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梁錦明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被上訴人 劉瑋傑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興明被上訴人 劉卓春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鄭凱鴻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瑋傑逾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瑋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劉瑋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瑋傑為被上訴人劉興明、劉卓春蘭之子,於民國105年5月14日下午13時57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路方向行駛至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當時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通過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詎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汽車)沿○○○路往○○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因而撞擊正欲通行路口劉瑋傑所騎乘之000號機車,劉瑋傑遭撞後頭部著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水腦症併腦脊髓液感染、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呼吸衰竭等重傷害,術後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等重傷害。上訴人不法侵害劉瑋傑之權利,應對劉瑋傑及其父母即被上訴人劉興明、劉卓春蘭(下稱劉興明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之損害為:(一)劉瑋傑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救護車費用2,920元、醫療用品費用共5萬1,801元、看護費用126萬8,600元、醫療費用共30萬1,365元、交通費用支出2,7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62萬4,814元,將來之醫療用品、看護、交通等費用依序99萬1,772元、694萬9,509元、12萬2,02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共2,024萬4,607元之損害;(二)劉興明2人部分,各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劉瑋傑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原因比例3分之2及劉瑋傑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2萬2,784元,劉瑋傑及劉興明2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依序431萬5,716元、各23萬3,333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劉瑋傑431萬5,716元、劉興明2人各23萬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略以:伊行駛之路段為幹道,有優先路權,支線車輛應禮讓且停車再開。檢察官曾命員警勘驗現場,並模擬當時情境,案發時伊左前方視線為灌木叢、號誌桿、燈桿等障礙物,並未看到劉瑋傑從路口駛出,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劉瑋傑從分隔島路口冒出,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違反交通規則在先,伊基於信賴原則相信支線車輛會禮讓且停車再開,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得免除賠償責任。縱認伊未減速之行為有過失,然在一般情形下,不論伊是否減速,皆會因劉瑋傑之突然闖出行為發生交通事故,伊未減速行為與發生事故之結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已賠償劉瑋傑100萬元。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又本件車禍係侵害劉瑋傑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劉興明、劉卓春蘭與劉瑋傑間父母與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劉興明、劉卓春蘭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下午13時57分許,駕駛0000號汽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路○○○○○路0號前時,與騎乘000號機車,沿○○○街往○○○路方向行駛劉瑋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劉瑋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急性呼吸衰竭、顱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血腫、右側鎖骨閉銷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上端隆起閉銷性骨折、水腦症併腦脊髓感染、嚴重減損其語能及雙側肢體機能、吞嚥功能,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日後難以治療之重傷害,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下稱調偵續字第22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下稱審交易字第365號)、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下稱交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劉瑋傑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害,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全日照護,已受監護宣告。
(三)前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0號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偵續字第22號起訴書、新北地院審交易字第365號、本院交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等可稽(見原審審交重附民卷第21-24頁,原審卷13-18、53-60頁,外放影印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四、關於本件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部分:
(一)查本件車禍刑事偵查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模擬上訴人之行車動線,該分局106年6月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47449號函檢送模擬影像光碟,依員警模擬之上訴人行車動線影像照片可發現有機車騎士行進路線與劉瑋傑斯時之行進路線相仿,雖有灌木叢、燈桿、號誌桿等物部分遮蔽視線,然仍可察見該機車騎士,有勘驗照片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下稱調偵字第1054號〉卷26頁),足認依系爭事故當時現場狀況,上訴人尚得注意及劉瑋傑騎乘之機車。上訴人辯稱其視線遭分隔島之整排灌木叢影響,無法預先察知劉瑋傑違規行車動態,及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無法防範以避免事故發生,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共14張(見偵字第33705號卷24、26-37頁),足知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當時交通現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檢察事務官於刑案偵查中所為之勘驗報告記載上訴人駕車時左方視線有灌木叢、號誌桿及燈桿等障礙物,認上訴人於案發時難以注意及被害人之機車行車動線(見調偵字第1054號卷10、11、23-26頁),檢察官因此以調偵字第1054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函請員警模擬上訴人行車動線為106年4、5月間,比對員警模擬上訴人行車動線之照片(見調偵字第1054號卷26頁)及105年5月14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之現場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3705號〈下稱偵字第33705號〉卷2
9、30頁)即可見二者之灌木叢生長高度明顯不同,足見上開勘驗報告及不起訴處分書,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抗辯之佐證。
