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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16號上 訴 人 岳湘馨(即岳瑟芬、岳沄鋆)

王雅儷謝佩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奕霖律師被 上訴 人 劉于綸輔 助 人 李金盆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岳湘馨(下稱岳湘馨)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為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進而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上訴人王雅儷、謝佩融(與岳湘馨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依序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且均應予塗銷登記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致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以排除該等危險,自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103年間受訴外人許華少詐騙投資,以系爭不動產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並設定7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再經訴外人即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雅儷)業務員詹琮荏介紹,向訴外人陳坤徽借款195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陳星同設定400萬元普通抵押權。嗣伊得知可向王雅儷借款,但須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乃於103年6月13日與王雅儷簽訂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第1次買賣協議),約定由伊以86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王雅儷,並於同日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王雅儷借款40萬元,王雅儷於同日交付伊5萬元借款,於翌日匯款24萬9970元予伊。伊於103年7月10日再向王雅儷借款,並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第2次買賣協議,與第1次買賣協議合稱為系爭買賣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由860萬元提高為882萬元,以作為借款擔保,王雅儷於當日交付伊借款3萬元,於翌日交付3萬6000元。

㈡伊於103年8月7日再向王雅儷借款,因王雅儷要求須辦理系爭

移轉登記始為借貸,伊遂與王雅儷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翌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岳湘馨所有。詎王雅儷未依約交付借款,亦拒絕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事後伊始知王雅儷於103年10月14日未經伊同意清償陳坤徽195萬元,並取回伊之借款憑證,另岳湘馨依序於104年4月23日、同年7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王雅儷、謝佩融設定系爭抵押權。王雅儷明知伊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時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且伊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始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王雅儷既未交付借款,伊自得解除系爭信託契約,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買賣協議因伊與王雅儷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謝佩融與岳湘馨均為王雅儷之人頭,王雅儷與謝佩融對岳湘馨並無債權,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後,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⒈岳湘馨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伊所有,⒉確認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王雅儷、謝佩融應依序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與王雅儷基於買賣之真意於103年6月13日簽訂第1次買賣協議,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40萬元借款係簽約金及違約金總和,當時被上訴人負債累累,系爭不動產如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王雅儷將無法取回簽約金,故由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以保障王雅儷權益,並約明還款期限1個月,讓被上訴人考慮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嗣被上訴人表示願出售,但希望提高價金,故雙方再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第2次買賣協議,將買賣價金提高至882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7日依王雅儷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岳湘馨所有,王雅儷亦以岳湘馨名義匯款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繳納台新銀行貸款本息,並代被上訴人向陳坤徽清償借款195萬元,並交付部分現金予被上訴人,資為給付買賣價金。王雅儷並未於103年8月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或系爭信託契約。王雅儷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出於財務規劃,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顯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㈠被上訴人領有殘障類別第一類重度(精神障礙)合併殘障類別第七類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

㈡岳湘馨原名岳瑟芬,於103年9月3日更名為岳沄鋆,復於104年10月7日再更名為岳湘馨。

㈢被上訴人前向台新銀行貸款590萬元,於102年10月11日提供

系爭不動產為台新銀行設定債權金額7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上訴人向陳坤徽借款195萬元,於103年5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陳星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有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80至85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與王雅儷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約定

王雅儷於同日將40萬元貸予被上訴人,借貸期間自103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3日一次還清。並於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為擔保清償期屆至時必按期清償積欠王雅儷之欠款,願以名下不動產、附屬建物、增建部分及坐落土地(即系爭不動產)作為本金借款之擔保,並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案號: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836號)。有系爭貸款契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4至3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與王雅儷簽訂第1次買賣協議,約定

被上訴人以86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王雅儷,並約定王雅儷當場給付5萬元,再於同年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尾款(即830萬元)另行議定給付方式與日期,並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案號:103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1862號)。王雅儷於訂約當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匯款24萬9970元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協議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與王雅儷簽訂第2次買賣協議,約定

第1次協議所議定之買賣總價金由860萬元調整為882萬元,就買賣價金之支付,並約定:⒈雙方合意原則上由王雅儷代被上訴人清償所積欠台新銀行之貸款(約計592萬元)、二胎欠款(約計195萬元),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王雅儷給付現金46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親收無誤,不另立收據,並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案號:103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2137號)。王雅儷於訂約當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再於翌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6000元,有系爭變更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

㈦岳湘馨自103年7月29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於原判決附件

所示日期匯款合計441萬9137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貸款帳戶,代償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貸款。

㈧王雅儷簽發票面金額為195萬元、發票日為103年8月7日、受

款人為陳星同、付款行為華南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1紙。103年11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陳星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塗銷。

㈨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11日移轉登記為岳湘馨。王雅儷、謝

佩融分別於104年4月23日及同年7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依序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50萬元、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㈩王雅儷主張其於103年7月10日以岳湘馨代理人之身分,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房屋借貸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案號: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547號)。

