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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視同上訴人 史碩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上訴人 陳文正

郭長和郭俊麟

王彰德張階得邱鴻輝林勝勇鄭素如游輝江張淑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上訴理由略以:其應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計算有誤等語,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自及於連帶債務人史碩仁(史碩仁上訴逾期,惟仍視同上訴人,下稱史碩仁,與泰源公司合稱上訴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泰源公司因需款恐急,透過被上訴人鄭素如及訴外人陳運萬仲介,並以史碩仁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 億8,000 萬元,約定應於104 年7 月10日前清償,並給付自10

3 年7 月11日起至104 年1 月10日止,按月息1 分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 分計算之利息,另提供不動產設定5 億3,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已依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上訴人自103年9月11日起即未給付約定利息,亦未於104 年7 月10日屆期為清償,借款本金3 億8,000 萬元,加計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106年2 月10日止之利息2 億320 萬元,扣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5億3,200 萬元,尚欠款5,120 萬元,另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106 年8 月10日止利息4,560 萬元、

106 年8 月11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利息5,32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未付,經催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6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20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並未如數交付借款,僅交付3 億4,762 萬元。其中發票日108 年8 月20日簽發票號TCB0000000、TCB0000000、TCB0000000支票、發票日108年8月25日簽發票號TCB0000000支票及發票日104 年1 月7 日簽發票號TCB0000000支票及發票日為105 年5 月4 日簽發票號TCB0000000支票,均經伊背書後交付予鄭素如,未交付之借款為3,238 萬元,利息應以實際交付借款時起算。況其中票號TCB0000000之支票,伊雖有同意代墊地價稅、房屋稅,惟並未同意負擔罰鍰,鄭素如所代墊自104年至107年之費用亦僅有467萬3,661元。另兩造於104 年4月間合意變更利息按年息5%計算;縱認未變更利息約定,利息計算亦應自實際交付借款後始得計算利息,且約定利息超過年息20% 部分不得為請求,利息亦不得再滾入原本計算利息,被上訴人自104年2 月11日請求按月息2 分(即年息24% ),超過法律強制規定,應不得為請求;而請求利息部分,兩造並無特別約定,自不得再孳生利息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判決判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79 萬2,433 元(本金部分),及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620萬4,301 元(利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四、本院之判斷:㈠泰源公司透過被上訴人鄭素如及訴外人陳運萬仲介,並以史

碩仁為連帶債務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 億8,000 萬元,應於104年7月10日清償,並自立約日起至104 年1 月10日止,按月息1 分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 分計算之利息,並另提供不動產設定5 億3,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屆期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堪予認定(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8頁)。㈡按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年息

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2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判採相同見解)。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借款3 億8,000萬元(詳如附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交付3 億4,762 萬元,就其中交付之6紙支票(即附表編號11、12、13、27、38、39所示之票據),非屬借款,不得算入借款,加計利息;縱認借款亦應自實際交付時始得計算利息。茲就此爭點說明如下:⒈查附表編號11,即票號TCB0000000支票(票面金額380萬元)

簽發予上訴人後,再背書轉讓予陳運萬;而附表編號12,即票號TCB0000000支票(票面金額380萬元)簽發予上訴人後,再背書轉讓予鄭素如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106年12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60035094號函附交易登記簿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2、135、138頁),堪予認定。又上開票據背書轉讓予陳運萬及鄭素如之原因關係為本件借款仲介佣金之給付等情,業據證人陳運萬、鄭素如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1頁、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衡諸本件上訴人因積欠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億6,350萬元本息,而需資金融通等情,有3方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信託契約可參,足見上訴人因需款恐急,則就此大額資金調度本屬不易,應認證人鄭素如、陳運萬證述有仲介費之約定,應堪採信。又原契約所約定借款金額3億8,000萬元,約定給付2%之仲介費共760萬元,尚屬相當。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1、12,即票號TCB0000000、TCB0000000 之支票已交付上訴人,並作為仲介費之支付等語,應屬可採。則鄭素如雖為借款人之一,其收受票號TCB0000000支票既係收受仲介費,且非借款利息預扣,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借款已交付,即非無據。又仲介費與借款手續費應屬二事,上訴人抗辯仲介費並非信託契約第9條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否認本件借款有仲介費約定,而認上開2票據之票款並未實際支付,而不得算入借款云云,即無可採。

