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陳胤文訴訟代理人 洪士雯被 上訴人 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煥斌被 上訴人 吳淑卿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少璿律師被 上訴人 李麗雲
林見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海豚公司)、林煥斌、李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盜賣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310/10,000(下稱系爭土地),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林見國、李麗雲應分別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吳淑卿、海豚公司、林煥斌、李麗雲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吳淑卿、李麗雲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海豚公司、林煥斌應於735萬元範圍內與吳淑卿、李麗雲連帶給付(見原審卷第2
63、282頁),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51頁),嗣另主張林見國明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不法盜賣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目前市價超過2,000萬元估算,上訴人因此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林見國應與吳淑卿、李麗雲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69、324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共同盜賣系爭土地之爭執,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另上訴人減縮請求海豚公司、林煥斌應於235萬元範圍內與吳淑卿、林見國及李麗雲連帶給付(見本院卷㈡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海豚公司及林煥斌明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竟盜賣系爭土地,嗣於本院補充主張海豚公司及林煥斌為經營房屋仲介,竟疏於注意伊未親簽授權書,而林見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買受系爭土地,其等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四、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且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停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度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上訴人與其父即訴外人陳義雄間之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33頁、第509至510頁),雖上訴人主張已對之提起再審(見本院卷㈠第514頁),惟依前揭說明,提起再審之訴不足為停止訴訟之原因。又上訴人與陳義雄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繫屬中(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45頁、第607頁),縱涉及系爭土地之買賣爭議,惟本件訴訟並非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且無停止之必要,故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夥同伊父即訴外人陳義雄於民國88年10月5日盜用伊印鑑章,委託海豚公司銷售系爭土地及其上陳義雄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同年11月19日以1,265萬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見國(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嗣林見國再於97年1月29日以1,78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明知上開盜賣行為之李麗雲(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縱海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煥斌、林見國非故意,惟海豚公司及林煥斌為經營房屋仲介,竟疏於注意伊未出具授權書,而林見國亦疏未注意陳義雄於簽約日未出示伊親簽之授權書,其等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林見國、李麗雲依序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第二次移轉登記。若無法塗銷回復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目前市價超過2,000萬元,伊因此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伊已另案請求海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煥斌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65萬元,伊尚得請求其等給付235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吳淑卿、林見國及李麗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海豚公司、林煥斌應於235萬元之範圍內與就上開給付部分連帶給付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除林見國應與吳淑卿、李麗雲連帶給付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林見國應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移轉登記。3.李麗雲應塗銷系爭土地第二次移轉登記。㈡備位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2.吳淑卿及李麗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海豚公司、林煥斌應於235萬元之範圍內就上開給付部分連帶給付。㈢追加之訴聲明:林見國應與吳淑卿、李麗雲連帶給付前開第㈡項2.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縱認屬實,迄今已逾10年,遲至106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海豚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煥斌另抗辯:陳義雄於簽約當日攜帶系爭房地權狀,及上訴人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堪認其係經上訴人之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豈會不知自89年起即無須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於另案對伊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65萬元,業經駁回確定(案列: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等語。林見國另抗辯:伊係經海豚公司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且陳義雄簽約當日係攜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與伊訂立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上訴人已同意或授權陳義雄出售系爭土地。伊居住於系爭房地已久,上訴人豈會不知已出售予伊,若有爭議,上訴人早應提起訴訟等語。吳淑卿另抗辯:伊從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於另案對陳義雄請求返還土地,業經法院駁回確定。另上訴人對陳義雄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駁回等語。李麗雲另抗辯:伊係於97年間經由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與林見國訂立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三、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故非所有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依序登記為上訴人、陳義雄所有。陳義雄於88年10月委託海豚公司銷售系爭房地,經海豚公司仲介以1,265萬元出售予林見國,於同年11月19日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完竣,嗣林見國於97年1月29日出售並辦理第二次移轉登記予李麗雲,有委託銷售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房屋權狀及登記謄本、第二次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117頁、第163至167頁、第170至179頁、第182頁、第216至260頁)。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117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規定,請求林見國、李麗雲依序塗銷第一次、第二次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四、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04年間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本件起訴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系爭土地係於88年11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見國(見原審卷第95、107頁),可認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偽造文書、盜賣系爭土地等侵權行為事實,自88年間起算迄本件起訴之106年5月21日止(見士調卷第3頁)已逾10年,上訴人縱知悉在後,亦不生影響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結果。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見國、李麗雲依序塗銷第一次、第二次移轉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亦乏所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所為時效抗辯,有悖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係以損害其為目的,且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時效抗辯,難謂有違誠信原則。
五、再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另案對海豚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煥斌主張其等有上開盜賣系爭房地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1,265萬元本息,業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第329至332頁、本院卷㈠第331至333頁)。然上訴人於本案已表明因已另案請求海豚公司及林煥斌給付損害賠償1,265萬元,伊受有1,500萬元損害,尚得請求其等賠償235萬元等語。足見本件上訴人請求其等給付之235萬元部分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海豚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煥斌抗辯:本件該部分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為不可採。
六、至上訴人聲請訊問吳淑卿,並傳喚證人洪士雯、陳宣晴、黃斌城及請求將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書(公、私契)送筆跡及印章鑑定等(見本院卷㈠第93、95頁),惟縱認侵權行為存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核無調查必要。又民法第148條、第72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據以為上開聲明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110年1月25日EMAIL一份,表示是重要情資,不得給被上訴人閱覽,經闡明若不能給被上訴人閱覽答辯,則不得作為裁判基礎,上訴人當庭表示不提出該份書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100頁),並由本院當庭將電子郵件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提出該書狀(見本院卷㈡第255至291頁),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見國、李麗雲依序塗銷第一次、第二次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吳淑卿及李麗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及海豚公司、林煥斌應於235萬元之範圍內就上開給付部分連帶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林見國應與吳淑卿、李麗雲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