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上 訴 人 楊紹廉
楊東儒楊勝翔(即楊紹熙之承受訴訟人)
楊紹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複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上 訴 人 葉嘉銘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被上訴人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陳和貴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劉冠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擴張,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楊紹廉、楊勝翔就原判決命楊紹廉、楊紹熙移轉登記附表二編號2土地部分之上訴,及上訴人楊東儒、楊紹鑫、葉嘉銘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楊紹廉、楊勝翔應於繼承楊紹熙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及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東儒、楊紹鑫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楊紹廉、楊勝翔負擔。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紹廉、楊勝翔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楊紹廉、楊勝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楊紹廉、楊勝翔如各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楊紹熙(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楊勝翔(以下逕稱姓名,楊紹熙之其餘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楊紹熙之除戶戶籍謄本、楊勝翔之身分證影本、原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1月20日桃院祥家慶109年度司繼字第1503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393、447-453頁),業據楊勝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385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規定,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楊紹廉、楊東儒、楊紹鑫、楊紹熙(下合稱楊紹廉等4人,未訴訟繫屬者不予贅列)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葉嘉銘(以下逕稱姓名),再由葉嘉銘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侯傑騰(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㈡備位聲明:⒈葉嘉銘應將對楊紹廉等4人請求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⒉楊紹廉等4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侯傑騰。原審認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命楊紹廉等4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葉嘉銘,再由葉嘉銘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侯傑騰,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楊紹廉等4人及葉嘉銘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擴張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8月13日始知悉楊紹熙於104年7月27日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文華,楊紹熙、楊紹廉再於107年7月24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4分之4、144分之6(即2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敬康,即伊請求給付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即144分之12)已變更,致楊紹廉、楊紹熙就土地互易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乃就請求楊紹廉、楊紹熙各應給付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部分,於109年4月28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楊紹廉等4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葉嘉銘,再由葉嘉銘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侯傑騰。⒉楊紹廉、楊紹熙應各給付葉嘉銘新臺幣(下同)1,336萬3,998元,及各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㈡備位聲明:⒈葉嘉銘應將對楊紹廉等4人請求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⒉葉嘉銘應將對楊紹廉、楊紹熙各請求1,336萬3,998元之債權,及各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⒊楊紹廉等4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侯傑騰。⒋楊紹廉、楊紹熙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336萬3,998元,及各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3-96頁)。
(二)被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13日主張楊紹熙、楊紹廉為逃避依土地互易契約履行給付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之責任,未經伊同意,故意將土地以贈與、買賣方式移轉予訴外人吳文華、張敬康,伊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對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楊紹廉、楊紹熙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336萬3,998元,及各自民事答辯暨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⒈楊紹廉、楊紹熙應各給付葉嘉銘1,336萬3,998元,及各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葉嘉銘應將對楊紹廉等4人請求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⒉葉嘉銘應將對楊紹廉、楊紹熙各請求1,336萬3,998元之債權,及各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⒊楊紹廉等4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侯傑騰。⒋楊紹廉、楊紹熙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336萬3,998元,及各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主張因楊紹熙已於109年8月24日死亡,由楊勝翔繼承及承受訴訟,爰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楊紹廉、楊勝翔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336萬3,998元,及各自民事答辯暨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楊紹廉、楊勝翔應各給付葉嘉銘1,336萬3,998元,及各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葉嘉銘應將對楊紹廉、楊東儒、楊勝翔、楊紹鑫(下稱楊勝翔等4人)請求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⒉葉嘉銘應將對楊紹廉、楊勝翔各請求1,336萬3,998元之債權,及各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⒊楊勝翔等4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侯傑騰。⒋楊紹廉、楊勝翔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336萬3,998元,及各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5-418頁)。
