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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鄢大凱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鍾宜蓁

鍾志淇鍾宇涵劉金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劉春達

劉春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劉德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古鎮瑀(原名:古熾霖)

丁黃芝視同上訴人 劉品筠

劉萱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黃芝視同上訴人 蔡蘭芳

劉玄淇劉玄淋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鄢大凱、鍾宜蓁等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及主文第十二項至第十三項假執行之宣告,暨主文第十一項命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鄢大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鄢大凱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鄢大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鄢大凱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人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劉金英、劉春達、劉春旺(下稱鍾宜蓁等6人)對於原審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以系爭土地、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前提,所為移轉因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按該應有部分給付違約金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有人劉德彬、丁黃芝、劉品筠、劉宣莉、古鎮瑀、蔡蘭芳、劉玄淇、劉玄淋(下稱劉德彬等8人)。又劉春達對於原審所為撤銷古鎮瑀、劉春達就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劉春達應將上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古鎮瑀所有,暨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前提所為移轉應有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劉春達、古鎮瑀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古鎮瑀。則劉德彬等8人因而視同上訴。

二、視同上訴人劉品筠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院繫屬中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第29頁),鄢大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000-000頁),核無不合。

三、又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丁黃芝、古鎮瑀,及視同上訴人劉品筠、劉宣莉(下稱劉品筠等2人)、蔡蘭芳、劉玄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鄢大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鄢大凱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劉春勝、劉春龍、劉秀香、古劉秀鳳、劉春達、劉金英、劉春旺(下合稱劉春勝等7人)之父劉阿康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則為劉春勝等7人之母劉蘇緞妹所有。劉阿康於86年5月2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劉蘇緞妹、劉春勝等7人共同繼承,並分割由劉蘇緞妹取得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系爭10-5、10-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劉春勝等7人各取得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劉蘇緞妹於88年10月29日死亡,所遺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系爭10-5、10-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應由劉春勝等7人共同繼承。而劉秀香於97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下稱鍾宜蓁等3人)及鍾德財,所遺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分割由鍾宜蓁等3人各取得24分之1,鍾德財於105年1月18日死亡,其所遺對劉秀香其他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鍾宜蓁等3人共同繼承。劉春勝於98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蘭芳、劉玄淇、劉玄淋(下稱蔡蘭芳等3人)及劉德彬,所遺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未為分割。劉春龍於98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品筠等2人及丁黃芝(下合稱劉品筠等3人),所遺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分割由劉品筠等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4分之1。古劉秀鳳於106年2月5日死亡,除古鎮瑀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所遺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由古鎮瑀單獨繼承,並於106年7月20日將該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劉春達名下。丁黃芝、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劉德彬、劉春達、劉金英、劉春旺、古劉秀鳳(古劉秀鳳死亡後由古鎮瑀繼承,下合稱丁黃芝等9人)於99年2月12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古鎮瑀,由古鎮瑀於同日代理其等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出賣予伊,約定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伊已支付簽約款300萬元,並由古鎮瑀代為受領。詎丁黃芝等9人未依約履行,伊與丁黃芝等9人之代理人古鎮瑀於99年9月21日再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丁黃芝等9人應於99年11月中旬辦理繼承登記,最遲於99年12月底前完成移轉登記及結清所有價款,否則丁黃芝等9人每日應賠償伊按買賣價金萬分之3之違約金。惟上開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屆至,丁黃芝等9人仍未履行,且部分買賣標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而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致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丁黃芝等9人履行。為保全及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黃芝等9人,請求丁黃芝等9人、劉品筠等2人、蔡蘭芳等3人就劉蘇緞妹所遺系爭10-

