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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陳宣伊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上 訴 人 唐梅花(即唐林素秋之承受訴訟人)

唐御恩(即唐林素秋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蓮陳子鴻

謝春仁

謝尹萍

謝佳樺謝如玉陳文忠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借名在當時管理人陳細漢名下,嗣已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陳細漢三子陳連弟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宣伊(下稱陳宣伊)、原審共同被告唐梅花、唐御恩、陳秀蓮、陳子鴻、謝春仁、謝尹萍、謝佳樺、謝如玉、陳文忠(下稱唐梅花等9人)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陳宣伊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此屬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唐梅花等9人,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唐梅花等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日治時期,因日本政府打壓祭祀公業,不准祭祀公業新增土地,而借名登記在當時八大房管理人即陳火祿(大房)、陳有奎(二房)、陳和尚(三房)、陳金枝(四房)、陳聖國(五房)、陳氏幼(六房)、陳朱根(七房)、陳老在(八房)之名下共有(八大房持分各1/8)。嗣陳朱根(七房)、陳火祿(大房)分別於明治45年7月8日及大正6年6月20日死亡,並分別由其子陳金樹(七房)、陳細漢(大房)繼任為該房管理人,故系爭土地於大正年間由土地臺帳轉載至土地登記薄時,即分別登記在當時八大房管理人即陳細漢(大房)、陳有奎(二房)、陳和尚(三房)、陳金枝(四房)、陳聖國(五房)、陳氏幼(六房)、陳金樹(七房)、陳老在(八房)之名下共有(持分仍維持各1/8)。其中陳氏幼於日治時代死亡,其子陳屋及陳木生誤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1/16),故上開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共有九位。系爭土地向為伊管理、使用、收益及繳納田代稅、地價稅,且此等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出名人之死亡而消滅,仍持續因公業之利益而續存。嗣台灣光復後,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繼續沿用此等借名登記方式。截至目前為止,當時借名登記在各房管理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或由借名登記人主動返還,或依法院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返還,僅餘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仍借名登記在陳細漢名下。伊於民國(以下未特別記載即同)103年2月12日依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已可作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久懸不決,甚至遭政府清理後以無人繼承為由而公開標售,致影響伊權益,而陳細漢及其繼承人即三子陳連弟分別於20年10月4日、53年11月15日死亡,伊向陳細漢三子陳連弟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遭拒,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陳宣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唐梅花等9人視同上訴;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文、陳麗娟雖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8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被告、陳介山、陳麗玉就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於明治41年因開墾而產生,並於明治42年12月11日登記為陳火祿等8人共業(共有),另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土地,於大正4年1月8日由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後增設,於大正6年3月28日登記為國庫所有,於大正10年12月14日登記為陳細漢等8人共業(共有),均非被上訴人所有,雙方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在管理人名下,乃日本政府之單方意思,與被上訴人或管理人無涉,且無論日本政府是否打壓祭祀公業,皆無法逕予推論有借名登記之必要。陳細漢係繼承陳火祿之土地所有權,亦與是否繼承管理人地位無關。被上訴人僅能提出部分土地稅賦單據,且管理人將自己名下土地對外以公業名義出租之緣由萬端,有可能出於奉獻意願由公業收取租金及繳納土地賦稅,不能直接推論係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77年11月19日協調會並非全部管理人後裔皆有參加,被上訴人應證明後裔皆知悉有作成決議而不異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原管理人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為公業利益而延續借名登記之效力,單純不作為實無法解釋為繼受借名登記契約並繼續處理委任事務。退步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陳火祿死亡後繼承人陳細漢已辦繼承登記,並無未辦理之情事。無論依日本民法第653條或依我國民法第550條規定,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於6年12月27日陳火祿死亡或20年10月4日陳細漢死亡時,即已終止或消滅,或於35年7月27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申請系爭土地回歸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時,可認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至遲亦於77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召開原管理人後裔協調會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終止,且在地政登記實務上早已允許以祭祀公業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不以依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為要件,亦非不得請求返還登記於全體派下員所有,被上訴人竟於105年7月22日始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履行移轉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登記地號及現在登記地號,均如附表所示(原審卷七第311頁、卷八第16至42頁)。

