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4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汪美琴
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羅含少劉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酌定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羅含少、劉玉華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至民國131年3月28日止,羅含少、劉玉華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至民國135年4月18日止。
三、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羅含少、劉玉華之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汪美琴負擔千分之二二五,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各負擔千分之一一一,羅含少、劉玉華各負擔千分之二二一;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羅含少、劉玉華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下稱祭祀公業)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7-1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分別設定如附表一「地上權登記情形」欄所示地上權(合稱系爭地上權)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羅含少、劉玉華(下逕稱其名,合稱汪美琴等6人),系爭土地上同段120至127、130建物分別為汪美琴等6人所有,門牌號碼、坐落土地情形如附表一「建物坐落情形」欄所示(合稱系爭房屋)。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迄今已逾40年,而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將至,基於確保土地使用收益能達利益最大化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又伊前與汪美琴就516號土地定有不定期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516號租約,簽約時地號為重測前7-1號),約定每年租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2元,經本院63年度上字第950號(下稱950號)判決調整為自63年1月1日起每坪27.2元,且至少於77年間調整為每戶每年202元,已轉為系爭地上權租金,而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之地上權均繼受自汪美琴,故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之地租均為每戶每年202元;至羅含少、劉玉華之地上權亦均繼受而來,地租均為每戶每年182元。然系爭地上權設定後,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昇漲,伊每年均負擔9萬至16萬元不等之高額地價稅,如仍照原約定地租繳付,顯失公平,爰擇一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27條之2、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先位)或酌定(備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並均調整或酌定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等語【原判決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如附表一「原判決定存續期間」欄所示,並(先位)調整汪美琴等6人每年應給付之地租如附表二「原判決調整之地租」欄所示;另駁回祭祀公業其餘之訴。汪美琴等6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均聲明不服上訴(祭祀公業備位請求酌定租金部分生移審效力)。祭祀公業則就原判決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不服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調整租金請求逾附表二所示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祭祀公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定汪美琴等6人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均自108年5月6日起算10年。對汪美琴等6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汪美琴等6人則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記載「空白」即指永久存續,非未定期限,祭祀公業不得請求定存續期間,且系爭地上權設定係以興建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結構、管理維護良好,無不堪使用之情況,未妨礙土地之經濟利用,亦無定存續期間之必要。又縱認應定存續期間,應以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0年2月19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76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報告)採「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法」評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包括附表一編號5、6房屋)剩餘使用年限54.71年、同巷6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1至4房屋)剩餘使用年限59.03年,定為存續期間。再伊等未與祭祀公業約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登記簿之地租欄亦記載「空白」,且祭祀公業長期未向伊等收取地租,自無從請求調整地租;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既已約定永久存續且無地租,祭祀公業應可預料並已同意概括承受系爭土地未來地價之起落及稅賦之昇跌,伊等基於信賴祭祀公業不收取地租之意思而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其復訴請酌定地租有違誠信。