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呂柏冠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參 加 人 林綉金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被上訴人 梁麗玲

梁美玲梁棓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複代理人 陳瑞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梁麗玲、梁美玲、梁棓妮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下稱系爭1/8土地)各移轉登記1/24與被上訴人,參加人則主張系爭1/8土地乃伊出資購買,並借用上訴人出名登記,否認被上訴人得本於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1/8土地與被上訴人,並提出訴外人梁德陽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93至221頁)、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登記收件清冊(見本院卷三第397至401頁)、地價稅繳款書、參加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戶(下稱參加人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三第453至457頁)為佐,可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應准許其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梁德陽(民國106年12月12日死亡)於9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81萬5,450元向伊祖母梁黃紅綢購買系爭1/8土地,為免家族爭議,乃委請其從事代書工作之配偶即參加人處理買賣簽約及過戶登記等事宜,由參加人介紹訴外人林如棟於97年9月18日與梁黃紅綢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8年2月2日借名登記於參加人姪子即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梁德陽於106年5月10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1/8土地贈與伊,同時讓與對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並於同年月22日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請求其返還系爭1/8土地,詎上訴人否認與梁德陽間有系爭借名契約,拒絕返還該地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依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參加人借用林如棟名義於97年8月22日向訴外人黃金圡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於97年9月18日向梁黃紅綢購買系爭1/8土地,同時向訴外人黃勢棠、張玉足、黃玉梅、張蕙宇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並借用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及支付買賣價金、稅費,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伊與參加人間,與梁德陽無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1/8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輔助上訴人為同上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406至408頁)㈠梁德陽為被上訴人之父,梁德陽於77年1月31日與參加人再婚,上訴人則為參加人之姪子。

㈡系爭1/8土地原為梁德陽之母梁黃紅綢所有,梁黃紅綢於97年

9月18日與林如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181萬5,450元出售,並於98年2月2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0、45至51頁、原審卷第78至82頁)。

㈢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

㈣梁德陽於106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1/8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及讓與對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再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請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為返還登記(見原審調字卷第52至57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梁德陽,以其受參加

人及梁德陽共同委託出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須由其2人共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調字卷第5

8、59頁)。㈥梁德陽於106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時有意思能力(見原審卷第145頁)。

㈦參加人於98年1月21日存入30萬元至上訴人申設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林如棟於同年月22日交付富邦銀行新店分行開立票號GN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下稱第669號支票)與梁黃紅綢,該支票於同日存入梁黃紅綢申設之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梁黃紅綢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支付系爭1/8土地買賣價金。(原審卷第83至88頁)。

㈧參加人曾於98年1月22日自梁德陽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

轉帳20萬元至參加人申設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參加人玉山銀行帳戶)(見原審調字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19頁)。

㈨系爭1/8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由梁德陽系爭帳戶於98年1月22日轉帳126萬6,969元支付(見原審調字卷第43頁)。

㈩參加人於98年1月20日自參加人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系爭土地98年至107年地價稅繳款書正本由參加人持有(本院卷一第221至227頁)。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狀正本由被上訴人持有(見原審卷第24頁)。

被上訴人另案請求參加人返還1,400萬元不當得利訴訟,業經

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6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定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549至57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梁德陽買受系爭1/8土地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嗣贈與該土地與被上訴人,並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8土地返還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1/8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上訴人係與何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㈡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1/8土地與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㈠系爭1/8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上訴人係與何人成立系爭

