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曾建浩
李嘉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林詩涵律師
楊哲瑋律師上 訴 人 黃旭宏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上 訴 人 黃建源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上 訴 人 林韋霆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上 訴 人 凃芳敏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被上訴人 賴林富美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上訴人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將前項分配表所列㈠曾建浩次序一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次序三十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暨該部分債權應受分配額;㈡林韋霆次序二十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次序五十五票款普通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部分,暨該部分債權應受分配額;㈢凃芳敏之次序二十一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次序五十六票款普通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元等部分,及該部分債權應受分配額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暨命曾建浩、林韋霆、凃芳敏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曾建浩、林韋霆、凃芳敏其餘上訴駁回。
五、李嘉幼、黃旭宏、黃建源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曾建浩負擔五分之二、林韋霆負擔百分之五、凃芳敏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曾建浩上訴部分,由曾建浩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林韋霆上訴部分,由林韋霆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凃芳敏上訴部分,由凃芳敏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李嘉幼、黃旭宏、黃建源上訴部分,由李嘉幼、黃旭宏、黃建源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原法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上訴人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原審卷㈢第265至26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開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㈦第475至477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僅係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依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求為判決之結果,實係剔除各該次序全部,即包括利息債權在內,是本院爰併予論斷,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5年4月13日持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文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曾建浩、李嘉幼、黃旭弘、黃建源、林韋霆、凃芳敏則依序持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本票確定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本票確定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本票確定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本票確定裁定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該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原執行法院於106年1月18日作成分配表,嗣於106年3月28日依職權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曾建浩主張其對許文鼎之借款債權原本為2400萬元,李嘉幼主張其對許文鼎之借款債權原本為377萬元,黃旭弘主張其對許文鼎之借款債權原本為1520萬元,黃建源主張其對許文鼎之違約金債權原本為502萬2000元,林韋霆主張其對許文鼎之借款債權原本為600萬元,凃芳敏主張其對許文鼎之借款債權原本為300萬元,惟伊否認上訴人對許文鼎有何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及受分配金額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共同被告張傳育、張財銘、林荻定、游淑英〈下均以姓名稱之〉對原審所為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業據被上訴人徵得張傳育、張財銘、林荻定之同意撤回對其3人之起訴,游淑英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㈢第9頁、卷㈦第97頁,均非本件裁判範圍,爰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
(一)曾建浩辯稱:許文鼎向伊借款2次,第1次係於102年12月9日提供訴外人明日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日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整編前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號房屋(整編後門牌分別為同區○○路000巷00號、00號0樓)房屋(下合稱○○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伊於預扣利息、
手續費後先後於102年12月9日匯款88萬元、於同年12月30日匯款182萬元、於103年1月6日匯款188萬元予許文鼎,嗣許文鼎分別於103年4月8日還款200萬元、於103年5月8日還款100萬元、於103年7月4日還款100萬元、於103年7月8日還款100萬元,已清償完畢。第2次借款金額為
3000萬元,分4筆匯款,第1筆借款金額1000萬元,約定月息1.65%、3個月清償,許文鼎於103年5月9日提供訴外
人許文正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0樓之0房屋(下合稱○○街房地),設定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5月8日)予伊,伊於103年5月15日預扣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
及1%手續費10萬元後,依其指示匯款940萬5000元予許文
正;第2筆借款金額1000萬元,約定月息1.65%、3個月清
償,以○○街房地為擔保,伊於103年6月10日預扣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及1%手續費10萬元後,匯款940萬5000元予許文鼎;第3筆借款金額500萬元,約定月息2%、3個月
清償,以○○房地(即第1次借款提供之擔保物,於103年7月8日清償完畢後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擔保,伊於103年8月13日預扣3個月利息30萬元、1%手續費5萬元及103年5月15日借款1000萬元之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後,匯款415萬5000元予許文鼎;第4筆借款金額500萬元,約定月息2%、3個月清償,以○○街房地為擔保,伊於103年9月5日預扣3個月利息30萬元、1%手續費5萬元、公證費用1萬元及103年6月10日借款1000萬元之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後,匯款414萬5000元予許文鼎,嗣許文鼎於104年6月5日還款本金300萬元、於104年6月8日還款本金200萬、於104年6月9日還款本金50萬元、於104年9月9日還款本金50萬元,共計還款本金600萬元,經扣除後,尚欠借款本金
2400萬元,許文鼎乃於104年9月10日簽發面額2400萬元、
未載到期日、票號CH0000000之本票乙紙(下稱CH0000000
本票)予伊作為擔保。退步言之,縱認借款應以實際匯款金額為準,則以月息1.65%計算,伊對許文鼎仍有本金
1938萬4404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曾建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李嘉幼辯稱:許文鼎先後於104年9月1日、9月4日、9月7日向伊借款120萬元、30萬元、40萬元,並於104年9月1日簽發面額190萬元、到期日105年9月15日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復於105年3月11日向伊借款264萬元,於105年8月10日、8月12日、8月16日依序向伊借款70萬元、13萬元、40萬元,並於105年1月8日還款210萬元,經扣除後,尚欠借款377萬元,遂於105年7月4日簽發面額64萬元、於105年8月16日簽發面額123萬元,到期日均為105年9月15日之本票各乙紙予伊作為擔保,上開3紙本票面額合計377萬元,衡諸一般交易習慣,以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實屬常見,且伊與許文鼎均從事不動產建設事業,雙方熟識多年,有一定之互信基礎,伊體恤許文鼎有急用,借款未約定利息,符合建築業資金週轉之常態,伊對許文鼎確有377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李嘉幼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黃旭弘辯稱:伊與許文鼎為莫逆之交,且雙方共同投資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許文鼎於104年間經營事業遇到困難需資金週轉,乃分別於104年4月24日及105年3月28日、4月26日、5月6日、5月13日、6月13日、9月21日、9月26日、9月29日依序向伊借款85萬元、65萬元、6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300萬元,合計1520萬元,並於104年4月24日簽發面額85萬元、到期日105年8月24日,於105年6月13日簽發面額385萬元、到期日105年9月12日,於105年9月11日簽發面額1050萬元、到期日105年10月10日之本票各乙紙予伊作為擔保,雙方並未約定利息,伊對許文鼎確有152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黃旭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黃建源辯稱:許文鼎與訴外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在許文鼎所有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段土地)上合建分售房屋,伊及許文正於101年6月29日與許文鼎簽訂房屋預約預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許文正分別向許文鼎購買地主保留戶0樓o戶房屋及坐落基地權利10分之4、10分之6,總價2025萬元,分3期給付,簽約金(即第1期款)為總價款20%即405萬元,第2期款為總價款30%即607萬5000元,尾款為總價款50%即1012萬5000元,伊於101年7月2日按比例給付簽約金162萬元(即405萬元X40%)、於同年7月9日給付第2期款243萬元(即607萬5000元X40%),合計405萬元予許文鼎,雙方口頭約定若許文鼎無法於4年內交屋,須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502萬2000元(包含返還已付價款405萬元併加計按年息6%計算之4年利息97萬2000元),許文鼎並於101年7月9日簽發面額502萬2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予伊作為履約之擔保,此乃不動產交易實務之常態,並無不實,伊於101年間匯款,約定交屋期限應為105年間,許文鼎屆期無法交屋,伊對許文鼎之違約金債權即已發生,此不以解除契約為前提條件,且解除契約亦無須由伊與許文正共同行使,伊對許文鼎確有502萬2000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黃建源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林韋霆辯稱:許文鼎於104年5、6月間透過伊父親林炳輝向伊借款5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104年9月8日、面額4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伊,及於同年6月3日提供○○房地設定12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雙方約定月息2%、手續費3%,伊依許文鼎之指示,委由母親廖伶玉於預扣3個月利息30萬元、3%手續費15萬元、提早匯款之利息補貼1萬元及如期代償曾建浩欠款之利息補貼3萬元後,於104年6月5日匯款300萬元予曾建浩、匯款151萬元予許文鼎。又許文鼎於104年6月中旬再向伊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
2%、手續費3%,伊委由廖伶玉於預扣3個月利息6萬元、手續費3萬元、利息補貼1萬元後,於104年6月15日、同年6月16日分別匯款65萬元、25萬元,合計90萬元予許文鼎,許文鼎並簽發發票日104年9月1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伊,另補簽發發票日104年6月8日、到期日105年9月8日、面額600萬元、票號CH0000000本票(下稱CH0000000本票)乙紙予伊作為兩次借款共600萬元之擔保,嗣許文鼎於104年12月17日清償借款本金100萬元,改簽發發票日105年9月30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乙紙換回上開面額合計600萬元之3紙支票。另許文鼎前曾提供○○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建浩,其後為向伊借款以代償其對曾建浩之欠款,乃徵得曾建浩之同意,將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改為設定12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嗣因○○房地出售,許文鼎乃於104年11月30日改以其父許榮輝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街房地
