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0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17號上 訴 人 楊金木

陳淑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被上訴人 楊順斌

楊耿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耿豪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上訴人楊金木所有之同區汴洲段242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楊順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同區春日路1675巷2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楊金木所有同段26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楊順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同區春日路1350之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上訴人陳淑珍所有之同區鹽埕段437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附表編號1至3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妨礙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楊耿豪應將附表編號1建物拆除,楊順斌應將附表2、3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以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租他人長達數十餘年,楊耿豪、楊順斌自102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止分別收取租金36萬元、72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楊耿豪應將附表編號1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楊金木。㈢楊順斌應將附表編號2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楊金木。㈣楊順斌應將附表編號3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陳淑珍。㈤楊耿豪應給付楊金木36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楊順斌應給付楊金木、陳淑珍各36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242、260地號土地係由兩造父親楊阿明購買,

登記於楊金木名下,楊金木知悉並同意楊阿明於242、260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附表編號1、2建物,楊耿豪、楊順斌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屬民國60幾年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編號1為楊金木與楊阿明及楊劉阿美之間,92年楊阿明及楊劉阿美將建物移轉於楊耿豪,楊金木也同意楊耿豪繼續使用土地,所以楊金木與楊耿豪之間也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編號2為楊金木與楊阿明之間及楊金木與楊順斌之間。437地號土地原為楊金興所有,楊金興於68年10月17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楊順斌興建附表編號3建物,楊順斌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陳淑珍係於69年7月16日登記取得437地號土地所有權,因此陳淑珍自應繼受楊金興與楊順斌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均未約定對價,且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應得繼續使用借貸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是系爭建物均屬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楊阿明(101年死亡)與楊劉阿美(107年死亡)育有4名子女,依

次為楊金順、楊金木(40年1月出生)、楊順斌、楊金城;楊金木與陳淑珍於68年1月19日結婚;楊耿豪為楊順斌之子;242、260地號土地53年1月2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楊金木,437地號土地自69年7月1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淑珍;附表編號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楊耿豪,附表編號2、3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楊順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堪信為真正。

㈡楊金木同意242、260地號土地作為附表編號1、2建物之基地,不得主張係無權占有。

1.楊金木曾於106年3月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楊金順(即楊金木及楊順斌之兄)拆屋還地等,主張楊金順無權出租及無權占有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春日路1675巷22弄2、4號建物,同巷26號建物,1651巷12弄10號建物,春日路1350之5號建物,又楊金順所有之同區春日路1675巷26號建物無權占有伊所有之同區汴洲段259地號土地等,嗣楊金木、楊金順於107年10月31日在原法院成立和解,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拆屋還地卷宗,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楊金順於108年3月7日在原審證稱:父親楊阿明購買土地,一半登記在伊名下,一半登記在楊金木名下,楊阿明為使兒子有房子住,所以出地與建商合建,興建完成後取得7間房屋,楊阿明說每個兒子都有,伊、楊金木、楊順斌各拿到2戶,伊與楊金木都有同意土地要給建商蓋房子,且楊金木當時住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他知道這些土地在蓋房子,房子蓋好後就出租,楊阿明97年生病後房子由伊開始管理,伊收取的租金用於支付稅金、照顧母親楊劉阿美的費用等,直到楊劉阿美於107年過世後才分給其他兄弟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衡以楊金木於40年1月8日出生,從小學一直唸到高職夜間部畢業,高職時白天在桃園鎮公所上班,晚上唸書,高職畢業後服兵役,服完兵役後在桃園鎮公所上班等情,業據楊金木陳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54頁),而楊金木於53年1月27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4日)為242、26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2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稽(見原審卷第4、5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卷第52、53頁),斯時楊金木僅13歲,衡情應無資力購買土地,該等土地應係楊阿明購買贈與楊金木。依楊金順之上開證詞,楊金順及楊金木均有同意提供土地給建商蓋房子,其後2人並與楊順斌各分配2戶房屋(房屋稅籍於64年起課)。

2.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故基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供建築物基地使用,自可推斷為該基地所有人同意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該土地至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楊金木於63或64年間同意提供土地給建商蓋房子,同意提供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並受分配建商所建房屋,顯然知悉所提供之土地係作為建築基地,供興建永久性房屋繼續使用,並得預期房屋所有人將使用該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為止。且楊金木提供之土地,在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前,顯無從為房屋基地以外之使用,自可推斷係默許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該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除有反對之特約外,亦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繼續使用該土地,即楊金木有與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建商興建房屋完成後,附表編號1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先登記為楊阿明及楊劉阿美,後登記為楊耿豪(見原審卷第34頁),楊耿豪目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編號2房屋稅籍登記為楊順斌(見原審卷第34頁),楊順斌目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說明,可推斷楊金木與楊耿豪、楊順斌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表編號1、2建物占用楊金木所有之242、260地號土地,楊金木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

㈢楊金興同意437地號土地作為附表編號3建物之基地,其繼受

人陳淑珍不得主張楊順斌無權占有該土地。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水汴頭段342-4地號)原為楊金興所有,陳淑珍於69年7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109頁)。楊金興於68年10月17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楊順斌在該土地興建房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2.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故基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供建築物基地使用,自可推斷為該基地所有人同意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該土地至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起造人,除為符合申請建築執照之行政程序所需外,應同有繼續授與土地使用權予起造人之意思,若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即歸於消滅,無異使原屬合法興建之房屋變為無權占有土地而應予拆除,造成社會經濟資源之徒然浪費,顯違事理,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僅為公法上行政目的之需而出具,應兼有授與私法上使用權之效力。楊金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土地給楊順斌作為附表編號3房屋之基地,得預期楊順斌將使用該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為止。且楊金興提供之土地,在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前,顯無從為房屋基地以外之使用,陳淑珍繼受該土地,對此顯能知悉,自可推斷其亦默許楊順斌使用該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基此,楊順斌以附表編號 3房屋占有437地號土地,既本於陳淑珍之默示同意,即非無權占有。陳淑珍主張楊順斌無權占有該土地,並不可取。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以無權占有土地為原因,依上開規定請求除去占有物並返還因占有所獲不當得利者,須以占有人占有土地無正當權源為必要。

2.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楊耿豪給付楊金木72萬元本息,楊順斌給付陳淑珍36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