借名契約?⑴被上訴人主張梁德陽向其母梁黃紅綢購買系爭1/8土地等語,

核與證人即梁黃紅綢之女梁富美證述:梁黃紅綢說有1筆土地出賣,有30萬元可以拿,伊說只有30萬元也想買,梁黃紅綢說是梁德陽要買,怎麼可能賣給女兒不賣給兒子,所以伊知道系爭1/8土地是賣給梁德陽,沒聽過要賣給參加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證人即梁黃紅綢之子梁添財證稱:梁黃紅綢很高興說梁德陽給她30萬元,後來伊知道是有1筆土地賣給梁德陽,梁黃紅綢說增值稅120萬元,伊心理很不是滋味,不可能增值稅120萬元,只給梁黃紅綢30萬元買地,伊也可以買,但梁黃紅綢勸伊不要跟梁德陽生氣,因為這件事,伊1年沒有接梁德陽電話,梁黃紅綢只說賣給梁德陽,沒有提到參加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4至528頁),互核相符。又梁德陽生前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沈明顯律師對話稱:「(沈明顯:那個借名登記予呂柏冠,那呂柏冠的房款也是你出的吧?是當初你向你母親梁黃紅綢購買對吧?)、(梁德陽:對。)」、「(沈明顯:那錢當初也是你出的吧?)、(梁德陽:對。)」、「(沈明顯:名字登記呂柏冠,你說當初不要讓其他親友知曉這件事情,所以借名登記予呂柏冠。)(沈明顯:所以你現在就是就這幾部分對你的後妻,就是林綉金追討回來是這意思嗎?)、(梁德陽:對。)」等語,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三第67頁)可據;足見梁德陽確有向梁黃紅綢買受系爭1/8土地。

⑵上訴人雖抗辯梁黃紅綢自95年腰椎受傷後,即與梁德陽、參

加人同住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對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興隆路住處),方便梁黃紅綢就醫,98年間至梁黃紅綢於100年間因氣切住院期間約2至3年,則與梁德陽、參加人同住○○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桃園市住處),證人梁富美、梁添財證述梁黃紅綢與外勞居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老家(下稱萬大路住處)等語不實,其等不可能於梁黃紅綢萬大路住處聽聞其所言出售系爭1/8土地事云云,並提出梁黃紅綢居家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5、341至351頁)為證。惟查,證人梁富美證述:梁黃紅綢自95、96年間脊椎、肋骨受傷,獨居在萬大路住處,幾乎每天由伊去萬大路住處煮飯給梁黃紅綢吃,梁德陽偶爾帶梁黃紅綢去醫院看醫生,不是與梁德陽同住,梁黃紅綢100年氣切住照護中心,氣切前半年由伊大哥、二哥、弟弟輪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48頁);證人梁添財證述:梁黃紅綢100年氣切,氣切前半年由伊與梁德陽輪流照顧,在伊那邊住4個月,在梁德陽那邊住2個月,當時梁德陽住桃園,梁黃紅綢之前與外勞住萬大路住處,伊1個星期約3、4天回去陪梁黃紅綢吃飯、聊天,參加人提出梁黃紅綢在梁德陽住處照片,其中興隆路住處部分是因梁黃紅綢在萬芳醫院門診,去興隆路住處暫住,桃園市住處部分則是梁黃紅綢氣切前半年伊與梁德陽輪流照顧時所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4至527頁);證人梁富美、梁添財所為梁黃紅綢獨居萬大路住處及曾暫住興隆路住處、桃園市住處等語,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所提梁黃紅綢95年1月至100年1月就醫記錄(見本院卷二第375至402頁),可知其於上開期間除萬芳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外,最常就診處所為位於萬大路433號之天恩診所,而上訴人不否認梁黃紅綢98、99年間赴天恩診所就診31、37次,赴萬芳醫院就診33、26次(見本院卷三第19頁),梁黃紅綢98年、99年間赴萬大路天恩診所就診次數確實頻繁,倘其當時與梁德陽長期同住興隆路住處或桃園市住處,應無頻至天恩診所就診必要,是證人梁富美、梁添財證述梁黃紅綢100年間氣切前曾獨居萬大路住處,偶爾至興隆路住處暫住,氣切前半年與梁德陽同住桃園市住處2個月等語,應屬可採,尚難以上訴人及參加人提出梁黃紅綢在興隆路住處、桃園市住處居家照片,而認證人梁富美、梁添財所言為不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8土地買賣價金為梁德陽以其婚前取得