再縱認應調整或酌定地租,亦應按地價稅價額增漲10%為標準等語,資為抗辯。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汪美琴等6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祭祀公業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即516、517、518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均分割自重測前同段7-1地號土地)。祭祀公業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起訴時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起訴後將517、518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8予地上權人即原審被告徐榮達指定之人)。汪美琴於62年10月4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61年度訴字第4096號判決(下稱4096號判決)、本院62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下稱92號判決)登記取得516號土地之地上權,除保留權利範圍2/5外,其餘陸續讓與他人,由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直接或輾轉取得權利範圍各1/5;訴外人沈慧華亦於62年9月22日依前開確定判決登記取得517號土地之地上權,其後陸續讓與他人,由羅含少、劉玉華輾轉取得權利範圍各1/4;訴外人楊左景禮於64年8月6日依另案確定判決登記取得518號土地之地上權後,陸續讓與他人,由羅含少、劉玉華輾轉取得權利範圍各1/4。系爭地上權歷次讓與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汪美琴等6人取得地上權之日期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地上權登記情形」欄所示。另系爭房屋分別為汪美琴等6人所有,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土地如附表一「建物坐落情形」欄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96-399頁、本院卷三第191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人工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前開案號判決書等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2-30頁及卷三第245-247頁,本院卷一第373-397、399、403、413、426-430頁及卷二第193-204頁),應堪認定。
四、又祭祀公業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請求調整地租各節,為汪美琴等6人以上開情詞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請求酌定存續期間部分:⒈依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示,汪美琴、沈慧華、楊左景禮分別於62年10月4日、62年9月22日、64年8月6日以確定判決為重測前7-91、7-92、7-93號土地之地上權設立登記,存續期間下方之年、月、日欄位均留白,轉載至人工登記簿時,存續期間欄位始記載「空白」(本院卷一第400、404、414、426、428、430頁)之情,可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之初即未記載存續期間。而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109年7月17日函說明三所載:「…參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存續期間係依當事人雙方間之約定,倘當事人間未約定,且向登記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案附申請書或契約書皆未載明存續期間,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位則未予登記而有空白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368頁),亦可知汪美琴、沈慧華、楊左景禮於申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檢附之申請書並未載明存續期間,故地政機關未予登載而留白。又祭祀公業前於55年1月1日與汪美琴簽訂系爭租約,另與沈慧華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517號租約),嗣汪美琴、沈慧華均主張與祭祀公業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各依系爭租約、517號土地租約之約定,訴請祭祀公業就其二人當時各承租占有重測前7-1號土地部分設定地上權,經臺北地院4096號判決汪美琴、沈慧華勝訴,並經本院92號判決駁回祭祀公業之上訴確定,汪美琴、沈慧華分別於62年10月4日、62年9月22日依前開確定判決各登記取得516、517號土地之地上權等情,有系爭租約、前開案號判決書影本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等可佐(原審卷○000-000頁、本院卷二第193-204頁),足認汪美琴、沈慧華原與祭祀公業間各就516、517號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臺北地院4096號判決乃基此契約命祭祀公業設定地上權;至518號土地部分,雖兩造均無法提出楊左景禮執以設定地上權之確定判決,然依本院950號判決認定祭祀公業與該判決所列包括汪美琴在內之25名被上訴人間,均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據以調整租金之情(原審卷一第282頁),可認祭祀公業與多數土地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均屬未定期限,再參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權人,須由房屋所有人會同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第102條為地上權登記之規定,祭祀公業主張楊左景禮亦係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訴請設定地上權,而獲勝訴判決,並執於518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等情,應可採信。綜參上情,516、517、518號土地之地上權既均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而設定,設定登記時復未記載存續期間,酌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在使系爭土地得供系爭房屋作為基地使用,衡情房屋應無永久存在之可能,堪認前開地上權亦無約定永久存續之必要。