(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於明治41年開墾,業主登記為「共業」,分別為陳火祿、陳有奎、陳和尚、陳金枝、陳聖國、陳氏幼、陳朱根、陳老在。於大正2年1月7日由土地臺帳轉載至土地登記簿時,登記為當時被上訴人之之派下員兼管理人陳火祿、陳金樹、陳和尚、陳聖國、陳老在、陳有奎、陳金枝、陳氏幼平均共有(原審卷七第311頁、卷四第218至229頁)。

(三)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土地,於大正4年經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於大正6年3月28日登記為國庫所有。嗣於大正10年12月14日移轉登記為當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細漢、陳有奎、陳和尚、陳金枝、陳聖國、陳氏幼、陳金樹、陳老在平均共有(原審卷七第311頁、卷四第231至234頁)。

(四)「祭祀公業陳懷」於明治42年間之管理人為陳火祿(大房)、陳有奎(二房)、陳和尚(三房)、陳金枝(四房)、陳聖國(五房)、陳氏幼(六房)、陳朱根(七房)及陳老在(八房)。「祭祀公業陳懷」於103年2月12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原審卷七第311頁、卷一第30頁)。

(五)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樹於95年間死亡,其子陳火旺就陳金樹名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陳火旺嗣於98年2月16日死亡,其子陳明發、陳盈芳再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16),被上訴人對陳明發、陳盈芳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確定(原審卷七第311至312頁、卷一第108至141頁)。

(六)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聖國於17年7月16日死亡,其曾孫女陳秀、外曾孫女吳洪寶蓮、玄孫呂駿宏於101年6月間就陳聖國名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16、1/32、1/32)。被上訴人對陳秀、吳洪寶蓮、呂駿宏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陳秀等上訴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卷七第312頁、卷一第145至167頁)。

(七)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67至76年間、88至105年間之地價稅單資料(原審卷七第312頁、卷六第61至18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伊原管理人陳細漢名下,陳細漢及其繼承人即三子陳連弟分別於20年10月4日、53年11月15日死亡,借名契約並未消滅,嗣伊向陳細漢三子陳連弟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遭拒,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如附表所示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陳細漢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明治42年間之管理人為陳火祿(大房)、陳有奎(二房)、陳和尚(三房)、陳金枝(四房)、陳聖國(五房)、陳氏幼(六房)、陳朱根(七房)及陳老在(八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四)點)。又依土地臺帳資料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即○○○段○○○小段(下稱○○○小段)000-1、000-1、000-1、000-

1、000-1、000-1地號土地,於明治41年因「開墾」而產生,並於明治42年12月11日登記為陳火祿、陳有奎、陳和尚、陳金枝、陳聖國、陳氏幼、陳朱根及陳老在「共業」(共有),有土地臺帳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218至223頁),其共業登記名義人與被上訴人於明治42年間之管理人完全相符。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派下子孫系統表所載,大房陳火祿於6年(大正6年)12月27日死亡,其長子為陳細漢,七房陳朱根於1年(大正1年)9月10日死亡,長子為陳金樹,有被上訴人派下子孫系統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8、69頁)。而依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臺帳資料所示,陳火祿之業主權於大正7年6月20日由陳細漢相續,陳朱根之地位則由陳金樹於大正2年1月7日相續,有該等地號之臺帳資料可據(原審卷四第218至223頁),可見大房陳火祿、七房陳朱根於大正年間死亡後,分別由其長子陳細漢、陳金樹繼承管理人地位,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自大正年間即登記為被上訴人當時之8位管理人所有,上訴人質疑陳細漢大房管理人之地位云云,並非可採。又查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土地即○○○小段000-13、000-2地號土地,於大正4年1月8日由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後增設,於大正6年3月28日登記為國庫所有,於大正10年12月14日登記為陳細漢、陳有奎、陳和尚、陳金枝、陳聖國、陳氏幼、陳金樹、陳老在等人共業,有土地臺帳資料可查(原審卷四第231至234頁),亦登記為被上訴人當時之八大房管理人共有。足見,如附表所示土地自大正年間以來均登記為被上訴人當時含陳細漢在內之八大房管理人共有。

