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弓力威視同上訴人 弓李麗香
弓新新(Hsin Hsin Kung)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上訴人 弓彬彬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訴外人弓靖華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弓靖華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過世後,系爭房地形式上卻由弓靖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弓李麗香、弓新新、弓力威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訴訟標的對於前揭原審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弓力威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原審被告弓新新、弓李麗香,故渠等應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弓靖華為上訴人弓李麗香之配偶、上訴人弓力威、弓新新及被上訴人之父親,兩造均為繼承人。系爭房地為弓靖華因具有軍人身分,獲配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新和新村改建基地住宅(下稱系爭眷改案),弓靖華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92萬9,598元(下稱系爭自備款),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予弓靖華。弓靖華已於103 年
4 月26日死亡,借名關係業已消滅,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卻辦理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爰擇一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 項或依第民法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40 頁),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因弓靖華具有軍人身分而獲分配,自備款雖由被上訴人支付,然該款項為弓靖華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蔡寶珠保管,由保管款支付,是系爭房地確實為弓靖華所有。系爭房地因國軍眷戶權益,而僅須負擔自備款,該自備款僅為系爭房地價值一部分,並未符合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之要件;況系爭房地之103 年房屋稅為上訴人繳納,且已於103 年辦妥繼承登記,弓李麗香亦曾於104 年9月間搬入系爭房地居住1 年,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弓李麗香離開,亦未要求收取租金,可見系爭房地並非僅為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故被上訴人並未與弓靖華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㈠蔡寶珠於102 年6 月24日匯款200 萬元至弓靖華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帳戶(調字卷第7 頁)。
㈡弓靖華於102 年6 月24日匯款192萬9,598元至眷改基金政戰局404 專戶內(調字卷第7 頁)。
㈢弓靖華具有臺北市新和新村改建基地新建築住宅承購資格,
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2 年9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登記予弓靖華。後於103 年8 月3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調字卷第35-40頁)。
㈣弓靖華於103 年4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㈤系爭房地103 年房屋稅由上訴人弓力威、弓新新繳納,自10
4 年起迄今房屋稅、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卷第87頁)。
㈥系爭房地於103 年4 月29日以蔡寶珠名義出租予第三人(調字卷第32-33頁)。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140 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借名登記在弓靖華名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參照前述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弓靖華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192萬9,598元購入,並提出匯款單據為憑(見北司調卷第7頁),然查:
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108 年8 月21日函文,內
容略為「說明二、案內弓靖華係旨揭改建基地(新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其獲配住宅為中華路2 段416 巷80號2 樓之2 ,該戶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以下同幣制)959萬7,988元,輔助購宅款為767萬8,390元,自備款為191萬9,598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規定,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故弓員僅需繳納自備款…」(見本院卷第355 頁),是系爭房地係因弓靖華為系爭眷改案原眷戶而獲配之住宅,總價款為959萬7,988元,部分購宅款767萬8,390元由國防部負擔(下稱系爭購宅款),自備款部分則由弓靖華負擔,故被上訴人縱使出資192萬9,598元,該部分亦僅為系爭房地之自備款款項,就國防部負擔之因弓靖華身分所獲補助款項767萬8,390元,則應認屬弓靖華自行出資之款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業已支付予弓靖華之證據,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僅支付自備款(見不爭執事項㈠),難認被上訴人確實已出資全部買賣價金購買系爭房地。