(四)被上訴人嗣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28日之市價,經大桃園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111年6月24日估價報告書所載認:標的完整產權條件土地時值為「357,037,600元」,即每坪單價2萬1,500元;楊紹廉、楊勝翔因無法給付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各為1,487萬6,567元,擴張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楊紹廉、楊勝翔就原判決命楊紹廉、楊紹熙給付附表二編號2土地部分之上訴,及楊東儒、楊紹鑫、葉嘉銘之上訴均駁回。⒉楊紹廉、楊勝翔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487萬6,567元,及各就其中1,336萬3,998元自民事答辯暨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1萬2,56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⒈楊紹廉、楊勝翔就原判決命楊紹廉、楊紹熙給付附表二編號2土地部分之上訴,及楊東儒、楊紹鑫、葉嘉銘之上訴均駁回。⒉楊紹廉、楊勝翔應各給付葉嘉銘1,487萬6,567元,及各就其中1,336萬3,99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1萬2,56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葉嘉銘應將對楊勝翔等4人請求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⒉葉嘉銘應將對楊紹廉、楊勝翔各請求1,487萬6,567元之債權,及各就其中1,336萬3,99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1萬2,56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⒊楊勝翔等4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侯傑騰。⒋楊紹廉、楊勝翔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487萬6,567元,及各就其中1,336萬3,99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1萬2,56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81-383頁)。被上訴人上開變更、追加及擴張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應就被上訴人合法變更之訴為裁判,就其原訴先位勝訴部分無須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籌設高爾夫球場,於88年12月18日委由伊公司時任董事長之葉嘉銘出面,以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葉火燿之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與楊運鉅(已故)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重測前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下合稱000-0地號等3筆土地),簽訂土地互易契約(下稱系爭互易契約),並約定伊取得之土地應登記於葉嘉銘名下;葉嘉銘復於89年10月17日代表伊簽署切結書予葉火燿,載明互易土地之責任概由伊承擔,是以系爭互易契約係葉嘉銘受伊委託與楊運鉅所簽訂。嗣伊於90年3月22日依系爭互易契約,將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指定之楊紹廉,楊運鉅亦已依系爭互易契約將000-0地號等3筆土地交予伊使用,並將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伊保管,且於94年2月5日將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葉嘉銘。詎楊運鉅死亡後,其繼承人楊紹廉等4人(楊紹熙死亡,由楊勝翔繼承如前述,楊紹廉等4人以下亦稱楊勝翔等4人)迄未依系爭互易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於該契約簽署後1年內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葉嘉銘;而葉嘉銘受伊委託處理土地互易事務,亦遲未向楊勝翔等4人請求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致伊無法依委任契約本旨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二)伊於108年8月13日申領系爭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楊紹熙竟於104年7月27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文華,楊紹熙、楊紹廉再於107年7月24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4分之4、144分之6(即2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敬康,即伊請求給付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即144分之12)已變更,楊紹廉、楊紹熙(109年8月24日死亡)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互易契約已給付不能,伊就請求楊紹廉、楊勝翔各應給付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部分,得依系爭互易契約,或代位葉嘉銘,或經葉嘉銘將債權移轉予伊後,由伊向楊紹廉、楊勝翔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三)縱認伊不得代位葉嘉銘請求損害賠償,惟葉嘉銘既受伊委任以其名義與楊運鉅簽署系爭互易契約,葉嘉銘對楊運鉅或其繼承人有請求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債權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葉嘉銘請求將其對楊勝翔等4人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移轉予伊後,由楊勝翔等4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侯傑騰;並葉嘉銘將其對楊紹廉、楊勝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伊後,由楊紹廉、楊勝翔各自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28日之市價經鑑定係每坪2萬1,500元,楊紹廉、楊勝翔各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1,487萬6,567元(357,037,600÷24=14,876,566.66,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四)伊否認伊未曾在他案不爭執「楊運鉅曾以楊紹廉名義於92年1月間貸款600萬元予葉嘉銘」一事。