3、又臺灣光復後,被上訴人於35年7月27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就如附表所示土地連同其名下其他土地共67筆,填寫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及附表,一併申報辦理繳驗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等情,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及附表、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可稽(原審卷一第70至75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日治時期相關憑證乙節,並非無據。而被上訴人於46年3月2日由1至8房之代表人,代表被上訴人與關帝廟管理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包含○○○小段000-1、000-1地號土地,有償出租予關帝廟使用,租期自46年3月2日起至66年3月2日止計20年;另於97年12月30日由7位管理人代表被上訴人與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下稱行天宮)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包括北投區○○段(下稱○○段)0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小段000-1、000-1地號土地),有償出租予行天宮使用,有該2份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六第49至60頁),足認登記在陳細漢名下之○○○小段000-1、000-1地號土地,自46年3月起即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予他人,由被上訴人實際享有管理及收益之權,陳細漢之繼承人並未自己管理、使用等情,應屬無疑。上訴人雖否認上開2份土地租賃契約之形式真正,惟原審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將「46年間,關帝廟(即行天宮)之創辦人黃欉居士向被上訴人承租重測前○○○小段000-1、000-1地號兩筆土地,97年12月20日續租(原證34)」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七第312頁),並諭知就不爭執事項如有意見請於21日內具狀表示,如逾期未表示視為無意見(原審卷第309頁),上訴人嗣未具狀爭執,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爭執,尚無足取,審酌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對陳明發、陳盈芳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時即已提出上開2份土地租賃契約,且為陳明發、陳盈芳所不爭執,有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21、123至124頁),顯非臨訟杜撰,應可採信,上訴人爭執上開2份土地租賃契約之形式真正,洵無足採。又查如附表所示土地自67至76年間、88至105年間之田代稅、地價稅等,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田代稅統一補發繳款單、地價稅繳款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1至182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能提出部分土地稅賦單據,否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惟其未能提出任何由其繳納土地稅賦之單據或土地由其管理使用之證明,所辯並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係由其管理、使用乙節,應堪信實。

4、再查被上訴人曾於77年11月19日召開關於前管理人名義8筆土地協調會議,主席報告:「本公業所有土地中,○○段0小段000地號等6筆及○○○小段000-1、000-1地號共8筆土地,因受政治背景現行法令之限制等,本公業土地產權處理上,必需作一併之處理,須與諸位溝通」等語,並決議:「本案由公業委託代書或律師辦理歸回『祭祀公業陳懷』名義...」、「本案辦理中所需用印或其他配合事項時,所有關係人無條件供付」等語,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查(原審卷四第238至242頁)。另於78年6月25日召開第9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該次會議報告事項中提及:「『本公業前登記管理人名義,漏列祭祀公業陳懷名義八筆(北投○○段0小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及○○段○○○小段000-1、000-1地號)土地,更正登記及處分等事宜』一案,依據前管理人名義八筆土地漏列祭祀公業陳懷,但確自始至今皆為本公業所有,而非前管理人分別共有,於77年11月19日邀請前管理人後裔協調會,決議一致同意並逾期無人異議已生效案,並依據會議記錄已進行更正登記中,請大會授權給全體管理人全權處分之,請大會追認同意書」,並決議:「以上八筆土地確為本公業所有,並非前管理人分別共有,應辦理更正登記,大會對本案無質詢及意見,並鼓掌通過照辦」等語,有該次會議記錄及簽到簿附卷可憑(原審卷四第243至279頁)。被上訴人復於79年10月7日召開第1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該次會議報告事項㈥中提及:「前以管理人名義(九人公)土地更正事宜,已委由蘇代書辦理中」,並決議:「無異議,一致通過和蘇代書終止委任,授權幹部會議研擬可行辦法,從速進行」,有該次會議記錄及簽到簿足稽(原審卷六第183至207頁)。上訴人雖辯稱:77年11月19日協調會並非全部管理人後裔皆有參加,被上訴人應證明後裔皆知悉有作成決議而不異議云云;然八大房管理人後裔中,陳細漢(大房)之後裔陳德安及陳竹根、陳和尚(三房)之後裔陳光星及陳進國、陳金枝(四房)之後裔陳方勳、陳聖國(五房)之後裔陳涼、陳氏幼(六房)之後裔陳木生、陳金樹(七房)之後裔陳火旺等人,均有出席該次協調會,並當場同意系爭土地歸回被上訴人,有該次協調會會議記錄、派下員員系統表附卷可稽(原審卷四第239至240頁、卷一第210、218、221、222、223、226頁);前開協調會縱非八大房後裔均有參加,惟既有多達六大房之後裔出席並同意歸回土地,已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非八大房管理人所有等情,應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5、基上所述,如附表所示土地雖於日治時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八大房管理人共有,惟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非陳細漢等人管理之,且八大房後裔及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出席被上訴人之會議,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其所有乙節亦不否認,並同意回歸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祖先陳細漢等八大房管理人名下,被上訴人與陳細漢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可採信。