⒉被上訴人委由永婕聯合法律事務所103 年8 月19日函文受文
者分為弓新新、弓力威、弓李麗香,內容略為「說明二、據當事人弓彬彬先生委稱:『(一)先父弓靖華先生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為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
0 巷00號2 號之2 之國軍眷舍改建房地所有權,需支付新台幣(下同)1,929,598 元予眷改基金政戰局404 專戶,由本人代先父給付前揭金額;…(三)是以,前揭金額加總後,胞姊弓新新(弓力威、弓李麗香)應給付本人計3,172,775元(3,172,775元、3,812,775元),因本人於先父生前盡心奉養,並單獨對母親盡奉養之責,故先父生前即有表示欲將前揭不動產交由本人單獨所有之意,現因先父之其他繼承人提議就先父之遺產為違反先父意願之處置,為公平起見,自應就前揭金額為計算並清償,以利後續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9-45 頁),是前揭函文內既表明被上訴人「代」弓靖華支付國軍眷舍改建房地192萬9,598元,請求被上訴人就前揭代墊款與其他裝修費、喪葬費、扶養費等計算後各自平均分擔之,且亦稱「先父生前即有表示『欲』將前揭不動產交由本人單獨所有之意」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自備款時,並非基於自行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所為之給付,而係為弓靖華「代墊」系爭自備款,甚且前揭函文中均未表明與弓靖華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僅記載弓靖華有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顯非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借名登記協議;況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為弓靖華欲交給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為真,而此部分事涉遺產分配、不動產登記等,為免爭議衡情應會就此部分與繼承人達成由被上訴人繼承或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協議,弓靖華卻未為之,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有疑,尚難遽而推論被上訴人與弓靖華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另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國防部負擔之輔助購宅款767萬8,3
9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由弓靖華贈與予被上訴人,並稱弓靖華之真意是被上訴人出資系爭房地自備款為取得系爭房地對價,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3、464-465頁),然被上訴人就前揭購宅款為弓靖華贈與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被上訴人除以前揭律師函文表明系爭自備款為代墊之性質,未曾言及弓靖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輔助購宅款成立贈與契約,且約定以系爭自備款作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購宅款為弓靖華所贈與,不足為取。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自備款為弓靖華之款項云云,查弓靖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中上訴人僅整理出95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3 月4 日止,共計有10次轉帳至被上訴人配偶蔡寶珠所有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9-40 頁),而於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登記予弓靖華前之102 年8 月13日,亦僅轉存63萬元(見原審卷第40頁),已與系爭自備款項金額不符,其餘轉帳款項、期日亦無法與系爭房地所有權購買時應給付之系爭自備款款項、給付期日相符,實難認系爭自備款亦為弓靖華所支付,併此敘明。
⒋證人張文宗雖證稱:伊係被上訴人經營超成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超成公司)之員工,於25年前即任職該公司,伊都住在公司宿舍。在公司搬到樹林後,除伊住公司外,包括被上訴人、蔡寶珠、弓靖華、弓李麗香、及被上訴人子女弓人傑、弓人和也住在公司。伊記得好像101 年7 月或8 月被上訴人家不知道幫誰慶生時伊正在隔壁房間,被上訴人、弓靖華、弓李麗香、弓力威、弓新新、弓人和也都在場,伊有聽到他們在辦公室討論系爭房地的後續問題,那時系爭房地快改建好了,只是還沒辦抽籤及登記,弓力威就說房子給被上訴人去買、交給被上訴人跟弓靖華他們去處理,弓靖華也同意,他們討論完後大家都沒有意見。隔1、2週後,被上訴人趁工作空檔時去查資料,回來跟弓靖華說軍宅5年不得轉賣,故弓靖華有跟被上訴人討論系爭房地暫時用弓靖華名字登記,等5年後再把房子給被上訴人登記。後來房子抽籤時,蔡寶珠、弓靖華、弓李麗香、弓力威夫婦都有陪同去,蔡寶珠回來說本來要給弓靖華抽籤看要哪個樓層,但弓力威說房子是屬於被上訴人的,所以由蔡寶珠抽籤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5頁),然證人張文宗亦證稱聚餐時伊在隔壁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背面),則對於當時聚會各該人等之對話內容之原委是否全部知悉,已非無疑;況證人張文宗亦僅於該次聚會中聽及房子給被上訴人去買,但對於用多少價金購買及支付系爭輔助購宅款,亦未提及,其聽聞之內容是否即為弓靖華同意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弓靖華同意借名登記,尚非明確;況其證稱被上訴人告知弓靖華,軍宅5年無法轉賣,暫登記予弓靖華部分,亦與被上訴人前揭律師事務所函文所述之內容不符,尚難據此推論弓靖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⒌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弓人和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在樹林超