)設定9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至於○○房地、○○街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漏未記載許文鼎為債務人,係因代書張建雄之疏失所致。再者,許文鼎於105年9月間向伊借款180萬元,約定月息2%,預扣2個月利息,原應為7萬2000元(180萬元
X2%X2個月),因許文鼎就前兩次借款之還款狀況良好,雙方約定本次借款不收手續費、預扣利息以整數7萬元計算,伊委由廖伶玉分別於105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9月23日依序匯款20萬元、38萬元、115萬元,合計173萬元予許文鼎,伊與許文鼎間並無特殊情誼,要無配合許文鼎虛構假債權之必要,伊對許文鼎之借款債權614萬元本息確實存在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林韋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凃芳敏辯稱:許文鼎於104年6月間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年息20%,並於104年6月5日提供○○房地設定12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及簽發到期日104年12月8日、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104年12月8日本票)乙紙作為擔保,5個月利息原為30萬元(300萬元X2%X5),經許文鼎要求折讓為29萬4000元,伊遂於104年6月8日預扣5個月利息29萬4000元後,匯款200萬元予曾建浩、匯款70萬6000元予許文鼎,惟104年12月8日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乃簽發到期日105年9月8日之同面額本票乙紙(下稱105年9月8日本票)予伊換票,另於104年12月1日(書狀誤載為104年11月30日)改以○○街房地設定9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嗣許文鼎於104年12月17日償還本金100萬元,於105年7月9日、106年1月10日(書狀誤載為6月10日)、6月30日、8月31日依序償還利息12萬元、12萬元、6萬元、6萬元,伊於105年9月8日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後,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理之處,而許文鼎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繼續支付利息,乃履行契約義務,亦無悖於常理,伊對許文鼎之借款債權200萬元本息確實存在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凃芳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㈤第220至225、292、293頁):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持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許文鼎之財產,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有外放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可稽。
(二)原執行法院於106年1月18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於106年2月22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6年3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28日依職權更正為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㈡第76至82頁),有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可稽。
(三)曾建浩部分:⒈曾建浩於105年3月10日持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
支付命令(命許文鼎應給付其簽發之發票日104年9月10日、面額2400萬元、受款人曾建浩、票號CH0000000本票〈即CH0000000本票〉票款,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00000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該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列載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為19萬2000元、次序30列載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原本2400萬元及分配金額988萬8390元、次序31列載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原本500元及分配金額197元,有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可稽。
⒉曾建浩於103年5月15日、6月10日各匯款940萬5000元、於
103年8月13日匯款415萬5000元、於103年9月5日匯款414萬5000元予許文鼎,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35、239、241、255頁)。⒊許文鼎於102年12月9日以明日公司所有○○房地設定6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建浩,復於103年5月9日以許文正所有○○街房地設定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建浩,嗣於104年6月5日塗銷○○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9、263、275至289頁、卷㈥第83頁)。
⒋許文鼎於103年4月8日匯款200萬元、於103年5月8日匯款10
0萬元、於103年7月4日匯款100萬元、於103年7月8日匯款100萬元,及於104年6月9日、9月9日各匯款106萬5250元、94萬5500元予曾建浩。林韋霆於104年6月5日匯款300萬元,及凃明國於104年6月8日匯款200萬元予曾建浩,有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5、267、347、349、
351、355頁、卷㈡第367至373頁)。
(四)李嘉幼部分:⒈李嘉幼於105年11月11日持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本票裁定(准許李嘉幼持有許文鼎簽發之發票日104年9月1日、面額190萬元;發票日105年7月4日、面額64萬元;發票日105年8月16日、面額123萬元,到期日均為105年9月15日之3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377萬元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許文鼎負擔)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00000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列載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為3萬160元、次序35列載票款普通債權原本377萬元及分配金額148萬2429元,有外放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可稽。
⒉李嘉幼自其名下遠東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04年9月1日提領現金124萬4211元、於同年9月4日提領現金30萬元、於同年9月7日提領現金41萬2581元、於105年3月11日匯款264萬元予許文鼎、於105年8月10日提領現金70萬元、於同年8月12日提領現金13萬723元、於同年8月16日提領現金42萬2572元;許文鼎於105年7月4日匯款200萬元予李嘉幼,有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05頁)。
(五)黃旭宏部分:⒈黃旭宏於105年12月7日持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
支付命令(命許文鼎應給付其簽發之發票日104年4月24日、面額85萬元、到期日105年8月24日;發票日105年6月13日、面額385萬元,到期日105年9月12日;發票日105年9月11日、面額1050萬元、到期日105年10月10日,受款人均為黃旭宏之3紙本票票款合計152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00000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列載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為12萬1604元、次序45列載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原本1520萬元及分配金額601萬9477元、次序46列載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原本500元及分配金額197元,有外放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可稽。
⒉黃旭宏於104年4月24日匯款85萬元、於105年3月28日匯款
65萬元、於同年4月26日匯款60萬元、於同年5月6日匯款100萬元、於同年5月13日匯款100萬元、於同年6月13日匯款60萬元、於同年9月21日匯款300萬元、於同年9月24日匯款450萬元、於同年9月29日匯款300萬元予許文鼎;許文鼎於104年4月24日簽發面額85萬元之本票、於105年6月13日簽發面額385萬元之本票、於105年9月11日簽發面額1050萬元之本票予許文鼎,有匯款申請書、本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至50頁、本院卷㈢第329、331頁)。
(六)黃建源部分:⒈黃建源於105年12月9日持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
本票裁定(准許黃建源持有許文鼎簽發之發票日101年7月9日、面額502萬2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票面金額502萬2000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許文鼎負擔)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00000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該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5列載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4萬176元、次序49列載票款普通債權原本502萬2000元及分配金額198萬7721元,有外放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可稽。⒉黃建源分別於101年7月2日、7月9日匯款162萬元、243萬
元,共405萬元予許文鼎;許文鼎於101年7月9日簽發面額502萬2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予黃建源,有收據、本票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80頁、卷㈢第67頁)。
(七)林韋霆部分:⒈林韋霆於105年12月22日持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本票裁定(准許林韋霆持有許文鼎簽發之發票日104年6月8日、面額600萬元、到期日105年9月8日、票號CH0000000本票〈即CH0000000本票〉票面金額600萬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許文鼎負擔)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00000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0列載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為4萬8000元、次序55列載票款普通債權原本600萬元及分配金額239萬6535元,有外放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可稽。⒉林韋霆於104年6月5日匯款151萬元予許文鼎、於104年6月
5日匯款300萬元予曾建浩,合計451萬元;於104年6月15日匯款65萬元、於104年6月16日匯款25萬元,合計90萬元予許文鼎;於105年9月21日匯款20萬元、於105年9月22日匯款38萬元、於105年9月23日匯款115萬元,合計173萬元予許文鼎,有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
66、560、574頁)。⒊許文鼎於104年6月5日以明日公司所有○○房地設定1200萬
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韋霆,嗣於104年12月7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於104年12月1日以許榮輝所有○○街房地設定9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韋霆。許文鼎於104年6月8日簽發600萬元本票乙紙予林韋霆,並於104年9月8日匯款24萬元、於104年12月17日匯款100萬元、於105年1月14日匯款10萬元、於105年2月19日匯款10萬元、於105年3月14日匯款10萬元、於105年5月6日匯款10萬元予林韋霆。林韋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7月12日託收支票30萬元、於105年9月30日存入10萬元、於105年10月20日存入5萬元、於106年1月10日託收支票30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本票、存款交易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60、508、510、514、518、532、540、542、546、548、558、564頁、卷㈥第83頁)。
(八)凃芳敏部分:⒈凃芳敏於105年12月22日持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本票裁定(准許凃芳敏持有許文鼎簽發之發票日104年6月8日、面額300萬元、到期日105年9月8日本票〈即105年9月8日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得為強制執行,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許文鼎負擔)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00000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1列載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為2萬4000元、次序56列載票款普通債權原本300萬元及分配金額117萬9652元,有外放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可稽。
⒉凃芳敏於104年6月8日匯款70萬6000元予許文鼎、匯款200
萬元予曾建浩,合計270萬6000元,有匯款回條聯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9、571頁)。
