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政欣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放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鉛磚屏蔽,為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所有。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應容忍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專業人員、機具、車輛進入前項所示院區,並取回前項所示鉛磚屏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不得為任何干擾或妨礙之行為。㈢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負擔訴訟費用逾千分之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由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上訴部分(除撤回上訴部分外),由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可芮公司)於本院二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應給付愛可芮公司新臺幣(下同)755萬953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三軍總醫院所同意(均見本院卷第100頁)。嗣愛可芮公司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三軍總醫院給付愛可芮公司632萬08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愛可芮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9月26日訂立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整建營運合作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三軍總醫院現有位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下稱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放射治療中心場地,委託伊整建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下稱系爭放射治療中心),契約期間自95年9月26日起,包括整建期間及營運期間,合計10年7個月。伊於95年10月20日將系爭放射治療中心之輻射屏蔽工程交由訴外人馮天昌即璿永企業社(下稱璿永企業社)承攬施作,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安裝地點,完成編號1所示鉛磚屏蔽【位置如原審卷第201頁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至H牆】、編號2所示鉛磚屏蔽、編號3所示頂板屏蔽(位置如附圖所示A至H區域內之頂板)(下合稱系爭鉛磚屏蔽)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輻防門片。伊另出資施作木作裝修工程,將編號1、3所示鉛磚隱蔽以美化系爭放射治療中心。系爭契約期限已於106年8月5日屆滿,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第3款約定,系爭鉛磚屏蔽及輻防門片屬伊所有,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同意將系爭鉛磚屏蔽及輻防門片之所有權無償移轉予三軍總醫院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2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放置在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之系爭鉛磚屏蔽及輻防門片為愛可芮公司所有。㈡三軍總醫院應容忍愛可芮公司及愛可芮公司所聘專業人員、機具、車輛進入系爭建物,並取回系爭鉛磚屏蔽及輻防門片,不得為任何干擾或妨礙之行為。原審判決:㈠確認放置在系爭建物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鉛磚屏蔽、如附表編號4所示輻防門片,為愛可芮公司所有;㈡三軍總醫院應容忍愛可芮公司及愛可芮公司所聘專業人員、機具、車輛進入第1項所示院區,並取回第1項所示鉛磚屏蔽及輻防門片,三軍總醫院不得為任何干擾或妨礙之行為;另駁回愛可芮公司其餘之訴。愛可芮公司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三軍總醫院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一部上訴。愛可芮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愛可芮公司部分廢棄。㈡確認放置在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鉛磚屏蔽、編號3所示頂板屏蔽,為愛可芮公司所有。㈢三軍總醫院應容忍愛可芮公司及愛可芮公司所聘專業人員、機具、車輛進入前述院區,並取回前述鉛磚屏蔽及頂板屏蔽,三軍總醫院不得為任何干擾或妨礙之行為。答辯聲明:三軍總醫院之上訴駁回。於本院二審追加主張:如認三軍總醫院依附合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鉛磚屏蔽之所有權,伊因而受有損害即系爭鉛磚屏蔽之價額632萬0890元,爰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三軍總醫院應給付愛可芮公司632萬089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三軍總醫院則以:系爭鉛磚屏蔽及輻防門片、室內裝修均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愛可芮公司整建之工作物,該等屏蔽及門片均已附合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由伊無償取得所有權,愛可芮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愛可芮公司就伊取得系爭鉛磚屏蔽之所有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已排除民法第816條之適用,愛可芮公司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伊償還價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愛可芮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愛可芮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軍總醫院撤回其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輻防門片部分之上訴,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190、222頁):㈠兩造於95年9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將三軍總醫院現有