成公司參加過家族聚會,伊有聽到爺爺叫爸爸付錢,他說那個房子是爸爸的,當時奶奶、姑姑說沒什麼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77 頁背面),然證人弓人和前揭證詞並未提及弓靖華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稱房子是爸爸的,但斯時弓靖華並未表明究係為贈與或借名登記契約,縱使有使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意,實際以何法律關係為之亦未經弓靖華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事實之推論。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所有權狀由其保管,裝潢亦由其出資,且中
華電信、水電瓦斯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均由其繳納,並提出家具行、水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單據為佐(見調字卷第3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77- 430頁)。然查:
⒈系爭房地於102 年9 月26日所有權登記予弓靖華(見不爭執
事項㈢),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地由其與家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38 頁),然上訴人弓李麗香亦稱曾於104 年9 月間居住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51 頁),被上訴人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稱102 年交屋後,有整理至103 年4 月找到承租戶,租期1 年,104 年4 月之後弓李麗香有居住2 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7頁),可知系爭房地非僅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弓李麗香亦曾居住其間,而有使用權限。
⒉系爭房地雖於103 年5 月起,以被上訴人配偶蔡寶珠名義出
租予訴外人楊傑壹,期間為1 年,有中信房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北司調卷第32-34 頁),然參以專任委託出租授權書(見原審卷第84頁)所載,系爭房屋係由弓力威委託中信房屋延壽健安加盟店出租,嗣後才以蔡寶珠為出租人名義出租,可知系爭房地於出租予楊傑壹時,弓力威亦有使用、管理、收益權限無誤。
⒊又所有權狀現雖由被上訴人保管,然弓靖華業已死亡被上訴
人得因繼承而持有;裝潢費用單據僅記載家具等品項,並未記載究由何人支付,且該裝潢費支出部分期間為104年間,亦與被上訴人陳稱104年4月後有回去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相符,堪認此部分縱有支出,亦為被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所為之居家必要支出費用;至中華電信、水電費用、瓦斯費用、管理費之單據,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以其配偶蔡寶珠名義自行申請室內話機用戶,或以被上訴人自己名義自行申請瓦斯用戶及有線電視用戶(見本院卷第377-389、395-417頁),水電用戶部分,則因收件地址為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陳稱於弓靖華過世後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是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中華電信、水電費用、瓦斯費用、管理費水電費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弓李麗香搬離系爭房地後,因使用系爭房地所需繳納之生活支出費用。
⒋至地價稅、房屋稅其上之納稅義務人則記載為兩造,寄送地
址為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391-393 頁),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而予以繳納。
⒌綜上,系爭房地現雖由被上訴人使用,然自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弓靖華後,弓李麗香、弓力威均有使用、管理權限,難認系爭房地使用、管理及處分權僅為被上訴人所有。㈣從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與弓靖華間就系爭房
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已詳見前述,則系爭房地既為弓靖華所有,於弓靖華過世後,系爭房地為弓靖華遺產由兩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即屬依法所為之登記,故被上訴人主張弓靖華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已當然終止,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附表:
┌─┬────┬────┬─────┬───────┬──┬──────┐│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總面積 │權利│ 備註 ││號│ │ │ ├───────┤範圍│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1 │臺北市○│臺北市○│臺北市○○│總面積: │1/1 │登記原因為因││ │○區○○│○區○○○區○○路○│101.51平方公尺│ │繼承而為弓李││ │段○○段│段○○段│段000巷00 ├───────┤ │麗香、弓新新││ │00000建 │0000-000│號0樓之0 │陽台: │ │、弓彬彬、弓││ │號 │0地號 │ │ 10.16平方公尺│ │力威公同共有│└─┴────┴────┴─────┴───────┴──┴──────┘┌─┬──────────────────┬─┬────┬─────┬────────┐│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 備註 ││號├───┬────┬───┬──┬──┤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2 │臺北市○○○區 ○○○段│ 一 │0000│雜│ 5,290 │691/100000│登記原因為因繼承││ │ │ │ │ │-000│ │ │ │而為弓李麗香、弓││ │ │ │ │ │0 │ │ │ │新新、弓彬彬、弓││ │ │ │ │ │ │ │ │ │力威公同共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