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地(下稱興隆路房地),於97年10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於98年1月22日貸款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依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方式支付。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係參加人依附表一「上訴人抗辯」欄所示方式,於97年12月16日、98年1月20日自其女梁倚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參加人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合計30萬元存入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由林如棟於同年月22日交付同面額之第669號支票與梁黃紅綢,存入梁黃紅綢富邦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且參加人於98年2月5日、自103年9月12日至105年12月23日止分別轉帳50萬元、匯款530萬元至梁德陽系爭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其餘價金以現金支付云云。經查,參加人雖曾於98年1月21日存入30萬元至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並由林如棟於同年月22日交付面額30萬元之第669號支票與梁黃紅綢提示兌現,然參加人旋於隔日自梁德陽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及轉帳20萬元至參加人玉山銀行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8頁)、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可據,參加人亦不否認其於98年1月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及轉帳20萬元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已難認確由參加人支出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30萬元;又梁德陽於98年1月22日貸得系爭貸款存入系爭帳戶,並於同日轉帳支付系爭1/8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26萬6,969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所載),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存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8頁)、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調字卷第40、41頁)、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調字卷第42頁)可證,參以參加人並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及轉帳20萬元之事實,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30萬元及系爭1/8土地之增值稅126萬6,969元均係由梁德陽以系爭貸款支付。又查參加人固於98年2月5日轉帳50萬元至梁德陽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然系爭貸款自98年2月2日起至99年1月22日止,每月繳納利息約6千餘元,99年2月2日起則每月繳納本息約2萬元,有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87頁)可據,系爭帳戶98年2月5日餘額僅47萬9,671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縱加計參加人上開轉帳50萬元,仍不足以支付系爭貸款本息全部,徵諸參加人曾於97年10月31日自梁德陽系爭帳戶轉帳匯款50萬元至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下稱宜蘭信用合作社)清償參加人向該社借款之情,有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53、255頁)可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98年2月5日轉帳5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為歸還其於97年10月31日自該帳戶轉帳同額款項以清償對宜蘭信用合作社之債務等語,洵非無據,自難認參加人於98年2月5日轉帳50萬元至梁德陽系爭帳戶係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再者,參加人自103年9月12日至105年12月23日止(詳細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共轉帳匯入530萬元至梁德陽系爭帳戶,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該轉帳匯款時間距離梁德陽98年1月間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系爭貸款,已逾5年,尤難認係為清償該貸款,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皆為參加人所清償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系爭1/8土地地價稅及辦理繼承費用11萬5,450元係由參加人於97年7月21日自參加人合庫帳戶提領19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55頁),湊成19萬5,957元支付黃金圡、梁黃紅綢、黃貴等3人積欠地價稅,其餘地價稅4萬8,557元、4萬6,444元及辦理繼承費用5萬5,393元以現金繳納等語(如附表一「上訴人抗辯」欄所示)。然查,上訴人抗辯參加人支付上述地價稅金額19萬5,957元,與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所載應繳納地價稅29萬0,958元、辦理繼承費用5萬5,393元,合計34萬6,351元,差額達15萬5,394元(34萬6,351元-19萬5,957元),自難以參加人曾提領現金19萬元之事實,即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係由其所支付。至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梁德陽交付現金與參加人代繳地價稅及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等情,僅屬梁德陽是否清償全部價款問題,仍無礙其確出資向梁黃紅綢購買系爭1/8土地之事實。

⑷另被上訴人主張梁德陽有婚前財產、繼承取得財產及婚後財

產(見本院卷二第13頁、14頁),有資力買受系爭1/8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5至29頁、39、49、57、61、73、75、77、79、81、83、85、87、89、103、107、111、121、127、133、135、141、143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35、37、41、43、59、63至71、91至101、105、109、113至119、123、125、129、131、137、139、145、

147、14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建物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股票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1、153頁)、股票(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97頁)為證;上訴人雖抗辯梁德陽婚後財產均屬參加人借名梁德陽為登記名義人云云,然亦不否認梁德陽婚前財產及繼承取得財產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13、415頁),而該婚前財產及繼承取得不動產,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房地3筆、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房地1筆、坐落臺北市萬華區房地1筆、坐落新北市深坑區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梁德陽生前有資力買受系爭1/8土地等語,自屬有據。況且梁德陽生前曾於101年3、4月間出售其婚前財產即門牌臺北市○○區○○路O段41、43號房地,買賣價金約1,800餘萬元均匯入系爭帳戶,其中1,400萬元因遭參加人擅自轉出,經梁德陽訴請其返還1,400萬元,並將對參加人之債權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取得對參加人勝訴確定判決之情,則有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6號、本院108年度重上訴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49至575頁),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益證梁德陽生前有資力負擔買受系爭1/8土地價金及清償玉山銀行系爭貸款。