依上,汪美琴、沈慧華、楊左景禮之地上權均未約定存續期限,而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羅含少、劉玉華之地上權乃直接或輾轉自汪美琴、沈慧華、楊左景禮繼受取得,且歷次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存續期限欄亦均延續記載「空白」(見原審調字卷第97-98、10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000-000頁人工登記簿),堪認系爭地上權均未約定存續期限。汪美琴等6人雖抗辯: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為「空白」係指永久存續,登記為「無定」方指未定存續期間云云,然所辯顯與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之記載情形不符,亦與中和地政前開覆函意旨未合,更乏憑據,洵無可採。至其所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之認定(原審卷一第139-146頁),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⒉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查系爭地上權最初設定於62年10月4日、62年9月22日、64年8月6日,存續期間均已逾20年,且未定有期限,祭祀公業依前開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即屬有據。汪美琴等6人雖抗辯:系爭房屋非不堪使用,無酌定存續期間必要云云。惟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乃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利益而定,法院酌定存續期間,係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汪美琴等6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⒊又附表一編號1至4之2、4號房屋為地上4層、地下1層、1幢、1棟型建築,整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3月28日,迄鑑定報告作成時止之屋齡約42年,主要用途為住宅(僅2號1樓作為店鋪);附表一編號5至6之6號房屋則為地上5層、地下1層、1幢、1棟型建築,整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4月18日,迄鑑定報告作成時止之屋齡約38年,主要用途亦為住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7日檢送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二第75-94頁),及建築師公會108年5月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4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六、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之記載(見該報告第0-3頁)可稽,應可確定。參諸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載明: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之內容(原審卷一第78頁),為該市就建築改良物之經濟性使用壽命所為規定,明確具體,而本件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審酌者亦為兩造經濟利益之調和,該規定自得為系爭房屋使用年限之參考依據。另酌以本院依祭祀公業之聲請,囑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進行鑽心取樣,依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法就各建物之安全使用年限為鑑定,經該公會於110年2月19日補充報告七、㈡鑑定檢測結果⑼載明,依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法評估2、4號房屋之剩餘使用年限為54.71年、6號房屋為59.03年,再配合政府規定年限、維護延長年限及市場抽樣計算年限等結果,依統計觀念將各方法值賦予適當之權重後,計算求取最終之使用年限,而決定2、4號房屋可安全使用之剩餘年限為40.26年、6號房屋為45.26年之情(見補充報告第0-25頁),及鑑定報告所附系爭房屋之現況調查情形、照片(鑑定報告第9-1至9-99頁)等系爭房屋現況,可知系爭房屋雖已老舊,但維護良好,使用年限應可較前開新北市政府所定一般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經濟性使用壽命為長,爰調整系爭房屋之耐用年限為65年。本院綜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在使系爭土地得供系爭房屋作為基地使用,已存在40餘年,及系爭房屋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主要用途為住宅等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屋況等前述各情,定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1年3月28日(66年3月28日+65年)、附表一編號5至6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5年4月18日(70年4月18日+65年),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⒋祭祀公業固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自108年5月6日起算10年云云,然系爭房屋之屋況良好,物理性之使用壽命長達50餘年,如定存續期間為10年,對汪美琴等6人之權益侵害過鉅,其上開主張,自無可取。至汪美琴等6人抗辯:系爭地上權應以補充報告採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法評估之剩餘使用年限即2、4號房屋54.71年、6號房屋59.03年,定為存續期間云云。然法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審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非以建物可使用剩餘年限為唯一標準,況以現代建築技術而言,經由整修工程使建築物長久屹立,並非難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時,尤不應僅考慮建築物之使用年限,致未能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迄今已存在40餘年,其存續期間與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20年相較,已逾2倍,且系爭房屋之屋齡高達42年、38年,汪美琴、趙明靜復自承516號土地上原存有45年興建之老舊建物,於70年間始重建6號房屋之情(原審卷一第253頁),可認汪美琴等6人已充分利用系爭土地,倘僅按系爭房屋前開可使用剩餘年限酌定存續期間,將使系爭地上權存在土地之負擔近百年,難以發揮經濟效用,且影響祭祀公業為使用、收益之權利甚鉅,顯非合理,汪美琴等6人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