觀諸楊勝翔等4人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與匯款紀錄(原審卷四第249-251頁被證11),均為楊紹廉與葉嘉銘個人之金錢往來關係,該私人間之借貸關係,與系爭互易契約無關,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且非相同締約人彼此互負債務之情形,給付種類亦不相同,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爰先位之訴依隱名代理關係、系爭互易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先位聲明:⒈楊紹廉、楊勝翔就原判決命楊紹廉、楊紹熙給付附表二編號2土地部分之上訴,及楊東儒、楊紹鑫、葉嘉銘之上訴均駁回。⒉楊紹廉、楊勝翔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487萬6,567元,及各就其中1,336萬3,998元自民事答辯暨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1萬2,56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就第二項聲明,願供現金或等價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楊紹廉、楊勝翔就原判決命楊紹廉、楊紹熙給付附表二編號2土地部分之上訴,及楊東儒、楊紹鑫、葉嘉銘之上訴均駁回。⒉楊紹廉、楊勝翔應各給付葉嘉銘1,487萬6,567元,及各就其中1,336萬3,99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1萬2,56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⒊就第二項聲明,願供現金或等價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葉嘉銘應將對楊勝翔等4人請求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⒉葉嘉銘應將對楊紹廉、楊勝翔各請求1,487萬6,567元之債權,及各就其中1,336萬3,99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1萬2,56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⒊楊勝翔等4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侯傑騰。⒋楊紹廉、楊勝翔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487萬6,567元,及各就其中1,336萬3,99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1萬2,56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就第四項聲明,願供現金或等價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楊勝翔等4人以:⒈葉嘉銘為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000地號等4筆
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可能委任葉嘉銘就附表二之土地與楊運鉅簽訂系爭互易契約,且系爭互易契約於伊等繼承開始前業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縱認被上訴人與葉嘉銘間存在委任關係,該委任契約及葉嘉銘與楊運鉅間之系爭互易契約,亦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葉嘉銘依系爭互易契約所得行使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於103年12月18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本於系爭互易契約為請求。
⒉葉嘉銘為處理土地互易事務而移轉其所有之000地號等4筆土
地,因而對被上訴人有委任必要費用求償權,伊等得代位葉嘉銘對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請求被上訴人償還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價值。葉嘉銘前各於91年12月5日、92年3月18日向楊運鉅借款352萬元、133萬元,楊運鉅對葉嘉銘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楊運鉅為履行解除系爭互易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曾指示楊紹廉匯款共709萬8,000元予葉嘉銘,而前案確定判決(詳後述三、(十二))認定楊運鉅與葉嘉銘間未解除系爭互易契約,葉嘉銘受領上開709萬8,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伊等得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葉嘉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⒊楊紹廉、楊紹熙之債權人為葉嘉銘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楊紹廉、楊紹熙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伊等同意將楊紹廉、楊紹熙名下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過戶予葉嘉銘指定之訴外人吳文華、張敬康,係履行系爭互易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無須對葉嘉銘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楊紹廉、楊紹熙應對葉嘉銘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⒋系爭000地號土地鑑定價格偏高,應以每坪1萬元為適當;縱
依鑑價報告之鑑定,每坪應為1萬4,7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以每坪2萬1,500元計算,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楊勝翔等4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變更、追加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葉嘉銘以:⒈000地號等4筆土地係伊父葉金財以其個人名義出資購買,被
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葉火燿間就000地號等4筆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互易契約係伊為自己利益所簽立,並非受被上訴人委任所為,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或隱名代理關係。系爭互易契約已於94年間經伊與楊運鉅合意解除,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為伊私人財產行為,不在98年間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權移轉範圍內,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互易契約無權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⒉伊並非前案(後述三、(十二))之當事人,亦未經告知參加
前案訴訟,前案確定判決對伊不生既判力或參加效力。另系爭000地號土地鑑定價格偏高,應以每坪1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以每坪21,500元計算,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葉嘉銘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六第124頁背面至125頁):
(一)楊運鉅於95年7月11日死亡,繼承人楊紹廉、楊東儒、楊紹熙、楊紹鑫等4人繼承楊運鉅遺產中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每人各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合計6分之1。
