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銘城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賢誠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鄭玉金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朱允中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李昱葳律師林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標得被上訴人「林口發電廠煤灰標售案」(下稱系爭標案),其中飛灰、底灰(下合稱煤灰)之決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億1448萬8000元、2862萬2000元,數量各為16萬公噸、4萬公噸,總金額為1億4311萬元(含營業稅,下同),嗣兩造於105年1月6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再利用處理契約暨林口發票廠煤灰標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期限自被上訴人通知開始提灰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351日,於契約期間,除被上訴人機組停機145日,無法正常供給煤灰外,伊得正常提灰;伊之投標標價清單所載之飛灰、底灰金額,與系爭契約不同,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係因急於簽約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伊標得之底灰數量為4萬公噸,然伊實際提領之底灰數量,包括被上訴人優先取灰之5771.71公噸(即由伊載運底灰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廠商,再以銷貨退回方式向被上訴人辦理退款),及伊自己使用之
194.2公噸,僅共5965.91公噸,實際提領較標得之底灰數量顯有短少,致有底灰價值及效用欠缺之瑕疵,伊得請求減少價金1637萬8721元【2862萬2000元(底灰決標金額)-1182萬3891元(停機銷貨退款)-28萬0428元(優先取灰銷貨退款)-13萬8960元(自己使用)=1637萬8721元)】。又伊前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伊因被上訴人包商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於兩造契約期間,在灰倉前進行道路施工及在外圍架設鷹架,無法正常取灰,上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係情事變更,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5款約定,求為擇一有利命被上訴人給付1637萬8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7萬8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林口發電廠煤灰標售說明書(下稱說明書)第3條第1、6項、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3項約定,伊於通知上訴人得開始提灰即10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除伊自用外,僅上訴人有權進廠提灰,故系爭標案所標售者屬提灰之權利,為權利之買賣,自不適用物之瑕疵擔保,且成立前,尚未存在,非屬特定物,縱認為特定物,伊提供之煤灰皆合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無滅失、減少其價值,或通常、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況依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4條及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所列飛灰、底灰之數量,皆屬預估值,伊並未保證提領數量,於說明書亦已揭露,上訴人於投標時即知悉,且不因此而增減契約金額,無顯失公平之處,就數量之風險應由其負擔,若有銷貨退款之事由,伊已依約退款,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又就機組停機而無法正常供給煤灰部分,伊業依說明書約定辦理銷貨退款,共計5911萬9515元,其中底灰部分係按說明書第5條第3項第5款約定,就伊優先使用5763.87噸,退款上訴人28萬0428元,飛灰部分則係按說明書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就伊優先使用8241.23噸,退款上訴人800萬8142元,業已依約退款合計6740萬8085元,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溢領價金,並無所據。另上訴人既於系爭契約用印,顯對契約登載事項均已確認,自不許其任意反悔,且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伊係依系爭契約所載飛灰、底灰之單價,即每公噸各883.40元、44.17元辦理退款,上訴人予以收受,並對單價較標單為高之飛灰無爭執,其主張應以標單所載之單價為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標得系爭標案,其中飛灰、底灰之決標金額各為1億1448萬8000元、2862萬2000元,數量各為16萬公噸、4萬公噸,總金額為1億4311萬元,嗣兩造於105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飛灰、底灰之金額各為1億4134萬3210元、176萬6790元,數量各為16萬公噸、4萬公噸,總金額為1億4311萬元,約定期限自被上訴人通知開始提灰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351日,於契約期間,被上訴人之一號、二號機組,各停機98日、47日,合計停機145日,系爭契約期間,上訴人提領底灰自用總數量
