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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慶雲

林陳昭雲林麗如林秋燕林麗娟林志達林志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林蔡霞(即林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林孝仁(即林慶芳之承受訴訟人)林信義(即林慶芳之承受訴訟人)林玉鳳(即林慶芳之承受訴訟人)林順意(即林慶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均應減縮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蔡霞、林孝仁、林信義、林玉鳳、林順意於繼承林慶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慶雲、林陳昭雲、林秋燕、林麗娟、林麗如、林志達、林志潔(以下分別逕稱其名)主張:林陳昭雲、林秋燕、林麗娟、林麗如、林志達、林志潔(下稱林陳昭雲等6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秀、林慶雲與原審被告林慶芳(起訴後於民國107年6月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蔡霞、林孝仁、林信義、林玉鳳、林順意〈下稱林蔡霞等5人〉在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係兄弟。林清秀、林慶雲、林慶芳三人之父即訴外人林黃於52年4月15日出資購買坐落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0000000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2地號土地),並信託登記於林慶芳名下。00-2地號土地於83年7月29日因地籍圖重○○○區○○段○○○○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再於102年10月7日分割增加同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000-1號土地,與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登記在林慶芳名下,但兄弟間均明知系爭土地為林慶雲、林清秀、林慶芳及其他兄弟共8人所共有。嗣林黃於75年10月間死亡,兄弟8人於76年7月26日在親族長輩即母舅陳傳及表兄陳乾見證下共同簽立家產分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協議分配各自所有之比例,而系爭土地因係由林慶芳管理耕作,故約定林慶芳先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由林黃之長孫林孝明(即林慶芳之長子)、林慶雲、林清秀及其他兄弟共8人平均分得,即應各分得系爭土地之12分之1(2/3÷8=1/12),嗣並已經訴訟判決或和解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12予林慶雲、林清秀。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本地上物如被政府徵收,其補償仍歸公有」,而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於103年間經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發給徵收補償金及抵價地,林慶芳因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獲得合法建築拆遷補償費及其他建築拆遷救濟金共288萬1,645元,依約應按1/8比例均分予林慶雲及林清秀之繼承人林陳昭雲等6人各36萬205元。又林慶芳因區段徵收得以應領權利價值,按評定地價之80%申請領回安置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地號安置地),因而獲有價差2成之利益,應於林慶雲及林清秀之繼承人林陳昭雲等6人於各給付相當0地號安置地應有部分8分之1領回價額即322萬288元【111.35平方公尺÷8×248,720元(優惠價格)÷1.0000000000(權利價值倍數)=3,220,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同時,林蔡霞等5人應將0地號安置地各移轉應有部分8分之1予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縱認其等不得請求林蔡霞等5人移轉0地號安置地之應有部分,惟因林慶芳取得0地號安置地之所獲利益為評定地價之2折,換算補償費為644萬575元【111.35平方公尺×310,900元(原評定地價)÷1.0000000000(權利價值倍數)=6,440,575元】,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亦可分得各80萬5,072元(6,440,575元÷8=805,072元)等情,爰依委任、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㈠林蔡霞等5人應於繼承林慶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各36萬205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⑴先位聲明:林蔡霞等5人應於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各給付322萬288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⑵備位聲明:林蔡霞等5人應於繼承林慶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各80萬5,072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至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在原審各另請求自動搬遷獎勵金之16萬8,757元本息部分(528,962-360,205=168,757),經原審判決駁回,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上訴後已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復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判命林蔡霞等5人給付部分,及上揭㈡⑵之備位聲明,減縮為於繼承林慶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見同上頁及本院卷第192-194頁),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林蔡霞等5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林慶芳出資興建並登記為其所有,並非共有之家產,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所約定析分標的僅限系爭土地,不含其上建物,亦未就徵收補償約定分配比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徵收後,林慶芳所領取者,係合法建築拆遷補償費及嗣後增建之其他建築拆遷救濟金,非屬系爭協議書第3條分配之標的,林慶雲及林清秀之繼承人即林陳昭雲等6人自無從據以請求分配。另0地號安置地需於區段徵收公告前6個月在合法建物設籍,並有居住事實,始得以所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申請分配安置地,林慶雲及林清秀之繼承人即林陳昭雲等6人既不符合上開資格,且事實上林慶雲及林陳昭雲等6人已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同被政府徵收亦取得抵價地,自無請求分配0地號安置地之權利。伊取得0地號安置地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無給付所獲利益各1/8予林慶雲及林陳昭雲等6人之情形可言。況系爭協議書係於76年7月26日簽立,於91年7月25日已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縱以89年1月26日修正土地法第30條起算15年,亦於104年1月25日時效完成,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林蔡霞等5人應給付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各36萬205元及均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慶雲及林陳昭雲等6人嗣於本院已減縮聲明為於繼承林慶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如前述),並駁回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所受不利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林慶雲及林陳昭雲等6人於本院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林蔡霞等5人應於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各給付322萬288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林蔡霞等5人應於繼承林慶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各80萬5,072元及均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蔡霞等5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等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蔡霞等5人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00-2地號土地係兩造之先人林黃於52年4月15日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林蔡霞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慶芳名下,00-2地號土地後經重測為系爭土地(即000地號土地,並再分割增加000-1地號土地)。林黃於75年10月間死亡,林慶芳等兄弟8人於76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將00-2地號土地協議分配,約定林慶芳先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由林黃之長孫林孝明(即林慶芳之長子)、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秀及其他兄弟共8人平均分得,即應各分得系爭土地之12分之1(2/3÷8=1/12)。嗣並因訴訟判決及和解方式由林慶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12予林慶雲、林清秀。103年間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兩造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領回抵價地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145頁),並有系爭協議書、000地號、000-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補字卷第18-19頁、第13-14頁、第94頁、第74頁)可憑,堪認真實。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主張,林慶芳除領回抵價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外,尚另有領取系爭建物之合法建築拆遷補償費及其他建築拆遷救濟金共288萬1,645元,並以應領權利價值申請領回0地號安置地,依約伊亦得請求應按1/8比例分配等情,林蔡霞等5人固有領取上揭288萬1,645元及領回0地號安置地,但否認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有分配權利,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包含系爭建物在內?林慶雲、林陳昭