(二)葉嘉銘自84年7月14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三)楊運鉅於88年12月18日與葉嘉銘簽署系爭互易契約,葉嘉銘以000地號等4筆土地,與楊運鉅名下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互易。兩造對於系爭互易契約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不爭執。楊運鉅已依系爭互易契約第4條約定,將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葉嘉銘保管,嗣該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
(四)葉嘉銘於90年3月22日,依系爭互易契約將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指定之楊紹廉;楊運鉅於94年2月5日,依系爭互易契約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葉嘉銘;葉嘉銘嗣於98年5月14日將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侯貞雄。
(五)葉嘉銘雖於90年3月22日將000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楊紹廉,惟至91年10月31日始塗銷其上之抵押權,故葉嘉銘與楊運鉅之代理人楊紹廉,分別於90年9月26日、91年8月5日達成協議,由葉嘉銘提供62萬4,000元、40萬元之補償金由楊紹廉收受,並簽署2件協議書。
(六)系爭互易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因桃園縣○○鄉○○○段000、000-0地號(即附表二所示土地)未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前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約定乙方(即楊運鉅)應於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1年內辦妥持分交換登記後,將上開土地迅即移轉登記於甲方(即葉嘉銘)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且乙方應提供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資料會同辦理。」葉嘉銘曾於94年2月間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惟於94年2月24日遭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尚未辦理持分交換登記為由駁回。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6年9月28日始辦畢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
(七)前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曾於88年12月29日召開協調會,楊紹廉、葉嘉銘均有出席,葉嘉銘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身分出席。
(八)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曾於87年6月20日共同出具委託書,委由訴外人張盛玄、張盛灝及楊紹廉等人對被上訴人負責人葉嘉銘提出涉犯竊佔罪嫌之刑事告訴,楊運鉅及楊紹廉、楊紹熙均在該委託書上蓋章。楊紹廉於91年1月23日在原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事件出庭作證。
(九)葉嘉銘於90年3月22日依系爭互易契約將000地號等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指定之楊紹廉時,000地號等4筆土地原係登記於葉火燿名下。
(十)葉嘉銘於98年5月14日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侯貞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2分之49。
(十一)葉嘉銘於101年3月17日以臺北長春路613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及楊紹廉等4人,載明:「有關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與楊東儒等間之土地紛爭事項與本人無關,請貴公司妥適處理解決」。
(十二)被上訴人與楊紹廉等4人係另案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之當事人,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委由葉嘉銘與楊運鉅簽訂系爭互易契約,且系爭互易契約並未解除,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十三)前開事實,有系爭互易契約、101年3月17日臺北長春路郵局613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大溪地政事務所94年2月24日通知、前案確定判決、補償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17、35-37、227-230、244-245、251、267-294、卷三第288-290,卷五第242-252頁)。
四、關於葉嘉銘是否受被上訴人委任,以葉嘉銘之名義與楊運鉅簽立系爭互易契約,並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為互易;暨系爭互易契約是否已解除部分: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楊紹廉等4人前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渠等在該事件之爭點,即:「被上訴人(同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占有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葉嘉銘是否受被上訴人委任與楊運鉅簽訂系爭互易契約?」「系爭互易契約有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而無效?」「系爭互易契約是否經楊運鉅與葉嘉銘合意解除?」等,經前案本於雙方當事人充分辯論之結果,認定:「參酌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並最終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土地互易契約未按時塗銷抵押權所生之120萬元及40萬元補償金,嗣葉嘉銘轉讓被上訴人股權予侯貞雄時亦表明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即本件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同)等情,益徵葉嘉銘係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被上訴人與包含楊運鉅在內之各該土地共有人簽訂系爭互易契約及各土地互易契約,而非為自己締約,且楊運鉅亦知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明台高爾夫球場一部分使用,應認葉嘉銘雖以自己名義締約,然係為被上訴人簽訂互易契約,使被上訴人取得合法占有權源。」「葉嘉銘當時既身為本件被上訴人董事長,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出面簽訂土地互易契約,使被上訴人占有經營明台高爾夫球場取得合法權源,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已如前述,自不因系爭互易契約非由被上訴人出面訂立或有無出具切結書而有所影響,亦無庸另由被上訴人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為委任,更不論用以互易之系爭000地號等4筆土地究係被上訴人抑或葉嘉銘借名登記予葉火燿而有所差別,蓋系爭互易契約及其他土地互易契約之締約目的均係為解決被上訴人經營之明台高爾夫球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問題,而非葉嘉銘個人之問題,且葉嘉銘於原審陳稱:當時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股份超過百分之95,公司事情都由伊一人決定等語。