214.04公噸,被上訴人優先取灰之底灰數量為5771.71公噸,並已辦理銷貨退款6740萬8085元(含底灰、飛灰及停機天數退款)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就系爭標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106年2月22日工程訴字第10600028670號,認系爭案件屬財物變賣性質,非政府採購事件,為申訴不受理之判斷(下稱仲裁判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標標價清單、系爭契約、開工通知書、三聯單、無償統計表、煤灰標售銷貨退款總額、銷貨退款明細表、煤灰標售銷貨退款紀錄、仲裁判斷書可據(見原審卷㈠第87至101頁、第115頁、第31至49頁、189頁、第115至132頁、第239至245頁),且經本院調取仲裁判斷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5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期間,伊實際提領較標得之底灰數量顯有短少,致有底灰價值及效用欠缺之瑕疵,上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係情事變更,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5款約定,請求減少價金1637萬8721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於105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飛灰、底灰之金額各為1億4134萬3210元、176萬6790元,數量各為16萬公噸、4萬公噸,總金額為1億4311萬元,約定期限自被上訴人通知開始提灰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351日,已如前述;又系爭標案以「總價」報價、決標,此觀財物變賣公告記載「報價方式:含稅總價報價」、「決標方式: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總價在底價以上之最高標為得標廠商」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43頁),兩造對於上開公告為投標前之公告及該公告為總價決標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2頁、第598頁),足見兩造就價格係合意以「總價」為準。再者,系爭契約已載明飛灰、底灰之金額各為1億4134萬3210元、176萬6790元,數量各為16萬公噸、4萬公噸,總金額為1億4311萬元,亦就上開決標之總價於「名稱及規範」欄標示飛灰、底灰,並分列「數量」、「含稅金額」(見原審卷㈠第87頁),且於締約時檢附說明書等文件一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人員郭薏芬及被上訴人人員陳文福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70頁、第475至476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就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之標的、數量、價格達成合意,應值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之投標標價清單所載之飛灰、底灰金額,與
系爭契約不同,伊前承作被上訴人案件已有多年,均僅有飛灰一項,未曾有兩個標價,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係因急於簽約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依民法第88條規定之撤銷權,仍當以該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者為限。查,系爭標案係以「總價」報價、決標,且已於投標前公告,兩造於簽約時,系爭契約已有記載中飛灰、底灰之金額各為1億4134萬3210元、176萬6790元,數量各為16萬公噸、4萬公噸,總金額為1億4311萬元,業如前述,則系爭標案既經公開招標,而由上訴人得標,嗣訂定系爭契約,兩造訂約合意之內容為何,本應綜觀招標、得標以至訂約之過程,斟酌交易上之習慣,為全盤觀察,非得憑過去部分事實,任意推解,指為兩造之合意,是上訴人之標單記載之飛灰、底灰金額,固與系爭契約不同,然總價決標既不單獨考量單價,則各項單價若干,非屬兩造合意重要之點,況上訴人自陳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係因急於簽約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直至辦理銷貨退款時,始知系爭契約飛灰、底灰金額,與標單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87頁),倘若屬實,則該錯誤,係其急於締約致自己認識不正確所致,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撤銷。況兩造於105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雖主張於105年6月6日及同年10月26日分別致函被上訴人為撤銷單價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前開函文略以:「主旨:…有關財物再利用處理契約所列飛灰及底灰含稅金額與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不符,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旨揭乙案本公司於投標時各項次含稅總金額為①飛灰:1億1448萬8000元及②底灰:2862萬2000元,合計1億4311萬元;惟契約所列之金額應以本公司投標標價清單之各項次含稅總金額為契約各項次之金額,還請貴廠投標標價清單之金額辦理修正契約,以避免造成本公司嚴重損失及影響權益」(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及「…二、旨揭乙案銷貨退款事宜,本公司同意暫依貴廠所計算金額先行辦理銷貨退款,惟對於銷貨退款金額尚有疑義,我司保留其申復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9頁),依其文意,係僅就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記載之飛灰、底灰單價,表示與標單記載不同,並「保留申復權」,皆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則上訴人迄未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亦不得再行使撤銷權。故上訴人以其前承作被上訴人案件已有多年,均僅有飛灰一項,未曾有兩個標價為由,主張因急於簽約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主張撤銷云云,即非正當。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伊實際提領之底灰數量,較標得之底灰數量
