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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27號上 訴 人 蒂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達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代 理 人 黃詩涵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李奇哲律師複代 理 人 吳姈珊律師被上 訴 人 胡旆溢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執其前負責人即訴外人葉鍾朋與其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185號執行事件)受理,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原法院418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4185號執行事件因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被上訴人再執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032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因而變更其訴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所為一部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499 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上開一部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則原審就該部分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4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再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原法院以4185號執行事件受理,惟伊未曾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朱坤武借款,朱坤武與被上訴人間亦不具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與朱坤武間不具借貸關係,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執票人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人,仍不得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如認葉鍾朋曾向朱坤武借款,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伊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418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418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鍾朋係因向朱坤武調借金錢用以支應其經營之上訴人公司、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童話藝宿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下分稱藝宿公司、童話公司,合稱3家公司)之日常營運,而與朱坤武間成立借貸關係,並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履行還款義務;又因朱坤武係向伊調借資金,朱坤武為清償對伊之借款而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伊為受讓票據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且係以相當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不得以其與朱坤武間之事由對抗伊;系爭本票之簽發亦非屬公司法第16條所定保證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公司原由葉鍾朋一人獨資設立經營,葉鍾朋於105年12

月7日與訴外人陳冠華簽訂「營業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公司股權全部讓渡予陳冠華,嗣由陳冠宇及王柏勻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並由王柏勻擔任董事,於105年12月16日完成登記(見湖簡卷第11至14頁)。上訴人公司自105年4月12日迄今之章程內均未規定公司得為保證(見湖簡卷第15至18頁)。

㈡葉鍾朋及上訴人(係由葉鍾朋為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見湖簡卷第47頁),系爭本票上加蓋之上訴人大、小章,與當時上訴人公司章程上之大、小章印文樣式相同。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4185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法院核發109年2月11日士院擎107司執速字第41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終結,被上訴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湖簡卷第19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4185號執行事件以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另自朱坤武處取得記載葉鍾朋個

人為甲方、朱坤武個人為乙方,葉鍾朋投資成立並擔任負責人之3家公司為丙方,日期為105年8月之投資確認書影本(下稱系爭葉鍾朋確認書,見湖簡卷第75至76頁);以及記載葉鍾朋個人為甲方、朱坤武個人為乙方,簽立日期為105年8月4日之「權利質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系爭質權設定書,見湖簡卷第78至79頁)。

㈣王柏勻於107年1月15日將上訴人之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以

籌措應給付之租金等營運資金。被上訴人發覺後,認抵押權設定屬毀損債權行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王柏勻及抵押債權人之地主提出毀損債權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058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見湖簡卷第70至74頁),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179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159至163、171至174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係以其與朱坤武間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之簽發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等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其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以及票據法第13條但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均無理由: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葉鍾朋之聲請並徵得兩造同意後,單獨

訊問葉鍾朋(見本院卷一第505頁、卷二第5至7頁),其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是105年8月4日簽發的,當初藝宿公司因觀光業大環境不好,我與朱坤武有共識要度過這個難關,藝宿公司是朱坤武和我一起投資的,調度資金同時因為朱坤武覺得他沒有任何保障,朱坤武希望我擔任負責人的所有公司要一起擔保調度的資金,所以才簽系爭本票,105年簽系爭本票的時候,上訴人公司是我在經營,系爭本票上蓋的章就是我保管的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朱坤武投資的金額是6,000萬元,另外的2,000萬元是朱坤武自己去調度的資金,上訴人公司簽給朱坤武的本票只有一張2,000萬元的本票,就是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朱坤武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是葉鍾朋欠我錢,拿給我,是簽發當天拿給我,系爭本票是在106年中轉讓給被上訴人,因為我向被上訴人借錢,葉鍾朋無法還我錢,我無法還被上訴人錢,所以才轉讓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4頁)。由上可知,系爭本票簽發後,係由葉鍾朋交付予朱坤武,朱坤武再將之轉讓予被上訴人,是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朱坤武間所存抗辯事由(即上訴人與朱坤武間無借貸關係)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