是不論系爭000地號等4筆土地為何人所有,縱認係葉嘉銘所有,因葉嘉銘認其為被上訴人最大股東,一人即可決定被上訴人公司事務,為處理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問題,縱以其私人土地與楊運鉅簽訂系爭互易契約,亦難謂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葉嘉銘係於88年12月18日與楊運鉅簽訂系爭互易契約,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則係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互易契約或被上訴人與葉嘉銘之委任關係即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適用。」「葉嘉銘業已依互易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系爭000地號等4筆土地給予楊紹廉,楊運鉅則於94年2月5日依系爭互易契約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葉嘉銘,若雙方合意解除系爭互易契約,究應如何回復原狀或結算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須否再次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如不須移轉登記,將如何結算各該土地之價值及相互補償之金額等諸多重要事項均未約定,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況楊運鉅與葉嘉銘先前就系爭互易契約之訂立,後續抵押權塗銷之補償金支付僅62萬4千元及40萬元之款項,均立據並記載書面文件留存,然解除系爭互易契約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之重大事宜,反未詳加約定或以書面為之,實難遽認楊運鉅與葉嘉銘有合意解除系爭互易契約之情事。」「另倘若楊運鉅與葉嘉銘合意解除系爭互易契約,楊運鉅理應要求葉嘉銘將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以返還,然該土地所有權狀迄今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且楊運鉅於95年間仍同意配合辦理註銷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應辦理耕者有其田持分交換登記』之字樣註記,以便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益徵楊運鉅並未與葉嘉銘合意解除系爭互易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背面至89頁)。基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葉嘉銘係受其委任與楊運鉅簽立系爭互易契約,而請求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即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相同。再者,前案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楊紹廉等4人(見三、(十二)),本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楊紹廉等4人及葉嘉銘,楊紹廉等4人及葉嘉銘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在被上訴人與楊紹廉等4人間具有「爭點效」。又前案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楊紹廉等4人及楊勝翔(楊紹熙之承受訴訟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被上訴人及楊勝翔等4人就非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部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本件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葉嘉銘係受其委任以自己名義與楊運鉅簽立系爭互易契約,應屬有據,楊勝翔等4人仍予否認,為不足取。
(三)另雖葉嘉銘因非前案之當事人而無爭點效之適用,然本件非不得援引前案之訴訟資料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經查葉嘉銘於101年3月17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613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及楊紹廉等4人,載明:「有關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與楊東儒等間之土地紛爭事項與本人無關,請貴公司妥適處理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見葉嘉銘已自承系爭互易契約與其個人無涉。復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明燕、詹許康、張明良、王文雄,亦於88年11月間分別與葉嘉銘簽訂土地互易契約,將渠等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98年10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侯貞雄等情,有各該土地互易契約、歷次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183頁),足認葉嘉銘應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以自己名義締結系爭互易契約,俾以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而已,否則何以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係將渠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侯貞雄,而非葉嘉銘?再參葉嘉銘曾於89年10月17日代表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予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葉火燿,載明互易土地之責任概由被上訴人承擔等語,有上開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50頁),為葉嘉銘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六第148頁背面),益足見葉嘉銘於88年12月18日以其名義與楊運鉅簽立系爭互易契約,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土地互易事務。葉嘉銘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云云,為不足取。
五、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葉嘉銘,請求楊勝翔等4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予葉嘉銘,再由葉嘉銘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部分:
(一)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包括提起訴訟,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互易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因桃園縣○○鄉○○○段0
