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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劉秉詳律師被上訴人 樊忠信

樊秋平樊忠義常王春子王共王文宏王文龍王文吉張王清子王寶珠王美雲陳財明陳財和陳輝章陳輝雄紀陳菊子王萬成陳良福李岳峰李勝全柯李淑貞蘇李淑琴李淑慎李昭慧王凌峰王詠傑王添財王添貴王添賜王阿卿張王阿治王娟娟上列32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上訴人 王月嬌

蔡吳寶猜蔡仁卿蔡宏毅陳蔡麗珠李淑綿昌秋鸞蔡佩玲蔡政倫蔡欣倢謝志先(即蔡素月之承受訴訟人)謝姿英(即蔡素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蔡素月於民國108 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志先、謝姿英(下稱謝志先2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原法院108 年5 月15日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495 頁至501 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21頁、97頁),並據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謝志先2 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9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王月嬌、蔡吳寶猜、昌秋鸞、蔡政倫、蔡佩玲、蔡仁卿、蔡欣倢、蔡宏毅、陳蔡麗珠、李淑綿、謝志先、謝姿英(下稱王月嬌等1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洲底475-4 、475-5 番地(下簡稱為475-4 、475-5 番地)為訴外人王元、王番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 分之1 ,前雖於民國21年3 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惟已於91年9 月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將其中475-5 番地編列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並再經分割出同地段562 之1 地號(下分別簡稱系爭562 地號、562 之1 地號),及將475-4番地編列為同地段同小段563 地號、564 地號(下簡稱系爭563 地號、564 地號,並與系爭562 地號、562 之1 地號合稱為系爭土地)。系爭563 地號、564 地號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及登記管理者為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另系爭562 地號、562 之1 地號土地亦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以參加人為管理者。然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於浮覆時,不待登記,所有權即回復為王元、王番所有。又王元、王番業已死亡,伊等即如後附表一所示之人為王元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二所示之人為王番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即應由伊等各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公同共有,但因現登記為國有,實已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應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562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另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㈡確認系爭562-1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另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㈢確認系爭563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另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㈣確認系爭564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另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㈤上訴人應將系爭562 地號、562之1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及應將系爭563 地號、564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475-4 、475-5 番地因天然變遷為水道,所有權視為消滅,自應待土地脫離水道之狀態,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第10條等規定經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始得認為已浮覆回復原狀。然系爭土地遇氾期即被河水所淹沒,尚未脫離水道狀態,其中系爭562之1 、563 、564 地號等土地(下稱562 之1 地號等三筆土地)現為堤防用地,迄今未經行政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士林地政事務所僅因地籍管理需要而公告土地標示及地籍圖,並非公告土地已經浮覆,被上訴人自無從憑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申請為回復所有權登記。況475-4 、475-5 番地於日治時期即經抹消登記,迄今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王元、王番或渠等繼承人所有,嗣士林地政事務所既依土地法第57條、第56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8條、第84條等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公告徵求異議後,將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即生失權效果,不得再請求變更。再者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 日即經臺北市政府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被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始起訴請求塗銷,其等縱得請求回復所有權,其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其訴請確認所有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臺北市政府自79年即占有系爭土地施築堤防使用迄今未間斷,並於96年間函請或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已足推斷有以國有或公庫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與參加人自得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第944 條等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水利處為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除陳述與上訴人抗辯上情相同外,另以:伊所管理之系爭563 地號、564 地號土地係屬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且上開土地均已登記為國有,是縱被上訴人主張有塗銷登記之原因,仍不應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475-4 、475-5 番地為訴外人王元、王番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 分之1 ,上開土地均於21年3 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迄於91年

9 月間經士林地政事務將475-5 番地編列為系爭562 地號,再經分割出系爭562 之1 地號,及將475-4 番地編列為系爭

563 地號、564 地號;嗣於96年12月17日就系爭563 地號、

564 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管理者為參加人水利處,及於同年12月29日就系爭562 地號、562 之1 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管理者為上訴人等情,已據提出475-4 、475-5 番地之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套繪圖、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8頁至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17 頁至218頁、308 頁),堪認為實在。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浮覆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其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又因原所有權人王元、王番已經死亡,應由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伊等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各2 分之1 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所辦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且不待登記,其所有權應回復為王元、王番所共有,伊等分別為王元、王番之繼承人,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語,已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確認保護必要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日治時期475-4 、475-5 番地雖於21年3 月27日因河川坍沒