被上訴人主張其僅有簽署第1次買賣協議書,並未簽署上開房屋借貸契約書,與該公證書格式違反公證法第11條第1項、第73條、第81條等規定不生公證效力,訴請:⒈岳湘馨不得執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⒉確認該公證書暨房屋借貸契約書所載,岳湘馨對被上訴人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⒊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7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就上開⒈、⒊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上開⒉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依105年8月22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士院勤104司執慎字第5639

6號函,系爭房屋最低拍賣價額為1303萬元,其中土地為1254萬元,房屋為49萬元(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依台新銀行107年12月24日陳報狀所載,被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向該行申請寬限繳款協商。

六、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13日、7月10日與王雅儷簽訂系爭買賣協議,及於同年8月11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均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岳湘馨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請求王雅儷、謝佩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王雅儷與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簽訂

第1次買賣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860萬元出售予王雅儷,王雅儷當場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並於同年月13日匯款24萬9970元予被上訴人,尾款830萬元另行議定給付方日及日期。嗣王雅儷與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第2次買賣協議,變更第1次買賣協議之內容,約定買賣總價調整為882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由王雅儷清償被上訴人台銀銀行貸款約592萬元,二胎欠款約195萬元,第2次買賣協議書並記載「於簽定協議書書之日買方(即王雅儷)給付現金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元整與賣方(即被上訴人),賣方親收無誤,不另立收據」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㈥)。由王雅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慎重簽訂2份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人認證,且以第2次買賣協議變更第1次買賣協議所議定之價金,並補充如何交付買賣價金之方法、期限等細節,王雅儷復均依系爭買賣協議之約定交付款項,並經被上訴人收受之情,堪認兩造確有簽訂、履行系爭買賣協議之真意。且其等約定之價金、履行方式,以約定在後之第2份買賣協議為據。又第2次買賣協議第二、㈡條約定王雅儷於簽約日當場給付並經被上訴人收訖之金額為46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3頁),該金額即王雅儷簽約日、翌日交付之現金6萬6000元(不爭執事項㈥),加計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之貸款金額40萬元(不爭執事項㈢)之總和,可徵王雅儷、被上訴人合意將40萬元貸款轉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惟王雅儷依系爭貸款契約實際交付之借款僅為29萬9970元【計算式:50,000+249,970=299,970】),被上訴人無庸再依系爭借貸契約負返還王雅儷借款29萬9970元之清償責任。

㈢次查,被上訴人自認王雅儷於附表二所示期日以「給付方式

」欄所示方式,給付其如「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673萬5017元之金額,並為其代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35萬5220元(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其中王雅儷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195萬元,係為塗銷被上訴人積欠二胎借款195萬元,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412萬3668元,係為塗銷被上訴人積欠台新銀行貸款592萬元,均屬履行第2次買賣協議之給付價金義務。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王雅儷為被上訴人代墊,應認得抵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收受王雅儷給付買賣價金已高達709萬0237元【計算式:6,735,017+355,220=7,090,237】,占約定買賣總價之80.39%【計算式:7,090,237/8,82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苟王雅儷就第2次買賣協議係與被上訴人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衡情當無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合計高達709萬0237元之理,則王雅儷抗辯其並無不受第2次買賣協議拘束之意,該協議亦無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等語,合於一般交易常情,堪予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王雅儷僅透過岳湘馨清償441萬9137元之台

新銀行貸款,被上訴人自行清償137萬0094元,且尚有147萬8415元之貸款未清償,再者,第2次買賣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882萬元,王雅儷尚有208萬4893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顯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常情不符,可證系爭買賣協議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⒈王雅儷縱有未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208萬4893元之情事,亦屬

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次買賣協議請求王雅儷給付問題,不能因王雅儷未全額付清系爭不動產價金,遽指第2次買賣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7日、9月23日、10月20日、11月21日、1

2月20日,106年1月20日、2月18日、3月20日、4月18日、5月19日、6月20日、7月19日,107年5月21日、6月20日、9月20日、10月22日、11月21日,108年1月21日、2月21日、3月21日、4月22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2日、8月21日、9月23日、10月21月、11月21日、12月23日,109年1月21日、2月21日共計清償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房屋貸款本息137萬0094元;王雅儷則於103年7月29日、9月12日、10月16日、12月24日,104年4月2日,106年9月30日共計清償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貸款本息441萬9137元等情,有清償明細、存摺可徵(見本院卷第187至20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苟被上訴人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係以簽訂第2次買賣協議之方式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則被上訴人為向台新銀行借款之人,明知其應負定期清償責任,當無不於103年7月29日、9月12日、10月16日、12月24日、104年4月2日向台新銀行清償貸款本息合計29萬5649元【計算式:

60,029+31,560+34,060+68,000+102,000=295,649,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反而由王雅儷代為清償之理。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難憑信。