㈡、請求調整(先位)地租部分:⒈依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利息或地租」欄均留白,轉載至人工登記簿後,相同欄位亦記載「空白」(本院卷一第400、404、414、426、428、430頁),固無地租約定之登記。惟依祭祀公業與汪美琴簽訂之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每坪每年12元,而依本院92號判決書所載,祭祀公業與沈慧華簽訂之517號土地租約亦有約定租金每坪每年34元(原審卷一271頁,本院卷二第195-196頁),酌以祭祀公業前依系爭租約對汪美琴訴請調整租金,經本院950號判決諭知自6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坪每年27.2元之情(見原審卷○000-000頁判決書影本),堪認汪美琴、沈慧華與祭祀公業間之系爭租約及517號土地租約均有租金約定;又依祭祀公業於77年11月18日汪美琴、趙明靜給付共3030元租金時出具之收據觀之(原審卷一第119頁),二人係繳付5年(78年1月1日至82年12月31日)、3戶(汪美琴2戶、趙明靜1戶)之租金,可知516號土地之租金已調漲為每戶每年202元(3030元÷3戶÷5年),參以嗣汪美琴、趙明靜,與自汪美琴繼受地上權之盧台芳、陳賴翠綢等人,於105年間均曾因祭祀公業拒收租金而辦理提存,其中汪美琴之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均係提存共2戶、期間6年,每年租金404元(202元×2戶)之「地上權之租金」,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之提存書相同欄位亦載明係提存期間6年、9年、9年,每年租金202元之「地上權之租金」,益證其等均依原租約之租金計算地上權之地租。另依本院950號判決認定祭祀公業與該判決所列包括汪美琴在內之25名被上訴人間均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明確約定租金之情(原審卷一第282頁),則楊左景禮既本於雙方之不定期租賃辦理地上權登記,自有約定租金,且羅含少與原審被告趙頤、徐榮達(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4號3樓房屋及同巷2號4樓、4號4樓之所有人,均517及518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於105年間亦曾因祭祀公業拒收租金而辦理提存,羅含少、徐榮達之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係提存517、518號土地,期間6年,每年租金182元、212元之「地上權之租金」,趙頤之提存書相同欄位載明係提存517、518號土地,共2戶,期間6年,每年租金424元(202元×2戶)之「地上權之租金」等各情,有前開提存書可佐(原審調字卷第35-37頁及卷一第386-388頁),益證其等同依原租約之租金計算地上權之地租;至劉玉華雖未提存地租,但其建物與羅含少、趙頤、徐榮達同址,其情應與其他地上權人之約定狀況一致,理無同址、同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地租約定歧異之可能。依此,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乃基於原不定期租賃契約所設定,而同時存有基地租賃及地上權關係,則雙方就地上權之地租既未再另行約定,即應與基地租賃之租金相同,祭祀公業得擇一請求給付,汪美琴、沈慧華、楊左景禮於清償其中一宗債務後,他宗債務即同時消滅,不因設定地上權時未併予登記而受影響,祭祀公業主張系爭地上權有約定地租等語,應堪採信,汪美琴等6人抗辯本院950號判決所調整者為系爭租約之租金,並非地上權之地租云云,即非可取。
⒉次按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乃將情事變更原則條文化,於該法條公布施行後,不論地上權設定時間在之前或之後,倘有該法條所定情形,土地所有人均得請求法院增減其地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於62、64年間設定,訂有地租,系爭土地於74年7月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迄106年1月間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且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卷三第383-388、396頁),漲幅甚鉅,且系爭土地附近之周圍生活機能、土地利用等情形,顯與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四周環境、交通、生活便利、經濟繁榮程度不可同日而語,堪認目前系爭土地之價值與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價值,已有大幅提升;又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4月21日檢送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觀之(原審卷一第350-373頁),系爭土地自85年度應納地價稅5萬5517.89元、4萬8515.64元、5萬1516.6元,之後逐年攀升,迄105年度高達9萬1545.32元、7萬9999.06元、8萬4947.45元;倘汪美琴等6人仍以每年182元、202元之低額地租持續承租,祭祀公業卻須負擔前開高額稅捐,顯然有失公平,是祭祀公業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核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鄰近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位處新北市永和中正橋旁及頂溪捷運站商圈,距頂溪捷運站步行僅5至10分鐘,交通便利,周遭有學校、商家、醫院,生活機能發達、商業活動繁榮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地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12、14、18、40-4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02頁),參以系爭房屋坐落面積約59.21(6號)、60.86(2、4號)平方公尺(見原審調字卷第22-34頁建物登記謄本)、坐落位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當前社會經濟發展情形,暨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為建屋居住使用等一切因素,且考量祭祀公業所負擔之相關稅賦,僅係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一部,不能以此推認汪美琴等6人僅需負擔租稅費用作為使用系爭土地對價即為已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系爭地上權應按附表二「原判決調整之地租」欄所載計算地上權租金,應屬適當,汪美琴等6人抗辯應僅以地價稅增漲稅額,作為調整地租依據云云,均無足採。