(二)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閃光黃燈(依同規則第224條第3款規定,設置於幹道)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依同上規定,設置於支道)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上訴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字第33705號卷45頁),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應知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依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27號卷28-33頁)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監視器錄影播放秒數顯示為00:02:02時,上訴人駕駛之汽車車頭出現,錄影播放秒數顯示為00:
02:03,該汽車繼續前進並撞擊劉瑋傑所騎之機車後剎停,足見上訴人行駛至事故現場之閃光黃燈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顯然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
(三)查上訴人當時係沿○○區○○○路往○○路方向行駛,行至○○○路0號前之系爭路口時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上訴人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前,其視線並未受分隔島之灌木叢所遮蔽,應可看見劉瑋傑騎乘機車沿○○○街往○○○路方向駛入該路口;縱劉瑋傑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過失,此為肇事之主因,但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經囑託鑑定及覆議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0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7892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8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847871號函可稽(見調偵字第1054號卷5-7頁及審交易字第365號卷87頁)。
足見上訴人當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致撞及劉瑋傑騎乘之機車,堪以認定。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業如前述,而未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即難以信賴原則抗辯可以免除過失責任。
(四)新北地檢署調偵續字第22號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犯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原法院審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該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交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件(見原審重訴卷13-18頁、53-60頁)及刑事偵審卷影本可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駕車肇事致劉瑋傑身體受重傷害,對劉瑋傑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駕車,不法侵害劉瑋傑之身體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關於劉瑋傑請求賠償財產上之損害部分:⒈救護車費用:
劉瑋傑主張車禍當天支出救護車費用2,920元,業據其提出支出救護車費用之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原審審交重附民卷第2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95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⑴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劉瑋傑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創傷性腦損傷合併雙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水腦症、失語症及吞嚥功能障礙,個人清潔衛生無法自行處理,需購買看護墊、尿片、尿褲、成人紙尿布、人工皮等醫療用品,已支出5萬1,80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95頁),並有購買部分物品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審交重附民卷27-70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將來之醫療用品費用:
劉瑋傑主張其已無法進食,需終身持續購買灌食空針筒、鼻胃管,每日使用;亦無法自行上廁所,需持續購買尿袋、尿褲、尿墊、看護墊、尿套;另因欠缺行動能力長時間臥床,需持續購買乳液擦拭皮膚,以避免罹患褥瘡,上述醫療用品平均每個月約需花費3,211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95頁),復有其提出購買部分物品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重訴卷65-66頁),其主張此部分每年須支出3萬8,532元(計算式:3,211×12=38,532),應屬可採;又劉瑋傑為77年12月16日出生,於本件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07年5月18日,見原審審交重附民卷163頁)已滿2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5年度桃園地區居民平均餘命統計,其餘命尚有52.32年;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惟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同),劉瑋傑得一次得請求給付將來醫療用品費用金額為100萬4,626元(計算式:38,532×25.00000000〈此為52年之霍夫曼係數〉+38,532×0.32×〈26.00000000-0
0.00000000〉=1,004,626,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劉瑋傑請求99萬1,772元,應無不合。
⑶據上,劉瑋傑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金額為104萬3,573元(計算式:51,801+991,772=1,043,573)。
⒊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劉瑋傑主張其自105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共30天由父母劉興明、劉卓春蘭輪流全日照護,雖屬親屬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害賠償,以全日看護1日2,000元計算,上訴人應負擔60,000元。又其自105年6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21日止雇請看護張月英全日照護,看護費每日2,200元,共支出107萬3,600元;自106年10月13日起僱用外籍專業看護,至107年4月底止支出6個月看護費用,每月2萬2,500元,共支出13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聘僱外籍看護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審交重附民卷第73、7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95頁),劉瑋傑此部分請求126萬8,600元(計算式:60,000+1,073,600+135,000=1,268,600),應予准許。
⑵將來每月看護費用:
劉瑋傑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計算,其餘命尚有52.32年,其每月看護費用為2萬2,500元,亦得請求賠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95頁),則看護費用每年為27萬元(計算式:22,500×12=270,000),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劉瑋傑得一次得請求將來看護費用703萬9,581元(計算式:270,000×25.00000000〈此為52年之霍夫曼係數〉+270,000×0.32×〈26.00000000 -00.00000000〉=7,039,581),劉瑋傑請求694萬9,509元,應無不合。
⑶據上,劉瑋傑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821萬8,109元(計算式:1,268,600+6,949,509=8,218,109)。
⒋醫療費用:
劉瑋傑在聖保祿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1,798元;嗣持續於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往返就醫、住院,支出醫療費用共25萬0,707元;又其已為全殘狀況,自105年10月至106年8月間在德仁醫院復健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6,310元;在長庚醫院自費電療,每次1,500元,已電療13次,共支出1萬9,500元;另為求能有好轉,其每週亦前往中醫診所治療3次,每次掛號費100元,每週拿1次中藥900元,至107年4月底止,共支出中醫診所醫療費3,050元等節,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審交重附民卷79-13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95頁),劉瑋傑此部分請求30萬1,365元(計算式:1,798+250,707+26,310+19,500+3,050=301,365),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用:
⑴已支出交通費用:
劉瑋傑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失語症,每週需至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部進行語言治療,每次由劉興明開車載其前往,每次看診約須3小時,停車費每次為90元,截至107年3月初止門診治療共30次,支出2,700元,業據其提出就醫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網路資料為證(見原審重訴卷69-7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95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將來之交通費用:
劉瑋傑主張其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計算,尚有餘命52.32年,每年52週共交通費4,680元,亦得請求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交通費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95頁),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劉瑋傑得一次得請求給付將來之交通費用為12萬2,019元(計算式:4,680×25.00000000〈此為52年之霍夫曼係數〉+4,680×0.32×〈26.000000
00 -00.00000000〉=122,019)。⑶據上,劉瑋傑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12萬4,719元(計算式:2,700+122,019=124,719)。
⒍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劉瑋傑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雙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水腦症、失語症及吞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已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已受監護宣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其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岡震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以本件車禍發生日105年5月14日計算至其退休年齡65歲,上訴人應賠償劉瑋傑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證(見原審審交重附民卷
143、145頁);又劉瑋傑係77年12月16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年5月14日為27歲又5個月,自該日起至其退休65歲時止尚有37年7個月(即37.58年),以其每年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6萬元(計算式:30,000×12=360,000 )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劉瑋傑得一次得請求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73萬2,117元(計算式:360000×21.00000000〈此為37年之霍夫曼係數〉+360,000×0.58×〈21.00000000-00.00000000〉=7,732,117),劉瑋傑請求762萬4,814 元,應無不合。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⒈查劉瑋傑因本件車禍致受重傷害,已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
力、經濟能力、社會活動能力,亦無法言語,且已經宣告為受監護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甚鉅;又劉興明、劉卓春蘭分別為劉瑋傑之父母,其等自劉瑋傑受重傷害起,即持續照顧劉瑋傑,且因劉瑋傑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其等已無法享有劉瑋傑生活扶持與孝親之情,精神上自感痛苦,堪認其等與劉瑋傑間之父母子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上訴人否認劉興明2人受有損害,並無理由。
⒉經查劉瑋傑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岡鎮有限
公司擔任理貨員,月薪3萬元;劉興明為初中畢業,已退休,劉卓春蘭為國中畢業,家管,經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見原審重訴卷51頁);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受雇,月薪3萬2,000元(見同上卷109頁、本院卷168頁)。又劉瑋傑106年度利息所得4,15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劉興明106年度有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31萬餘元,名下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共5筆,財產總額216萬餘元,被上訴人劉卓春蘭106 年度有薪資、利息所得36萬餘元,名下有土地等26筆,財產總額200萬餘元,上訴人於106年度有薪資及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共10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有兩造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劉瑋傑所受傷害嚴重,暨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劉瑋傑為200萬元,劉興明、劉卓春蘭各70萬元,堪認相當。
(三)綜上,劉瑋傑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931萬5,500元(計算式:2,920+1,043,573+8,218,109+301,365+124,719+7,624,814+2,000,000=19,315,500);劉興明、劉卓春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70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致撞及劉瑋傑騎乘之機車,然劉瑋傑亦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經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劉瑋傑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則劉瑋傑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爰斟酌上訴人及劉瑋傑之過失程度,認以令上訴人負擔3分之1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從而劉瑋傑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6,438,500元(計算式:19,315,500×1/3=6,438,500)。劉興明、劉卓春蘭應承擔劉瑋傑之過失責任,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33,333元(計算式:700,000×1/3=233,333,元以下4捨5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劉瑋傑已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2萬2,784元,有該公司付款通知書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61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依上開金額予以扣除。又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0日給付劉瑋傑30萬元、70萬元(見本院卷184、168、189頁),亦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已給付金額後,劉瑋傑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為331萬5,716元(計算式:6,438,500-2,122,784-300,000-700,000=3,315,716)。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劉瑋傑331萬5,716元,給付劉興明2人各23萬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