雲等6人得請求分配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為多少?

1.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新店市○○○段○○○○段0000地號○.三三九九公頃所有權全部,係長兄林慶芳耕作,且係林慶芳名義,嗣後處分時林慶芳先取得1/3,餘2/3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2/3即按捌份均分之。本地上物如被政府徵收,其補償仍歸公有。(即已取1/3不另再參加分配)。」(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林蔡霞等5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本地上物」如被政府徵收等字,因係手寫字跡較潦草,實應係「本地之物」,而指系爭協議書析分之標的,僅有系爭土地,不包含其上系爭建物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已約明00-2地號先由林慶芳取得1/3,所餘2/3再由長孫即林慶芳長子與其他兄弟7人,按8份均分即各均分1/12(2/3÷8=1/12)。苟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係書寫「本地之物」,並係指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建物,何以僅因被政府徵收,竟又重複記載其補償仍歸公有?何以在其後又以括弧加記載「即已取1/3不另再參加分配」?豈非謂系爭土地如被政府徵收時,原約定由林慶芳先取1/3之約定,林慶芳不得先取而應按8人均分補償費,如此豈非對林慶芳不利?可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應係書寫「本地上物」即系爭建物,並約定系爭建物如被政府徵收時,其補償仍歸公有,但註明「即已取1/3不另再參加分配」,其真意係指林慶芳不得比照前述系爭土地先取1/3之約定,而得就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分配先取1/3,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僅應按兄弟8份均分甚明。林蔡霞等5人雖指系爭建物係林慶芳出資興建所有,並非析分之家產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仝所00-2地號上建物原由林萬經營,故林萬、林慶芳每月應提出新臺幣壹萬五千元正與全體兄弟,每月由長兄慶芳代收取提存。(林慶芳分租靠中央路主建物第一節左側、第一節右側、第二節計三間即由主持人會同踏界為準,餘林萬使用,租金共同分擔)。」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而該第5條所指之「仝所00-2地號上建物」即係系爭建物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則系爭建物苟係林慶芳單獨所有,而非兄弟共有之家產,何以在第5條中約明記載「林慶芳分租」之占用範圍,且係與另一兄弟林萬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並應共同分擔提存每月1萬5,000元租金予全體兄弟,可見林慶芳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自認系爭建物係屬兄弟共有之家產,而非其個人所有,始在系爭協議書約明記載與林萬各自使用系爭建物之占用範圍,並與林萬共同分擔提出每月1萬5,000元租金予全體兄弟甚明。林蔡霞等5人雖又辯稱該第5條約定係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而非房屋租金云云,惟該第5條苟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租金,系爭建物如係林慶芳個人所有,即與林萬無涉,林萬如何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應由林萬與林慶芳個人自行相互計算即可,何以竟在全體兄弟析分家產之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林萬占用系爭建物之範圍,並令林萬分擔每月1萬5,000元租金予全體兄弟?足認林蔡霞等5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再參酌林慶芳嗣於97年12月9日以1,200萬元向其弟訴外人林清池買受系爭協議書之家產權利時,曾簽立「權利讓渡契約書」,其第1條買賣標的物㈠載明:「家產分析協議書第三條:『……(條文略)』,乙方(即林清池)依此條文得請求之權利(含土地、建物及地上物之應有部分等)轉讓與甲方(即林慶芳)。」,有林蔡霞等5人所不爭之權利讓渡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3-84頁、第146頁),可見林慶芳當時對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家產析分標的亦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事實,已不爭執,否則豈有向其弟林清池購買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包含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在內之應有部分之理?林蔡霞等5人自不得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兄弟間有爭吵,並未充分達成協議,且寫的內容沒有很仔細(見本院卷第108頁),或謂林慶芳係因與其他兄弟之前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始不得不承認云云,而事後任意翻異前詞。亦不得因系爭協議書第6條記載約明「以上所有家產一切稅賦未處分前全部由林萬、林慶芳負責繳納。」