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葉邦義
葉林秀霞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秋煌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玖佰伍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再按如原告以其相鄰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並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因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本院判決附圖所示之E-F連線;㈡上訴人就該附圖編號1-2-E-F-1所圍面積51.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範圍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等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審酌上訴人前揭二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在爭執系爭範圍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範圍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基礎。又系爭4地號土地起訴時即10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萬5098元(見原審卷一第24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951萬9590元(計算式:51.43㎡×185,098元≒9,519,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287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