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朱坤武104年陸續跟我借錢,我取得系爭本票前,朱坤武就有說他都是借錢給葉鍾朋用在旅館上,轉讓系爭本票時,我就知道是他(指朱坤武)借款給葉鍾朋旅館而取得,實際上朱坤武交付葉鍾朋多少錢,我當然不清楚,實際上債權債務關係只有朱坤武與葉鍾朋清楚(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核與朱坤武證稱:葉鍾朋要投資第三家宜蘭商旅時,要我調錢,我現金不夠,所以陸續跟被上訴人調錢,到106年時,(向被上訴人借的)本金已經到1,700萬元,加上利息約2,300萬元到2,400萬元,後來與被上訴人協商,才簽協議書及轉讓系爭本票,轉讓系爭本票時,我沒有告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的原因以及與葉鍾朋間的約定內容,因為被上訴人本來就知道我拿這些錢借給葉鍾朋,我陸續借給葉鍾朋,被上訴人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朱坤武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清償協議書、借據以及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湖簡卷第48至50頁)。由上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僅知悉系爭本票係朱坤武借款予葉鍾朋而取得,然其對於朱坤武與葉鍾朋間確實之債權債務關係、約定內容為何,均不清楚,自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即明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手朱坤武有何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是其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即難認可採。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

權利,亦無理由:⑴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朱坤武取

得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以及朱坤武之權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朱坤武前揭證述,其係因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至106年結算時,本金加計利息約達2,400萬元,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債務,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顯不相當,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朱坤武取得系爭本票,自難採信。又依葉鍾朋前揭證述,朱坤武除曾投資6,000萬元外,並曾調借2,000萬元資金作為葉鍾朋經營之旅館營運用(見本院卷二第34頁);而葉鍾朋、朱坤武以及葉鍾朋投資成立並擔任負責人之3家公司(即上訴人公司、藝宿公司、童話公司)確曾於105年8月簽署投資確認書(即系爭葉鍾朋確認書,見湖簡卷第75至77頁),其中第2條載明朱坤武投資金額為6,000萬元,第4條第1項第1、2款另約定葉鍾朋為保障朱坤武之投資利益,開立本票3張(包含系爭本票)交由朱坤武收執,朱坤武於葉鍾朋違反第1條所簽立各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款項責任時,即可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另查,葉鍾朋與朱坤武確曾於102年11月6日至105年8月4日間先後簽立9份協議書,均約定自朱坤武出資之日起算第4個月,至第10年止,葉鍾朋應按月給付朱坤武一定金額,有葉鍾朋提出之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161頁);朱坤武並證稱簽署系爭葉鍾朋確認書係為確認葉鍾朋有向伊調錢,取得系爭本票也是為了確認有借到這些金額,簽完本票後,葉鍾朋有持續攤還各筆本息到106年跳票為止,未清償的本金不止2,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並有朱坤武所提出其於104年7月至106年10月間陸續匯款予葉鍾朋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299至313頁)。綜上堪認朱坤武確曾投資6,000萬元,葉鍾朋與朱坤武因而簽署前述各份協議書,然葉鍾朋並未依約付款予朱坤武,則依系爭葉鍾朋確認書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朱坤武本有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是上訴人主張朱坤武無權對其行使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朱坤武之權利云云,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構成債務承擔或保證,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亦無理由:

⑴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固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惟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簽

發構成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保證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則認系爭本票係合法簽發而為有效之票據。經查,上訴人公司章程無得為他人保證之規定,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固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惟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關於「保證」之記載(見湖簡卷第47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法所不許,況票據法亦無關於發票保證人之規定,自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屬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保證行為。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自無足採。

⑶上訴人雖另援引系爭葉鍾朋確認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

系爭本票之簽發構成債務承擔,亦屬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禁止之列云云。惟查,系爭葉鍾朋確認書第4條第3項係約定:

「甲方(即葉鍾朋)違反第一條所簽立各協議書約定之給付乙方(即朱坤武)款項責任或有違約情事時,對於甲方應給付乙方款項之債務,丙方即蒂堡企業有限公司與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以及童話藝宿有限公司同意共同承擔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見湖簡卷第76頁),亦即係針對葉鍾朋、朱坤武間因協議書所生之債務,約定由上訴人等3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與系爭本票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亦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各項事由,均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其主張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執系爭裁定暨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