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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陳烽舜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上 訴 人 陳毓龐

唐陳麗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被 上訴人 許哲熙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烽舜、陳毓龐、唐陳麗卿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001/10000。上訴人陳烽舜為同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依序為新北市○○區○○街○○○○○○○街○00巷00號1樓、18號1樓,各坐落同區段000、000、000地號】之所有人,陳毓龐為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街00巷00號1樓,坐落同區段000地號)所有人,唐陳麗卿則為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街00巷00號1樓,坐落同區段000地號)之所有人(上開建物下分稱12號1樓、14號1樓、16號1樓、18號1樓建物)。詎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各自在其等所有前開建物後方增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所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107年8月24日莊土測字第21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4 ⑴、⑵、⑶、⑷之部分(陳烽舜占用部分為暫編地號854

⑴、⑷, 占用面積依序為11.41 、18.6平方公尺;陳毓龐占用部分為暫編地號854⑵,占用面積16.6平方公尺;唐陳麗卿占用部分為暫編地號854⑶,占用面積20.1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將其前開增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各自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單月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自拆除前開增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陳烽舜應自民國107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8 元,陳毓龐應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1 元,唐陳麗卿應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6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陳烽舜略以:伊兄即訴外人陳烽堯與伊母陳黃罕於71年間與

訴外人陳田明簽署合建契約書,由陳烽堯與陳黃罕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 ○00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與陳田明合建房屋,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麗爵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同小段000-135 地號土地其中215 平方公尺作為建築基地,由陳田明供給工料在前開土地興建伍層樓房集合店舖住宅(共60戶,下稱系爭合建物)。合建完成後,陳烽堯、陳黃罕依約分得○○街12、14、16、18號共4棟五層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伊則受指定分得12號1樓房地,另於99年2月9日向陳黃罕買受18號1樓房地,於同年2月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唐陳麗卿係伊之胞姐,受指定分得16號1樓房地,陳烽堯則於101年間將其分得之14號1樓房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陳毓龐,李麗爵所提供合建之000-13

5 地號土地,則於系爭合建物興建完成欲辦理產權登記時,於73年6月14日分割出同小段000-714 、000-715 、000-716地號土地(000-716 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合建物之法定空地,因當初法令未完備,致從000-135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仍登記在李麗爵名下,之後由被上訴人經拍賣程序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故系爭土地性質上應屬系爭合建物之法定空地,目的在增進系爭合建物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伊既擁有系爭合建物之部分房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基於主物及從權利之關係,自一併移轉由伊取得,是伊應屬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縱認伊係無權占有,惟被上訴人參與投標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有部分被占用,卻仍參與投標,且於

106 年10月間拍定後,旋提出本件訴訟,具有藉此逼迫伊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之惡意。且其請求拆屋還地,勢必影響原建物之結構安全,造成伊原本房屋支離破碎,嚴重損害其效用,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微,其所提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再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範圍,包含專供12號、18號建物整棟住戶使用之蓄水池各乙座(下稱系爭2座蓄水池),伊就該2座蓄水池並無單獨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該2座蓄水池,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毓龐、唐陳麗卿則略以:系爭土地原屬73使字第526號使用

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伊等之建物於得使用期限內,推定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過程,均未依法通知伊等,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不得主張伊等為無權占有。又系爭合建物在興建之初,建商即將位於1樓建物後方之蓄水池設計於系爭增建物之屋內,則系爭增建物坐落位置顯屬共有人默示分管同意由1樓住戶分管使用之範圍,則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用。另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其使用受建築法規諸多限制,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以低價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旋於107年4月27日請求伊等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再者,如拆除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微,卻對伊等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為建物之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伊等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1/10000,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陳烽舜為12號1樓、18號1樓建物之所有人,陳毓龐為14號1樓建物所有人,唐陳麗卿則為16號1樓建物之所有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見原審107年度重簡字第826號卷(下稱重簡字卷)第23-31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8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1/10000,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業如前述,又系爭增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4 ⑴、⑵、⑶、⑷部分,亦有附圖可憑,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陳烽舜抗辯:系爭土地為系爭合建物之法定空地,伊

擁有12號1樓、18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基於主物及從權利之關係,自一併移轉由伊取得,是伊之建物乃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合建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為證,並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判決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訴外人陳烽堯、陳黃罕於71年間與陳田明簽署合建契約書,

由陳烽堯、陳黃罕就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該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訴外人李麗爵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同小段000-135 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合建物之建築基地,陳田明則供給工料在前開土地及其他地主提供之土地(與本案無涉,不予贅述)上興建系爭合建物等情,有合建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177頁、本院卷二第237、239、24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使照、71建字第2102號建造執照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分割自000-135地號土地)為系爭使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有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1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07217332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9、245頁),而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合建物之坐落基地,000-714、000-715 、000-716(即系爭土地)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欄位並均記載「全筆為法定空地」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183、187、191頁),是系爭土地為系爭合建物之法定空地乙節,應屬無疑。

⒉又訴外人李麗爵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000-135 地號

土地(嗣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合建物之建築基地,系爭合建物興建完成後,系爭土地為系爭合建物之法定空地等情,固如前述。惟參諸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可知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乃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提出之文件,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商,或僅係方便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之用,非必同意建商或其後取得合建建物使用權之人得永久無償使用該土地。又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乃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地主與建商間之契約約定為斷。參諸李麗爵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7、239、241頁),堪認李麗爵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在同意建商為申請建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李麗爵與建商間確有系爭合建物完成後,建商或取得系爭合建物使用權之人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尚無從僅因李麗爵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000-135 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合建物之建築基地,即遽認系爭合建物興建完成後,建商或取得系爭合建物使用權之人仍得繼續無償使用土地。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157-161頁),惟該案與本案之案例事實不盡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㈢上訴人陳毓龐、唐陳麗卿抗辯:系爭土地為系爭合建物之法