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系爭10-5、10-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古鎮瑀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履行,竟於106年7月18日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信託登記予劉春達,古鎮瑀名下僅餘一筆價值約4萬餘元之土地,其上開信託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古鎮瑀、劉春達就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107年7月1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20日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劉春達並應將上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古鎮瑀所有。另丁黃芝等9人拒不依約履行,顯屬惡意違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請求丁黃芝等8人(除劉德彬外)將其等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伊,丁黃芝等9人並應給付如附表三之一(A)欄所示之違約金,並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三之二(A)欄所示之違約金等語。[原審就附表四之一所示請求,為丁黃芝等9人、劉品筠等2人、蔡蘭芳等3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鄢大凱其餘之訴。鄢大凱就其敗訴其中請求丁黃芝、劉春達移轉登記,及請求丁黃芝等9人給付違約金部分(詳如附表四之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鍾宜蓁等6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劉德彬等8人則視同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鄢大凱後開第二項至第八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丁黃芝、劉春達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分之1、7分之1,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持分比例各21分之1、7分之1移轉登記予鄢大凱。⒊丁黃芝應給付鄢大凱29萬7,666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鄢大凱207元。⒋劉德彬應給付鄢大凱新臺幣43萬7,176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鄢大凱155元。⒌劉春達應給付鄢大凱89萬2,997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鄢大凱621元。⒍劉春旺應給付鄢大凱74萬4,165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鄢大凱621元。⒎古鎮瑀、劉金英應各再給付鄢大凱74萬4,165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各給付鄢大凱621元。⒏鍾宜蓁等3人應各再給付鄢大凱24萬8,055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各給付鄢大凱207元。⒐聲明第三項至第八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丁黃芝等9人、劉品筠等2人、蔡蘭芳等3人之上訴駁回。

二、鍾宜蓁等6人、劉德彬、劉玄淋則以:伊等並未授權古鎮瑀與鄢大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其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對伊等不生效力。且鄢大凱於100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該契約、協議書應於意思表示到達伊等時發生解除之效力,鄢大凱無從拋棄解除契約之權利,鍾宜蓁等人亦無從於契約解除後再為承認,鄢大凱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為請求。縱得請求,鄢大凱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劉品筠等3人、古鎮瑀、蔡蘭芳、劉玄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以:伊等並未授權古鎮瑀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鄢大凱,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確有疑義,伊等不同意鄢大凱之請求,如應給付違約金,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丁黃芝等9人部分):⒈鄢大凱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上訴聲明(丁黃芝等9人、劉品筠等2人、蔡蘭芳等3人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丁黃芝等9人、劉品筠等2人、蔡蘭芳等3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鄢大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鄢大凱主張丁黃芝等9人出具系爭授權書予古鎮瑀,由古鎮瑀代理其等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將其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出賣予伊,伊得請求丁黃芝等9人、劉品筠等2人、蔡蘭芳等3人就劉蘇緞妹所遺系爭土地、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請求撤銷古鎮瑀、劉春達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劉春達應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丁黃芝等8人(除劉德彬外)應將因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伊,丁黃芝等9人並應給付違約金等語,為丁黃芝等9人、劉品筠等2人、蔡蘭芳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古鎮瑀代理丁黃芝等9人與鄢大凱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協

議書,是否對丁黃芝等9人發生效力?⒈丁黃芝等9人出具授權書予古鎮瑀,古鎮瑀據以代理丁黃芝等

9人與鄢大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固有系爭授權書、買賣契約、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7-41頁)。惟系爭授權書係丁黃芝等9人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施義燦而出具,簽立日期並非與鄢大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99年2月12日,係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張作祥,依古鎮瑀之指示,將與鄢大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填載於系爭授權書上,已據張作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號背信等案件(下稱竹院3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有經手劉德彬他們與施義燦所簽的契約,當時是古鎮瑀先打電話告知伊有案子請伊處理,伊有見到劉德彬、施義燦,還有其他土地共有人,因不是所有共有人均由伊處理,故未見到所有土地共有人,另伊也有處理後來鄢大凱要買這塊土地的前面部分。系爭授權書是古鎮瑀帶去伊事務所,給現場之共有人簽,資料是伊填的。伊填授權書標的之資料,是與簽訂買賣契約書是同一天,因那天伊才碰到他們這些人。2月12日當天伊接到古鎮瑀還是甘文民的電話,他們跟伊說要去簽約,伊即去簽約,不知道簽約的前一天還是當天,施義燦打電話跟伊說土地上有無主墳墓,問伊可否不要買,伊說伊沒辦法做決定,請他自己跟古鎮瑀聯絡,後來當天叫伊去簽約,伊發現是同一個標的,伊就問古鎮瑀是否知道買方表達不要買的事情,他說他知道,賣方的事情他處理就好,他叫伊負責簽約就好,伊也是突然被抓過去,伊有事先問古鎮瑀,他就說他全權處理這個事情。這些文件是古鎮瑀叫伊拿給他們簽,伊沒有特別跟他們解釋授權書的內容,因伊認為是他們講好的,且按照古鎮瑀的意思,跟他們講繼承的問題。授權書最後一行日期99年2月12日係伊寫的。與鄢大凱簽訂契約書時,古鎮瑀把全部的授權書給伊,叫伊補當天日期,伊就依照他的意思補上當天的日期等語屬實,有竹院39號案件102年7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76-288頁)。核與原買受人施義燦於竹院3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劉德彬及其他6、7名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與劉德彬簽約時,張作祥、古鎮瑀在場,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人150萬元,7個人,應該是1,050萬元,有開本票給他們,是依照契約書所載的第一期款去開本票,每人都是45萬元,我沒有看過古劉秀鳳等人與鄢大凱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等語相符,亦有上開審判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9-231頁)。是丁黃芝等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出賣予施義燦,已與施義燦簽訂買賣契約,於簽訂該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土地要出賣予鄢大凱,系爭授權書係與施義燦簽訂買賣契約時同時簽立等情,應可採信。