⒊況系爭借貸款契約記載借貸期間自103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

13日止,被上訴人應於103年7月13日屆期還清本金,屆期未清償應按每日20元計罰違約金,並需按尚未清償之借貸金額年利率20%計算懲罰性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7頁)。茍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與王雅儷簽訂第2次買賣協議之真意非出售系爭不動產,而係作為向王雅儷借款之擔保,衡情實無不與王雅儷簽訂借貸契約,反而以第2次買賣協議約定由王雅儷代為清償其向台新銀行貸款約592萬元、二胎欠款195萬元之理,遑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清償借款,或王雅儷向其催告返還借款之情。反觀王雅儷於103年8月7日依系爭第2次買賣協議之約定,清償系爭不動產二胎欠款195萬元,而塗銷陳星同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有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8至8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第2次買賣協議簽訂後之資金安排,均按第2次買賣協議進行,且被上訴人、王雅儷並無依系爭借貸契約為清償或催告清償之客觀事實行為,則被上訴人抗辯第2次買賣協議係為其與王雅儷間之借款作擔保云云,亦無可信,自難認第2次買賣協議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王雅儷僅於103年7月29日、9月12日、10月

16日、12月24日,104年4月2日為被上訴人清償台新銀行貸款合計29萬5649元,迨至106年9月30日始再為被上訴人清償台銀行貸款412萬3728元,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云云。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向金融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檢舉系爭不動產相關貸、還款流程所致,有被上訴人申訴狀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且王雅儷於106年9月30日再代為清償台新銀行貸款本息412萬3728元,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堪信於104年4月3日後至106年9月29日期間,王雅儷(或以岳湘馨名義)未代被上訴人清償台新銀行貸款,係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發生糾紛,致王雅儷付款遲延,尚難據此認定第2次買賣協議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王雅儷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第2次買賣協議

時,並未進入系爭不動產確認屋況,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且系爭不動產於103年時市價為1303萬元,被上訴人亦不可能以882萬元出售予王雅儷,可見系爭買賣協議均通謀虛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市價為998萬5435元(見本院卷第327頁),王雅儷以88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約僅市價之88.33%【計算式:8,820,000/9,985,435=0.00000000000000,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係以低於行情之價格購入系爭不動產,已無可能再進行砍價,則其未進入系爭不動產確認屋況,難認有何不合交易常情之處。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3年之價值為1303萬元,惟此係原法院執行處所定之第一拍拍賣價格(即不爭執事項),並非市價,如無法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95條2項規定得再減價20%拍賣,則系爭不動產若經拍賣,尚有可能經三次減價始為拍定,則王雅儷係以二拍底價1042萬4000元【13,030,000×0.8=10,424,000】與三拍底價833萬9200元【計算式:13,030,000×0.8×0.8=8,339,200】間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未偏離市情行情過鉅,自難據此認定第2次買賣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買賣價格之認定,係依買賣雙方之主觀、客觀需求磋商而來,縱未完全符合市價,亦未能逕認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遑論買賣雙方原以第1次買賣協議議定價格,嗣又以第2次買賣協議提高買賣價金,更難認有何通謀虛偽可言。㈥縱上所述,王雅儷確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其與被上訴

人簽訂第1次買賣協議、第2次買賣協議,並非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亦有依上開2協議之約定內容為履行。縱被上訴人係單方基於虛偽意思表示,而與王雅儷簽訂第2次買賣協議,及與岳湘馨為系爭移轉登記,惟王雅儷顯無不受第2次買賣協議拘束之真意,且無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亦難認被上訴人與王雅儷、岳湘馨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第2次買賣協議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現登記所有人岳湘馨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無據。又岳湘馨既合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處分權,無權干涉岳湘馨以系爭不動產為王雅儷、謝佩融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王雅儷、謝佩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岳湘馨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王雅儷、謝佩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不 動 產 土 地 建 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67.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建號:00227號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①收件字號:103南港字030180號 ②登記日期:104年4月23日 ③權利人:王雅儷 ④債權額比例:全部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50萬元 ⑥存續期間:至106年3月30日 ⑦清償日期:106年3月31日 ⑧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無利息。遲延利息按借貸金額年息20%給付至清償日止。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整計算至清償日。 ⑨債務人:岳沄鋆 ⑩設定權利範圍:系爭不動產全部 ⑪設定義務人:岳沄鋆 ⑫共同擔保地號: 2 ①收件字號:103南港字第058840號 ②登記日期:104年7月29日 ③權利人:謝佩融 ④債權額比例:全部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00萬元 ⑥存續期間:至105年7月27日 ⑦清償日期:105年7月28日 ⑧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無利息。遲延利息按借貸金額年息20%給付至清償日止。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整計算至清償日。 ⑨債務人:岳沄鋆 ⑩設定權利範圍:系爭不動產全部 ⑪設定義務人:岳沄鋆 ⑫共同擔保地號:附表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