⒊許文鼎於104年6月5日以明日公司所有○○房地設定1200萬
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凃芳敏;許文鼎於104年6月8日簽發面額300萬元、到期日104年12月8日之本票乙紙予凃芳敏,屆期簽發到期日105年9月8日之同面額本票乙紙予凃芳敏換票,另簽發發票日105年7月9日及面額12萬元、發票日106年1月10日及面額12萬元、發票日106年6月30日(書狀誤載為106年6月10日)及面額6萬元、發票日106年8月31日及面額6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凃芳敏提示兌現,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引、代收票據明細表及本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7至597頁、卷㈢第460頁、卷㈥第23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建浩、黃旭弘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李嘉幼、黃建源、林韋霆、凃芳敏係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所辯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曾建浩部分:⒈曾建浩辯稱:許文鼎向伊借款共3000萬元,分4筆匯款,第
1筆借款金額1000萬元,約定月息1.65%、手續費1%,伊於103年5月15日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後,匯款940萬5000元予許文正,此筆借款以許文正所有○○街房地為擔保;第2筆借款金額1000萬元,約定月息1.65%、手續費1%,伊於103年6月10日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後,匯款940萬5000元予許文鼎,此筆借款以○○街房地為擔保;第3筆借款金額500萬元,約定月息2%、手續費1%,伊於103年8月13日預扣3個月利息、手續費及103年5月15日借款1000萬元之3個月利息後,匯款415萬5000元予許文鼎,此筆借款以○○房地為擔保;第4筆借款金額500萬元,約定月息2%、手續費1%,伊於103年9月5日預扣3個月利息、1%手續費、公證費用1萬元及103年6月10日借款1000萬元之3個月利息後,於同日匯款414萬5000元予許文鼎,此筆借款以○○街房地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25、227頁),並提出○○房地及○○街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借款契約書、借據、匯款申請書、協議書、公證書、信託契約書、承諾書、○○房地及○○街房地異動索引、存款交易明細、還款協議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街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支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91、297至301、333至408頁、卷㈡第291至301、353至373、523至527頁、卷㈤第107至195頁)。
⒉茲就曾建浩抗辯上開4筆借款債權,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關於第1筆借款金額1000萬元部分(即103年5月15日匯款940萬5000元部分):
①曾建浩於原審辯稱:CH0000000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借款
債權,包括102年12月30日匯款182萬元、103年1月6日匯款188萬元、103年6月10日匯款940萬5000元、103年8月13日匯款415萬5000元、103年9月5日匯款414萬5000元,合計2140萬5000元(182萬元+188萬元+940萬5000元+415萬5000元+414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4、206頁),嗣於本院改稱:102年12月30日匯款182萬元、103年1月6日匯款188萬元予許文鼎,係成立500萬元借款債務,許文鼎已於103年7月8日清償完畢,CH0000000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尚包括伊於103年5月15日匯款940萬5000元予許文正部分,此筆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約定月息1.65%、手續費1%,預扣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1000萬元X1.65%X3月)及手續費10萬元(1000萬元X1%)後,實際匯款金額為940萬5000元,並以許文正所有○○街房地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25頁),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借款契約書、借據、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5頁、卷㈡第367至373頁)。依上開書證之記載,可知許文鼎於103年4月8日匯款200萬元、於103年5月8日匯款100萬元、於103年7月4日匯款100萬元、於103年7月8日匯款100萬元,合計500萬元予曾建浩,是曾建浩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6日匯款所生之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曾建浩與許文正、許文鼎於103年5月9日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及借據,約定許文正提供○○街房地予曾建浩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許文正、許文鼎於104年5月8日以前對曾建浩所負在最高限額4000萬元內之借款、票據債務,借款金額以2500萬元為上限,許文正、許文鼎並於同日共同向曾建浩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經曾建浩於103年5月15日匯款940萬5000元予許文正等情,固足證匯款原因為消費借貸,惟依前開之㈠說明,曾建浩貸與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未實際交付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準此,曾建浩於103年5月15日貸與許文正、許文鼎之借款本金應為940萬5000元。
②雖被上訴人主張:○○街房地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執行事件(下稱000000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曾建浩以上開抵押權擔保許文正對伊之1000萬元債權,經原法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為由,持該確定支付命令、抵押借款契約書及○○街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000000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足見曾建浩於103年5月15日借款940萬5000元之對象為許文正,曾建浩與許文鼎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參與分配狀及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47至351頁、卷㈦第301至307頁),惟查,上開抵押權登載許文正、許文鼎均為債務人,債務額比例均為「債務全部」(見本院卷㈦第337頁),其2人復為103年5月15日借款940萬5000元之共同借款人,已如前述,則曾建浩於000000號執行事件聲明以全部借款債權參與分配,尚難推論許文鼎與曾建浩間就該筆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⑵關於第2筆借款金額1000萬元部分(即103年6月10日匯款940萬5000元部分):
曾建浩抗辯:伊與許文鼎約定月息1.65%、手續費1%,伊於103年6月10日預扣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1000萬元X
1.65%X3月)及手續費10萬元(1000萬元X1%)後,匯款940萬5000元予許文鼎,此筆借款以許文正所有○○街房地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25頁),並提出借據、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7、239頁)。觀諸上開借據記載:
「立借據人:....許文鼎茲向曾建浩先生借款特定履行償還條件如下....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即日收訖全額現金無訛。期限:自民國103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03年9月9日止。....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其上並蓋有許文鼎之印文(見本院卷㈠第237頁),足證103年6月10日匯款940萬5000元原因為消費借貸,惟依前開之㈠說明,曾建浩貸與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未實際交付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準此,許文鼎與曾建浩間於103年6月10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應為940萬5000元。
⑶關於第3筆借款金額500萬元部分(即103年8月13日匯款415萬5000元部分):
曾建浩抗辯:伊與許文鼎約定月息2%、手續費1%,伊於103年8月13日預扣3個月利息、手續費及103年5月15日借款1000萬元之3個月利息後,匯款415萬5000元予許文鼎,此筆借款以○○房地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25頁),業據提出○○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及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5、241、251、253頁)。
觀諸上開協議書記載略以:「立協議書人:債權人曾建浩(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許文鼎(以下簡稱乙方),茲就乙方向甲方所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參仟萬元債務,乙方同意以下列不動產與債權擔保債務之履行,其內容如下:乙方願以⑴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之0,建號00
00、0-0號,建號0000房屋及其上坐落○○區○○段第000地號持分土地....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㈠第251、253頁),足證103年8月13日匯款415萬5000元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惟依前開之㈠說明,曾建浩貸與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未實際交付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準此,許文鼎與曾建浩間於103年8月13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應為415萬5000元。至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其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5月4日(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即在上開103年8月13日借款415萬5000元之前,惟僅係曾建浩就○○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效力無法及於上開103年8月13日借款債權之問題,尚不能否定曾建浩與許文鼎就此筆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⑷關於第4筆借款500萬元部分(即103年9月5日匯款414萬5000元部分):
曾建浩抗辯:伊與許文鼎約定月息2%、手續費1%,伊於103年9月5日預扣3個月利息、1%手續費、公證費用1萬元及103年6月10日借款1000萬元之3個月利息後,於同日匯款414萬5000元予許文鼎,此筆借款以○○街房地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27頁),並提出協議書、公證書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55頁)。觀諸上開協議書記載略以:「立協議書人:債權人曾建浩(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許文鼎(以下簡稱乙方),茲就乙方向甲方所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參仟萬元債務,乙方同意以下列不動產與債權擔保債務之履行,其內容如下:乙方願以....⑵坐落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建號0000號房屋、車位及其上坐落○○區○○段0小段00地號持分土地設定抵押權....」、簽訂日期為103年9月4日(見本院卷㈠第251、253頁),足證103年9月5日匯款414萬5000元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惟依前開之㈠說明,曾建浩貸與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未實際交付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準此,許文鼎與曾建浩間於103年9月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應為414萬5000元。
⑸綜上,CH0000000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包括103年5月15
