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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葉邦義

葉林秀霞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奕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林貴卿律師顏碧志律師被上訴人 葉秋煌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 年3 月15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圖示之C-D連接實線;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渠等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下稱系爭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3 地號(下稱系爭3 地號)土地相鄰,惟二筆土地間因界址不明致其所有權範圍亦發生爭議,有訴請確認界址及所有權存在之必要,聲明:㈠確認兩造分別所有系爭3 、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原審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 年3 月15日鑑定圖(下稱107 年鑑定圖)即由北往南垂直直線方向,被上訴人為東側面積1344平方公尺,上訴人為西側面積1669平方公尺處為經界線;㈡確認上訴人就上開西側面積166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見原審卷二第249 頁)。嗣經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分別所有系爭3 、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107 年鑑定圖所示之C-D 連接實線;並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分別所有系爭3 、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其聲明上訴狀所附附圖(下稱上訴狀附圖)所示之A-

B 連線;㈢確認上訴人就上訴狀附圖斜線所示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5頁、27頁);復於108 年3 月21日將上開㈡㈢聲明變更為:㈡確認兩造分別所有系爭3 、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附圖二(下稱上訴理由狀附圖)所示之E-F 連線;㈢確認上訴人就上訴理由狀附圖斜線所示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9 頁、129 頁、14

5 頁至146 頁)。然審酌上訴人陳明其於上訴狀附圖繪製之A-B 連線,或於上訴理由狀附圖繪製之E-F 連線,均係使渠等共有之系爭4 地號土地之面積達166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 地號土地面積為1334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16頁、147 頁),核與其原審聲明請求「以被上訴人為東側面積1344平方公尺,上訴人為西側面積1669平方公尺處為經界線」、「上開西側面積166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等節係屬相同,僅係更正其表達該界址線位置或確認有所有權土地範圍之方式,自無不可。且俟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測繪並製作如後附圖即108 年7月3 日鑑定圖(下稱108 年鑑定圖)後,上訴人於108 年8月15日再將其上訴聲明㈡㈢變更為:㈡確認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3 、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108 年鑑定圖所示之E-F 連線;㈢確認上訴人就108 日鑑定圖所示之1 …2-E--F-1所圍面積51.43 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所圍面積)有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77 頁、475 頁至476 頁),亦僅係補充或更正其聲明,使其聲明清楚完足,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以下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界線,均逕以附圖所示之E-F 連線記載。)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邦義(下逕稱葉邦義)、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陳玉、葉常義4 人於78年3 月1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就渠等共有新莊市○○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協議合併分割,其中葉邦義及被上訴人應各分得土地面積504.83坪即約16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79年7 月6 日,由葉邦義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合併分割後之同地段584-46地號面積16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分割後584-4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同地段584-4 地號面積13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分割後584-4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584-49地號面積32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又葉邦義所有之分割後584-46地號土地,於81年3 月13日再分割出同地段584-55地號面積48

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重測前584-55地號土地),原分割後584-46地號土地之面積僅餘1186平方公尺(下稱重測前584-46地號土地);嗣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8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葉邦義所有之重測前584-46地號、584-55地號,經編定為系爭4 地號○○○區○○段○ ○號(下稱系爭5地號)。另被上訴人所有之分割後584-4 地號土地,亦於81年3 月13日再分割出同地段584-54地號面積32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重測前584-54地號土地),至分割後584-4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餘1017平方公尺(下稱重測前584-4 地號土地);於84年地籍圖重測後,重測前584-4 地號、584-54地號則分別經編○○○區○○段○ ○號(下稱系爭2 地號)及系爭3 地號土地。葉邦義與被上訴人並以系爭3 、4 地號土地相毗鄰。葉邦義復於92年3 月12日將所有系爭4 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8814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葉林秀霞(下逕稱葉林秀霞)。詎伊等於104 年7 月間檢視系爭4、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後,發現系爭4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僅有1134.67 平方公尺,已較重測前584-46地號土地(1186平方公尺),短少51.33 平方公尺,如經加計系爭5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78.90平方公尺,合計為1613.57 平方公尺,亦較分割協議約定葉邦義應取得之面積及分割後584-46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1669平方公尺,短少55.43 平方公尺;反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 、3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登記面積合計為1392.2平方公尺,已較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後584-4 地號土地(1344平方公尺),增加48.20 平方公尺。顯見於79年辦理土地分割時,因地政機關之疏失,將分割界線偏移,致伊取得之面積無端短少。伊等自得就所減少之面積請求配賦,即將系爭3 、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向被上訴人之系爭3 地號土地挪移至附圖所示E-F 連線,以回復至79年土地分割時應有之經界線,並有為此確認系爭3 、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F 連線及確認伊等就附圖所示1 …2-E--F-1之系爭所圍面積有所有權之必要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分別所有系爭3 、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E-F 連線;㈢確認上訴人就附圖所示1 …2-E--F-1之系爭所圍面積有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系爭3 、4 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之E-F 連線,並確認系爭所圍面積之土地為渠等所有,實係就土地所有權之面積及範圍為爭執。且葉邦義、被上訴人於79年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乃經過複丈、指界,始將界線登載於地籍圖上,該界線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乃為107 年鑑定圖所示之1 、2 兩點,自無經界不明;嗣於84年重測後,系爭3 、4 地號土地之地籍經界線與重測前之經界線相符,無發生變動,本件自無另定其他經界之必要;至上訴人陳稱地政機關於79年土地分割時將分割界線偏移云云,亦非得於本件向伊為請求。況上訴人既非系爭所圍面積51.43 平方公尺土地之現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取得該所有權,且自分割登記後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本件名義上雖提起經界之訴,但其本意係要求重新劃設經界線,以達到取得系爭所圍面積土地之目的,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葉邦義、被上訴人於79年7 月6 日皆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各自取得分割後584-46地號(登記面積1669平方公尺)、分割後584-4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344平方公尺),兩筆土地相毗鄰。葉邦義上開所有之分割後584-4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669平方公尺),於81年3 月13日再分割出重測前584-55地號(登記面積483 平方公尺),原分割後584-46地號土地之面積減至1186平方公尺(即重測後584-46 地號土地);嗣84年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前584-4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186平方公尺)及584-5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83 平方公尺),分別編定為系爭4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134.67 平方公尺)及系爭5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78.90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所有之分割後584-4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344平方公尺),於81年3 月13日亦再分割出重測後584-5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27 平方公尺),原分割後584-