位在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放射治療中心場地,委託愛可芮公司整建為系爭放射治療中心,契約期間自95年9月26日起,包括整建期間及營運期間,合計10年7個月。
㈡愛可芮公司於95年10月20日將輻射屏蔽工程交付璿永企業社
承攬施作,璿永企業社施作工程前,地下1樓放射治療中心四周均係裸露之水泥粉刷牆面,璿永企業社完成輻射屏蔽工程,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系爭鉛磚屏蔽,安裝在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
㈢璿永企業社完成輻射屏蔽工程後,愛可芮公司出資在上開安
裝地點之地下1樓施作木作裝修工程,包覆如附表編號1、3所示鉛磚屏蔽。
㈣系爭契約期限於106年8月5日屆滿,系爭建物地下1樓放射治
療中心嗣由新廠商重新建構放射治療中心,原有木作裝修(包括包覆如附表編號1、3所示鉛磚屏蔽之木作裝修)已全部拆除,系爭鉛磚屏蔽仍安裝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安裝地點,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屏蔽由新廠商繼續作為放射治療中心所需屏蔽使用,編號2所示屏蔽未為新廠商使用。
四、愛可芮公司主張系爭鉛磚屏蔽為伊所有,三軍總醫院應容忍伊取回等情,為三軍總醫院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前言載明:「緣為服務腫瘤病患,雙方同意依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將甲方(即三軍總醫院,下均同)現有之放射線治療中心場地委託乙方(即愛可芮公司,下均同)整建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甲方」,可知系爭契約簽訂目的,係由愛可芮公司於約定期間內在三軍總醫院提供之場地整建並營運放射線治療中心,其後由三軍總醫院接續該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之營運。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標的物坐落系爭建物,範圍為地下1樓放射治療中心,總面積約200平方公尺;第1條第2項第6款約定:「整建:就現有資產,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予以整修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第5款約定:「現有資產:指本契約第9條第1項所定甲方所有並交付乙方之既有放射治療中心之公共建設及附屬設施。」;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工作範圍分為『整建範圍』及『營運範圍』。1.整建範圍……(3)執行本案營運場地輻射屏蔽裝修工程及支付相關費用,規格需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4)執行本案營運場地整建及室內裝修。……」;第12條第5項第2款「場地設備」第2目約定:「本案場所內之基本裝潢、『輻射防護隔間』、冷暖氣、空調、水電、電話線路、廁所、走道之照明、消防、清潔及消保安全等設備及營運空間日後之維修等事宜及費用由乙方負擔。」、同條項第3款「儀器設備」第1目約定:「乙方提供全套新品『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系統』,其設備及功能如規格清單。」、第2目約定:「甲方無償取得廠商提供合作所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系統』設備及週邊相關設備之使用權。儀器設備由乙方負責提供並確保其功能,所有權歸乙方所有,除本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任意遷移、處分、隱匿此設備。」(見原審卷第22至24、30、31頁),互核以觀,足見系爭鉛磚屏蔽之安裝及放射治療中心之室內裝修工程,均為愛可芮公司依約應整建之範圍,且兩造就整建標的區分成「場地設備」、「儀器設備」,系爭鉛磚屏蔽係屬「場地設備」甚明。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整建之房屋建築或工
作物,如該動產已『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甲方無償取得所有權,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第9條第2項約定:現有場地之處理:現有場地屬必須返還之現有資產,於營運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應返還予甲方。
乙方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該現有場地毀損滅失時,乙方應無償負責復原。」、第3項約定:「本計畫設施中因擴、整建而由甲方取得所有權之部分,亦有本條之適用。」(見原審卷第23、24、26頁)。查系爭鉛磚屏蔽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安裝在系爭建物地下1樓系爭放射治療中心,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輻射安全需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整建至地下2樓空調機房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件6放射治療中心平面圖足佐(見原審卷第201頁),堪認系爭鉛磚屏蔽俱屬愛可芮公司依約整建之工作物,該等工作物如已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由三軍總醫院取得所有權,屬於愛可芮公司於營運期間屆滿時,應返還予三軍總醫院之「現有資產」。本件三軍總醫院辯稱系爭鉛磚屏蔽已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伊取得所有權等語,愛可芮公司則陳稱系爭鉛磚屏蔽並未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云云。經查:
1.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民法第811條規定參照),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言,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
2.查依原審法院至放射治療中心現場勘驗結果:㈠放射治療中心內部四周及天花板均以木製牆壁進行裝潢,有設置空調系統及置物櫃,牆面並掛有2幅畫,且有設置真空、氮氣、純氧、高壓氣體之管路,並有移動式冷氣1台。天花板上方有設置木樁固定天花板,另外有設置各式管線及排水管,四周有鉛磚屏蔽,彼此崁合靠在牆面上,外圍有以唇形鋼、槽鋼支撐固定。㈡地下2樓空調機房之牆面下方先以唇形鋼作支撐架,其上方堆置鉛磚屏蔽靠在牆壁上,鉛磚屏蔽外再以唇形鋼固定,唇形鋼並以壁虎固定L型角鐵固定在地下1樓之地板即地下2樓之天花板。鉛磚屏蔽前方有設置大型中央空調機,並未附著於地面,而是以天花板上方鋼條懸掛進行固定,中央空調機有連接空調箱及冷水回收系統,並連接整棟大樓供氣系統。中央空調機之設置範圍大於鉛磚屏蔽之範圍,經勘驗中央空調機與牆面之距離為42公分,中央空調機與支撐架之距離為31公分,中央空調機之懸掛系統與支撐架之距離為26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00、301、314至328頁)。參諸證人馮天昌於原審結證稱:系爭鉛磚屏蔽是伊施作,位在地下1樓之鉛磚屏蔽,按愛可芮公司提供之輻防計算屏蔽效益厚薄去加工鉛磚原料,利用鉛磚本身之倒槽、砌口在現場砌疊、組立,並依附在牆面上,不需要使用黏著劑,外加C型鐵,以間距為60至80公分進行組立、點焊固定,上下以L型角鐵固定住。要拆卸要拆掉所有內裝木飾及天花板四周裝潢木飾,取得內藏鉛磚,立柱C型鐵骨材已立柱固定,將鉛磚屏蔽依附的橫向骨材切除即可將鉛磚拿下,橫向骨材為假點焊施工法,僅有立柱。木櫃附著在木飾上,拆除時會全部毀損。部分鉛磚原本組立密合,為取下鉛磚須使用工具加大鉛磚之間的縫隙,以拆卸鉛磚。位在地下2樓之鉛磚屏蔽,是依現場屏蔽之需求放樣,立C型鐵之支撐骨架後,再放置鉛磚屏蔽,利用鉛磚之倒槽、砌口堆疊在牆壁上,無須使用黏著劑。要拆除時先將上牆C型鐵及鉛磚拆除,接著拆除下方立柱,拆除過程中僅天花板、地板、牆壁面會有壁虎之拆除洞孔,但只要補土即可回復等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04頁)。綜觀上情,系爭鉛磚屏蔽係先在系爭建物內系爭放射治療中心之天花板、地板、四方隔間牆及地下2層之牆面、天花板(即地下1層地板)上穿孔、組立、點焊固定鐵件,將鉛磚於鐵件組立範圍內砌疊密合,用以屏蔽隔絕放射治療中心之輻射,持續固定在原建物本體,且取出系爭鉛磚屏蔽,不惟須拆除內牆木飾裝潢、固定鐵件,而損及原建物本體,系爭放射治療中心亦因缺少防止輻射之屏蔽隔間,而喪失其繼續供作立體定位放射治療手術中心之功能,與系爭契約前言所示愛可芮公司應歸還營運權予三軍總醫院之立約目的有所悖離。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鉛磚屏蔽應已附合成為系爭放射治療中心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應由三軍總醫院取得其所有權,堪予認定。
3.愛可芮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伊已取回放射手術治療系統及配合設備,放射治療中心即喪失其功能,三軍總醫院亦委由新廠商安裝新儀器設備,並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鉛磚屏蔽外側之木作裝潢等拆除,卸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鉛磚屏蔽後添加鉛磚數量,連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鉛磚屏蔽繼續使用,另重新施作外部木作裝潢,足見系爭鉛磚屏蔽拆除後並未毀損或變更其性質,自無附合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之情形等語。惟查,系爭鉛磚屏蔽是否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應以系爭放射治療中心依系爭契約整建完成時之狀態,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情況認定,而非僅憑其物理上是否非經毀損或變更性質不能分離為判斷。系爭鉛磚屏蔽為系爭放射治療中心隔絕防止輻射所必要之場地設備,於系爭放射治療中心整建完成時,已持續固定於系爭建物,且用以砌疊嵌合鉛磚之鐵件係與建物本體相結合,非毀損建物本體不能分離,依上開說明,系爭鉛磚屏蔽自已附合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由三軍總醫院依約取得所有權,不論契約屆滿後,三軍總醫院是否就系爭放射治療中心之系爭鉛磚屏蔽加以拆卸改裝,就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愛可芮公司之主張難認可採。
4.愛可芮公司又謂系爭鉛磚屏蔽係屬系爭放射治療中心之運轉資產,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1、2款約定,三軍總醫院須徵得伊同意,始能無償取得所有權,然伊並未同意,系爭鉛磚屏蔽自仍屬伊所有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8款約定:「營運資產:指本契約所定甲方就本計畫設施委託乙方營運之部分及乙方依本契約規定另行購置、重置或增置之資產。」;第15條「本契約期限屆滿時之資產返還及移轉」第4項第1、2款約定:「㈠合作期間屆滿時,甲方得徵得乙方同意將本案合約期間運轉之資產及營運權無償移轉予甲方。㈡若乙方不同意無償移轉資產及營運權予甲方,乙方應於合約期限屆滿或合約終止後30日內負責該『儀器設備』遷離甲方場所,並將甲方場所恢愎原狀,若因拆機造成裝潢破壞之部分,乙方需負責基礎恢復,所需費用概由乙方支付。遷離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如未依約遷離時,上開『儀器設備』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並應負擔處理費用。」(見原審卷第22、37頁),可知所謂三軍總醫院得徵得愛可芮公司同意無償受讓之營運資產,係指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所示愛可芮公司所有之儀器設備(見原審卷第30頁)。