日借款940萬5000元(第1筆借款)、103年6月10日借款940萬5000元(第2筆借款)、103年8月13日借款415萬5000元(第3筆借款)及103年9月5日借款414萬5000元(第4筆借款),借款本金合計2711萬元。又觀諸曾建浩提出之○○街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協議書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27、229、233、237、251頁),固無關於利息及手續費之記載,且抵押借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借款手續費按每6個月借款總額1%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31頁),惟曾建浩辯稱:伊與許文鼎口頭約定上開⑴、⑵借款月息1.65%即16萬5000元(1000萬元X1.65%)、手續費1%即10萬元(1000萬元X1%),伊於預扣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16萬5000元X3)及手續費10萬元後,分別於103年5月15日匯款940萬5000元(1000萬元-49萬5000元-10萬元)予許文正,於103年6月10日匯款940萬5000元予許文鼎;約定上開⑶⑷借款月息2%即10萬元(500萬元X2%)、手續費1%即5萬元(500萬元X1%),伊於103年8月13日預扣上開⑶借款3個月利息30萬元(10萬元X3)、手續費5萬元及上開⑴借款以本金1000萬元計算自103年8月15起至11月14日止之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後,匯款415萬5000元(500萬元-30萬元-5萬元-49萬5000元)予許文鼎,復於103年9月5日預扣上開⑷借款3個月利息、1%手續費、公證費用1萬元及上開⑵借款以本金1000萬元計算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2月9日止之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後,匯款414萬5000元(500萬元-30萬元-5萬元-1萬元-49萬5000元)予許文鼎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及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於103年9月4日作成之公證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53頁),經核曾建浩主張其與許文鼎約定實際匯款金額係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且約定利率為月息1.65%或2%、手續費為1%,與林韋霆、許文鼎間往來模式、約定利率相似(見後開㈥論述),參以上開協議書公證之日期為103年9月4日,係在上開第⑷筆借款匯款前1日所為,則曾建浩要求許文鼎支付公證費,並將此筆費用於匯款時扣除,尚屬合理,是曾建浩主張其與許文鼎就上開⑴⑵借款之約定月息為1.65%,就上開⑶⑷借款之約定月息為2%等語,應為可採。
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許文鼎分別於①103年11月12日還款89萬2500元、②103年12月2日還款31萬5000元、③103年12月10日還款63萬元、④104年2月13日還款74萬2500元、⑤104年3月4日還款35萬元、⑥104年3月9日還款49萬5000元、⑦104年5月11日還款94萬5000元、⑧104年6月5日林韋霆代償300萬元(見後開㈥論述)、⑨104年6月8日凃芳敏代償200萬元(見後開㈦論述)、⑩104年6月9日還款106萬5250元、⑪104年8月12日還款84萬5000元、⑫104年9月9日還款94萬5500元、⑬104年11月19日還款20萬元、⑭104年11月25日還款39萬5000元、⑮104年12月3日還款20萬元、⑯104年12月16日還款44萬5500元、⑰105年2月19日還款10萬元、⑱105年2月24日還款18萬5000元、⑲105年3月14日還款43萬500元、⑳105年5月3日還款30萬元、㉑105年5月17日還款13萬500元、㉒105年5月23日還款43萬500元、㉓105年6月22日還款49萬4000元、㉔105年7月15日還款15萬元、㉕105年7月25日還款34萬4000元、㉖105年8月5日還款300萬元、㉗105年8月15日還款42萬3850元、㉘105年9月19日還款36萬500元、㉙105年10月14日還款36萬500元、㉚105年11月15日還款36萬500元、㉛105年11月25日還款70萬元、㉜105年11月29日還款15萬元、㉝105年12月15日還款15萬元、㉞106年1月6日還款16萬元、㉟106年1月12日還款16萬5000元、㊱106年1月16日還款20萬元、㊲106年1月25日還款23萬2200元、㊳106年3月3日還款100萬元(後更正支票發票日為106年3月5日,曾建浩於106年3月6日提示兌領,見本院卷㈥第479頁、卷㈦第94頁)、㊴106年3月30日還款47萬1050元、㊵106年4月28日還款38萬元、㊶106年5月5日還款8萬2000元、㊷106年5月17日還款35萬元、㊸106年5月31日還款36萬元、㊹106年6月5日還款45萬元、㊺106年6月16日還款8萬元、㊻106年7月4日還款34萬元、㊼106年7月5日還款10萬元、㊽106年7月18日還款20萬元,業據曾建浩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31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至407頁),曾建浩於本院表明上開4筆借款均不主張手續費,並同意約定利率均以月息1.65%計算(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即還款金額僅抵充按月息1.65%計算之利息及本金(見本院卷㈤第293、446頁),茲就許文鼎所為清償抵充情形分述如下:
①103年11月12日還款89萬2500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⑴
借款本金940萬5000元以月息1.65%計算之利息,得抵充172日【89萬2500元÷(940萬5000元X1.65%÷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1月2日止之利息。
②103年12月2日還款31萬5000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⑴借
款本金940萬5000元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2月2日止共30日之利息15萬5183元(940萬5000元X1.65%),餘款15萬9817元(31萬5000元-15萬5183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924萬5183元(940萬5000元-15萬9817元)。
③103年12月10日還款63萬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⑴借款
本金924萬5183元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2月10日止共8日之利息4萬679元(924萬5183元X1.65%÷30X8),餘款58萬9321元(63萬元-4萬679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865萬5862元(924萬5183元-58萬9321元)。
④104年2月13日還款74萬2500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⑴借
款本金865萬5862元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共65日之利息30萬9447元(865萬5862元X1.65%÷30X65),餘款43萬3053元(74萬2500元-30萬9447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822萬2809元(865萬5862元-43萬3053元)。⑤104年3月4日還款35萬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⑴借款本
金822萬2809元自104年2月14日起至3月4日止共19日之利息8萬5928元(822萬2809元X1.65%÷30X19),餘款26萬4072元(35萬元-8萬5928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795萬8737元(822萬2809元-26萬4072元)。
⑥104年3月9日還款49萬5000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⑴借
款本金795萬8737元自104年3月5日起至3月9日止共5日之利息2萬1887元(795萬8737元X1.65%÷30X5),餘款47萬3113元(49萬5000元-2萬1887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748萬5624元(795萬8737元-47萬3113元)。
⑦104年5月11日還款94萬5000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⑴借
款本金748萬5624元自104年3月10日起至5月11日止共63日之利息25萬9377元(748萬5624元X1.65%÷30X63),餘款68萬5623元(94萬5000元-25萬9377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680萬1元(748萬5624元-68萬5623元)。⑧104年6月5日林韋霆代償300萬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⑴
借款本金680萬1元自104年5月12日起至6月5日止共25日之利息9萬3500元(680萬1元X1.65%÷30X25),餘款290萬6500元(300萬元-9萬3500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389萬3501元(680萬1元-290萬6500元)。
⑨104年6月8日凃芳敏代償200萬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⑴
借款本金389萬3501元自104年6月6日起至6月8日止共3日之利息6424元(389萬3501元X1.65%÷30X3),餘款199萬3576元(200萬元-6424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189萬9925元(389萬3501元-199萬3576元)。
⑩104年6月9日還款106萬5250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⑴借
款本金189萬9925元104年6月9日之利息1045元(189萬9925元X1.65%÷30),餘款106萬4205元(106萬5250元-1045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83萬5720元(189萬9925元-106萬4205元)。⑪104年8月12日還款84萬5000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⑴借
款本金83萬5720元自104年6月10日起至8月12日止共64日之利息2萬9417元(83萬5720元X1.65%÷30X64),餘款 81萬5583元(84萬5000元-2萬9417元)再抵充本金,經抵 充後,尚欠借款本金2萬137元(83萬5720元-81萬5583元)。
⑫104年9月9日還款94萬5500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⑴借
款本金2萬137元自104年8月13日起至9月9日止共28日之利息310元(2萬137元X1.65%÷30X28),餘款94萬5190元(94萬5500元-310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上開⑴借款已完全清償,餘款92萬5053元(94萬5190元-2萬137元),次抵充上開⑵借款本金940萬5000元以月息1.65%計算之利息,得抵充178日【92萬5053元÷(940萬5000元X1.65%÷30)】即自103年6月10日起至12月4日止之利息。
⑬104年11月19日還款20萬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⑵借款
本金940萬5000元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1月11日止共38日【20萬元÷(940萬5000元X1.65%÷30)】之利息。
⑭104年11月25日還款39萬5000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⑵
借款本金940萬5000元自104年1月12日起至3月28日止共76日【39萬5000元÷(940萬5000元X1.65%÷30)】之利息。
⑮104年12月3日還款20萬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⑵借款本
金940萬5000元自104年3月29日起至5月5日止共38日【20萬元÷(940萬5000元X1.65%÷30)】之利息。⑯104年12月16日還款44萬5500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⑵
借款本金940萬5000元自104年5月6日起至7月30日止共86日【44萬5500元÷(940萬5000元X1.65%÷30)】之利息。
⑰105年2月19日還款10萬元,茲因曾建浩所持執行名義即原
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命許文鼎應給付曾建浩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之⒈),故許文鼎尚欠借款自104年12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則許文鼎此筆還款,應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⑵借款本金940萬5000元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0月15日止共77日【10萬元÷(940萬5000元X5%÷365)】之利息。
⑱105年2月24日還款18萬5000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⑵借
款本金940萬5000元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2月24日止共132日之利息17萬63元(940萬5000元X5%÷365X132),餘款1萬4937元(18萬5000元-17萬63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939萬63元(940萬5000元-1萬4937元)。
⑲105年3月14日還款43萬500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⑵借
款本金939萬63元自105年2月25日起至3月14日止共19日之利息2萬4440元(939萬63元X5%÷365X19),餘款40萬6060元(43萬500元-2萬4440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898萬4003元(939萬63元-40萬6060元)。
⑳105年5月3日還款30萬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⑵借款本
金898萬4003元自105年3月15日起至5月3日止共50日之利息6萬1534元(898萬4003元X5%÷365X50),餘款23萬8466元(30萬元-6萬1534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874萬5537元(898萬4003元-23萬8466元)。㉑105年5月17日還款13萬500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⑵借
款本金874萬5537元自105年5月4日起至5月17日止共14日之利息1萬6772元(874萬5537元X5%÷365X14),餘款11萬3728元(13萬500元-1萬6772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863萬1809元(874萬5537元-11萬3728元)。
㉒105年5月23日還款43萬500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⑵借
款本金863萬1809元自105年5月18日起至5月23日止共6日之利息7094元(863萬1809元X5%÷365X6),餘款42萬3406元(43萬500元-7094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820萬8403元(863萬1809元-42萬3406元)。
㉓105年6月22日還款49萬4000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⑵借
款本金820萬8403元自105年5月24日起至6月22日止共30日之利息3萬3733元(820萬8403元X5%÷365X30),餘款46萬267元(49萬4000元-3萬3733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774萬8136元(820萬8403元-46萬267元)。