⒊末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地上權之地租酌定,因與租金調整之法理一致,其起算時點之認定亦應採相同標準,即應以土地所有人調整地租之意思表示到達地上權人時起算。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1日送達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同年11月29日送達羅含少、劉玉華,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59-75頁),堪認於斯時祭祀公業請求調整地租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汪美琴等6人,故其主張調整系爭地上權地租之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汪美琴等6人之日為起算日(即附表二「調整地租起算日」欄所載),核屬有據。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調整系爭地上權地租如前,祭祀公業另依第227條之2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及備位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酌定地租部分,均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祭祀公業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但有約定地租,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之1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調整地租,均有理由,經本院酌定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1年3月28日,羅含少、劉玉華就編號5至6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5年4月18日,及調整地上權地租如附表二「調整地租起算日」欄所載。而上訴人上開請求係變更地上權原有內容之形成之訴,本院就該地上權所定存續期間及地租數額,屬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疇,不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系爭地上權所定存續期間部分,尚有未洽,祭祀公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祭祀公業先位調整地租之請求,依其備位酌定地租,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所定租金之結論並無二致,亦無不合,應予維持。汪美琴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祭祀公業楊六賽之上訴為有理由,汪美琴等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一】
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新北市永和區 中正段 地上權登記情形 建物坐落情形 原判決定 存續期間 (均自108年5月6日起)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建號 新北市永和區 中正段 門牌號碼 新北市永和區 博愛街45巷 地號 面積 權利面積 1 汪美琴 516 111㎡ 62年10月4日 (板登字第027704號) 2/5 120 6號1樓 38年4個月 (至146年9月6日止) 44.4㎡ 121 6號5樓 2 趙明靜 516 111㎡ 70年2月3日 (北中地登字第004015號) 1/5 122 6號2樓 38年4個月 (至146年9月6日止) 22.2㎡ 3 盧台芳 516 111㎡ 82年7月15日 (北中地登字第031886號) 1/5 123 6號3樓 38年4個月 (至146年9月6日止) 22.2㎡ 4 陳賴翠綢 516 111㎡ 76年2月25日 (北中地登字第005008號) 1/5 124 6號4樓 38年4個月 (至146年9月6日止) 22.2㎡ 5 羅含少 517 97㎡ 89年5月1日 (北中地登字第024538、 153630號) 1/4 125 2號1樓 33年 (至141年5月6日止) 24.25㎡ 518 103㎡ 1/4 130 4號1樓 25.75㎡ 6 劉玉華 517 97㎡ 77年8月5日 (北中地登字第030157號) 1/4 126 2號2樓 33年 (至141年5月6日止) 518 103㎡ 25.75㎡ 127 4號2樓【附表二】編號 權利人 地上權 土地地號 調整地租起算日 原判決調整之地租 (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地上權權利範圍×年息8%×土地所有權比例) 1 汪美琴 516 105年12月11日 516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11㎡×2/5×8%×土地所有權比例 2 趙明靜 516 105年12月11日 516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11㎡×1/5×8%×土地所有權比例 3 盧台芳 516 105年12月11日 516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11㎡×1/5×8%×土地所有權比例 4 陳賴翠綢 516 105年12月11日 516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11㎡×1/5×8%×土地所有權比例 5 羅含少 517、518 105年11月29日 (517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97㎡+518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3㎡)×1/4×8%×土地所有權比例 6 劉玉華 517、518 105年11月29日 (517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97㎡+518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3㎡)×1/4×8%×土地所有權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