(二)有關陳細漢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民法第550條但書、第551條規定之適用而未消滅: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0條、第551條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於日治時期,如附表所示土地無法新增登記為公業所有,而借名登記在當時八大房管理人名下,與八大房管理人成立委任性質之借名契約,在該土地得回復登記於伊名下前,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及伊之利益,委任契約不因受任人陳細漢死亡而消滅,應依伊之利益而續存,有民法第550條但書、第55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當時法令並未禁止土地登記予祭祀公業,無論依日本民法第653條或依我國民法第550條規定,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於6年12月27日陳火祿死亡或20年10月4日陳細漢死亡時,即已終止或消滅云云。

3、經查,依法務部93年出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6頁以下記載:當時,日本政府認為祭祀公業擁有廣大面積之土地,又有眾多派下,對於民政及社會經濟影響甚鉅,乃自據臺初期即開始著手祭祀公業之調查工作。明治41年臺灣總督令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從事祭祀公業狀況之調查工作,並將其結果載於該會第三回報告書第一卷下。據其統計台灣祭祀公業之總數為2萬2199。其中僅有土地者,佔1萬0001,有土地以外之財產為2萬9043,擁有土地及其他財產者為3,000。迨大正10年6月,曾舉辦有關公業土地之調查,就明治44年以還10年間,所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設定登記及保存加以調查。所得結果,上項期間內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為72,482件,祭祀公業之總數則減為1萬4700餘。昭和3年調查結果,減為1萬1464,昭和10年再減為1萬667。大正10年所召開之第一屆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就民法施行有關之諮詢事項加以討論,會中曾就祭祀公業之存廢問題做激烈之爭論。討論時,由於臺灣籍議員之力爭,祭祀公業得以無限期繼續存在,但不許設立新祭祀公業。經法令調查委員會審議結果,照原議決通過。大正11年敕令第407號第15條規定即係根據上項原則所訂定。該第15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但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視為法人。」所準用日本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民法施行前已有獨立財產之社團或財團,而具有民法第34條所列之目的者視為法人,而所謂日本民法第34條所列之目的,乃指「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藝或其他有關公益」上之目的而言。上項敕令同時明令日本法律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施行於臺灣。自是日起,習慣上之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祭祀公業若欲成為法人必須由管理人於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後3個月內具祭祀公業設定字所載事項之書面,請求主管官署認可之。其立法用意在盡量使祭祀公業成為民法上之財團法人,但實際上,並無祭祀公業於該期間內辦理是項手續。該第15條僅指狹義之祭祀公業,至辦事公業、育才公業、祖公會等則依該法第16條規定於日本民法施行後成為會腳或派下之共業(分別共有),由於此項規定,此類公業無形中被廢止等語(原審卷六第37頁)。可知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恐祭祀公業擁有廣大面積之土地及眾多派下員,對於社會政經影響甚鉅,而著手清理限制,雖准祭祀公業繼續存在,但不許設立新祭祀公業。雖得於大正11年後依敕令第407號第15條規定成為法人,實際上並無祭祀公業於該期間內辦妥法人手續。則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代日本政府有打壓祭祀公業之情形,尚非不可採信。