㉔105年7月15日還款15萬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⑵借款本
金774萬8136元自105年6月23日起至7月15日止共23日之利息2萬4412元(774萬8136元X5%÷365X23),餘款12萬5588元(15萬元-2萬4412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762萬2548元(774萬8136元-12萬5588元)。㉕105年7月25日還款34萬4000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⑵借
款本金762萬2548元自105年7月16日起至7月25日止共10日之1萬442元利息(762萬2548元X5%÷365X10),餘款33萬3558元(34萬4000元-1萬442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728萬8990元(762萬2548元-33萬3558元)。
㉖105年8月5日還款300萬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⑵借款本
金728萬8990元自105年7月26日起至8月5日止共11日之利息1萬983元(728萬8990元X5%÷365X11),餘款298萬9017元(300萬元-1萬983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429萬9973元(728萬8990元-298萬9017元)。㉗105年8月15日還款42萬3850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⑵借
款本金429萬9973元自105年8月6日起至8月15日止共10日之利息5890元(429萬9973元X5%÷365X10),餘款41萬7960元(42萬3850元-5890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388萬2013元(429萬9973元-41萬7960元)。
㉘105年9月19日還款36萬500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⑵借
款本金388萬2013元自105年8月16日起至9月19日止共35日之利息1萬8612元(388萬2013元X5%÷365X35),餘款34萬1888元(36萬500元-1萬8612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354萬125元(388萬2013元-34萬1888元)。
㉙105年10月14日還款36萬500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⑵借
款本金354萬125元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月14日止共25日之利息1萬2124元(354萬125元X5%÷365X25),餘款34萬8376元(36萬500元-1萬2124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319萬1749元(354萬125元-34萬8376元)。
㉚105年11月15日還款36萬500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⑵借
款本金319萬1749元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1月15日止共32日之利息1萬3991元(319萬1749元X5%÷365X32),餘款34萬6509元(36萬500元-1萬3991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284萬5420元(319萬1749元-34萬6509元)。㉛105年11月25日還款70萬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⑵借款
本金284萬5420元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1月25日止共10日之利息3898元(284萬8420元X5%÷365X10),餘款69萬6102元(70萬元-3898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214萬9318元(284萬5420元-69萬6102元)。
㉜105年11月29日還款15萬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上開⑵借款
本金214萬9318元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11月29日止共4日之利息1178元(214萬9318元X5%÷365X4),餘款14萬8822元(15萬元-1178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200萬496元(214萬9318元-14萬8822元)。
㉝從而,曾建浩持有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確定支
付命令所表彰之CH0000000本票原因關係借款債權截至系爭分配表利息基準日即105年12月12日止,尚欠上開⑵、⑶、⑷借款本金各200萬496元、415萬5000元、414萬5000元,合計1030萬496元(200萬496元+415萬5000元+414萬5000元),及其中200萬496元自105年11月30日起,其餘830萬元則依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自104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即105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據以參與分配,其餘債權則不存在,不得執以參與分配。至許文鼎於系爭分配表利息基準日以後所為清償(包括上開㉝至㊽還款部分及曾建浩於110年2月9日經由00000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之185萬4424元),乃屬曾建浩是否超額受償而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分配表之核定,自無庸論斷此部分抵充情形。
⒋綜上,曾建浩得於系爭事件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原本為
1030萬496元,應徵執行費8萬2404元(1030萬496元X8‰,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標準第4條規定,執行費依聲請執行債權千分之8徵收),此屬得優先分配之債權,又其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19條第1款規定參照),亦得列入系爭分配表按普通債權次序分配。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就系爭分配表關於曾建浩之次序1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逾8萬2404元、次序30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原本逾1030萬496元,及其中200萬496元自105年11月30日起,其餘830萬元自104年12月30日起,均至105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暨該部分債權應受分配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尚非有理。
(三)關於李嘉幼部分:⒈李嘉幼辯稱:許文鼎分別於104年9月1日、同年9月4日、9
月7日依序向伊借款120萬元、30萬元、40萬元,合計190萬元,並於104年9月1日簽發面額190萬元、到期日105年9月15日之本票乙紙予伊作為擔保,復於105年3月11日向伊借款264萬元,於同年7月4日還款20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面額64萬元、到期日105年9月15日之本票乙紙予伊作為擔保,嗣分別於105年8月10日、8月12日、8月16日向伊借款70萬元、13萬元、40萬元,並於105年8月16日簽發面額123萬元、到期日105年9月15日之本票乙紙予伊作為擔保,尚欠借款本金共377萬元(120萬元+30萬元+40萬元+264萬元-200萬元+70萬元+13萬元+40萬元)等語,固提出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嘉幼遠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嘉幼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99至105頁)。
⒉惟查,上開李嘉幼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堪證明其於104
年9月1日提領現金124萬4211元、於104年9月4日提領現金30萬元、於104年9月7日提領現金40萬元、於105年8月10日提領現金70萬元、於105年8月12日提領現金13萬723元、於105年8月16日提領現金42萬2572元(見原審卷㈠第100、105頁),尚無法證明李嘉幼有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許文鼎之事實,況李嘉幼於104年9月1日提領現金124萬4211元、於105年8月12日提領現金13萬723元、於同年8月16日提領現金42萬2572元,與其主張之借款金額120萬元、13萬元、40萬元,亦有不符。又上開李嘉幼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李嘉幼於105年3月11日匯款264萬元予許文鼎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並非必然為借貸關係,衡以李嘉幼主張之借款金額高達377萬元,竟未要求許文鼎出具債權原因關係證明文件,抑或提供物保或人保,且李嘉幼於舊債未受清償,亦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依經驗法則,當先催討還款,而非持續匯款予許文鼎,增加損失風險,李嘉幼復表明許文鼎因迴避債務而不願到庭,故捨棄傳訊許文鼎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㈤第25
5、261、291頁),致無從釐清其2人間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李嘉幼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佐證其有將上開提領之現金交付予許文鼎及其2人就上開匯款有借貸合意之證據資料,則其所辯對許文鼎有377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自難認可採。從而,李嘉幼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持有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本票確定裁定所載之3紙本票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合計377萬元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李嘉幼之次序5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3萬160元、次序35票款普通債權原本377萬元及分配金額148萬242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應為可採。
(四)關於黃旭弘部分:⒈黃旭弘辯稱:許文鼎分別於104年4月24日及105年3月28日
、4月26日、5月6日、5月13日、6月13日、9月21日、9月26日、9月29日依序向伊借款85萬元、65萬元、6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300萬元,合計1520萬元,並於104年4月24日簽發到期日105年8月24日、面額85萬元,於105年6月13日簽發到期日105年9月12日、面額385萬元,於105年9月11日簽發到期日105年10月10日、面額105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伊作為擔保等語,固提出匯款申請書及本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5至50頁、本院卷㈢第329至335頁),並以證人黃佩玉、曾真梅之證述為憑。
⒉惟查,證人黃佩玉於本院證稱:伊於黃旭宏經營的旭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聯公司)擔任財務協理,負責財務報表、會計工作,黃旭宏名下遠東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後,將印鑑章、存摺委由伊保管,該帳戶匯給許文鼎的款項原則上都是伊處理的。本院卷㈢第329至335頁的匯款(包括上述105年9月21日匯款3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款450萬元)是伊去銀行臨櫃交易,黃旭宏表示他要借錢給許文鼎,因為他們是好友,好像是高中同學。外放之交易明細卷第337頁最下面匯款金額259萬元、41萬元(匯款日期均為105年9月21日),合計300萬元,是從旭聯公司匯到黃旭宏的帳戶,黃旭宏說他要跟公司借錢,伊就從公司轉300萬元到他個人帳戶,再轉給許文鼎,因為他個人帳戶沒那麼多錢,旭聯公司帳列借款予黃旭宏,至今還沒有歸還,黃旭宏持有旭聯公司99%股權,其他有10幾位小股東。伊一直都有幫黃旭宏和他太太報稅,黃旭宏每年收入約200多萬元,加上太太約300多萬元,迄今都差不多如此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0至323頁),僅能證明黃旭弘指示證人黃佩玉於105年9月21日匯款300萬元、於同年9月26日匯款450萬元,合計750萬元予許文鼎,上開105年9月21日匯款300萬元之資金來自於旭聯公司之事實,至證人黃佩玉證述原因關係為借貸乙節,係聽聞黃旭弘之單方陳述,其並未親身見聞許文鼎向黃旭宏借款之經過,且黃旭宏之年收入僅約200萬元,卻於短短1個月間貸與許文鼎借款750萬元,高於其年收入達3倍以上,顯不合常理,是證人黃佩玉所述,尚不足以證明黃旭宏與許文鼎間就上開匯款75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⒊又證人曾真梅於本院證稱:伊受僱於旭聯公司擔任管理部
協理,兼任黃旭宏的秘書,負責的業務包括公司的所有採購、行政內部的管理、工務、總務、庶務,黃旭宏是旭聯公司董事長。黃旭宏於105年9月26日拿現金420萬元放在一個背袋裡,叫伊存入他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伊跟財務人員張育菱一起到公司樓下的安泰商業銀行,以現金辦理匯款420萬元至黃旭宏遠東銀行帳戶,黃旭宏有一次叫伊拿匯款收據到法院給律師,就提到那是他借錢給許文鼎的匯款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30至332頁),參以黃旭宏名下於105年9月26日存入42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匯出450萬元予許文鼎(見外放之交易明細卷第338頁),可知黃旭宏於105年9月26日指示證人曾真梅將現金420萬元存入其遠東銀行帳戶,再指示證人黃佩玉於同日自該帳戶匯款450萬元予許文鼎,倘若黃旭宏係借款予許文鼎,何以不直接匯款予許文鼎,而係先存入其遠東銀行帳戶,再轉匯予許文鼎?至證人曾真梅聽聞黃旭宏表示該款項係借款,屬傳聞證據,亦不能據此認定上開105年9月26日匯款45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⒋另黃旭弘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本票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45