,徒以系爭建物之稅捐均由其繳納為由,即謂係系爭建物係林慶芳所有,所辯自不足據。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另就其他多筆信託登記林萬名義之土地析分權利時,雖亦載有「林萬先取得1/3,餘2/3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2/3即按八份均分之(已取1/3不另再參加分配)」等字句,然該第4條登記林萬名義之土地之權利析分,其上並無任何地上物之記載,林蔡霞等5人亦未證明該第4條之土地上事實上有何建物之存在,自不得以該第4條所載亦同有已取1/3不另再參加分配等字句,即謂亦應比照同指土地,而非包含系爭建物。另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0號確定判決,林陳昭雲等6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秀固僅訴請林慶芳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1/12,而未及系爭建物(見原審補字卷第41頁背面以下),但系爭建物當時尚未經徵收,尚無請求分配系爭建物補償費之餘地可言,兩者訴訟標的尚有不同,林蔡霞等5人自不得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0號確定判決論斷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時,僅有000地號土地,即謂對本件亦有既判力,或以此即謂林清秀當時起訴業已自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僅限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2.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系爭建物徵收時補償費應按兄弟8份均分,已如前述,查林慶芳因系爭建物徵收經新北市政府發給合法建築拆遷補償費256萬1,389元、其他建築拆遷救濟金32萬256元,合計288萬1,645元,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29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70197726號覆函及所附之系爭建物徵收公告印領歸戶清冊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68、70頁)。而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二、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見原審卷第323-324頁),可知合法建築拆遷補償費、其他建築拆遷救濟金,均為政府對徵收拆除房屋所有權人之補償對價,不過係對合法建物或一定期間前興建完成之違章建物而為不同之補償名稱或補償比例而已,自均屬徵收補償費之性質。林蔡霞等5人雖辯稱上揭所載其他建築拆遷救濟金所示之其他建築,乃係林慶芳嗣後自行增建所有,非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所存在之家產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乃係供農用之加強磚造一層農舍,有系爭建物之60年5月14日使用執照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該其他建築拆遷救濟金所指之其他建築物固係增建,但系爭建物及其增建既已徵收拆除而滅失(見原審補字卷第72頁),林蔡霞等5人迄未證明該其他增建物係屬獨立使用之建物,則參酌上揭新北市政府函覆系爭建物徵收公告印領歸戶清冊所載之查估標的坐落欄,不論合法建築拆遷補償費或其他建築拆遷救濟金所示,均係使用系爭建物之同一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面左)」,可見該其他建築之增建應屬與系爭合法建物合一使用之附屬建物或已附合為系爭合法建物之一部,自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之餘地,林蔡霞等5人辯稱其他建築拆遷救濟金所示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林慶芳具有所有權云云,自屬不能證明。從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應按兄弟8份均分,各房兄弟可得分配之金額為36 萬205 元【(2,561,389+320,256)÷8≒360,205),則林慶雲及林清秀之繼承人即林陳昭雲等6人,請求林蔡霞等5人應於繼承林慶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各36萬205元,即屬有據。

3.按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對登記名義人林慶芳就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分配請求權,客觀上應以林慶芳經政府徵收而於103年9月3日發給領取合法建築拆遷補償費、其他建築拆遷救濟金時(見原審補字卷第70頁之系爭建物徵收公告印領歸戶清冊之領款人用印欄所載)始得行使,迄至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於106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補字卷第1頁之原法院收狀戳),尚未逾15年。林蔡霞等5人辯稱本件15年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協議書76年7月26日簽立時或自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後得析分系爭農地時起算15年時效期間,而謂本件系爭建物補償費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云云,自非可取。

