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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周方慰被 上訴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珮筠訴訟代理人 蘇雅頌即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柯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之時代廣場大樓第十六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之時代廣場大樓重新召集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一不成立。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5月1日由姚輝變更為游珮筠,有時代廣場大樓108年4月19日第18屆管理委員籌備會議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游珮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非自然人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㈢參照)。查被上訴人委任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說明,應逕列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蘇雅頌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時代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訂定大樓使用內政部最新版本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之議案,於106年12月2日召開時代廣場大樓第16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與會人數不足而流會,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3日時代廣場大樓第16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1),並作成修正時代廣場大樓105年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決議。惟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依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約定,應有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而時代廣場大樓共計224戶,系爭會議1之出席人數僅99人,已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0.93%,表決同意修正系爭規約者僅87人,顯與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約定不符,系爭會議1之決議不成立。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1日依系爭會議1修正後之時代廣場大樓規約(下稱106年規約)第8條約定,重新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2),並通過議案一「修改規約案及單獨修改規約第12條案」、議案二「管理費由現行每坪(新臺幣,下同)90元,調整為每坪110元」及議案三「停車場汽車車位清潔費由現行500元,調整為700元案」,然系爭會議2之決議方法,亦已違反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約定等語。爰依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約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議1之決議不成立;確認系爭會議2之決議一、二、三均不成立;又上訴人已於系爭會議1、2中對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約定當場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會議1之決議及系爭會議2之決議一、二、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第22條並未就同一議案重新開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比例等為相關約定,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系爭會議1出席人數為99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44.20%,關於修改系爭規約之議案,經表決同意修正之規約人數為87人,占出席人數87.88%,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方法,甚至達到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之標準,故系爭會議1之決議自屬有效。又系爭會議2之決議一、二、三,出席人數為110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49.11%,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則占54.24%,且同意決議一、二、三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超過出席數之半數以上,符合106年規約第8條約定,故系爭會議2之決議一、二、三均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會議1之決議不成立。

㈢確認系爭會議2之決議一、二、三均不成立。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時代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5至86頁)。

㈡時代廣場大樓於106年12月2日召開第16屆第2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案為「訂定大樓使用內政部最新版本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當天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而流會,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原審卷第15、45頁)。

㈢被上訴人就前揭同一議案於106年12月23日重新召集第16

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1,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224人,當天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為99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44.2%,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0.93%,議案表決時,有出席人數87人同意修訂系爭規約,占出席人數(99人)之87.88%,出席所有權比例有47.23%同意修訂系爭規約,占出席所有權比例(60.93%)之77.52%。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1日召開系爭會議2,出席區分所有權人110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49.11%,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為54.24%,上訴人就系爭會議1、2通過之決議均當場提出異議,有系爭會議1、2之紀錄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62至63、92頁)。是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會議1之決議、系爭會議2之決議一、

二、三是否符合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五、按總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系爭會議1之決議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如公寓大廈內部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別有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之。本件時代廣場大樓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業於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約定,應經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始能為之,有系爭規約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頁),自應優先適用之。

2、次按「一、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所有權人會議依前項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項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上載明。」、「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項事項,應有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⒈規約之訂定或變更。⒉住戶之強制遷離或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系爭規約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系爭規約第22條並無同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之類似規定,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住戶之強制遷離或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等項如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之情形時,應如何續行程序,則付之闕如。惟自系爭規約第21條及第22條約定之文義以觀,並依據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原則,系爭規約既就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分別規定如上,並僅有普通決議得因重新開議而降低決議標準,足徵制定者認為特別決議涉及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甚鉅之重大事項,縱因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標準而須重新召集,仍應依系爭規約第22條約定為之,不得任意降低決議標準,以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是以,被上訴人因106年12月2日第16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不足,復於同年月23日就同一議案即「訂定大樓使用內政部最新版本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召開系爭會議1,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為99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

44.2%,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0.93%,議案表決時,有出席人數87人同意修訂系爭規約,占出席人數(99人)之87.88%,出席所有權比例有47.23%同意修訂系爭規約,占出席所有權比例(60.93%)之77.52%,顯與系爭規約第22條約定之決議標準不符,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1之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規約第22條未就重新開議之要件為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故系爭會議1已成立云云。惟查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且未區分普通決議事項與特別決議事項。惟系爭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已另有規定,且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之作成程序既有難易程度之不同,所規範事項亦有輕重之別,本件系爭規約既分別定有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之標準,即肯認特定重要事項應有較高之決議標準,縱使有重新開議之情事發生,特別決議亦應較普通決議之標準為高,方為妥適。況系爭規約關於特別決議未有重新開議之相關規定,如逕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將使特別決議重新開議之決議標準低於普通決議重新開議之決議標準,顯與常理不符,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二)系爭會議2之決議一、二、三部分:

1、查被上訴人依106年規約第8條約定,召開系爭會議2並作成決議一、二、三,惟106年規約係依系爭會議1之決議修訂變更,而系爭會議1之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22條約定,應為不成立,已如前述,故系爭會議2之決議一、二、三仍應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決之。

2、又系爭會議2決議一之議案「修改規約按及單獨修改規約第12條案」,涉及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依系爭規約第22條約定之特別決議為之。而系爭會議2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110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49.11%,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為54.24%,均未達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之出席標準,是系爭會議2之決議一違反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條約定,應為不成立。

3、至系爭會議2之決議二、三之議案分別為「管理費由現行每坪90元,調整為每坪110元」、「停車場汽車車位清潔費由現行500元,調整為700元案」,均與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無涉,非屬系爭規約第22條約定之特別決議事項,應依系爭規約第21條約定之普通決議為之。上訴人雖主張該決議二、三係修改106年規約云云,惟修訂變更106年規約之決議即系爭決議1業經認定不成立,且查106年規約第17條並未明文管理費每坪金額及車輛清潔費之數額,僅約定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見原審卷第98頁),難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變更係修改106年規約,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而系爭會議2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110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24人之49.11%,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為54.24%,雖未達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所要求之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標準,惟因系爭會議2為被上訴人107年3月24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出席標準而重新召開,故系爭會議2決議二、三之出席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4分之1以上即為已足。且決議二經92人同意,占出席人數110人之83.64%,區分所有權比例有47.74%同意,占出席所有權比例88%(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決議三經89人同意,占出席人數110人之80.91%,區分所有權比例有46.85%同意,占出席所有權比例86. 37%(見原審卷第63頁),均符合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從而,系爭會議2之決議二、三應已成立。

4、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2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22條約定,伊已當場提出異議,系爭會議2之決議

二、三應予撤銷云云,惟系爭會議2之決議二、三內容非需經特別決議之事項,且已符合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業如前述,故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2之決議二、三,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1之決議及系爭會議2之決議一為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約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2之決議二、三為不成立;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2之決議二、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