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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0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04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汪美琴

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羅含少劉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2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至民國131年3月28日止,羅含少、劉玉華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至民國135年4月18日止。」應更正為「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至民國135年4月18日止,羅含少、劉玉華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至民國131年3月28日止。」。

二、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2、4號房屋」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5至6之2、4號房屋」,「附表一編號5至6之6號房屋」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6號房屋」(原判決第7頁第8、11行);「定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1年3月28日(66年3月28日+65年)、附表一編號5至6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5年4月18日(70年4月18日+65年)」應更正為「定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5年4月18日(70年4月18日+65年)、附表一編號5至6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1年3月28日(66年3月28日+65年)」(原判決第8頁第10至12行)。

三、事實及理由欄五、關於「經本院酌定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1年3月28日,羅含少、劉玉華就編號5至6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5年4月18日」應更正為「經本院酌定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5年4月18日,羅含少、劉玉華就編號5至6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1年3月28日」(原判決第12頁第27至30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如就本案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