4、又查被上訴人於召開77年11月19日會議時,主席已說明「○○段0小段000地號等6筆及○○○小段000-1、000-1地號共8筆土地,因受政治背景現行法令之限制等,本公業土地產權處理上必需作一併之處理,須與諸位溝通」等語(原審卷四第240頁)。而被上訴人與八大房管理人之一陳氏幼(六房)之繼承人陳木生間於81年簽訂調解書時,亦記載:附表所示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昭和5年日本政府重測土地發現漏列上開土地,惟因當時日本政府已限制祭祀公業擴大,不准登記祭祀公業陳懷名義,故借用當時祭祀公業8房管理人陳和尚、陳氏幼等8人個人名義各持分1/8,後因陳氏幼去世由陳木生、陳屋繼承登記各持分1/16等語,有81年8月18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調解書之形式真正,惟原審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氏幼於日治時代死亡,其子陳屋及陳木生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16。陳木生於81年間將其土地持分(1/16)均過戶至被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陳自然名下(原證7),陳自然病故後,其子陳進雄與被上訴人協議,於土地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時,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嗣陳進雄於被上訴人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事宜(原證8),並於103年5月5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證9)」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11頁),並諭知就不爭執事項如有意見請於21日內具狀表示,如逾期未表示視為無意見(原審卷第309頁),上訴人嗣未具狀爭執,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爭執,尚無足取,審酌系爭土地於82年1月14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自然名下,於97年1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進雄名下,於103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可稽(原審卷八第44、45、48頁),與上開不爭執事項記載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爭執上開調解書之形式真正,洵無足採。另查86年11月9日出版之陳懷公來台270週年暨祖厝遷建紀念特刊第100年頁亦載明:昭和10年(1935年)日本政府正式立法納入管理並施行不得再成立祭祀公業之新設立,且視為法人處理,不得再增加財產等作為控制其發展,並辦理土地清理(即現行之重測),因而造成本公業有九人公之土地,其中九人公土地(畑地)以當時之管理人名義登記,造成公不公、私不私之怪現象等語,有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30頁)。均在說明因日治時期受政治背景法令之限制,將屬公業所有權之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於當時公業之八大房管理人名下之情。而77年11月19日會議決議業經78年6月25日第9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追認同意,已如前述;上開81年之調解書,業經8房管理人陳氏幼之繼承人陳木生同意簽署;被上訴人270週年紀念特刊則在敘述公業沿革,斯時兩造間尚無本件訴訟,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因日本政府法令之限制,附表所示土地有無法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僅能借名登記於當時之八大房管理人名下,亦可採信。

5、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日治時期既借名登記於當時八大房管理人名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陳細漢於20年(1931年)10月4日死亡時,臺灣仍屬日治時期,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頁已說明,大正11年敕令第406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民法、商法、民事訴令法、非訟事件手續法、拍賣法、不動產登記法、破產法、和議法以及其附屬法律,均施行於臺灣(原審卷五第228頁),故自大正12年(1923年)1月1日起,日本民法即開始施行於臺灣。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653條及第654條分別規定:「委任因委任人或受任人之死亡或破產而終止。受任人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亦同」、「委任終止時如有緊急情事,受任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處理委任事務前,應實行必要之處分」等語(原審卷五第233頁)。依此規定,被上訴人與陳細漢就如附表所示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固原應於陳細漢死亡而終止,然借名登記是被上訴人因應日本政府打壓祭祀公業不得已之方法,於陳細漢死亡時,此事實並未改變,自屬有緊急情事,應由陳細漢之繼承人於被上訴人得處理委任事務前,實行必要之處分。所謂實行必要之處分,日本民法未進一步規範,自屬法律漏洞,而我國民法債篇(含各種之債)已於民國19年施行,在日本民法未規定情形下,應類推適用我國民法第551條「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之規定,由陳細漢之繼承人於被上訴人能接受委任事務時(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繼續處理其事務。而事實上陳細漢死後,其繼承人迄今未曾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持續由公業管理、使用、收益,相關租金收入亦由被上訴人公業收取歸公,逐年代繳土地之地價稅,均如前述,可證陳細漢之繼承人亦同意系爭借名契約應為公業之利益而續存,已事實繼受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即借名登記事宜)無疑,則被上訴人主張陳細漢死亡,借名契約並未消滅,應可採信。