而經抹消登記。然臺北市政府係於77年7 月18日以77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公告自78年6 月30日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並於78年8 月9 日以(78)府工養字第35353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再於79年3 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該工程經分期施工,第二標即淡水河側之堤防工程於84年1 月竣工,於87年間全部完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加高工程堤線椿位公告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3 頁至288 頁)。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現改制為地政局)於91年6 月13日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召開「本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處理事宜」會議,作出會議結論:㈠社子島西側堤防與中洲段、富安段及溪洲段部分土地因堤防施築而浮覆者,依目前都市計畫規劃,均將納入區段徵收範圍,且預期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將請求回復所有權,為期往後區段徵收業務得以順利推動,對於該地區之地籍狀態,應即清理確定,並循兩階段方式處理,先行全面建立標示部,俟標示部建立後,再憑以通知或公告及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或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確定土地所有權之歸屬。㈡請士林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大隊儘速建立本地區浮覆地清理業務需用之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並由士林所備妥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台帳等相關資料,俾供後續作業使用。㈢本地區浮覆地係因本府投資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依現行法令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㈤士林所應會同測量大隊於91年

9 月中旬前辦竣標示部建立作業(含公告與登記);並於同年9 月底前開放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470 頁至第472 頁) ;及以91年

9 月11日函指示:「㈠『公布』程序:因本案士林社○○○區○○○○○道浮覆地,於日據時期原已編號登記,因流失辦理塗銷後又浮覆,因地籍管理需要,必須移繪於重測後之地籍圖內,並重編地號,…並為使地籍整理後之土地狀況明確,除公布地籍圖外,請將各筆土地之地號、面積造冊備供閱覽及對照。」等語(本院卷一第361 頁);士林地政事務所遂依上開會議結論及函示,測量製作「浮覆地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載明浮覆前後之土地面積,並於91年9 月18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 號公告土地標示及地籍圖、第00000000000 號公布地籍圖在案,並於同日建立系爭土地之標示部,將原475-5 番地編列為系爭562 地號,再另分割出系爭562 之1 地號,及將475-4 番地編列為系爭563 地號、

564 地號等情,亦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7日覆函暨檢附之「浮覆地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及浮覆後地籍圖,及

108 年4 月23日覆函暨檢附之91年6 月13日「本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處理事宜」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59 頁至456 頁、467 頁至471 頁)。復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8 年5 月9 日函覆說明:社子島西側堤防與中洲段、富安段及溪州段部分土地因堤防施築後而浮覆,嗣因本市都市計畫規劃納入區段徵收範圍,為利區段徵收業務之進行,該地區之地籍狀態應予清理確定。經前本府地政處邀集相關單位開會後,囑請測量大隊及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地區之地籍清理,測量大隊嗣依士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清冊、地籍抄圖、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等相關資料辦理清理作業,並依照士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坍沒前1200分之1 比例尺地籍圖放大為500 分之1 比例尺,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謄繪,再分別以中洲段;溪洲段一、三小段;富安段三小段等各段最終母地號予以續編浮覆後地號調製地籍圖及面積計算完竣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94頁)。上情足見系爭土地已因臺北市政府施築堤防後浮覆,並達可測量面積及進行土地標示作業之程度,臺北市政府更為將來進行區段徵收及因應所有權人回復請求而辦理地籍清理作業,建立土地標示部及地籍圖,已非湖澤或可通運水道之狀況至明。則上訴人及參加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91 頁至293 頁)雖顯示系爭土地有因大雨或氾期而淹水之情形,究不能以湖澤、水道相比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至遲於91年9 月間即浮覆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當然回復等語,自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縱已浮現,仍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第8 款、第10條等規定,經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始得認為已經浮覆;然系爭562 之1 、56

3 、564 地號等三筆土地現為堤防用地,迄今未經行政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尚未脫離水道狀態,難認已浮覆回復原狀云云,並提出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系統地政資料、經濟部101 年12月17日經授水字第1012021243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 號公告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296 頁至300 頁);臺北市政府107 年4月9 日函覆亦同斯旨(原審卷一第316 頁)。茲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及第10條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另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7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認:「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惟河川管理辦法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所發布之命令;又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應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至於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則行政機關徒以上開管理辦法限制原所有權人權利之回復,行政法院則引據上開辦法對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為限制解釋,是否妥適,均有待商榷。且為避免復權程序延宕影響原所有權人之權益,應認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尚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則屬河川地內公私有土地使用方式之限制規定,與所有權是否因土地回復原狀而回復,並無妨礙。是上訴人、參加人以系爭土地尚有未劃出河川區域者,不能認為回復原狀云云,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475-4 、475-5 番地於日治時期即因坍沒為