⑸上訴人又抗辯參加人曾於95年6月14日自參加人合庫帳戶匯款

500萬元至梁德陽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三第543至547頁),梁德陽系爭帳戶曾於97年10月28日貸款460萬元,由參加人於97年11月5日填寫存款憑條還款2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49頁),參加人並於98年1月22日要求銀行撥入系爭帳戶200萬元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梁德陽名下之不動產每年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參加人以其帳戶轉帳支付(見本院卷三第551至631頁),非由系爭帳戶支出,且證人盧沂郁、魏玉富、呂林阿盆、林仁傑均以梁德陽系爭帳戶與參加人資金借貸往來,可見梁德陽系爭帳戶均由參加人使用,並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云云。查參加人95年6月14日匯款500萬元之時間距離系爭1/8土地買賣價金支付日期98年1月間,時間相隔2年餘,且非匯入系爭帳戶,又系爭1/8土地買賣增值稅及梁黃紅綢受領30萬元價金係由梁德陽以系爭貸款金額支付,已如上述,難謂參加人匯款500萬元與系爭1/8土地買賣價金支付有關。又系爭帳戶97年11月5日係以同帳戶內金額轉帳還款200萬元,非參加人另行匯入資金,有系爭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見原審調字卷第43頁)可據,上訴人雖以該200萬元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三第549頁)係參加人填載還款云云,然參加人填寫存款憑條,與轉帳清償資金來源要屬二事,難謂梁德陽以系爭帳戶款項清償之金額為參加人所有。至於證人盧沂郁證述:伊向參加人借款,於99年6月28日匯款50萬元、100年12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是還給參加人,系爭帳戶是參加人在使用,伊跟參加人往來借錢,但參加人會用到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至40頁);證人魏玉富證述:伊曾於103年10月8日請參加人代墊土地增值稅124萬6,379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後來清償是於103年11月13日匯款13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跟參加人資金往來都是匯款至梁德陽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43頁);證人呂林阿盆則證述:參加人於97年10月6日向伊借款105萬元,後續參加人陸續借款,而後參加人於98年10月21日從系爭帳戶匯款150萬元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47頁);證人林仁傑則證述:伊與梁德陽間從來沒有資金往來關係,與參加人資金借貸往來則按照參加人指示匯款,系爭帳戶100年2月25日因交換票存入120萬元,係伊所開支票交付參加人,但參加人使用何帳戶兌現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至50頁)。查證人盧沂郁、魏玉富、呂林阿盆、林仁傑與參加人間以系爭帳戶所為資金往來,不僅時間、金額均與系爭1/8土地買賣價金無關,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所載內容,非僅有上述證人與參加人資金往來,梁德陽亦有多筆存提記錄,足見其確有使用系爭帳戶情事,尚難據此認系爭帳戶僅為參加人使用,而與梁德陽無關。另外,參加人執業土地代書多年,參加人每年以其帳戶轉帳支付其配偶梁德陽應納房屋稅、地價稅,與常情無違,尤難以梁德陽應繳稅捐未由系爭帳戶支出,遽認該帳戶非梁德陽使用。況依被上訴人所提梁德陽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三第295、299、301、303、305、309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307頁),益證梁德陽對系爭帳戶非全無使用事實。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為參加人使用,與梁德陽無關,參加人並用該帳戶內金錢支付系爭1/8土地買賣價金云云,自無足取。