⒉查上訴人簽收附表編號13,即票號TCB0000000(票面金額1,1

40 萬元)支票後,背書轉讓予鄭素如,有上開台中銀行函附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而證人鄭素如到庭證述:該張支票就是約定預支3個月利息與2%手續費等語,並庭呈相符之借款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第166、167頁) ,鄭素如並已於103年9月22日全數按比例分配利息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有出帳費用明細及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足見上訴人雖形式上有簽收上開支票之外觀,惟實質上已背書轉讓予鄭素如,而返還於貸與人即被上訴人,自難認已於借款時即已交付上訴人。況兩造借款即已約明作為前期利息之支付,倘於被上訴人實際交上訴人實際自由運用前,即將此部分利息計入原借款本金而計算103年7月、8月之利息,顯已重複計算利息,且以兩造約定利息1分,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而為巧取利益,依前說明,亦非法之所許。惟鄭素如於103年9月22日將上開票款用於支付上訴人應償還利息,而生代上訴人償還利息之效力,而得自交付時起生借款效力而得計算利息,應認至斯時已為借款之交付,上訴人抗辯未交付借款云云,尚屬無據。

⒊查上訴人簽收附表編號27,即票號TCB0000000(票面金額338

萬元)支票後,亦經背書轉讓予鄭素如,有上開台中銀行函附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而證人鄭素如亦到庭證述:該張支票為因被上訴人代償遠雄債務,而需支付之利息,亦由其依借款比例分派給其他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並有103年11月27日撥付股東利息明細書及匯款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同上開說明,上訴人亦僅形式上有簽收上開支票,實質上早已背書轉讓予鄭素如,而返還於貸與人即被上訴人,並作為分配予貸與人之利息,於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有支配運用該筆借款之情形前,如算入本金,就103年7月至10月屆期借款部分仍有將利息再滾利息,而違反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禁止之情形。惟與上相同之理由,於上訴人依約將票款用以清償上訴人之欠款利息,而為上訴人所使用支出,亦應認自103年11月27日起為借款之交付,而得起算利息。

⒋查附表編號38,即票號TCB0000000(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

後,亦經背書轉讓予鄭素如,有上開台中銀行函附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而證人鄭素如則到庭證述:該張支票為約定保留款1,000萬元之一部分,因上訴人未還款,其表示要提起訴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始將此筆保留款抵付利息,並有依借款比例分派給其他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有104年1月7日借貸撥款收據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2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未於借款時交付此部分借款,惟已於104年1月7日為借款之交付,其理由亦同前述,上訴人雖抗辯未交付此部分借款雖無可採,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亦應自交付時起算。

⒌查附表編號39,即票號TCB0000000(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

票,依前述證人鄭素如所述,亦屬保留款之一部分,未於借款時為交付等情,有借貸撥款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3頁)。此部分款項亦經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簽立切結書,同意作為清償陳文正代繳所信託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費等情,有切結書、代繳稅費明細書、104年至107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4頁、第257至262頁反面、第272頁),上訴人對此等書證之真正及稅賦由被上訴人所繳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194、197頁),堪信此等款項確為上訴人所借用。是同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未於借款時交付此部分借款,惟已於105年5月4日為借款之交付,亦為被上訴人起訴時所列附表所自承,上訴人雖抗辯未交付此部分借款雖無可採,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亦應自交付時起算。

㈢被上訴人主張於立約日即103年7月11日借款,而自103年7月

11日至104 年1 月10日止,以月息1分計算、自104 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7 月10日止,以月息2分計算,因上訴人未如期清償,屆期後之遲延利息亦應以月息2分計算。上訴人則抗辯於104 年間已變更借款利息為年息5%,並溯及締約時之效力。茲就本件本息之計算說明如下:

⒈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交付借款2億6,350萬元(附表編

號 1至10)、同年8月22日交付借款4,268萬4,751元(附表編號11、12、14至23)、同年月25日交付借款1,579萬5,000元(附表編號24至26)、同年9月5日交付借款1,836萬8,562元(附表編號28至32)、同年月9日交付借款262萬2,656元(附表編號33),同年月10日交付借款1,224萬9,031元(附表編號34至37),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8頁反面)。依兩造利息約定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以月息1分計算,利息給付日於每月11日支付1個月利息等,應認每月11日所計付之當期到期利息,應計算至付息日之前1日即10日止。則上訴人於當年7月尚無應繳付之借款利息,於103年8月11日依約應付當期利息為195萬5,000元(計算式:263,500,000×1%×23/31=1,955,000)。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當期應計付之利息應為300萬8,612元(計算式:263,500,000×1%+42,684,751×1%×19/31+15,795,000×1%×16/31+18,368,562×1%×5/31+2,622,656×1%×1/31=3,008,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按清償人於清償時,得指定抵充順序,如未指定,則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指定抵充順序,兩造並不爭執,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抵充。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以附表編號13票款1,140萬元分配予被上訴人,到期之利息僅有103年8月、9月,儘先抵充後尚可抵充本金643萬6,388元(計算式:11,400,000-1,955,000-3,008,612=6,436,388)。上訴人原已借款金額為3億5,522萬元(計算式:263,500,000+42,684,751+15,795,000+18,368,562+2,622,656+12,249,031=355,220,000),經抵充本金後金額為3億4,878萬3,612元(計算式:355,220,000-6,436,388=348,783,612)。再加計103年9月22日將1,140萬元計入借款,共3億6,018萬3,612元(計算式:348,783,612+11,400,000=360,183,612)。計算103年10月11日當期利息為358萬1,982元(計算式:355,220,000×1%×12/30+360,183,612,×1%×18/30=3,581,982)、103年11月11日當期利息則為360萬1,836元(計算式:360,183,612×1%=3,601,836)。

⒊又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支付利息380萬

元,有撥付股東利息明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及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以附表編號27票款338萬元分配予被上訴人,則儘先抵充先到期之10月、11月利息後,11月利息尚有3,818元(計算式:3,380,000+3,800,000-3,581,982-3,601,836=-3,818)未清償。而於103年11月27日將338萬元計入借款,金額為3億6,356萬3,612元(計算式:360,183,612+3,380,000=363,563,612)。計算103年12月11日當期利息為361萬7,100元(計算式:360,183,612×1%×17/31+363,563,612×1%×14/31=3,617,100)。

⒋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以附表編號38之保留款轉作借款,以

清償利息,業如前述,則儘先抵充已到期之11、12月利息後,尚可抵充本金137萬9,082元(計算式:5,000,000-3,818元-3,617,100=1,379,082)。則經抵充原尚餘借款本金後金額為3億6,218萬4,530元(計算式:363,563,612-1,379,082=362,184,530)。再加計104年1月7日將500萬元計入借款,金額為3億6,718萬4,530元(計算式:362,184,530+5,000,000=367,184,530)。計算104年1月11日當期利息362萬6,684元(計算式:362,184,530×1%×28/31+367,184,530×1%×3/31=3,626,684)。

⒌至104年2月11日起約定之利息高於前述法定利率20%之限制,

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尚未付息,則應以20%計算此後到期之利息。則自104年2月起計至105年4月止應付之利息為9,179萬6,133元(計算式:367,184,530×20%×15/12=91,796,133)。而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以附表編號39之保留款轉作借款,上訴人之借款則累計為3億7,218萬4,530元(計算式:367,184,530+5,000,000=372,184,530)。則105年5月11日當期利息應為當時到期之利息為613萬6,409元(計算式:367,184,530×20%×1/12×24/30+372,184,530×20%×1/12×6/30=6,136,409),而自105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 ,則每月應計息為620萬3,076元(計算式:372,184,530×20%×1/12=6,203,076)。