⒉鄢大凱固主張其前以丁黃芝等9人為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經

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0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丁黃芝等9人已授權古鎮瑀與鄢大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案之當事人為丁黃芝等9人,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頁),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除丁黃芝等9人外,尚包括劉品筠等2人、蔡蘭芳等3人。雖丁黃芝等9人為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然關於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房屋,及以系爭土地、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前提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等,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非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所述,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況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丁黃芝等9人已授權古鎮瑀與鄢大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係以系爭授權書簽立日期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相同,且鍾宜蓁、鍾宇涵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見證,及丁黃芝等9人已與施義燦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授權書如非授權古鎮瑀另出賣系爭土地予鄢大凱,系爭授權書應不會記載授權出賣等處分房地之一切權限,承辦代書張作祥亦無不告知丁黃芝等9人之理為其論據(原審卷一第45-55頁)。惟系爭授權書係丁黃芝等9人為出賣系爭土地予施義燦而出具,與施義燦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簽立,其上記載之日期99年2月12日,係代書張作祥依古鎮瑀之指示填載,張作祥因認定共有人間已談妥,故未向共有人說明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僅依古鎮瑀之意思,向共有人說明繼承之問題,已據張作祥於竹院39號案件證述明確,有上開審判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76-288頁)。而鍾宜蓁、鍾宇涵並非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即以見證人簽名於其上,而係鄢大凱事後就系爭土地先後出賣予施義燦、鄢大凱之事與鍾宜蓁、鍾宇涵進行協調時,鍾宜蓁、鍾宇涵始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為鄢大凱於竹院39號案件審理時所是認,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8-259頁)。至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固包括房地之出賣(原審卷一第27-35頁),然房地之出賣,除買賣契約之簽訂外,尚包括後續稅捐之繳納、所有權之移轉、點交等事務,無從僅以買賣契約簽訂後出具授權書,即謂其上所載之出賣必為另行授權出賣予另一買受人之事實。況系爭授權書上記載之授權事項,為印刷字體之制式內容,除出賣外,尚包括丁黃芝等9人未授權古鎮瑀處理之設定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等事務(原審卷一第27-35頁),該制式內容顯然無法推論丁黃芝等9人有授權古鎮瑀將系爭土地另行出賣予鄢大凱之意。前案確定判決未審究上情,即認定丁黃芝等9人已授權古鎮瑀與鄢大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丁黃芝等人抗辯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應為可採。

⒊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古鎮瑀未經丁黃芝等9人之授權,擅以其等之名義與鄢大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依上開規定,丁黃芝等9人事後如未予承認,其所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授權書之行為,對丁黃芝等9人,即不生效力。

㈡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是否因丁黃芝等9人事後承認而對其等

發生效力?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170條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參照)。鄢大凱於100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丁黃芝等9人於10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85-189頁)。上開存證信函雖提及丁黃芝等9人逾期未履行,即逕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等情。然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係古鎮瑀無權代理丁黃芝等9人所簽訂,已如前述。鄢大凱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尚未經丁黃芝等9人承認,而對其等發生效力,鄢大凱無從解除該尚未生效之買賣契約、協議書,應生催告丁黃芝等9人確答是否承認之效力。丁黃芝等9人逾期未為確答,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其等拒絕承認。則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已因丁黃芝等9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至鍾宜蓁、鍾宇涵事後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見證,並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01年度偵字第1014號背信案件偵查中陳稱:這份契約鄢大凱在100年3月後拿給我們簽的,當時我弟弟鍾志淇、劉金英、劉春旺都同意賣給鄢大凱,丁黃芝、劉春達、劉德彬不同意等語。且鍾宜蓁等3人、劉金英、劉春旺於原審已提出書狀表明願按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履行之意旨,固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竹檢101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第178-179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鍾宜蓁等3人、劉金英、劉春旺書狀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頁、第140-148)。惟丁黃芝等9人就古鎮瑀無權代理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既已視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丁黃芝等9人不生效力,縱鍾宜蓁等3人、劉金英、劉春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其等發生效力。是鄢大凱主張古鎮瑀縱屬無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亦因丁黃芝等9人事後承認而對其等發生效力,應無可採。

