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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20號追加原告即被 上訴 人 吳顯曜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追加被告即上 訴 人 吳郁郁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上訴人撤回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係當事人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訴之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是當事人併提起追加之訴,前者繫於對造之合法上訴程序,後者合法追加後,即為獨立之訴,不受嗣後上訴程序終結之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追加原告)於原審以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請求追加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追加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追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追加原告於108年5月2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並於同年7月8日補充事實上之陳述為:追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7頁)。雖追加被告於108年5月23日撤回上訴且不同意追加,然追加原告於追加被告撤回上訴前已為追加,而生訴訟拘束之效力,並遵期繳納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92頁、第97頁、第99頁),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因系爭切結書所生爭議,相關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處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訴補充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部分,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併與敘明。

二、追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伊於兩造婚前即擁有系爭房地,嗣應追加被告要求,於100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於同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伊得隨時要求追加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追加被告不得異議,亦不得請求賠償,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提起追加之訴等語。並聲明: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

三、追加被告則以:伊係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追加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部分,為追加原告勝訴之判決,追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追加原告追加請求其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撤回上訴。追加原告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

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另追加被告撤回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0年10月19日結婚,目前仍為夫妻關係。

㈡兩造於100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追加原告依系爭切結

書約定於100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

㈢系爭土地亦於100年7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

六、追加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等語,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移轉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地?㈡追加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追加被告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移轉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地?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追加被告固以系爭切結書僅約定:「我吳郁郁…因為某些

人為因素,導致配偶吳顯曜…必須把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號一樓過戶給吳郁郁」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辯稱:系爭土地不在系爭切結書約定範圍云云。然依證人即追加原告之表弟楊青原於本院證述:系爭切結書是我寫的,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我、我太太及兩造均在場,兩造在簽立系爭切結書時雖沒有談清楚是只要過戶系爭房屋或包含系爭土地,但系爭切結書第2段第3行所寫「此筆不動產」的意思,就是系爭房屋過戶給追加被告時,連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一起過戶,且一般過戶房屋就會包括土地,所以才會把系爭土地一併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以及證人即楊青原之太太王櫻華於本院亦證述: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追加原告同意連同系爭土地讓追加被告辦理過戶,不動產都是連同建物坐落的土地一起過戶,一般買房子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楊青原於撰擬系爭切結書時,移轉標的物雖僅記載系爭房屋,惟兩造均認知係將系爭土地併同移轉。且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此亦函覆稱: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應與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併同移轉,所稱基地即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基地,是以包括該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即:建物坐落)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言。系爭房屋係以區分所有建物型態登記之建物,須與其坐落土地併同移轉,始符合前開規定,倘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業經法院分別判決移轉予同一人者,亦請分別申請登記併採連件方式辦理等語,有該所108年6月11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831976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佐以系爭房地均係於100年7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㈡、㈢)等情,足徵系爭房屋不得單獨辦理移轉登記,而追加被告復以系爭切結書同時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兩造當時確實就系爭切結書移轉標的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追加被告方得於100年7月18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追加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憑採。至追加被告辯稱王櫻華所證為其臆測,非親自見聞,其證詞不可採,追加原告係基於夫妻間贈與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云云。然王櫻華於兩造簽立切結書時在場,而系爭切結書僅記載系爭房屋之緣由,業經楊青原證述如上,核與王櫻華證述情節相符,追加被告徒以王櫻華證詞純屬臆測,否認其證詞,卻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係基於夫妻贈與所為,其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㈡追加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追加被告併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查系爭切結書已約定:「…雙方協議在這些人為因素消失,或吳顯曜要求歸還,吳郁郁都必須無條件歸還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此筆不動產,不得異議,亦不得要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故在人為因素消失或追加原告要求時,追加被告均須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且楊青原亦證述:當初係追加被告以系爭房屋是追加原告婚前財產,若追加原告死亡,她怕無法取得,所以才會希望追加原告先過戶給她,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這些人為因素」,是指追加原告死亡,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如果追加被告沒有照顧追加原告生活,或是追加原告請求追加被告返還時,追加被告就要返還,條件是二擇一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益徵系爭切結書係約定追加原告得以其生存為由或不附任何理由,請求追加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追加原告業於108年5月21日以書狀請求追加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民事追加狀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依前所述,追加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故追加原告上開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追加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應於人為因素消失及追加原告要求歸還等2條件均成就時,追加原告方得請求返還云云。然系爭切結書已明文記載係在「人為因素消失,『或』吳顯曜要求歸還」時返還系爭房地,而非記載「人為因素消失,『及』吳顯曜要求歸還」等語,故追加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追加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追加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