00、000-0地號(即附表二所示土地)未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前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約定乙方(即楊運鉅)應於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1年內辦妥持分交換登記後,將上開土地迅即移轉登記於甲方(即葉嘉銘)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且乙方應提供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資料會同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5頁背面);又葉嘉銘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以自己名義與楊運鉅簽立系爭互易契約,業如前述(詳四、(二)(三)),被上訴人本於其與葉嘉銘間之委任契約,對葉嘉銘有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葉嘉銘對楊運鉅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則有系爭互易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經查葉嘉銘已於90年3月22日,依系爭互易契約將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指定之楊紹廉,惟楊運鉅於94年2月5日僅將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葉嘉銘(見三、(四)),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則遲未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又附表二所示土地係於96年9月28日始辦畢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見三、(六)),依系爭互易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楊運鉅應於辦妥持分交換登記後,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葉嘉銘。楊運鉅已於95年7月11日死亡,附表二所示土地由楊勝翔等4人繼承(見三、(一)),楊運鉅所負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契約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楊勝翔等4人承受,楊勝翔等4人負有使葉嘉銘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然葉嘉銘自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畢持分交換登記後,未行使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堪認葉嘉銘怠於行使此部分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為葉嘉銘之債權人,因葉嘉銘怠於行使系爭互易契約所約定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嘉銘向楊勝翔等4人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嘉銘,再由葉嘉銘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侯傑騰,應屬有據。
(三)雖楊勝翔等4人抗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互易契約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見原審卷六第2頁背面)。
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因起訴而中斷,此觀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系爭互易契約係於88年12月18日簽訂,該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因附表二所示土地未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前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約定乙方(即楊運鉅)應於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1年內辦妥持分交換登記後,將上開土地迅即移轉登記於甲方(即葉嘉銘)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背面)。基此,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日,應為系爭互易契約簽訂之日起算1年即89年12月18日,於104年12月17日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業於103年11月18日代位葉嘉銘對楊紹廉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起訴狀之收文戳章),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代位葉嘉銘向楊勝翔等4人行使系爭互易契約約定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已因起訴而生中斷之效力。楊勝翔等4人為消滅時效抗辯云云,為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葉嘉銘將其對楊勝翔等4人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再由該4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關於楊勝翔等4人得否對葉嘉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該4人得否代位葉嘉銘向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楊勝翔等4人抗辯葉嘉銘前向楊運鉅借款352萬元、133萬元,故楊運鉅對葉嘉銘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楊運鉅為履行解除系爭互易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曾匯款共計709萬8,000 元予葉嘉銘,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楊運鉅與葉嘉銘間無解除契約之事實,葉嘉銘受領上開709萬8,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伊等已因繼承而承受楊運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得本於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葉嘉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楊勝翔等4人所抗辯對葉嘉銘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基於楊運鉅與葉嘉銘間之借貸契約而發生,然楊勝翔等4人對葉嘉銘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係基於系爭互易契約而來,楊勝翔等4人與葉嘉銘各自所負擔之債務,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楊運鉅與葉嘉銘間是否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無審酌之必要。另關於楊勝翔等4人抗辯葉嘉銘自楊運鉅受領不當得利709萬8,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民法第261條雖定有明文;惟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楊運鉅與葉嘉銘間未解除系爭互易契約(見三、(十二)),縱認葉嘉銘受有709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然楊勝翔等4人對葉嘉銘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與葉嘉銘對楊勝翔等4人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依上揭說明,自不得準用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從而楊勝翔等4人抗辯得對葉嘉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應屬無據。