至50頁),僅能證明前開⒈所示黃旭宏匯款共1520萬元予許文鼎,及許文鼎先後簽發3紙本票面額合計1520萬元予黃旭宏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黃旭宏與許文鼎間就上開匯款及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衡以黃旭宏主張之借款金額高達1520萬元,竟未要求許文鼎出具債權原因關係證明文件或提供物保、人保,且黃旭宏於前債未受清償,亦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依經驗法則,當先催討前債,而非持續貸與高額借款予許文鼎,增加損失風險,甚且於105年12月7日聲明參與分配後,再於106年1月26日匯款60萬元、同年3月6日匯款150萬元、同年5月2日匯款38萬元予許文鼎(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背面至第174頁),是黃旭宏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持有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表彰之15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黃旭宏之次序12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12萬1604元、次序45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原本1520萬元及分配金額601萬9477元、次序46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原本500元及分配金額19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應為可採。
(五)關於黃建源部分:⒈黃建源辯稱:許文鼎與樺資公司在其所有○○段土地上合建
分售房屋,伊及許文正於101年6月29日與許文鼎簽訂房屋預約預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許文正分別向許文鼎購買地主保留戶0樓o戶房屋及坐落基地權利10分之4、10分之6,總價2025萬元,分3期給付,簽約金(即第1期款)為總價款20%即405萬元,第2期款為總價款30%即607萬5000元,尾款為總價款50%即1012萬5000元,伊於101年7月2日按比例給付簽約金162萬元(即405萬X40%)、於同年7月9日給付第2期款243萬元(即607萬5000元X40%),合計405萬元予許文鼎,雙方口頭約定若許文鼎無法於4年內交屋,須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502萬2000元(包含返還已付價款405萬元併加計按年息6%計算之4年利息97萬2000元),許文鼎並於101年7月9日簽發面額502萬2000元之本票乙紙予伊作為履約之擔保,伊於101年間匯款,交屋期限應為105年間,嗣許文鼎未依約交屋,故伊對許文鼎確有502萬2000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等語,固提出匯款申請書、收據、本票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及房屋預約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8至80頁、卷㈢第64至67頁、本院卷㈠第543至560頁)。
⒉惟查,觀諸上開房屋預約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
買賣標的及範圍為○○段土地上新建大樓建案0樓o戶房屋面積約22.5坪,其中黃建源投資預購9坪(40%),許文正投資預購13.5坪(60%)、第4條第4項約定:「若甲方(即黃建源、許文正,下同)因不可歸責於己或其他因素,經乙方(即許文鼎,下同)同意而終止本件買賣或不願依本條第㈡項約定另行選屋找補時,乙方應於甲乙雙方同意解約之日起3個月內,依已付款項、期間,以解約之日的臺灣銀行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付本息3個月內返還甲方」、第5項約定:「若甲方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經乙方同意而終止本件買賣,則乙方應於甲乙雙方同意解約之日起,3個月內無息返還甲方已投資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544頁),可知倘因不可歸責於黃建源之事由,經許文鼎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時,許文鼎應返還黃建源已付價款併加計按解約日臺灣銀行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反之,許文鼎僅須無息返還黃建源已付價款,雙方並無關於倘許文鼎無法於4年內交屋,須賠償黃建源懲罰性違約金502萬2000元,及許文鼎應於收受第2期款時簽發履約保證本票之約定,而黃建源提出之上開本票未載到期日(見原審卷㈠第80頁),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上開本票自發票日101年7月9日起算,於屆滿3年即104年7月9日時效完成,無從發揮擔保許文鼎履行4年內交屋義務之效用。
⒊又證人許文正於本院證稱:本院卷㈠第543頁房屋預約預定
買賣契約書是伊簽名及用印,伊弟弟許文鼎當時是樺資公司負責人,也是地主,向他購屋會比較便宜,伊是樺資公司董事,與黃建源是扶輪社社友,一起向許文鼎購買臺北市○○○路0段00巷房屋,伊投資60%,黃建源投資40%。黃建源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方式付款,伊的部分因許文鼎欠伊錢,所以約定房子蓋好後從借款中扣抵買賣價金,黃建源有付兩期款,伊3人碰面兩次,第2次碰面時黃建源問許文鼎說他已經匯款但房子還沒有蓋,如果將來房子未完成怎麼辦,許文鼎有簽發本票給黃建源擔保,如果黃建源不要買了,許文鼎退其本息,利息按台銀3年的定存利率計算,預估從動工起算約4年交屋,沒有約定確切交屋時間,上開建案迄未動工。許文鼎沒有簽發本票給伊,伊借給許文鼎的錢超過買賣價金很多,許文鼎後來無法履約,口頭上有說要賠,但還沒有談細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4至417頁),依其證述,證人與黃建源共同向許文鼎購買坐落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大樓建案0樓o戶房屋,出資比例各60%、40%,買賣雙方並未約定交屋日期,僅預估自動工起約4年交屋,黃建源於給付兩期款後要求許文鼎簽發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該本票係擔保上開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所定許文鼎之解約後回復原狀義務,不存在所謂許文鼎未於4年內即105年間交屋時,應負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2萬2000元(包含返還已付價款405萬元併加計按年息6%計算之4年利息97萬2000元)之義務。
⒋另黃建源辯稱:伊對許文鼎之本票債權,於許文鼎發生違
約情事時發生,此不以解除買賣契約為前提,況伊及許文正與許文鼎間買賣契約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無須與許文正共同行使解除權,伊於105年9月5日向許文鼎提示本票時,即同時解除伊與許文鼎間之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許文鼎返還已付價款405萬元併加計按年息6%計算之4年利息97萬2000元云云。惟查,本院認定上開本票係擔保許文鼎履行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所定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自係以契約解除為前提。又黃建源與許文正係共同買受人,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其2人解除權之行使具不可分性,必須共同向許文鼎為之,始為合法有效,黃建源既未舉證以證明其與許文正已共同向許文鼎行使解除權,即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退步言,黃建源未證明向許文鼎提示上開本票之事實,且黃建源既認為本票債權以許文鼎未於4年內交屋為停止條件,自無以提示本票為解約意思表示之可能。是許文鼎不負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返還已付價款並加計利息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黃建源持有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關於黃建源之次序15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4萬176元、次序49票款普通債權原本502萬2000元及分配金額198萬772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應為可採。
(六)關於林韋霆部分:⒈林韋霆辯稱:許文鼎於104年5、6月間透過林炳輝向伊借款
500萬元(下稱第1次借款),並簽發發票日104年9月8日、面額4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伊,及於同年6月5日提供○○房地設定12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約定月息2%、手續費3%,伊依許文鼎之指示,委由廖伶玉於預扣3個月利息30萬元、3%手續費15萬元、提早匯款之利息補貼1萬元及如期代償曾建浩之利息補貼3萬元後,於104年6月5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51萬元予曾建浩、許文鼎。又許文鼎於104年6月中旬第2次向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2次借款),雙方約定月息2%、手續費3%,伊委由廖伶玉依許文鼎之指示,預扣3個月利息6萬元、手續費3萬元、利息補貼1萬元後,於104年6月15日、同年6月16日分別匯款65萬元、25萬元,合計90萬元予許文鼎,許文鼎並簽發發票日104年9月1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伊,另補簽發600萬元本票予伊作為兩次借款之擔保,嗣許文鼎於104年12月17日清償借款本金100萬元,改簽發發票日105年9月30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伊換回上開面額合計600萬元之3紙支票,其後因○○房地出售,許文鼎乃於104年11月30日改以其父許榮輝所有○○街房地設定9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另許文鼎於105年9月間透過廖伶玉第3次向伊借款180萬元(下稱第3次借款),約定月息2%,預扣2個月利息,原應為7萬2000元(180萬元X2%X2個月),但因許文鼎就前兩次借款之還款狀況良好,伊同意本次借款不收手續費、預扣利息以整數7萬元計算,並委由廖伶玉分別於105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9月23日匯款20萬元、38萬元、115萬元,合計173萬元予許文鼎,許文鼎有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100萬元予伊之事實,伊對許文鼎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提出匯出匯款憑證、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600萬元本票、○○房地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約定書、支票、○○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LINE群組聊天紀錄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至43、379至381、609頁、卷㈢第81、287、456至
518、524至548、556至578頁、卷㈤第323至331頁),及以證人張建雄之證述為憑。
⒉茲就林韋霆抗辯上開3次借款本金合計780萬元,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關於第1次借款金額500萬元部分(即林韋霆於104年6月5日匯款300萬元予曾建浩、匯款151萬元予許文鼎部分):
①林韋霆於原審辯稱:許文鼎自104年6月起陸續向伊借款,
截至105年10月共積欠600萬元,並簽發6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伊委由廖伶玉分別於104年6月5日匯款150萬元(第1次借款部分)、於104年6月15日匯款65萬元、於104年6月16日匯款25萬元(第2次借款部分)、於105年9月21日匯款20萬元、於105年9月22日匯款38萬元、於105年9月23日匯款115萬元(第3次借款部分),合計413萬予許文鼎,其餘以現金交付,因許文鼎避不出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7頁),並提出匯出匯款憑證6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5頁)。
②雖林韋霆於原審就第1次借款並未提及其於104年6月5日委
由廖伶玉匯款300萬元予曾建浩,係為許文鼎代償債務,亦屬許文鼎簽發6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惟其於本院提出此筆匯款之匯出匯款憑證、約定書、面額4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及○○街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09頁、卷㈢第456至460、466、556頁、卷㈤第323頁)。觀諸上開約定書記載:「立約定書人:曾建浩(以下簡稱甲方)、林韋霆(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許文鼎為清償甲方之債務,向乙方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甲、乙....為保障各自權利,特約定甲、乙....應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以下簡稱本房屋),共同委任代書同時辦理甲方之塗銷抵押權及乙....之新抵押權設定,乙方....始願依約匯款....」(見本院卷㈡第609頁),可知上開300萬元匯款係林韋霆代償許文鼎對曾建浩所負之債務,參以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顯示,許文鼎曾於102年12月9日提供○○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建浩,曾建浩於104年6月5日收受上開300萬元匯款後,於同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林韋霆則辦理12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㈢第458、460頁、卷㈤第325頁、卷㈥第82、83頁),及證人張建雄證稱:104年6月間曾建浩資金緊迫,想討回許文鼎的借款,許文鼎沒有錢,所以向林韋霆借錢來還曾建浩,因此由伊辦理塗銷曾建浩原先的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新辦理林韋霆的抵押權設定登記,借款人是許文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只有記載明日公司,可能是伊當時製作有疏忽,他們並沒有要求不記載許文鼎為債務人。抵押權設定是由林韋霆的父親林炳輝、母親廖伶玉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7、231頁);證人林炳輝證稱:林韋霆因為伊的關係認識許文鼎,知道許文鼎資力不錯,且願意提供擔保,所以借款600萬元給許文鼎,至於是一次借或分次借,伊不記得了,要看家族LINE群組聊天紀錄,至於抵押權設定是伊聯絡代書辦理,許文鼎有交代○○房地原本設定500萬元的抵押權予曾建浩,許文鼎要將向林韋霆借來的款項清償曾建浩,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設定抵押權予林韋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8、79頁),再佐以林韋霆與林炳輝、廖伶玉間LINE群組聊天紀錄,其3人於104年5月19日、同年5月20日、6月1日、6月3日提及許文鼎透過林炳輝向林韋霆借款500萬元,並委由代書就○○房地辦理原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新設定抵押權登記,俟新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撥款,廖伶玉於104年6月5日表示已匯款300萬元予曾建浩、匯款151萬元予許文鼎,林炳輝則表示已告知曾建浩、許文鼎,會攜回許文鼎交付之支票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68至488頁),核與林韋霆於本院所為抗辯相符,堪認林韋霆係基於貸與許文鼎款項之意思,於104年6月5日匯款300萬元予曾建浩、匯款151萬元予許文鼎,許文鼎亦知悉其借款之對象為林韋霆,並簽發面額400萬元、100萬元,受款人均為林韋霆之支票各乙紙,及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林韋霆作為擔保,其2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依前開說明,林韋霆貸與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未實際交付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準此,林韋霆於104年6月5日貸與許文鼎之借款本金應為451萬元(300萬元+151萬元)。