顯有短少,致有底灰價值及效用欠缺之瑕疵,伊得請求減少價金;又伊前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查,依說明書第3條第2項約定:「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主要係以發電為目標,且燃用煤炭來源不定,故煤灰量及品質無法有效控制,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投標前必須慎重考量此項因素,決標後對於所提領煤灰量及品質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償貨退款」,第4條約定:「一號機試運轉期間…二號機試運轉期間…機組用煤量不穩定,數量為概估數風險由承商自負」,及第5條約定:「甲方機組設備可能因部分臨時故障檢修、系統調度需求、大修日期更改及天數增減或其他不可預期非正常情況下而必須降載運轉或停機而影響產灰量,因上述情形所造成之煤灰產量增減,概不增減契約金額」,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已約明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所得提領之飛灰、底灰數量均屬概估數,被上訴人未保證提領之數量,數量之風險應由上訴人負擔,自難僅因上訴人提領數量不足,即謂被上訴人給付內容有何不符債務本旨之情。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標案所標售者屬提灰之權利,為權利之買賣,不適用物之瑕疵擔保云云;惟觀諸說明書記載:承攬名稱為煤灰標售,由被上訴人提供每日產出之煤灰供得標廠商提領利用,被上訴人係將契約期間儲灰倉之煤灰提灰權標售,由得標廠商自行清除、處理與再利用,與相關煤灰產量、銷貨退款之計算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至100頁),及系爭契約載明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標得飛灰、底灰之財物並經雙方議定買賣條件,且明定飛灰、底灰之數量、金額(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參以財物變賣公告亦註記「煤灰標售」(見原審卷㈠第341頁),且被上訴人依約辦理銷貨退款事宜,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飛灰、底灰之有體物買賣;況兩造前就系爭契約向公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認定本案為財物變賣性質,非屬政府採購事件而駁回,業如前陳,益見系爭契約並非提灰權之買賣;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固另主張其未能提領契約所約定之底灰數量,係
因被上訴人之包商中鼎公司於兩造契約期間,在2號灰倉前進行道路施工,並在灰倉外圍架設鷹架所致,且伊亦不知另有1號灰倉可提領底灰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投標前(104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已可前往現場查看(見原審卷㈠第343頁公告「現場查看時間」欄),對於現場情形若有疑問,應無不能詢問之理;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可取灰時,會與上訴人協調並發開工通知,上訴人亦會與被上訴人現場人員進行了解,否則無法取灰,只要現場勘驗過,因每號機之設計位置均相同,即使無灰倉地圖亦不會找不到,若上訴人提灰有困難,可請被上訴人協助排除等情,有兩造相關人員之line群組截圖可據(見原審卷㈡第101至102頁),並經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經理之余啟瑞、設備維護人員張武嘉到庭證述上情甚詳(見本院卷第480頁、第486頁),而上訴人現場亦有管理人員張家源(見原審卷㈡第80至86頁),對於現場情形應知之甚詳,若有無法順利提灰之狀況,衡情應會即時反應,參以上訴人於契約長達1年期間,幾乎於每日皆可進行提領作業,此觀上訴人之提灰數量紀錄即明(見原審卷㈡第49至56頁),則上訴人於契約期間,並未就有因中鼎公司施工致無法提領2號灰倉底灰,及不知有1號灰倉可提領底灰一節,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要求改善,被上訴人嗣並已依約辦理銷貨退款6740萬8085元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3頁),即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5款約定相符,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上訴人就提領數量不足,有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取得底灰數量短少,致有底灰價值及效用欠缺之瑕疵,及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亦不可取。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7萬8721元,亦非正當。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取得底灰數量短少,係情事變更,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伊取得底灰數量短少之損失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查,兩造於締約時,已約明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所得提領之飛灰、底灰數量均屬概估數,被上訴人未保證提領之數量,數量之風險應由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自難因上訴人提領數量不足,遽謂有何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乙情,未再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故其前開主張,仍非正當。
㈤從而,兩造就價格係合意以「總價」為準,而系爭契約並載
明飛灰、底灰之金額各為1億4134萬3210元、176萬6790元,數量各為16萬公噸、4萬公噸,總金額為1億4311萬元,是兩造業就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之標的、數量、價格達成合意,應受拘束,且上訴人主張係因急於簽約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倘若屬實,亦係因其自己認識不正確之錯誤,不得撤銷,縱得撤銷,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又兩造於締約時,已約明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所得提領之飛灰、底灰數量均屬概估數,被上訴人未保證提領之數量,上訴人縱提領數量不足,難謂被上訴人給付內容有何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上訴人就其提領數量不足,有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及有何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皆未舉證證明,另被上訴人業已依約辦理銷貨退款6740萬8085元予上訴人,已合於契約約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7萬8721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7萬8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