⒍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合意借款利息均以年息5%之計算,並提

出利息支付證明書、利息明細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8頁)。惟查利息支付證明書、利息明細證明書上僅有以打字之計算式,記載以年息5%計算之結果,並無任何兩造變更借款契約約定之文句,且僅利息支付證明書上有上訴人單方之用印,並無任何被上訴人相關之書寫文句或簽名,已與證明書應由被上訴人簽認證明之形式不合。況其上記載至104年1月1日已付利息767萬5,052元,與上開已付利息並不相符,且遠低於被上訴人承認已收受上訴人繳付利息1,858萬元(計算式:11,400,000+3,800,000+3,380,000=18,580,000)金額,難認係被上訴人製作提供予上訴人作為證明之用。況證人即泰源公司會計陳桂香已證述對兩造借款約定金額、利息繳付等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20頁),而史碩仁亦到庭表示對於利息支付方式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上訴人更無法提出其繳付上開利息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其對上開證明書毫無意見而簽認,自難僅以上開書證上以年息5%計算之計算式,即認兩造有合意變更以年息5%計算利息。至陳桂香於本院雖證述有見過鄭素如送來利息支付證明書,要求上訴人蓋章,有在史碩仁桌上看見云云,惟其既對兩造借款過程均不知悉,而上開文書亦與兩造間實際付息不符,實難僅憑此等粗略印象即認利息支付證明書確為兩造確認後之文書,而可證利息變更之約定至明。另被上訴人是否未據實申報利息收入,而短報其應繳納之稅收,係其對國家納稅義務之違反,對兩造間實際利息約定並無影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借款利息收入以年息5%申報,有陳文正104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書、陳文正及林勝勇103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第189至194頁)云云,尚不足以作為有以年息5%計息約定之認定,及陳文正雖證稱其應有誠實申報云云,亦為其為脫免之詞,實無從採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借款本金3 億8,000 萬元,加計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106年2 月10日止之利息2 億320 萬元,扣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5億3,200 萬元,金額為5,120萬元,另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106 年8 月10日止利息4,