系爭鉛磚屏蔽非屬儀器設備,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係由三軍總醫院無償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鉛磚屏蔽並非愛可芮公司所有資產,自無於契約屆滿後須經其同意無償讓與,三軍總醫院始取得所有權。此參愛可芮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款約定「乙方每年應依甲方要求之格式,將點交後乙方依約應更新或補充之營運資產(指「必須返還」者)及尚未報廢之「非必須返還」之營運資產,以及乙方具有所有權之營運資產,製作營運資產清冊送交甲方。」(見原審卷第34頁),自97年至106年提交予三軍總醫院之營運績效說明書財務報表中,均未將系爭鉛磚屏蔽列入愛可芮公司之財產清單(即愛可芮公司「具有所有權之營運資產」)(見本院卷第319至359頁上證6),益足證明愛可芮公司向來亦認系爭鉛磚屏蔽非屬其所有資產。至愛可芮公司另提出清點日期106年5月4日列有系爭鉛磚屏蔽之財產清單(見本院卷第289頁附件8最後1頁),三軍總醫院否認愛可芮公司有提交該清單予伊(見本院卷第377頁),愛可芮公司亦自承該清單係為修正上證6最後1頁內容,不確定有無提交給三軍總醫院(見本院卷第377頁),可見該紙清單乃愛可芮公司嗣後自行修改且非依約提交予三軍總醫院之文書,不足憑採。
5.愛可芮公司復主張: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伊已告知三軍總醫院無續約意願,三軍總醫院發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伊同意無償移轉放射治療中心資產及營運權,足見三軍總醫院亦認為系爭鉛磚屏蔽為伊所有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106年3月8日院三醫企字第106000278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觀諸該函內容,三軍總醫院係函詢有關放射治療中心資產及營運權移轉事宜,並表示愛可芮公司投資之相關資產已無殘值,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1款後段無償移轉予該院,並未針對系爭鉛磚屏蔽要求愛可芮公司移轉所有權,要難憑以佐證三軍總醫院承認系爭鉛磚屏蔽為愛可芮公司所有,愛可芮公司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㈢承前所述,系爭鉛磚屏蔽已附合為系爭放射治療中心所在建
物之重要成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由三軍總醫院無償取得所有權。從而,愛可芮公司訴請確認放置在系爭建物之系爭鉛磚屏蔽為其所有,三軍總醫院應容忍其及所聘專業人員、機具、車輛進入前述院區,並取回系爭鉛磚屏蔽,三軍總醫院不得為任何干擾或妨礙之行為,洵非有據。
五、愛可芮公司備位主張如認三軍總醫院依附合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鉛磚屏蔽之所有權,三軍總醫院應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償還伊系爭鉛磚屏蔽之價額632萬0890元等情。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查三軍總醫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取得系爭鉛磚屏蔽所有權,且該條項後段明定愛可芮公司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則三軍總醫院取得系爭鉛磚屏蔽所有權,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愛可芮公司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三軍總醫院償還系爭鉛磚屏蔽之價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愛可芮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2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放置在系爭建物之系爭鉛磚屏蔽為愛可芮公司所有。㈡三軍總醫院應容忍愛可芮公司及愛可芮公司所聘專業人員、機具、車輛進入系爭建物,並取回系爭鉛磚屏蔽,不得為任何干擾或妨礙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鉛磚屏蔽部分,為愛可芮公司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三軍總醫院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愛可芮公司關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鉛磚屏蔽部分之請求),原審為愛可芮公司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愛可芮公司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愛可芮公司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三軍總醫院給付632萬089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愛可芮公司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三軍總醫院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劉又菁附表:
┌──┬──────────┬──┬──┬────────────────┐│編號│ 品項 │單位│數量│ 安裝地點 │├──┼──────────┼──┼──┼────────────────┤│ 1 │鉛磚屏蔽316,011公斤 │ 式 │ 1 │地下1樓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 │├──┼──────────┼──┼──┼────────────────┤│ 2 │鉛磚屏蔽59,932公斤 │ 式 │ 1 │地下2樓空調機房 │├──┼──────────┼──┼──┼────────────────┤│ 3 │頂板屏蔽33.51公斤 │ 式 │ 1 │地下1樓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 │├──┼──────────┼──┼──┼────────────────┤│ 4 │輻防門片2,000公斤 │ 片 │ 2 │地下1樓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