㈡0地號安置地其性質是否屬於家產分析協議書內所約定之家

產或其代替物?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得否請求均分移轉其應有部分各8分之1或請求均分其取得之價差利益各80萬5,072元?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而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29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70197726號覆函及所附之囑託登記清冊雖均記載00地號土地及0地號安置地係「領回抵價地」,惟經原審再函詢新北市地政局,經新北市地政局以107年8月8日新北地區字第1071509102號函覆以:「查旨揭土地位於本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其土地所有權人林慶芳君前於徵收公告期間,就應領地價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申請領回抵價地,並經本府103年10月27日核定,續領○○○區○○段7、00地號等2筆土地,先予敘明。按『…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林君全部應領地價補償費共計新臺幣3億4,629萬7,373元,依據前開規定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計算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權利價值為新臺幣3億7,227萬7,326元,續申請領回安置土○○○區○○段○○號(價值為2,769萬4,972元),及抵價地土○○○區○○段○○○號(價值為3億4,458萬2,354元)」等語,並有所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49-151頁),而依該函所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所列之計算方式可知,林慶芳原得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3億7,227萬7,326元,惟以其中權利價值2,769萬4,972元申請安置地(即0地號安置地),剩餘權利價值為3億4,458萬2,354元獲配抵價地(即00地號土地),可知0地號安置地及00地號土地,新北市政府徵收囑託地政機關登記時,其登記原因雖均記載為「領回抵價地」(見原審卷第67、69頁),但僅00地號土地為抵價地,0地號安置地並非單純抵價地,而實係安置地,兩者性質尚有不同。林蔡霞等5人自不得以本院105年重上字第420號判決因此誤認訴外人林萬得請求林慶芳移轉0地號及00地號土地之抵價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33頁以下),即謂安置地即同為抵價地。另依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安置土地分配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區段徵收範圍內被拆遷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居住權益,緩和其因區段徵收所受之影響,特依本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計畫』訂定本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其所有權人符合下列各項資格之一者,具有申請分配安置土地之資格:⒈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親屬應於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於該合法建築物設有戶籍,且持續設籍至徵收公告當時,並有居住事實者。」,第5點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申請安置戶於區段徵收範圍內須經本府核定發給抵價地。」、「安置戶應以該合法建築物原坐落基地之全部權利價值供作分配安置土地。」,第6點第3項規定「安置單元所需權利價值:為保障被拆遷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居住權益及減輕負擔,以該宗土地評定單位地價之百分之八十計算其安置單元所需權利價值。」、「安置單元所需權利價值=安置單元土地面積×(該宗土地之評定單位地價×80%)」(見原審卷第177、178頁),可知上開作業要點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因土地徵收而拆除其上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居住權益,緩和其因區段徵收所受之影響,其申請安置戶之資格,除須具有在區段徵收範圍內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外(即為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並須兼為在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所有權人,更須符合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親屬應於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於該合法建築物設有戶籍,且持續設籍至徵收公告當時,並有居住事實者,始具有申請安置地之資格。是僅單純持有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而無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僅有合法建物而非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雖兼有之,但並未於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在合法建物設籍及有持續實際居住事實之人,均不得申請安置地。可見該安置地之申請,係政府對該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其上並有合法建物,且有一定期間之實際設籍居住事實者,為減緩對其原有居住權益之衝擊,以利區段徵收進行,乃除得領回原有抵價地外,另行給予按該宗土地評定單位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其申請安置地所需權利價值之給付行政之特別利益,其性質上並非對區段徵收地上物之補償,而係對合法建物內原住戶之人的特別利益補償。而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在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時,並未於系爭建物設籍且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已為其等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縱認其等係兼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上揭規定,亦無申請安置地之資格,則0地號安置地既係林慶芳除本於其兼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外,並有設籍及一定期間實際居住事實之特別資格,而得申請安置而來,則並非原住戶而不具安置資格之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自無請求均分其權利之可言,亦難謂有何委任林慶芳而申請0地號安置地之情形存在。從而,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依委任、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林蔡霞等5人應於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各給付322萬288元之同時,將0地號安置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備位請求林蔡霞等5人應於繼承林慶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各80萬5,072元之申請0地號安置地價差利益,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林慶雲及林清秀之繼承人即林陳昭雲等6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林蔡霞等5人應於繼承林慶芳之遺產範圍內(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應予減縮),連帶給付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各36萬205元均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按林蔡霞等5人對所主張係於107年9月17日收受該擴張聲明狀,因而於107年9月18日提出準備狀答辯〈見原審卷第207頁〉已不爭)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蔡霞等5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蔡霞、林孝仁、林信義、林玉鳳、林順意不得上訴。

林慶雲、林陳昭雲、林秋燕、林麗娟、林麗如、林志達、林志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