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見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被 上訴人 林淑娟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20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福生(下稱其名)所有,因無人辦理繼承登記,遭訴外人黃曦奕、許泗淮、許峻銘(下各稱其名)共謀取得確認黃曦奕對於黃福生之繼承權存在之勝訴判決,再持該勝訴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曦奕所有,並將系爭土地售予知情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應受善意信賴之保護。且被上訴人為謀取自身利益,侵害他人長期在該區域經營之資產,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詎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下稱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下稱672號二審判決)伊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即以672號二審判決之「假執行判決」部分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惟伊法定代理人陳見煌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塗銷所有權事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214號一審判決)確認黃曦奕對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係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214號一審判決係訴外人陳朝富、陳國昌、陳見煌(下各稱其名)共同起訴請求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非214號一審判決當事人,並無對世效力。縱214號一審判決確定,上訴人亦無法依214號一審判決結果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14號一審判決並無使上訴人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事由。又伊係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672號二審判決復認定伊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1,100萬元,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縱伊知悉系爭土地占有情形,亦難推論伊知悉黃曦奕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性,且214號一審判決因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7號判決廢棄。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在程序法上之異議權,非債務人所主張異議權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上訴人本得依672號二審判決提供反擔保,以達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部分之執行,卻以提起較供擔保金額為少之本件訴訟,目的即在規避672號二審判決所命反擔保金額755萬4,627元,倘准上訴人得對672號二審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兩訴分別辯論及裁判結果,有違訴訟經濟並有判決矛盾之虞,應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68、169頁):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經672號二審判決被上
訴人部分勝訴,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持672號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陳朝富、陳國昌、陳見煌訴請確認黃曦奕對黃福生之繼承權
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曦奕所有,黃曦奕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黃福生所有,經214號一審判決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7月26日宣判,判命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7號判決廢棄,駁回陳朝富、陳國昌、陳見煌之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至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條第1項規定有別。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得依職權或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21條規定參照),並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被上訴人既係以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672號二審判決關於「假執行判決」部分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其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上訴人於該給付之訴業有充分抗辯機會,即不得再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之事由為異議,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該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若對假執行判決有所爭執,本應於上訴程序救濟之,若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所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可知關於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須因上訴後經上級審裁判廢棄本案判決或該假執行之宣告,或嗣經變更判決,自該廢棄或變更之判決宣示時起,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始失其效力。而上訴人所主張之214號一審判決雖確認黃曦奕對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曦奕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黃福生所有,但該案上訴後,經本院廢棄214號一審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而未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事由云云,尚難採憑。況214號一審判決對拆屋還地事件之672號二審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並不生廢棄或變更之法律效力,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之情事。此外,系爭執行名義之本案訴訟即672號二審判決拆屋還地事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無本案訴訟二審判決或假執行宣告遭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或變更之情形,亦難認系爭執行名義有何消滅或妨礙事由存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謀取自身利益,侵害他人長期於該區域經營之資產,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要屬上訴人就拆屋還地事件本案訴訟所為之實體抗辯,非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自與前揭法條要件不符,委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塗銷所有權事件即214號一審判決主文關
於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基於拆屋還地事件即672號二審判決所為假執行請求之事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拆屋還地及金錢給付部分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與上開同一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