㈢丁黃芝等9人應否就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之簽訂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之責任?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丁黃芝等9人固曾出具系爭授權書予古鎮瑀,惟該授權書係丁黃芝等9人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施義燦而出具,古鎮瑀違背受託義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系爭授權書為據,與鄢大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授權書,並收受鄢大凱交付之300萬元,自已構成刑事背信罪嫌,業據本院調閱竹院39號案卷查證明確。雖古鎮瑀所犯為親屬間背信罪嫌,須告訴乃論,因丁黃芝、劉春達未提出告訴,劉德彬所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經竹院39號案件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其所為構成刑事背信罪嫌,已屬不法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是鄢大凱主張丁黃芝等9人應就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之簽訂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亦無可採。

㈣鄢大凱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黃

芝等9人,請求丁黃芝等9人、劉品筠等2人、蔡蘭芳等3人,就劉蘇緞妹所遺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系爭10-5、10-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已因丁黃芝等9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且丁黃芝等9人不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鄢大凱對丁黃芝等9人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行使代位權可言。則鄢大凱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黃芝等9人,請求丁黃芝等9人、劉品筠等2人、蔡蘭芳等3人,就劉蘇緞妹所遺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系爭10-5、10-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屬無據。

㈤鄢大凱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古鎮瑀、劉春達

就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107年7月1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20日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並請求劉春達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回復古鎮瑀所有,有無理由?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應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為要件。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已因丁黃芝等9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且丁黃芝等9人不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人之責任,業如前述,鄢大凱對古鎮瑀即無債權存在,古鎮瑀於106年7月18日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信託登記予劉春達,自無害於鄢大凱之債權。則鄢大凱依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古鎮瑀、劉春達就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107年7月1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20日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並請求劉春達塗銷上開信託登記,應非有據。