⑹上訴人再抗辯證人黃勢棠、張蕙宇等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予參加人,系爭1/8土地亦為參加人購買,均非梁德陽買受云云。查證人黃勢棠固證述:因為伊伯父黃金圡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給參加人,伊經過兄弟姐妹同意也賣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與一位林先生簽約(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7頁),錢是參加人於簽約現場給付10萬元現金並由伊簽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梁德陽從頭到尾沒有出現,黃金圡說土地要請參加人幫忙,梁黃紅綢出賣土地事情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3頁);證人張蕙宇證述:伊與兄弟姐妹商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參加人,整個交給參加人去處理,是簽約時拿現金,有簽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不認識黃金圡、梁黃紅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查證人黃勢棠、張蕙宇所證述出售系爭土地並非系爭1/8土地,且證人黃勢棠、張蕙宇所收取價金均為現金,有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51、387頁)可證,與系爭帳戶資金往來無關,是無從依渠等證詞,認參加人即為系爭1/8土地買受人。又證人林如棟雖證述:參加人為伊阿姨,梁德陽為伊姨丈,參加人說想要買系爭1/8土地,怕親戚間價格不好談,所以用伊名義去簽買賣契約,參加人叫伊去簽約,其他事情及土地後來登記給何人,伊不清楚,伊做仲介,參加人是代書,很多案子都有合作,因此相信參加人,參加人說梁黃紅綢這筆土地價金要用匯的,黃金圡那筆土地價金則由參加人拿錢給伊,伊交給黃金圡,過程中梁德陽沒有跟伊聯繫,伊並沒有參與價金討論,簽約時在參加人事務所,梁黃紅綢有在場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8頁);參加人則證述:伊與梁德陽一起去找上訴人要借上訴人名字登記,借名登記範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系爭土地資金是由伊支付,系爭1/8土地買賣價金30萬元是伊處理,因為當時錢不夠,才用梁德陽系爭帳戶,等到貸款下來,伊就去辦貸款還掉(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系爭1/8土地及其餘3/8應有部分是伊購買,因梁德陽自80年8月31日把材料店頂出去後就沒有工作而且生病迄至往生,梁德陽帳戶的錢都是伊存進去的,帳戶都是伊在使用,梁德陽沒有錢買土地,系爭土地1/2(1/8+3/8)地價稅近10年來都是伊繳納,梁德陽帳戶貸款本息是伊繳納,簽約時在伊辦公室,梁黃紅綢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8至446頁)。查證人林如棟雖證述是參加人找其出面簽約,但同時證述因與參加人合作很多案子,其他事情及土地後來登記給何人不清楚等語,可見證人林如棟對於系爭1/8土地買賣過程並不清楚,僅受參加人告知出面簽約而已,其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參加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證詞真正與否,應以其他證據為佐,且參加人於原審係證述與梁德陽一起去找上訴人借名登記,與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土地1/2(1/8+3/8)均由其購買等語相異,又參加人於原審證述貸款支付價金部分,已經辦貸款還掉等語,亦與系爭貸款是逐月按期清償之情不符,是參加人證詞,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⑺此外,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狀由

被上訴人及梁德陽持有保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雖抗辯該所有權狀原由參加人保管,梁德陽於106年5月12日偕同梁美玲、梁棓妮、訴外人陳鵬文、葉樹等4人進入參加人之女梁倚旋、梁倚卿住處即門牌宜蘭縣○○市○○○道0段000巷00號取走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參加人固曾於106年5月23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梁德陽等人進入上址,然未指陳有所有權狀遺失情況,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7年9月26日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案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261至269頁)可據,況如上開所有權狀真遭梁德陽偕同梁美玲、梁棓妮取走,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理應知悉其已占有上開所有權狀,然起訴狀係記載所有權狀由參加人保管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嗣於106年9月18日更正陳述為「幾經找尋,在留存檔案卷宗內找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要與上訴人抗辯所有權狀係遭梁德陽取走情況不符,上訴人是項抗辯並未可採。又林如棟與黃金圡、張蕙宇、黃勢棠、黃玉梅、張玉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1/8,其土地增值稅繳納資金來源,上訴人已陳述如附表三所示,係由參加人自行或向其親友借貸籌措,明顯與系爭1/8土地買賣增值稅係由梁德陽以其婚前財產興隆路房地貸款200萬元支付不同,且除土地增值稅外,黃金圡等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款均由林如棟交付現金(見本院卷一第331、351、363、375、387頁),梁黃紅綢則收受第669號支票提示兌現,梁德陽亦僅贈與被上訴人系爭1/8土地而不及於黃金圡等人出售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自難以黃金圡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與參加人,認梁黃紅綢亦係出售與參加人。參加人固曾就購買黃金圡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以自己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後又退件重新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49頁),然該部分仍與系爭1/8土地買賣無關;另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對話,確曾提及「…那當初我願意把我名字供出來也是因為他是我姨丈(即梁德陽),…,當初就是姨丈他有這個需求,那我也配合他」、「…那姨丈今天有要求,那我就會跟著配合做…」等語,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可據(見本院卷一第401、417頁),上訴人於上述對話未否認系爭1/8土地與梁德陽有關,且自承係因梁德陽有借名登記之需求始同意配合等語,上訴人更於106年5月22日收受梁德陽告知贈與系爭1/8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31日覆以存證信函向梁德陽稱系爭土地係梁德陽與參加人共同借名登記,應由其等2人共同向渠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6至59頁),足見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梁德陽間確有借名契約之合意,乃基於與梁德陽間親戚信賴關係而同意擔任登記名義人。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8土地乃梁德陽向梁黃紅綢購買,委由參加人洽請林如棟出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由梁德陽貸款支付,並商由上訴人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梁德陽與上訴人就系爭1/8土地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已盡其舉證責任,自可信為真實。