(三)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又何時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有無理由,其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查陳細漢之繼承人自陳細漢死亡後,既已事實繼受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借名登記契約於陳細漢20年10月4日死亡時終止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35年7月27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申請系爭土地回歸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時,可認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至遲亦於77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召開原管理人後裔協調會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終止,且在地政登記實務上早已允許以祭祀公業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不以依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為要件云云。惟被上訴人於35年7月27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申請時或於77年11月19日召開協調會時,並未向陳細漢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並非當然消滅。又按祭祀公業係派下公同共有,法律上不認其有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日據時代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被認定為習慣之法人,現地政事務所沿襲日據時代之例,記載其所有人為某祭祀公業,尚有舛誤,是土地應認係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70年4月3日公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條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等語,該要點於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方廢止,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參酌主管機關之內政部74年8月27日臺內地字第338632號、75年2月24日臺內地字第000557號、76年7月17日臺內地字第522332號、77年12月20日臺內地字第660976號函釋,均認關於未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土地,應以全體派下員名義申辦公同共有登記,有上開函釋足稽(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除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沿襲日據時代之例,就日據時期即已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或建物,仍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外,其餘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均不能再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只能登記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等情,尚非無據。本院就土地是否得以非法人之祭祀公業名義登記等情,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本院卷第409至410頁),該所於108年10月9日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19463號函覆稱:「二、按祭祀公業為所謂『無權利能力社團或財團』,於不動產登記上,未具權利名義人之資格,不能以權利人申請登記,惟為顧及日據時期之事實,即於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為不動產權利名義人者,得申請登記為不動產之權利人,先予陳明。另來函所詢相關疑義,分述如下:(一)查土地登記實務並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返還」為登記原因,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借名者,是以,如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契約當事人終止契約後,應以所有權移轉方式辦理登記,如借名人為祭祀公業,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條規定,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另內政部76年7月17日臺內地字第522332號函釋,再次敘明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三、祭祀公業之制度,於民法施行後,不再認其為法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參照)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財團法人,其新取得土地,僅得登記於全體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不得逕登記於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名下。四、如係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公布施行前,未為財團法人登記所新取得之不動產登記方式,仍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為原則」等語(本院卷第411至412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2月12日申請登記為法人前,不得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逕登記於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名下等語,應可採信。又陳細漢之繼承人陳連弟於53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唐林素秋、女陳秀蓮、陳秀雲、子陳文忠,陳秀雲於102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謝春仁、子女陳宣伊、陳子鴻、謝尹萍、謝佳樺、謝如玉,唐林素秋於陳連弟死亡後其配偶為唐少榮(於94年2月23日死亡),唐林素秋於105年11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審卷五第139頁),唐梅花、唐御恩為其女而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卷五第

67、69、72、73、76、78、79、80、82、151、184頁)。則陳細漢之繼承人陳連弟雖於53年11月15日死亡,然因如附表所示土地不能逕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形,依同法第551條規定其繼承人於委任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復未曾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該借名登記契約尚未消滅。直至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依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而可作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體,又臺北市政府刻正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對於日治時期借名登記、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辦理公告標售事宜,被上訴人並於105年間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被上訴人起訴狀及所附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18日標售公告可查(原審卷一第11至20、30、31至33頁),堪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應於本件起訴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自此時始可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土地登記名義人:陳細漢)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重測前登記地號 現在登記地號 1 ○○○段○○○小段00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1662 1/16 2 ○○○段○○○小段00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285 1/16 3 ○○○段○○○小段00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372 1/16 4 ○○○段○○○小段00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1079 1/16 5 6 ○○○段○○○小段00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87.58 1/16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000.33 1/16 7 ○○○段○○○小段00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248.45 1/16 8 ○○○段○○○小段000-13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8483 1/16 9 ○○○段○○○小段000-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2301 1/16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