照內政部89年9 月18日(89)台內地字第8912564 號函釋,在已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應指農業區、保護區內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另於已實施區域計畫之地區,應指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之土地(本院卷第473 頁)。此與92年2 月7 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相互呼應,僅未包含土地法第
10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漁地。又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關於耕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逐漸廢除以田、旱地目別作為土地管制之依據,實有配合刪除本款耕地定義中所列『田、旱地目土地』文字之必要,故將耕地之定義範圍縮小,這些保留為耕地之農牧用地,悉以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之用地別作為界定耕地之分際,符合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精神;同時,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地目) 規定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以符實際」。足徵耕地之定義範圍已逐漸縮小,固然土地法第106 條所稱之農地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定義並未全然相同,惟並非僅以土地地目是否屬田、旱予以認定,仍須審酌該土地是否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及編定之使用分區,俾符合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精神,換言之,已實施都市計畫並編定為住宅區之土地,縱其地目為田,仍非屬土地法第106 條所稱之農地,是承租他人此種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
⒉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自66年間簽訂,期限6 年,每6
年換約延期一次迄今(不爭執事項㈠),並為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1 至
247 頁)。而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政府108 年5 月31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81004514號函載明:「經查於57年1 月5 日發佈實施『淡水都市計畫案』,旨揭地號等3 筆地使用分區皆劃設為『住宅區』,迄今未變更。」(本院卷第359 頁),可知系爭土地在簽訂系爭租約前之57年間即已劃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迄今,並非農業區或保護區。系爭土地自非土地法第
106 條規定之農地,亦非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即非屬減租條例第1 條所稱之耕地。本件既非耕地租用,自無減租條例之適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相關規定。
⒊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記載為「田」,本件
仍為耕地租用,而有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並以系爭租約、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2至13頁)及最高法院另案裁定為據(本院卷第411 至419 頁)。惟查,是否屬土地法第
106 條所稱之農地及有無減租條例之適用,並非以地目之記載是否為「田」作為判斷依據,而須視其有無實施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土地使用編定而論斷,已詳如上述。再者,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另案最高法院裁定,其所憑之事實亦即該土地是否於租約簽訂前即已實施都市計畫,並編為住宅區,抑或於租約簽訂後土地使用分區始編為住宅區並非明瞭,與本件事實難謂相同。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43 號、第
544 號裁定均係針對該案原告應否繳納裁判費為判斷,而該案原告均係依減租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請求,並先依減租條例進行調解、調處程序,並未主張不適用減租條例,尚難於本件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有未合。
⒋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系爭租約是繼承其父
親而來,並提出其父親即訴外人張之42年間私有耕地租約影本為證(下稱42年租約,本院卷第489 頁)。惟按未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7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補充陳述時始提出42年租約影本,且未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復無同法條但書之事由,於法已有未合,自不得主張。再者,系爭土地重測前原地號○○○區○○○段167之1、166之1及166之2地號(本院卷第231、237、243頁),而42年租約影本上所載之出租人為王炳元等23人,土地坐落○○○區○○○段166、167之1及179地號土地,系爭租約與42年租約之出租人不同、承租範圍不同,並非相同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於66年間簽立系爭租約,尚難認係繼承42年租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上訴部分,是否有據?
因本件並無減租條例之適用,上訴人復執前詞,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無效,及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云云,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無審究之必要,亦併敘明。
㈢上訴人追加之訴是否可採?
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非耕地租約,而無減租條例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本件無減租條例之適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