4 地號土地面積僅餘1017平方公尺(即重測後584-4 號土地);經84年地籍圖重測,重測前584-4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017平方公尺)、584-5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27 平方公尺)則分別編定為系爭2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154.28 平方公尺)、系爭3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37.9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葉邦義並以各自所有之系爭3 、4 地號土地相鄰。又葉邦義於92年3 月12日將系爭4 地號土地之持分萬分之8814,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葉林秀霞等情,已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9日函文檢送之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件可稽(原審卷一第24頁至25頁、34頁至38頁、159 頁至169 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堪認為實在。

四、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雖於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分別所有系爭3 、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 連線,並陳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之經界涉訟。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

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原告主張或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雖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2 號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如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有爭執,因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仍非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裁判參照)。本件觀諸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伊發現所有之系爭4 、5 地號土地,於84年地籍圖重測前後,減少面積共計55.43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 、3 地號土地卻增加48.2平方公尺,應係被上訴人於重測時錯誤指界所致,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及確認至一定界線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原審卷一第12頁、15頁至16頁);其後改稱:上開土地面積之增、減,應係因地政機關於79年間為系爭分割協議劃定經界線時,與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即伊應分得1669平方公尺不符,應予還原應有之經界線等語(原審卷二第153 頁至155 頁、257 頁至259 頁、287 頁至289 頁)。且上訴人多次敘明:因經界爭執間接影響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範圍,故非單純經界位置之爭執,而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兩造對於系爭界址主張不一,對於各自土地所有權存在即有爭執;對系爭3 、4 地號土地之面積有爭執;系爭3 、4 地號土地界線確定,則其所有權範圍亦隨之確定,反之,其土地所有權確定之結果,系爭3 、4 地號土地之界線亦隨之確定;對原審107 年鑑定書所測繪重測前之經界線不爭執,但該經界線不符合系爭分割協議約定之面積等語(原審卷一第94頁、96頁至98頁、146 頁、150 頁,原審卷二第170 頁)。

並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3 、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107 年鑑定圖由北往南垂直直線方向,被上訴人為東側面積1344平方公尺,上訴人為西側面積1669平方公尺處(即附圖所示E-F 連線)為經界線;㈡確認上訴人就上開西側面積1669平方公尺部分(即系爭所圍面積)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見原審卷二第249 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仍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47頁至55頁、123 頁至125 頁、228頁、503 頁至505 頁、533 頁至534 頁),且請求按系爭分割協議約定之面積1669平方公尺予以配賦測繪系爭3 、4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之E-F 連線(本院卷第351 頁、

373 頁至377 頁)。復於本院再次闡明後,上訴人仍陳述其對土地之面積、範圍有所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94 頁)。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3 、4 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及系爭所圍面積土地之權屬,俱有爭執,並請求確定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暨因該所有權確定之結果,請求土地界線隨之變動,實已涉及土地所有權面積範圍之爭,依前揭說明,縱其第一項聲明為確認系爭3 、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不動產界線訴訟,應臻明確。