定空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伊等之建物於得使用之期限內,推定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惟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過程,均未通知伊等,違反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不得主張伊等為無權占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僅在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系爭土地原為李麗爵所有,因欠繳地價稅而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斯時李麗爵已歿,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由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振輝共同投標拍定取得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新北分署104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1140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影印卷宗),並有新北分署通知、拍賣筆錄、投標書、權利移轉證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79-287頁),可知系爭土地拍賣時,並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則上訴人以其等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均未通知伊等,違反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不得主張伊等為無權占有云云,即非有據。㈣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合建物興建之初,建商即以磨石子工法

建築圍牆,將各筆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圍起,交由1樓住戶專用,建商復將1樓房屋後方之蓄水池設計在系爭增建物內,故系爭增建物坐落之位置顯係全棟住戶默示同意由1樓住戶分管使用之範圍,是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應屬有權占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增建物以圍牆圍起,其中部分範圍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有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二第55、61-73頁)。惟縱使該等圍牆均係使用磨石子工法建築,亦有可能係由1樓住戶日後自行出資僱工修築,難以憑此遽認該等圍牆確係建商興建系爭合建物之初即興建完成,交由1樓住戶專用。又系爭增建物內有系爭2座蓄水池乙節,固經本院會同兩造、新莊地政人員於109年3月26日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3、37、39、61頁),證人曹正雄並證稱:伊自94年起向陳烽舜承租12號1樓建物,作為成衣加工廠使用,系爭2座蓄水池位於儲藏室內,目前仍繼續使用,頂樓則有自來水塔,14號1樓也共用頂樓自來水塔及1樓蓄水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226頁),惟系爭2座蓄水池並未坐落系爭土地,此有新莊地政109年9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4863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增建物坐落之位置乃系爭合建物全棟住戶默示同意由1樓住戶分管使用之範圍云云,尚非有據。另縱使系爭增建物已存在相當時間,期間李麗爵未曾就系爭增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表示異議,亦僅係單純沈默,難以憑此即謂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

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惟未能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即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乙節,業

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又陳烽舜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4 ⑴、⑷, 占用面積依序為11.41 、18.60 平方公尺;陳毓龐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4⑵,占用面積16.6平方公尺;唐陳麗卿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4⑶,占用面積20.14平方公尺等情,有附圖可參。至本院於109年3月26日會同新莊地政人員到現場勘察測量後,新莊地政另檢送109年2月27日莊土測字第07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77頁),其上所載各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雖與附圖有異,惟此乃因附圖測量之範圍係以增建部分雨遮之滴水線為界,前開複丈成果圖則係以增建部分之牆壁為界,致2次成果圖之面積不同,有新莊地政109年10月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5022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而雨遮既有向外延伸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應以雨遮之滴水線為界,是上訴人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應以附圖為準。則被上訴人請求陳烽舜拆除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4 ⑴、⑷之增建物,陳毓龐拆除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4⑵之增建物,唐陳麗卿拆除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4⑶之增建物,並均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又系爭2座蓄水池並未坐落系爭土地乙節,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範圍既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自不包含系爭2座蓄水池,則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2座蓄水池並無單獨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該2座蓄水池,並無理由,即有誤會,附此敘明。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藉此逼迫伊以高

價購買系爭土地之惡意,且其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勢必影響原建物之結構安全,並造成原本房屋支離破碎,嚴重損害其效用,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微,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再者,如拆除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微,卻對伊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為建物之拆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增益建築物所占基地之效用暨建築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本不得任意占用而興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既循正當途徑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得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自足以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縱使被上訴人於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旋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既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縱因此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憑此認被上訴人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另系爭增建物乃在系爭合建物之外,另行修築圍牆及鐵皮屋頂將系爭土地圍起一定範圍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61-73頁),則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應不致影響原建物之結構安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難謂有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等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增建物 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自應屬故意為之,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是項抗辯,亦無理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陳烽舜拆除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4 ⑴、

⑷之增建物,陳毓龐拆除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4⑵之增建物,唐陳麗卿拆除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4⑶之增建物,並均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

㈡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則其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距離興建中新北捷運環狀線幸福站約100餘公尺,接近新莊區幸福路,附近有福壽公園、昌隆國小等公共設施,巷口有便利商店,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99-117 頁),兼衡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僅能於該用途目的下使用系爭土地,可利用之價值不高,及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陳烽舜部分為107 年5 月11日;陳毓龐、唐陳麗卿部分均為107 年5 月10日,見重簡字卷第39-43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各自返還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烽舜部分為888元,計算式:(11.41 平方公尺+18.60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 萬3680 元/平方公尺(見重簡字卷第23頁)×3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001/10000÷12月=88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毓龐部分為491元,計算式:16.60 平方公尺×2 萬3680 元/平方公尺×3 %×5001/10000÷12月=491元;唐陳麗卿部分為596元,計算式:20.14 平方公尺×2 萬3680 元/平方公尺×3 %×5001/10000÷12月=596 元】,即有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前開範圍之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陳烽舜應自10

7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888 元,陳毓龐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1 元,唐陳麗卿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