㈡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1/8土地與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物品或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1/8土地既為梁德陽出資向梁黃紅綢購買,並借用上訴

人名義登記而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已如上述,又經梁德陽於106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1/8土地所有權登記,嗣梁德陽並於同年月21日讓與對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則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調字卷第52至54、56至57頁)、贈與契約書(見原審調字卷第55頁)可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審酌其餘訴訟標的,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1/8土地買賣價金支付 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第一期款 11萬5,450元 梁德陽現金交付參加人代繳積欠地價稅及支付辦理繼承費用 參加人於97年7月21日自參加人合庫帳戶提領19萬元,湊成19萬5,957元支付黃金圡、梁黃紅綢、黃貴等3人積欠地價稅,其餘地價稅4萬8,557元、4萬6,444元及辦理繼承費用5萬5,393元以現金繳納 (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三第437、453、455頁) 土地增值稅 126萬6,969元 梁德陽於97年10月27日以興隆路房地設定抵押向玉山銀行貸款,玉山銀行於98年1月22日放款2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同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26萬6,969元支付 (見原審卷第105至112頁、原審調字卷第40至42頁) 參加人於98年2月5日轉帳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自103年9月12日至105年12月23日止共轉帳匯入530萬元(如附表二)至系爭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第二期款 30萬元 參加人於98年1月21日存入30萬元至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由林如棟於同年月22日交付第669號支票與梁黃紅綢,參加人再於同年月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及轉帳20萬元至參加人玉山銀行帳戶 (見原審調字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19頁) 參加人於97年12月16日自其女梁倚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98年1月20日自參加人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合計30萬元存入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由林如棟於同年月22日交付第669號支票與梁黃紅綢 (本院卷一第83至86、71頁、243頁) 尾款 13萬3,031元 尚未支付 現金支付附表二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出銀行 匯出帳戶 卷證頁數 1 103.09.12 200萬元 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 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63、195、197頁 2 104.08.12 50萬元 本院卷一第169、199、201頁 3 104.10.21 100萬元 本院卷一第171、203、205頁 4 105.02.05 30萬元 三張犁郵局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73、207、209、211頁 5 105.03.08 20萬元 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 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73、213頁 6 105.08.19 20萬元 本院卷一第177、215頁 7 105.11.02 30萬元 本院卷一第177、217頁 8 105.12.23 80萬元 合作金庫三興分行 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79、219頁 合計 530萬元附表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稅款 土地增值稅單卷證頁數 上訴人抗辯資金來源及卷證頁數 張蕙宇 14萬8,402元 本院卷二第217頁 林綉金於97年10月6日向呂林阿盆借款105萬元(見本院卷第二第211頁)。 黃金圡 84萬3,455元 本院卷二第215頁 黃金圡 169萬0,326元 本院卷二第227頁 林綉金於97年10月6日向林仁傑借款2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加計自有現金13萬5,532元(見本院卷二第223、224頁)。 黃勢棠 14萬8,402元 本院卷二第229頁 黃玉梅 14萬8,402元 本院卷二第231頁 張玉足 14萬8,402元 本院卷二第233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