㈥鄢大凱依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請求丁黃芝等8人(除

劉德彬外)將其等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伊,並請求丁黃芝等9人給付如附表三之一(A)欄所示之違約金,並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三之二(A)欄所示之違約金,有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已因丁黃芝等9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且丁黃芝等9人不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人之責任,既如前述,鄢大凱即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對丁黃芝等9人有所請求,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請求丁黃芝等8人(除劉德彬外)將其等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伊,並請求丁黃芝等9人給付如附表三之一(A)欄所示之違約金,並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三之二(A)欄所示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鄢大凱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代位丁黃芝等9人,請求丁黃芝等9人、劉品筠等2人、蔡蘭芳等3人,就劉蘇緞妹所遺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系爭10-5、10-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撤銷古鎮瑀、劉春達就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107年7月1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20日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劉春達應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回復古鎮瑀所有,暨請求丁黃芝等8人(除劉德彬外)將其等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伊,並請求丁黃芝等9人給付如附表三之一(A)欄所示之違約金,並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三之二(A)欄所示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部分,原審為丁黃芝等9人、劉品筠等2人、蔡蘭芳等3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丁黃芝等9人、劉品筠等2人、蔡蘭芳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詳如附表四之二),原審為鄢大凱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鄢大凱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丁黃芝等9人、劉品筠等2人、蔡蘭芳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鄢大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蔡世芳附表: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原審命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鍾宜蓁 1/60 鍾宇涵 1/60 鍾志淇 1/60 劉金英 1/20 劉春旺 1/20 古鎮瑀 17/80 劉春達 1/20 劉德彬 1/80 蔡蘭芳 1/80 劉玄淇 1/80 劉玄淋 1/80 劉品筠 1/80 劉宣莉 1/80 丁黃芝 1/80附表一:劉蘇緞妹繼承人分割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持分 (10-4) 分割後持分(10-5) 分割後持分(10-6) 分割後持分(10-7) 分割後持分(房屋) 鍾宜蓁 1/21 1/168 1/21 1/21 1/168 1/21 鍾宇涵 1/21 1/168 1/21 1/21 1/168 1/21 鍾志淇 1/21 1/168 1/21 1/21 1/168 1/21 劉金英 1/7 1/56 1/7 1/7 1/56 1/7 劉春旺 1/7 1/56 1/7 1/7 1/56 1/7 古鎮瑀 1/7 1/56 1/7 1/7 1/56 1/7 劉春達 1/7 1/56 1/7 1/7 1/56 1/7 劉德彬 1/28 1/224 1/28 1/28 1/224 1/28 蔡蘭芳 1/28 1/224 1/28 1/28 1/224 1/28 劉玄淇 1/28 1/224 1/28 1/28 1/224 1/28 劉玄淋 1/28 1/224 1/28 1/28 1/224 1/28 劉品筠 1/21 1/168 1/21 1/21 1/168 1/21 劉宣莉 1/21 1/168 1/21 1/21 1/168 1/21 丁黃芝 1/21 1/168 1/21 1/21 1/168 1/21附表二:丁黃芝等8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10-4地號 10-5地號 10-6地號 10-7地號 房屋 鍾宜蓁 1/21 1/21 1/21 1/21 1/21 鍾宇涵 1/21 1/21 1/21 1/21 1/21 鍾志淇 1/21 1/21 1/21 1/21 1/21 劉金英 1/7 1/7 1/7 1/7 1/7 劉春旺 1/7 1/7 1/7 1/7 1/7 古鎮瑀 1/7 1/7 1/7 1/7 1/7 劉春達 1/7 1/7 1/7 1/7 1/7 丁黃芝 1/21 1/21 1/21 1/21 1/21附表三之一:丁黃芝等9人應給付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鄢大凱主張103年11月1日至106年8月16日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 (A欄) 原審判命給付金額 (B欄) 二審聲明請求給付金額 (C欄) 丁黃芝 297,666元 0元 297,666元 鍾宜蓁 297,666元 49,611元 248,055元 鍾志淇 297,666元 49,611元 248,055元 鍾宇涵 297,666元 49,611元 248,055元 劉德彬 437,176元 0元 437,176元 劉春達 892,997元 0元 892,997元 劉春旺 744,165元 0元 744,165元 古鎮瑀 892,998元 148,833元 744,165元 劉金英 892,998元 148,833元 744,165元附表三之二:丁黃芝等9人應按日給付之違約金姓名 鄢大凱主張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 (A欄) 原審判命給付金額 (B欄) 二審聲明請求給付金額 (C欄) 丁黃芝 207元 0元 207元 鍾宜蓁 207元 0元 207元 鍾志淇 207元 0元 207元 鍾宇涵 207元 0元 207元 劉德彬 621元 0元 621元 劉春達 621元 0元 621元 劉春旺 621元 0元 621元 古鎮瑀 621元 0元 621元 劉金英 621元 0元 621元附表四之一:原審為丁黃芝等9人、劉品筠等2人、蔡蘭芳等3人

敗訴部分編號 原審判決內容 1 丁黃芝等9人、劉品筠等2人、蔡蘭芳等3人應就劉蘇緞妹所遺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系爭10-5、10-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2 丁黃芝等9人、劉品筠等2人、蔡蘭芳等3人就劉蘇緞妹所遺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系爭10-5、10-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古鎮瑀、劉春達就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106年7月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20日所為信託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4 劉春達應將坐落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106年7月2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古鎮瑀所有。 5 鍾宜蓁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分之1、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持分比例各21分之1移轉登記予鄢大凱。 6 劉金英、古鎮瑀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持分比例各7分之1移轉登記予鄢大凱。 7 劉春旺應於鄢大凱給付117萬2,596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持分比例7分之1移轉登記予鄢大凱。 8 鍾宜蓁等3人應各給付鄢大凱4萬9,611元。 9 劉金英、古鎮瑀應各給付鄢大凱14萬8,833元。附表四之二:鄢大凱聲明上訴部分編號 上訴聲明內容 1 丁黃芝、劉春達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分之1、7分之1,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持分比例各21分之1、7分之1移轉登記予鄢大凱。 2 丁黃芝應給付鄢大凱29萬7,666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鄢大凱207元。 3 劉德彬應給付鄢大凱新臺幣43萬7,176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鄢大凱155元。 4 劉春達應給付鄢大凱89萬2,997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鄢大凱621元。 5 劉春旺應給付鄢大凱74萬4,165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鄢大凱621元。 6 古鎮瑀、劉金英各應再給付鄢大凱74萬4,165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各給付鄢大凱621元。 7 鍾宜蓁等3人各應再給付鄢大凱24萬8,055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各給付鄢大凱20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