560 萬元、106 年8 月11日起至107 年3 月10日止利息5,32

0 萬元。依前述上訴人之借款為3億7,218萬4,530元,自105年6月11日後每月利息為620萬3,076元,則自104年1月11日至106年2月10日止未清償之利息應為1億5,738萬6,910元(計算式:3,626,684+91,796,133+6,136,409+6,203,076×9=157,386,910),本息和共為5億2,957萬1,440元(計算式:372,184,530+157,386,910=529,571,440),並未超逾上開擔保債權總金額5億3,2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尚得請求5,120萬元,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2月11日至106年8月10日止計算之利息應為3,721萬8,456元(計算式:6,203,076×6=37,218,456),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11日至107年3月10日止之利息則為4,342萬1,532元(計算式:6,203,076×7=43,421,532)。又上開擔保之不動產,雖尚未拍賣受償,被上訴人並非請求於本件為抵銷,僅為其自行計算扣抵後所餘利息為請求,並無重覆起訴,或無從確認抵銷本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67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擔保不動產價值未確定前尚不得為本件借款利息之請求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借款本金加計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之利息,共5億2,957萬1,440元,經扣除擔保債權總金額5億3,200萬元,已無剩餘,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5,120萬元,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6年2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721萬8,456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0日(11日計付)止之利息為4,342萬1,532元。後半段利息請求部分原審判准上訴人給付利息3,820萬4,301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則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即為3,820萬4,301元。2筆利息共計7,542萬2,757元(計算式:37,218,456+38,204,301=75,422,757)。又被上訴人對於利息不得再加計利息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542萬2,7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第1項主文879萬2,433元本息及第2項主文78萬1,544元(計算式:76,204,301-75,422,757=781,544)】,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日期 科目 內容 已付款金額 1 103年7月18日 匯款- 板信信託專戶 張淑女 13,860,100元 2 103年7月18日 匯款- 板信信託專戶 林勝勇 48,536,700元 3 103年7月18日 匯款- 板信信託專戶 游輝江 12,463,550元 4 103年7月18日 匯款- 板信信託專戶 陳文正 27,746,550元 5 103年7月18日 匯款- 板信信託專戶 邱鴻輝 20,790,150元 6 103年7月18日 匯款- 板信信託專戶 鄭素如 22,186,700元 7 103年7月18日 匯款- 板信信託專戶 張階得 34,676,600元 8 103年7月18日 匯款- 板信信託專戶 郭長和 27,746,550元 9 103年7月18日 匯款- 板信信託專戶 郭俊麟 27,746,550元 10 103年7月18日 匯款- 板信信託專戶 王彰德 27,746,550元 11 103年8月22日 (票載發票日:103年8月20日) 支票付款 票號TCB0000000 台中銀行支票 3,800,000元 12 103年8月22日 (票載發票日:103年8月20日) 支票付款 票號TCB0000000 台中銀行支票 3,800,000元 13 103年8月22日 (票載發票日:103年8月20日) 支票付款 票號TCB0000000 台中銀行支票 11,400,000元 14 103年8月22日 (票載發票日:103年8月20日) 支票付款 票號TCB0000000 台中銀行支票 194,500元 15 103年8月22日 (票載發票日:103年8月20日) 支票付款 票號TCB0000000 台中銀行支票 665,620元 16 103年8月22日 (票載發票日:103年8月20日) 支票付款 票號TCB0000000 台中銀行支票 19,631元 17 103年8月22日 匯款- 泰源公司帳戶 王彰德 5,265,000元 18 103年8月22日 匯款- 泰源公司帳戶 張階得 6,580,000元 19 103年8月22日 匯款- 泰源公司帳戶 鄭素如 4,210,000元 20 103年8月22日 匯款- 泰源公司帳戶 林勝勇 9,210,000元 21 103年8月22日 匯款- 泰源公司帳戶 游輝江 2,365,000元 22 103年8月22日 匯款- 泰源公司帳戶 張淑女 2,630,000元 23 103年8月22日 匯款- 泰源公司帳戶 邱鴻輝 3,945,000元 24 103年8月25日 匯款- 泰源公司帳戶 郭俊麟 5,265,000元 25 103年8月25日 匯款- 泰源公司帳戶 郭長和 5,265,000元 26 103年8月25日 匯款- 泰源公司帳戶 陳文正 5,265,000元 27 103年8月25日 (票載發票日:103年8月25日) 支票付款 票號TCB0000000 台中銀行支票 3,380,000元 28 103年9月5日 匯款- 泰源公司帳戶 王彰德 3,500,198元 29 103年9月5日 匯款- 泰源公司帳戶 張階得 4,374,417元 30 103年9月5日 匯款- 泰源公司帳戶 林勝勇 6,122,854元 31 103年9月5日 匯款- 泰源公司帳戶 鄭素如 2,798,829元 32 103年9月5日 匯款- 泰源公司帳戶 游輝江 1,572,264元 33 103年9月9日 匯款- 泰源公司帳戶 邱鴻輝 2,622,656元 34 103年9月10日 匯款- 泰源公司帳戶 張淑女 1,748,437元 35 103年9月10日 匯款- 泰源公司帳戶 郭俊麟 3,500,198元 36 103年9月10日 匯款- 泰源公司帳戶 郭長和 3,500,198元 37 103年9月10日 匯款- 泰源公司帳戶 陳文正 3,500,198元 38 104年1月7日 (票載發票日:103年12月24日) 支票付款 票號TCB0000000 台中銀行支票 5,000,000元 39 105年5月4日 (撥款收據簽收日:104年4月10日) (票載發票日:104年3月24日) 支票付款 票號TCB0000000 台中銀行支票 5,000,000元 合計 380,000,000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