㈡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僅可在當事人之聲明範圍內據以裁判,若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即屬訴外裁判,難謂為允當。查上訴人於原審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3 、4 地號土地間應附圖所示之E-F 連線為經界線部分,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之不動產經界之訴,法院自不得依該條項經界訴訟之形成之訴性質,認可不受上訴人主張界線之拘束,而得依調查之結果,逕自「確定」土地之界址。且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係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分別所有系爭3 、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E-

F 連線,及確認其就系爭所圍面積有所有權存在,未及於其他,原審竟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及主張之事實,判決確定兩造分別所有系爭3 、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107 年鑑定圖所示之C-D 連線。依前開說明,自已逾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之範圍,顯屬訴外裁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自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

五、再就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所圍面積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系爭

3 、4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隨之變動為附圖所示之E-F 連線部分。茲查:

㈠上訴人固先陳稱:被上訴人於79年土地分割後,係沿界址邊

線建造其所有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33號房屋),之後再於建物外另築圍牆及樓梯,然於84年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卻到場錯誤指稱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現場圍牆中線,而將屬伊所有之土地指稱為其所有,導致伊土地面積減少,故系爭所圍面積之土地應為伊所有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兩造間系爭3 、4 地號土地本即以現場圍牆中心為界等語,並提出33號房屋建造當時由葉大松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配置圖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0年莊使字第85

4 號使用執照為憑(原審卷一第134 頁,原審卷二第65頁、67頁),上開配置圖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使照圖內之配置圖相同(原審卷二第299 頁),已顯示被上訴人所興建之33號房屋,並非沿著地界線建築;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79建1239號、80年使字第854 號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資料,並檢視卷內所附之使照圖說、照片(已影印置於本院卷第60

9 頁至617 頁),亦可發現被上訴人之33號建物並非係沿著地界線興建,並應與建物外體之樓梯同時興建。再審酌108年6 月13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上訴人當場指出其所認之土地範圍及經界線,乃係位於被上訴人上開33號房屋主體外側之樓梯下方,並非為33號房屋之建築物外緣,亦有本院108年6 月13日勘驗筆錄、照片足憑(本院卷第351 頁、361 頁)。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3 、4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被上訴人所有33號房屋之建築物外緣,被上訴人指界錯誤導致重測後經界線發生位移,伊之系爭4 地號土地面積因此減少云云,難認信實。況查,原審於107 年2 月9 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履勘,先由被上訴人於現場圍牆之中線噴漆標示為a 、b 二點後,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鑑定,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並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3 、4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指界a 、b 號噴漆位置(即圍牆中心處)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乃認:107 年鑑定圖之黑色實線為新北市○○區○○○○○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所示C-D 連接實線係系爭3 、4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另所示1 ‧‧2 黑色連接點線,則為重測前頭前段頭前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之系爭3 、4 地號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點1 及點2 並係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之交點;另其中所示a-

b 紅色連接虛線(即被上訴人指界之圍牆中心)之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與點C 及點2 相符,且未使用於系爭4 地號土地上等情,已有原法院107 年2 月9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3 月20日測籍字第1070001069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107 年鑑定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至129 頁)。由此可知系爭3 、4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經界線(即107 年鑑定圖所示1 ‧‧2 之連線,該連線亦經標示於附圖)與重測後之經界線(107 年鑑定圖所示C-D 連線,該連線亦經標示於附圖)係屬相同,並無因重測而發生變動,且與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土地經界位置即圍牆中心連線(107 年鑑定圖所示a-b 連線,該連線亦經標示於附圖)亦幾近相同。顯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 地號土地,並無因84年實施土地重測並繪測系爭3 、4 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之結果,而發生面積減少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採憑。

㈡上訴人雖再主張:依78年系爭分割協議,伊應取得土地面積

1669平方公尺,伊分得之分割後584-46地號土地之面積亦登記為1669平方公尺,故107 年鑑定書所測繪重測前之經界線雖無爭執,但該經界線不符合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後584-4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並使其土地面積現短少51.76 平方公尺,自應將系爭3 、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向系爭3 地號土地內挪移至附圖所示E-F 連線,以回復至79年土地分割時應有之經界線,並得對分割取得之系爭所圍面積土地確認所有權存在云云。然查:

⒈葉邦義、被上訴人、訴外人葉陳玉及葉常義4 人於78年3 月

15日作成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就渠等共有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84-4 、584-7 、584-26、584-27等地號土地協議合併分割,其中約定葉邦義及被上訴人各分得土地面積504.83坪即約1669平方公尺;葉邦義並於79年7 月6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分割後584-4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669平方公尺土地,另被上訴人則取得分割後584-4 地號登記面積134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段584-49地號登記面積325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協議書、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合併分割之面積變化說明等件可稽(原審卷二第293 頁、