河川經抹消登記,被上訴人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並經地政機關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即生失權效果云云。然按土地於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而已,與物權登記無關。亦即,並非在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之性質,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足參)。且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無土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民事裁定亦可資參照)。準此,475-4 、475-5 番地既於日治時期即登記為王元、王番所共有,雖未經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亦無從否認渠等於日治時期因登記取得之所有權,並應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尚不因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57條等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而受影響。

上訴人執上情抗辯被上訴人已失權云云,亦無足取。再按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政府於系爭土地浮覆後,係為○○○區段徵收作業及預期土地所有權人為回復請求,始囑請測量大隊及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清冊、地籍抄圖、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等相關資料辦理地籍清理作業,此業於前㈡⒈為論述,自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及參加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係依行政院於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示辦理國有登記,其上均無記載係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此有上開函文可佐(原審卷一第233 頁),難認上訴人係以所有或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應由國家或參加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已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洵堪認定。

⒋又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登記原所有權人王元、王番已經死亡,

如附表一所載之被上訴人為王元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則為王番之全體繼承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臺灣光復後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稽(原審卷一第39頁至137 頁、379 頁至382 頁、389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21頁、97頁)。參加人雖於原審抗辯:依王元之長女「蔡王蛋」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並未有長男「蔡德銘」、次女「蔡素月」之記載;另王番之養女「王紅綢」招贅婚後,其子女未從母性,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無法繼承其母「王紅綢」之遺產,且「王紅綢」之收養關係係於其死亡後始經補載;另王番之三男「王德傳」之四女並非「王娟娟」云云,而否認上開等人之繼承關係。惟觀諸王元之繼承人「蔡德銘」、「蔡素月」之戶籍資料,已載明渠等父、母為「蔡兼」、「蔡王蛋」(原審卷一第68頁、71頁、77頁),核自為王元之長女「蔡王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疑,且戶口資料係以同一戶址內居住之人為編載,則依被上訴人提出戶主「蔡氏查某」(即「蔡兼」之母)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雖未有「蔡德銘」及「蔡素月」之戶籍,或係因渠等斯時未住同處之故,尚無從據此否認「蔡王蛋」與「蔡德銘」及「蔡素月」間之母子、母女關係。另檢視王番之繼承人「王紅綢」日據時代戶口調查部,確已記載「長男王塗木養女」(原審卷一第95頁、99頁),嗣「王紅綢」於98年2 月8 日死亡,依其死亡時之民法規定,即應由其全體子女即被上訴人李岳峰、李勝全、柯李淑貞、蘇李淑琴、李淑慎、李昭慧(下稱李岳峰等6 人)全體繼承。參加人陳稱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條第

1 項規定,李岳峰等6 人未從母性,均不得輾轉繼承王番之權利云云,自非可採。再檢視王番之繼承人「王娟娟」之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135 頁),業經載明其父為王番之三子「王德傳」乙節。則綜合上情,自堪認上開等人確為王元、王番之繼承人無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另權利範圍2 分之

1 為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及排除侵害。經查:

⒈系爭土地各2 分之1 所有權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業經認定。惟參加人於96年11月20日申請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563 地號、564 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予以登記;上訴人函請士地林地政事務所辦理562 地號土地(分割出562-2 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29日登記在案,業如前述。上開所有權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分別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既於96年間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斯時起遭受妨害,則渠等於106 年10月11日訴請塗銷(原審卷一第10頁),並未罹於時效。

⒉至於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雖規定:「左列土地不

得為私有:…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惟參酌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及河川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堪認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

2 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1191號判決參照)。從而參加人援引土地法第14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私有系爭土地,自不得請求塗銷上訴人所有權登記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另權利範圍2 分之

1 為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暨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562 地號、562 之1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及應將系爭563 地號、564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王元之繼承人 │├─────────────────────────────┤│1 樊忠信、2 樊忠義、3 樊秋平、4 常王春子、5 王月嬌、6 王共││、7 王文宏、8 王文龍、9 王文吉、10張王清子、11王寶珠、12王││美雲、13蔡吳寶猜、14蔡仁卿、15昌秋鸞、16蔡政倫、17蔡佩玲、││18蔡欣倢、19蔡宏毅、20陳蔡麗珠、21蔡素月(108 年1 月27日歿││,由謝志先、謝姿英承受訴訟)、22陳財明、23陳財和、24陳輝章││、25陳輝雄、26紀陳菊子 │└─────────────────────────────┘┌─────────────────────────────┐│附表二 王番之繼承人 │├─────────────────────────────┤│1 王萬成、2 陳良福、3 李岳峰、4 李勝全、5 柯李淑貞、6 蘇李││淑琴、7 李淑慎、8 李昭慧、9 李淑綿、10王凌峰、11王詠傑、12││王添財、13王添貴、14王添賜、15王阿卿、16張王阿治、17王娟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