③又觀諸林韋霆與林炳輝、廖伶玉間LINE群組聊天紀錄,林
炳輝於104年6月1日表示:「(Dad〈即林炳輝,下同〉:許文鼎要拿○○○○路大樓0樓借第二胎800萬元....只要借最多7個月,手續費一次3分,月息2分,一次拿3個月,....這兩天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5頁)、其3人於104年6月4日之對話略以:「(Matt Lin〈即林韋霆,下同〉:處理得如何?)Mom(即廖伶玉,下同):早上設定完了,明天撥款。Matt Lin:嗯嗯」、「(Dad:許文鼎明天會用到100萬元左右....明天匯,利息多給1萬元)Mom:那利息1萬元是明天一天多出來的?可以。Dad:要的話,明早上匯,多收1萬元就有依據」、「(Dad:曾(指曾建浩,下同)500萬元今天到期,....許(指許文鼎,下同)說寧願給新金主賺,我跟許說乾脆明天先給曾300利息4天就算3萬元,許已答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6、488頁),可知林炳輝向林韋霆、廖伶玉表示許文鼎同意本次借款約定月息2分(2%)、手續費3分(3%),如於104年6月5日匯款,另額外加給利息補貼1萬元,及如期代償曾建浩欠款即補貼利息3萬元,則以林韋霆與許文鼎約定之借款本金500萬元計算,3個月利息為30萬元(500萬元X2%X3),手續費為15萬元(500萬元X3%),參酌林韋霆於104年6月5日實際匯款金額合計451萬元,即為5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手續費、提早匯款利息補貼及如期代償利息補貼等之金額(500萬元-3個月利息30萬元、手續費15萬元-提早匯款利息補貼1萬元-如期代償補貼3萬元),堪認林韋霆所辯本次借款約定月息2%、手續費3%乙節,應為可採。
⑵關於第2次借款金額100萬元部分(即林韋霆分別於104年6月
15日、同年6月16日各匯款65萬元、25萬元予許文鼎,合計90萬元部分):
①林韋霆辯稱:許文鼎於104年6月中旬透過林炳輝向伊借款1
00萬元,伊於預扣3個月利息、手續費及利息補貼後,委由廖伶玉於104年6月15日、同年6月16日分別匯款65萬元、25萬元,合計90萬元予許文鼎,許文鼎並簽發發票日104年9月1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伊,另補簽發600萬元本票予伊作為兩次借款之擔保,嗣許文鼎於104年12月17日清償借款本金100萬元,改簽發發票日105年9月30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伊換回上開面額合計600萬元之3紙支票,其後因○○房地出售,許文鼎乃於104年11月30日改以其父許榮輝所有○○街房地設定9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匯出匯款憑證、○○房地異動索引、○○街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面額100萬元之支票、600萬元本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81、558、562、564頁、卷㈤第327頁)。
②依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及○○街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
,可知林韋霆先於104年12月1日就許榮輝所有○○街房地設定9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㈢第558頁),嗣於104年12月7日塗銷○○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明日公司隨即於104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見本院卷㈤第327頁),雖○○街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記載債務人為許榮輝,並無債務人為許文鼎之記載,惟據證人張建雄證稱:因為許文鼎想要出售○○房地,所以拿其父親許榮輝所有○○街房地設定給林韋霆,並塗銷○○房地的抵押權設定登記,○○街房地抵押權設定的資料,是由林炳輝及許文鼎拿到事務所給伊,○○房地抵押權的債務人沒有記載許文鼎,是伊製作有疏忽。實際借款人應該是許榮輝與許文鼎,因為○○街房地是許榮輝的,地政事務所在審核抵押權設定契約時,許榮輝一定要記載為義務人,至於實際借款人要看借款契約,可以不用據實記載實際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8、230頁),可知許文鼎因出售明日公司所有○○房地,而將提供予林韋霆之擔保品變更為許榮輝所有○○街房地,證人張建雄於辦理○○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因疏失漏未將許文鼎記載為債務人,嗣於辦理○○街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仍延續原先以抵押物所有人為債務人之記載,漏未補列許文鼎為債務人,然此不影響林韋霆與許文鼎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
③又觀諸林韋霆與林炳輝、廖伶玉間LINE群組聊天紀錄,林
韋霆、林炳輝於104年6月8日對話略以:「(Matt Lin:拜託爸爸和媽媽,好好把這次借錢的事情處理一下)Dad:這次借款事一切OK,手續完備,房屋已有人談買賣,會等到明年一月再過戶,以避免許被課徵奢侈稅。也就是只借7個月,因設定1200萬元,擔保足夠,年底前許會多還曾500萬元,所以許會多籌100萬元,準備在這個月中旬先多還曾50萬元....要的話,這次許答應將來執行分配案款增加公證擔保,條件比照前幾天的借款比例」、「(Matt Lin:曾是誰?)Dad:曾建浩,許文鼎的金主,這次借的有還他500的那一位,....100萬元的票已經暫交給我」等語、林炳輝與廖伶玉於104年6月15日對話略以:「(Mom:你要說是你要求新金主今天匯,新金主很配合,所以你主動說要替他爭取1萬元的)Dad:我就是要這樣講。(Mom:你太晚說了,25萬元來不及,要明天,已匯65萬元入台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0頁),可知林炳輝於104年6月8日向林韋霆表示許文鼎擬再借款100萬元,條件與第1次借款相同,廖伶玉於104年6月15日要求林炳輝為林韋霆爭取提早匯款之利息補貼1萬元,並分別於104年6月15日、同年6月16日以林韋廷名義依序匯款65萬元、25萬元予許文鼎,參以許文鼎簽發發票日104年9月1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及600萬元本票之受款人均為林韋霆(見本院卷㈢第562、564頁),林韋霆於104年6月15日、6月16日實際匯款金額合計90萬元,即為1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6萬元(100萬元X2%X3)、手續費3萬元(100萬元X3%)、提早匯款利息補貼1萬元之金額(100萬元-3個月利息6萬元、手續費6萬元-提早匯款利息補貼1萬元),足見林韋霆與許文鼎間就第2次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月息、手續費及提早匯款利息補貼1萬元之條件與第1次借款相同,惟依前開之㈠說明,林韋霆貸與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未實際交付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準此,林韋霆於104年6月15日、6月16日貸與許文鼎之借款本金合計應為90萬元(65萬元+25萬元)。
⑶關於第3次借款金額180萬元部分(即林韋霆分別於105年9月
21日、同年9月22日、9月23日依序匯款20萬元、38萬元、115萬元予許文鼎,合計173萬元部分):林韋霆辯稱:許文鼎於105年9月間向廖伶玉表示有資金需求,希望找金主借款180萬元,約定月息2%,無手續費,年底前還款,廖伶玉於預扣2個月利息取整數以7萬元計算後,分別於105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9月23日以林韋霆名義依序匯款20萬元、38萬元、115萬元,合計173萬元予許文鼎等語,固提出匯出匯款憑證為佐(見本院卷㈢第574至578頁),惟僅能證明林韋霆有交付金錢予許文鼎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並非必然為借貸關係,依林韋霆所提出其與林炳輝、廖伶玉間LINE群組聊天紀錄(見本院卷㈢第468至496頁),復未提及上開匯款之事,尚無從據以認定林韋霆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匯款,加以60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9月8日(見本院卷㈢第564頁),衡情林韋霆與許文鼎間倘就上開3筆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許文鼎理應循第1、2次借款之模式,再簽發足額之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惟許文鼎非但未再交付支票或本票予林韋霆,甚且林韋霆於104年12月1日就○○街房地設定9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額上限為450萬元(900萬元X1/2),即使扣除許文鼎於104年12月17日還款本金100萬元(詳後述),亦不足以擔保林韋霆所辯3筆借款餘額68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180萬元-100萬元)本息,林韋霆復未要求增加擔保,實有悖於原來交往模式,再參酌第1、2次借款之約定月息2%及手續費3%,倘以約定借款金額180萬元計算,3個月利息應為10萬8000元(180萬元X2%X3)、手續費應為5萬4000元(180萬元X3%),則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後之實際匯款金額應為163萬8000元(180萬元-10萬8000元-5萬4000元),亦與林韋霆實際匯款金額不符,是林韋霆辯稱:伊與許文鼎間就上開3筆匯款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尚乏依據,難認可採。
⑷按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年
息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林韋霆與許文鼎間約定月息2分(2%)相當於年息24%,高於前述法定利率年息20%之限制,林韋霆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自應以年息20%計算利息。查許文鼎分別於104年9月8日清償24萬元(匯款)、於104年11月間某日清償24萬元(現金)、於104年12月17日清償本金100萬元(匯款)、於105年1月14日清償10萬元(匯款)、於105年2月19日清償10萬元(匯款)、於105年3月14日清償10萬元(匯款)、於105年5月6日清償10萬元(匯款)、於105年7月12日清償30萬元(簽發支票,已兌現)、於105年9月30日清償10萬元(現金)、於105年10月20日清償10萬元(現金)、於106年1月10日清償30萬元(簽發支票,已兌現),業據林韋霆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39至444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06、508、51
0、514、518、532、540、542、546、548頁),茲就其所為清償抵充情形分述如下:
①104年9月8日清償24萬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第1次借款本
金451萬元之手續費13萬5300元(451萬元X3%),餘款10萬4700元(24萬元-13萬5300元)再抵充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抵充42日【10萬4700元÷(451萬元X20%÷365)】即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之利息。
②104年11月間某日清償24萬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第1次借
款本金451萬元自104年7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共97日【24萬元÷(451萬元X20%÷365)】之利息。
③104年12月17日清償100萬元,林韋霆自承係許文鼎償還本
金(見本院卷㈢第44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自應儘先抵充先到期之第1次借款本金,經抵充後,第1次借款本金餘額為351萬元(451萬元-100萬元)。
④105年1月14日清償10萬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第1次借款本
金351萬元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12日止共52日【10萬元÷(351萬元X20%÷365)】之利息。
⑤105年2月19日清償10萬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第1次借款本
金351萬元自104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共52日【10萬元÷(351萬元X20%÷365)】之利息。⑥105年3月14日清償10萬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第1次借款本
金351萬元自105年2月3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之利息7萬8843元(351萬元X20%÷365X41日),餘款2萬1157元(10萬元-7萬8843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348萬8843元(351萬元-2萬1157元)。
⑦105年5月6日清償10萬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第1次借款本
金348萬8843元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共52日【10萬元÷(348萬8843元X20%÷365)】之利息。
