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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楊知義(原名楊志義)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被上訴人 楊振宇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蓁律師

蔡沛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80年6月18日伊以新臺幣(下同)1,045萬元向訴外人陳俊菁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於80年6月12日給付訂金20萬元、同年月18日做成買賣契約公證書,並以現金給付頭期款95萬元及繳納契稅7萬0,492元外,並向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950萬元,80年7月17日核貸完成,並自同年7月起按月繳納銀行貸款至90年8月7日清償完畢。惟因伊為他人債務擔任保證人,為免影響自身財產,乃於82年9月7日、85年1月12日分別將系爭建物、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移轉至胞兄即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除提供兩造父母及三姐楊志清居住外,仍由伊保管所有權狀,並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負責繳納貸款及稅費。詎上訴人於家母過世後隨即更名、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聯繫無著,伊乃於107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於函到5日內出面協商未果。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事房地產投資,以超過其財務能力購買系爭房地,欲裝修後再賣出獲利,惟運勢不好,購得系爭房地後無力清償貸款,兩造之父母乃要求伊出售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房地(下稱木新路房地)得款880萬元,不足部分再由伊向合庫銀行貸款500萬元,上開金額全數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且系爭房地其他貸款及稅捐係由兩造父母繳付,水電等相關費用亦自父母帳戶扣款,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關係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買,但因其擔任他人債務之保

證人,為免影響自身財產,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80年6月18日以1,045萬元向訴外人陳俊菁購買系

爭房地,先於80年6月12日給付訂金20萬元、同年月18日做成買賣契約公證書,被上訴人除以現金給付頭期款95萬元及繳納契稅7萬492元外,並向合庫銀行貸款950萬元,80年7月17日核貸完成。系爭房地之貸款自同年7月起按月繳納至90年8月7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82年9月7日、85年1月12日分別將系爭建物、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支付訂金之收據、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公證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兩造間贈與公證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款書、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8-251、69-95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系爭房地自84年1月28日起至85年11月21日止之貸款,均由

被上訴人以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繳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在合庫銀行繳納貸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65頁),而84年1月28日前之轉帳清償貸款資料,因年代久遠無法調閱等情,亦見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8頁),且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而證人即上訴人之三姐楊志清亦證稱:自80年到85年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是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且購買後至85年11月21日止之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⒊再查,被上訴人主張自86年起之貸款本息,因其財務發生困

難,因而由證人楊志清等家人以現金代為支付等情,核與證人楊志清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買的,被上訴人本來要投資用,但是賣不出去,從80年到85年是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貸款。86年間被上訴人財務有困難,又剛成家,沒有辦法再支付貸款,伊沒有結婚,當時父母及伊住在系爭房地,所以伊幫忙解決這個困難,自86年開始,由伊將薪資帳戶交由父親管理,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直到90年8月繳清,伊為了照顧父母及弟弟(即被上訴人)願意繳納貸款。因伊未結婚,母親放心不下她,因此找小弟楊振宇討論,房子賣掉後,要把貸款還給我。.......志堯(即被上訴人二姐)資助了65萬,被上訴人答應母親,房子增值後會還兩倍的錢。

因此母親的遺囑(見本院卷第209頁)才會寫「當初購買唐莊(即系爭房地),振宇支付部分頭款及貸款,....志堯資助65萬,志清清償貸款500萬,日後若出售這棟房屋,所得款項扣除志堯130萬、志清10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相符。與兩造父親所作之唐莊房貸現金帳本所載亦相符合(見本院卷第185-197頁),兩造之大姐楊志禹、二姊楊志堯亦均認同證人楊志清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有證人楊志堯提出之匯款單及記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71-273頁)。足認系爭房地確由被上訴人所購買,僅因自86年起被上訴人財務較為困難,無法繼續繳納貸款。復因系爭房地實際上提供父母及三姐楊志清居住,故自86年起,由父親主導償還計畫,父母、證人楊志清、楊志堯均依自身財力狀況,協助被上訴人返還貸款,故兩造之母始在遺囑中交代須就各人當時之出資予以返還,應堪認定。

⒋況且,上訴人於100年間因家務糾紛,曾於100年7月30日以電

子郵件寄送關於系爭房地權利之聲明書予證人楊志堯,記載「本人楊志義(即上訴人)擁有位於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之房屋及土地,原係當初胞弟楊振宇(被上訴人)持有,因其為人作保,恐被牽連受害,將上述房地產過戶於本人名下。上述房地產之購買,本人並無出任何資金,故不應持有所有權,.....」等語,此有聲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9、287-289頁),並經證人楊志堯當庭提出手機上的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0頁)。上訴人雖嗣後否認上開聲明書由其所寄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楊志堯之行動電話,確認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聲明書與被上訴人陳報內容相符,且該電子郵件地址,亦與上訴人任職學校網頁所載及上訴人歷次書狀自行陳報之聯絡方式相符(見本院卷第285頁、原審卷㈡第23、25、72頁);又上訴人以此聲明書對證人楊志堯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1-385頁),足認上開聲明書確為上訴人寄送證人楊志堯。此益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實為被上訴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來龍去脈知之甚詳。