295 頁,本院卷第153 頁至159 頁、193 頁至215 頁、219頁至221 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17 頁),固堪認定。惟核閱葉邦義、被上訴人、訴外人葉陳玉及葉常義4 人簽立之協議書,僅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面積及大致位置為約定,而無就各共有人實際應取得之土地長、寬及經界位置等細節詳細約明(見原審卷二第293 頁至295 頁),無法遽以系爭分割協議認定系爭所圍面積之土地應劃分由葉邦義取得。再依前述之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及土地分割登記情形,系爭3 、4 地號土地乃係於79年因土地分割始劃定二地間之經界線(即為斯時分割後584-4、584-4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或81年3 月13日起之重測前584-54、584-4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再比對107 年鑑定書及鑑定圖所述,亦可知該經界線即為附圖所示之1 ‧‧2 連線。然附圖或107 年鑑定圖所示之1 ‧‧2 連線,與重測後之經界線即C-D 連線係屬一致乙節,已於前述,顯見系爭3 、

4 地號土地間未曾以附圖所示之E-F 連線作為經界線,系爭所圍面積之土地自亦未曾劃歸由上訴人取得甚明。至上訴人指稱:葉邦義取得之土地既與約定之面積不符,即應予以重新配賦調整以回復原應有之經界線云云,應僅為其得否依系爭分割協議而為債權請求之範疇。上訴人逕行主張葉邦義已因系爭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所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並得就該土地確認所有權存在云云,顯乏所據。

⒉次者,葉邦義於79年間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所取得之分割後

584-46地號土地,其登記面積雖為166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1 頁所附之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然經國土測繪中心就重測前584-46地號土地進行測量,其外圍以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3 、4 地號土地界址則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1-2 連線)計算後,重測前584-46地號土地面積為1132.24 平方公尺,即已較其登記面積1186平方公尺短少

53.76 平方公尺,此有107 年鑑定圖內之面積分析表可稽(原審卷二第129 頁);則重測前584-46地號土地之前身即分割後584-46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是否與其登記面積1669平方公尺一致,即非無疑,遑論亦無從知悉該登記面積1669平方公尺與實際面積短少之部分究係坐落在何位置。且查,分割後之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多端,然經法院調閱新莊市○○段○○○段00000 地號等土地於79年間申請土地分割登記之資料,業因逾保存期限而經銷毀,此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5日函文可稽(原審卷二第221 頁),已無從判斷原因。再審酌系爭分割協議乃係葉邦義、被上訴人、訴外人葉陳玉及葉常義4 人約定,就渠等共有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84-4 、584-7 、584-26、584-27等地號土地協議合併分割;而依上訴人整理之合併分割面積變化說明及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5 日函文暨檢送之分割前584-

4 地號等4 筆土地地籍資料及合併圖(本院卷第219 頁、26

1 頁至271 頁、341 頁),可知上開4 筆土地於78年8 月19日間先經土地合併(即584-26地號併入584-7 地號、584-27地號併入584-4 地號),並曾於79年2 月26日辦理面積更正(其中合併後584-4 地號土地面積由3101平方公尺更正為3013平方公尺,減少88平方公尺),嗣合併後之584-7 地號再分割為584-7 、584-47、584-48、584-49地號等土地,合併後584-4 地號土地則分割登記為584-4 地號、584-46地號,並分由被上訴人、葉邦義登記為所有人。則上開各筆土地於合併或分割前、後之實際面積,是否均與各時期之土地登記面積一致,亦有未明。上訴人遽指79年分割登記後其較登記面積短少取得之土地即坐落在系爭所圍面積之範圍云云,實嫌速斷。此外,分割後584-4 地號及584-46地號土地,於81年3 月13日已再分割出重測前584-54地號、584-55地號,並再於84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且系爭3 、4 地號土地間僅各一面經界相鄰,上訴人共有系爭4 地號土地之其餘二側乃連接道路,另一側則○○○區○○段16、20、22、24、26、28地號土地相鄰,於經84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其餘相毗鄰之土地面積亦產生增減之情,已分據兩造提出對照表、地籍圖、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為佐(本院卷第391 頁至409 頁、437頁至471 頁),足見系爭3 、4 地號土地與其餘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線亦可能因重測而發生變動。是以系爭分割協議作成後,兩造之土地面積及範圍,既迭經變動,本件實無從僅以登記面積之變化,即謂葉邦義已取得系爭所圍面積51.76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或認系爭所圍面積之土地係位在葉邦義所取得之分割後584-46地號土地範圍內。上訴人主張其已因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後584-46地號土地之登記,而取得系爭所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3 、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E-F 連線,及確認上訴人就附圖所示1 …2-E--F-1之系爭所圍面積51.76 平方公尺有所有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即確認系爭3 、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107 年鑑定書所示C-D連線部分),係屬訴外裁判,尚有未洽,應予廢棄。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即其請求確認系爭3 、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E-F 連線,及確認對系爭所圍面積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