⑧105年7月12日清償30萬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第1次借款本
金348萬8843元自105年5月6日起至105年7月12日止共68日之利息12萬9995元(348萬8843元X20%÷365X68日),餘款17萬5元(30萬元-12萬9995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331萬8838元(348萬8843元-17萬5元)。
⑨105年9月30日清償10萬元,茲因林韋霆所持執行名義即原
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確定本票裁定命許文鼎應給付林韋霆自105年9月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之⒈),故許文鼎尚欠借款自105年9月8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則許文鼎此筆還款,儘先抵充先到期之第1次借款本金331萬8838元自105年7月13日起至9月30日止共80日之利息3萬2734元(331萬8838元X6%÷365X60日),餘款6萬7266元(10萬元-3萬2734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325萬1572元(331萬8838元-6萬7266元)。
⑩105年10月20日清償10萬元,儘先抵充先到期之第1次借款
本金325萬1572元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月20日止共20日之利息1萬690元(325萬1572元X6%÷365X20日),餘款8萬9310元(10萬元-1萬690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316萬2262元(325萬1572元-8萬9310元)。
⑪從而,林韋霆持有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本票確
定裁定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截至系爭分配表利息基準日即105年12月12日止,尚欠第1、2次借款本金各316萬2262元、90萬元,合計406萬2262元(316萬2262元+90萬元),及其中316萬2262元自105年10月21日起,其餘90萬元則依上開本票確定裁定所載,自105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即105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據以參與分配,其餘債權則不存在,不得執以參與分配。至許文鼎於系爭分配表利息基準日105年12月12日以後所為清償(即106年1月10日清償30萬元部分),乃屬林韋霆是否超額受償而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分配表之核定,自無庸審酌此部分抵充情形。
⒊綜上,林韋霆得於系爭事件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原本為
406萬2262元,應徵執行費3萬2498元(406萬2262元X8‰),此屬得優先分配之債權,是以,被上訴人訴請就系爭分配表關於林韋霆之次序20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逾3萬2498元、次序55票款普通債權原本逾406萬2262元,及其中316萬2262元自105年10月21日起,其餘90萬元自105年9月8日起,均至105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部分,暨該部分債權應受分配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尚非有理。
(七)關於凃芳敏部分:⒈凃芳敏辯稱:許文鼎於104年6月5日以○○房地設定1200萬元
、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向伊借款300萬元,並簽發104年12月8日本票乙紙作為擔保,約定月息2分(2%)即6萬元(300萬元X2%),5個月利息為30萬元(6萬元X5),因許文鼎要求折讓6000元,伊乃於104年6月8日預扣5個月利息折讓後金額29萬4000元(30萬元-6000元),依許文鼎之指示,匯款200萬元予曾建浩、匯款70萬6000元予許文鼎,惟伊屆期提示104年12月8日本票未獲清償,許文鼎乃簽發105年9月8日本票換票,另於104年12月1日改以○○街房地設定9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嗣於104年12月17日償還本金100萬元,復於105年7月9日、同年1月10日、6月30日、8月31日依序償還利息12萬元、12萬元、6萬元、6萬元,105年9月8日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聯、105年9月8日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表、104年6月1日約定書及○○房地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9頁、本院卷㈠第569至597頁、卷㈡第609頁、卷㈥第345至349頁)。
⒉觀諸上開104年6月1日約定書記載:「立約定書人:曾建浩
(以下簡稱甲方)、....凃芳敏(以下簡稱丙方)....,茲因許文鼎為清償甲方之債務,....向丙方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甲....丙....為保障各自權利,特約定甲....丙....應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共同委任代書同時辦理甲方之塗銷抵押權及....丙方之新抵押權設定,....丙方始願依約匯款....」(見本院卷㈡第609頁),及許文鼎確於104年6月5日以明日公司所有○○房地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凃芳敏(債權額比例為2分之1),嗣因明日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將○○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智元,許文鼎乃於104年12月1日改以許榮輝所有○○街房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2分之1予凃芳敏作為擔保,再由凃芳敏於104年12月7日塗銷○○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地及○○街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地異動索引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3至591頁、卷㈢第460頁、卷㈥第349頁),參以林韋霆與林炳輝、廖伶玉間LINE群組聊天紀錄,其3人於104年6月1日、6月3日之對話內容提及許文鼎與凃明國(即凃里長)洽談借款300萬元之事(見本院卷㈢第482、486頁),且許文鼎簽發105年9月8日本票之受款人為凃芳敏,加以許文鼎曾交付面額依序為12萬元、12萬元、6萬元、6萬元之支票予凃芳敏,經凃芳敏分別於105年7月9日、106年1月10日、6月30日、8月31日提示兌現,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7至581頁),上開支票面額與凃芳敏所辯約定月息6萬元相符,而預扣利息及月息2%之約定,亦與許文鼎向曾建浩、林韋霆借款之往來模式、約定利率相似,足見許文鼎確有透過凃明國向凃芳敏借款,雙方約定月息2%,凃芳敏再委由凃明國於104年6月8日匯款200萬元予曾建浩以代償許文鼎之借款,及匯款70萬6000元予許文鼎,上開匯款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惟依前開之㈠說明,凃芳敏貸與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未實際交付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準此,許文鼎與凃芳敏間於104年6月8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應為270萬6000元。至上開○○房地及○○街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記載債務人為明日公司或許榮輝,並無債務人為許文鼎之記載,係因代書張建雄之疏失所致,已如前述(見前開㈥之⒉⑵②論述),此不影響凃芳敏與許文鼎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
⒊又凃芳敏與許文鼎間約定月息2分(2%)相當於年息24%,高
於前述法定利率年息20%之限制,凃芳敏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自應以年息20%計算利息。依許文鼎名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顯示,許文鼎曾於104年12月17日自該帳戶匯款100萬元予凃明國(見原審卷㈡第203頁、本院卷㈥第503頁),凃芳敏自承係許文鼎用於清償本件借款本金(見本院卷㈦第87頁),另許文鼎交付面額依序為12萬元、12萬元、6萬元、6萬元之支票予凃芳敏,經凃芳敏分別於105年7月9日、106年1月10日、6月30日、8月31日提示兌現,凃芳敏亦自承係許文鼎用於清償本件借款利息(見本院卷㈦第493頁),茲就許文鼎所為清償抵充情形分述如下:
⑴104年12月17日清償本金100萬元,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170萬6000元(270萬6000元-100萬元)。
⑵105年7月9日清償12萬元,儘先抵充借款本金170萬6000元
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月13日止共128日【12萬元÷(170萬6000元X20%÷365)】之利息。
⑶從而,凃芳敏持有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本票確
定裁定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截至系爭分配表利息基準日即105年12月1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70萬6000元,茲因上開本票確定裁定駁回凃芳敏關於利息部分之聲請,則凃芳敏僅得就借款本金餘額170萬6000元聲明參與分配,就其餘債權不得執以參與分配。至許文鼎於系爭分配表利息基準日105年12月12日以後所為清償(即106年1月10日清償12萬元、106年6月30日清償6萬元、106年8月31日清償6萬元部分),乃屬凃芳敏是否超額受償而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分配表之核定,自無庸審酌此部分抵充情形。⒋綜上,凃芳敏得於系爭事件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原本為
170萬6000元,應徵執行費1萬3648元(170萬6000元X8‰),此屬得優先分配之債權,是以,被上訴人訴請就系爭分配表關於凃芳敏之次序21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逾1萬3648元、次序56票款普通債權原本逾170萬6000元等部分,及該部分債權應受分配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尚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關於李嘉幼、黃旭宏、黃建源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關於曾建浩次序1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逾8萬2404元、次序30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原本逾1030萬496元,及其中200萬496元自105年11月30日起,其餘830萬元自104年12月30日起,均至105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暨該部分債權應受分配額;林韋霆次序20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逾3萬2498元、次序55票款普通債權原本逾406萬2262元,及其中316萬2262元自105年10月21日起,其餘90萬元自105年9月8日起,均至105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部分,暨該部分債權應受分配額;凃芳敏之次序21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逾1萬3648元、次序56票款普通債權原本逾170萬6000元等部分,及該部分債權應受分配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曾建浩、林韋霆、凃芳敏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曾建浩、林韋霆、凃芳敏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曾建浩、李嘉幼、黃旭宏、黃建源、凃芳敏、林韋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其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曾建浩、林韋霆、凃芳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嘉幼、黃旭宏、黃建源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附表:
一、曾建浩部分:
(一)次序1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19萬2000元。
(二)次序30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原本2400萬元及分配金額988萬8390元。
(三)次序31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原本500元及分配金額197元。
二、李嘉幼部分:
(一)次序5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3萬160元。
(二)次序35之票款普通債權原本377萬元及分配金額148萬2429元。
三、黃旭宏部分:
(一)次序12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121604元。
(二)次序45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原本1520萬元及分配金額601萬9477元。
(三)次序46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原本500元及分配金額197元。
四、黃建源部分:
(一)次序15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4萬176元。
(二)次序49之票款普通債權原本502萬2000元及分配金額198萬7721元。
五、林韋霆部分:
(一)次序20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4萬8000元。
(二)次序55之票款普通債權原本600萬元及分配金額239萬6535元。
六、凃芳敏部分:
(一)次序21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2萬4000元。
(二)次序56之票款普通債權原本300萬元及分配金額117萬965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林韋霆、凃芳敏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