⒌又系爭房地既為被上訴人供父母及三姐楊志清居住使用,則

水電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其等負擔,亦符合常情;而系爭房地之各人出資資金應如何結算、償還,與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何人所購買、所有權人為何人之判斷,係屬二事。被上訴人雖因繳納貸款5年後,無力繼續償還,而由父母及胞姊代為清償,然此並不影響判斷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⒍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提供予

兩造父母及證人楊志清居住,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應堪認定。㈢上訴人雖抗辯:父母生前已有處分財產之意,因此將和平東

路之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子楊啟均,且考量上訴人出售木新路房屋得款880萬及向合庫貸款500萬元,均用以處理系爭房地之貸款,因此母親乃囑咐被上訴人需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且上訴人之女楊昕尚得入住系爭房地,表示被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均為母親保管,是母親過世後才由被上訴人取走云云;經查:⒈上訴人雖提出木新路房屋於81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有所

有權異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抗辯其出售木新路房屋所得款項88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云云;然就該房地出售之價金若干,及所得價金是否用於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及支付相關費用,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且系爭房地於82、85年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時,系爭房地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此亦與上訴人所稱由其售屋及另行貸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兩造之母乃囑咐被上訴人應贈與系爭房地予伊等情不符。況系爭房地總價額為1,045萬元,被上訴人貸款950萬元,倘如上訴人所述,由其湊足1,380萬元(880萬+500萬)清償貸款,則系爭房地當不至於仍有貸款未繳清,而需由兩造之父母及證人楊志清、楊志堯另行籌措資金支付,遲至90年8月7日始清償完畢,參以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地之房貸自86年起即由其等父母及證人楊志清負責處理(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其代為清償貸款而贈與系爭房地,委無足採。

⒉又上訴人抗辯:兩造之父母有生前處分財產之意思,因此將

和平東路之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子楊啟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云云;然祖父母贈與孫輩子女財產,原因多端,亦非少見,上訴人未據舉證空言為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據。況系爭房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除應清償向同胞姐妹之借款外,兩造之母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並無分配或處分之權。上訴人抗辯兩造之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配予伊,亦屬無據。

⒊查上訴人於兩造之母過世當日107年8月6日即向戶政機關申請

改名、變更住址、更換印鑑,再於107年8月27日向地政機關以上開事由申請補發權狀,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臺北○○○○○○○○○110年2月8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06001120號函及上訴人申請改名全案資料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8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000818號函及系爭房地申請補發權狀之全案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5、51-61頁、本院卷第309-325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母親保管,母親過世後,證人楊志清協助被上訴人將相關單據取走,因此只好更改姓名以領取新的權狀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惟未舉證,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負擔或繳納系爭房地任何相關費用或款項之證明,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如其抗辯之贈與關係存在。況如上訴人非僅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確係兩造母親保管經被上訴人於證人楊志清協助取走,何以未見其向證人楊志清提出抗議或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且其於兩造母親過世當日即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變更住址、更換印鑑,嗣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上開行為,反適足以證明其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方需以此迂迴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⒋上訴人再以:其女楊昕曾於系爭房地居住,被上訴人不為反

對,表示被上訴人不否認其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證人楊志清證稱:楊昕18歲的時候,因離開寄養家庭,不回她自己林口的家,瞞著上訴人,跑到伊家說要住在這裡,跟伊及伊父母同住兩三個月,後來伊跟她說,伊沒有辦法,你都不聽話,明天伊就請你爸爸(即上訴人)來接你回去,半夜她就逃家了。楊昕29歲這次是106年1月15日,她帶著半歲的嬰兒逃家,在外面住了兩個星期,打電話給我二姐,說要暫時住在奶奶家,當時伊媽媽非常不願意,因為當時伊爸爸才過世兩個月,還有就是想到12年前痛苦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是依證人楊志清所述,楊昕第一次至系爭房地居住時,上訴人尚且不知情;又系爭房地自購入後,被上訴人即交由兩造之父母及證人楊志清居住,由其等使用,則兩造之父母及證人楊志清基於親屬情誼勉為讓證人楊昕暫時居住,此與被上訴人有無否認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毫無干涉。上訴人以其女楊昕曾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地而推論其對系爭房地具有權利,顯無可採。至於證人楊昕雖證稱:系爭房地為其父即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此與證人楊志清、楊志堯、楊志禹證述內容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不符,難以憑採。況系爭房地購買時之80年間,證人楊昕年僅3歲,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之認知並非其親自見聞,關於其此部分之證述,不具證據價值,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先是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其籌湊資金清

償,故其母囑咐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伊;復又抗辯被上訴人之子受贈和平東路房地,兩造之母有預先分配財產之意,乃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云云;惟上訴人就其前後之抗辯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㈣綜上各情,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提供兩造父母及證

人楊志清居住,惟因其擔任他人債務之保證人,為免影響自身財產,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於107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翌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回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3-95頁),且依卷內證據,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約定,亦無依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因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