(三)另雖楊勝翔等4人抗辯葉嘉銘為處理土地互易事務而移轉其所有之000地號等4筆土地,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必要費用求償權,伊等得代位葉嘉銘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價值云云。惟按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葉嘉銘已於90年3月22日,依系爭互易契約將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指定之楊紹廉(見三、(四)),葉嘉銘既已依約完成其給付義務,楊勝翔等4人就系爭互易契約對葉嘉銘即無債權可請求,楊勝翔等4人復未舉證證明彼等對葉嘉銘有何其他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難認楊勝翔等4人對葉嘉銘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從而楊勝翔等4人抗辯得代位葉嘉銘向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於法不合。至000地號等4筆土地是否為葉嘉銘實質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葉火燿名下,及葉嘉銘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必要費用求償權等爭執,不影響上開判斷,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關於被上訴人變更、追加及擴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楊紹廉、楊勝翔各給付被上訴人1,487萬6,5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紹廉、楊紹熙原應依系爭互易契約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移轉予葉嘉銘,再移轉予伊,卻已移轉予訴外人,對伊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嗣楊紹熙死亡,由楊勝翔繼承及承受訴訟,乃請求楊紹廉、楊勝翔各給付被上訴人1,487萬6,567元,及各就其中1,336萬3,998元自民事答辯暨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1萬2,56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依鑑價報告所為鑑定,系爭000地號土地每坪為1萬4,700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坪2萬1,500元計算,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葉嘉銘係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被上訴人與楊運鉅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三、(十二)及
四、(二)(三)),堪認葉嘉銘與被上訴人間為隱名代理關係。又楊運鉅依系爭互易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葉嘉銘,再由葉嘉銘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因楊運鉅已死亡,附表二所示土地由楊紹廉等4人繼承,楊運鉅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契約債務,應由楊紹廉等4人承受(詳五、(二));被上訴人主張楊紹廉、楊紹熙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移轉予訴外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異動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153、167-177、179頁),為楊勝翔等4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楊紹廉、楊紹熙既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移轉予訴外人,被上訴人即無從指定登記名義人取得上開土地,被上訴人主張楊紹廉、楊勝翔就應依系爭互易契約移轉上開土地登記部分給付不能,應屬有理。
(四)次查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二筆,經本院囑託大桃園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於109年4月28日(按上訴人於是日為訴之變更),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二筆價值為2,034萬2,889元,每坪單價為1萬4,700元,有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報告書摘要」、第22、23、25頁);被上訴人以系爭000地號標的完整產權條件土地時值35,703萬7,600元,主張每坪單價為2萬1,500元(見上開「估價報告書摘要」、第25頁)云云,為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隱名代理關係、系爭互易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紹廉、楊勝翔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所得請求金額應為楊紹廉、楊勝翔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017萬1,445元(20,342,889÷2=10,171,444.5),而楊勝翔應於繼承楊紹熙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楊紹廉、另楊勝翔於繼承楊紹熙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開金額應屬有據,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規定、系爭互易契約約定、隱名代理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勝翔等4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葉嘉銘,再由葉嘉銘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侯傑騰;暨請求楊紹廉、楊勝翔各給付1,017萬1,44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關於命楊勝翔等4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侯傑騰應准許部分,為楊勝翔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楊勝翔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請求楊紹廉、另楊勝翔於繼承楊紹熙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1,017萬1,445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命楊紹廉、楊勝翔各為上開金錢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准楊紹廉、楊勝翔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件有關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係依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面積比例定之,附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楊勝翔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表一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 重測後 重測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縣○○鄉○○○段000地號 54,897.18 楊東儒 1/24 楊紹鑫 1/24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 4,534.94 楊東儒 1/24 楊紹廉 1/24 楊勝翔(即楊紹熙之承受訴訟人) 1/24 楊紹鑫 1/24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重測後 重測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縣○○鄉○○○段000地號 54,897.18 楊東儒 1/24 楊紹廉 1/24 楊紹熙 1/24 楊紹鑫 1/24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 4,534.94 楊東儒 1/24 楊紹廉 1/24 楊紹熙 1/24 楊紹鑫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