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鄭彩華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被上訴人 許阿金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8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8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之次女即被上訴人所有。民國(下同)75年間,被上訴人全家移民美國, 伊乃以總價新臺幣(下均同)114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以伊寄放於被上訴人處之40萬元,及負擔其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之貸款(下稱臺銀貸款)74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伊並同意伊之長女許阿珠之配偶洪正豪於80年間出資於系爭房屋頂樓加蓋使用,並與許阿珠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屢次催討,其迄於87年3月9日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伊保管。後因伊年事漸大,搬至新北市○○區○○街與伊之次男許建德同住二、三年,於105年間再搬回系爭房地, 欲處理名下財產時,始發覺系爭房地權狀遺失,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系爭權狀時,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出面主張系爭房地權狀為其保管,經伊催討其返還,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2年10月27日以136萬8,000元購買系爭房地,75年7月間伊舉家遷至美國生活, 上訴人要求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許阿珠,由許阿珠以代繳貸款方式抵充租金,惟因許阿珠經濟狀況不佳,伊於出國前將現金42萬元在上訴人面前交予許阿珠,請其先行償還部分貸款以減輕利息(即租金)之負擔,故許阿珠除各期攤還本金、利息外,曾分別於78年7月4日清償本金20萬元、 80年8月7日清償本金14萬8千元;伊則於83年2月7日清償本金15萬元,並於同年3月4日將貸款餘額5萬7,209元全數清償後,於83年5月3日取得臺灣銀行所發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上訴人並未存放現金於被上訴人處。 伊於86年7月25日新購房地,代書建議伊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即可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且將來亦可節稅,兩造合意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仍由伊繼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伊屬合法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因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以被上訴人107年2月14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消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以:系爭房地自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後,所有地價稅、房屋稅捐、臺銀貸款皆由伊繳納,且於80年間同意洪正豪於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系爭房地實際上均由伊管理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又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伊原本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因搬去與許建德居住,而遺忘於系爭房屋,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持有權狀,逕認為借名登記關係。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至伊名下,本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所稱為節稅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頁):
(一)被上訴人於87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
(三)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擔保品向臺灣銀行之借款74萬元本金,其中83年2月7日清償本金15萬元, 同年3月4日清償餘額5萬7,209元,為被上訴人清償,其餘自75年8月至83年元月繳納之本息,於78年7月4日清償本金20萬元及於80年8月7日清償本金14萬8,000元,則由上訴人繳納。
(四)系爭房屋頂樓係由洪正豪於8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頂樓目前由許阿珠及其家人占用使用中。
(五)被上訴人107年2月14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記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已送達上訴人。
七、上訴人本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反訴主張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將兩造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1.上訴人主張其於75年7月間以總價114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其寄放於被上訴人處之40萬元,及負擔臺銀貸款74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從73、74年才開始當保姆,之前均租屋在金門賣菜維生,收入微薄尚須供二子讀書,實無資力儲蓄現金42萬元,且兩造未同住,上訴人不可能寄放現金於被上訴人處;上訴人大多住在雇主家,僅放假時會到系爭房地和子女相聚,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必要及能力;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許阿珠,並由許阿珠以代繳貸款方式抵充租金等語。
2.查證人即上訴人長子許建全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來臺灣之前在金門居住的房子是租的,上訴人在金門是賣菜維生,所賺取之金額僅能餬口,在60幾年賺40幾萬是很困難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87頁)。 證人許建德於原審亦證稱:我與上訴人於69年到臺灣,剛到臺灣時沒有什麼工作,借住在被上訴人朋友的家裡好幾年,上訴人大概從73、74年開始當保姆,上訴人從在金門賣菜到臺灣當保姆期間不太可能賺到40萬元,上訴人如果有錢我們就不會住在被上訴人朋友家,會去租房子,而且住在被上訴人朋友家的期間好幾年,我也曾跟上訴人住在雇主家住了好幾年等語(原審卷第291頁)。 顯示上訴人於75年7月以前無法以其工作所得支付其所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40萬元。上訴人雖以證人許建全、許建德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為免將來無法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惟證人為上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亦無法使其等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自無偏袒被上訴人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至證人即上訴人之長女許阿珠雖證稱:上訴人跟我說被上訴人要去美國想要賣系爭房屋, 所以上訴人就以114萬元跟被上訴人買云云(原審卷第281頁); 僅係許阿珠聽聞上訴人片面所述,且其無法確認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方式,自無從僅以許阿珠上開證詞內容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曾存放40萬元在被上訴人處並用以給付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一節,既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上訴人復主張其自75年8月至83年元月按月繳納臺銀貸款74萬元之本息,及於78年7月4日清償本金20萬元、80年8月7日清償本金14萬8,000元, 均屬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等情,並提75年7月至83年1月之臺銀利息收據為證(原審卷第37-11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許建全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沒有賣掉,一直都是被上訴人的,系爭房屋的房貸是許阿珠在繳,因為本來被上訴人要賣掉系爭房屋,有一個親戚跟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屋不要賣掉,讓許阿珠以繳房貸的方式來繳房租,大家都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85-286頁)。 證人許建德亦證稱:我問被上訴人要去美國為何不把系爭房子賣掉,被上訴人說有一位鄰居親戚帶上訴人去跟他說,房子不要賣掉,租給許阿珠,讓許阿珠繳房屋貸款代替房租,被上訴人以後回國,房子還在;上訴人當然知道這件事,因為大家都有在講,我猜想貸款上訴人也有幫忙繳房貸,因為許阿珠沒有錢繳或不想繳,就會叫上訴人去繳等語(原審卷第291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三女許明麗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講說房子讓許阿珠住不要賣,然後由許阿珠繳納房貸,房貸許阿珠繳了一部分,但我不清楚許阿珠從何時開始繳納房貸等語 (原審卷第205頁)。
證人許阿珠於原審亦證稱:我從70幾年搬到系爭房屋居住,搬去系爭房屋時沒有人住在系爭房屋,74萬元之房屋貸款是我跟上訴人一起分攤,二人分攤的金額差不多等語(原審卷第279頁)。 則由證人許建全、許建德、許明麗就被上訴人同意由許阿珠繳納系爭房地之臺銀貸款以付租金乙節,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許阿珠亦不否認分擔繳納臺銀貸款等情,堪認上訴人所稱支付75年7月至83年1月間臺銀部分貸款,僅係許阿珠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而非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況若如上訴人所稱兩造於75年間即約定以臺銀貸款74萬元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何須於83年2月7日自行清償臺銀貸款本金15萬元, 又於同年3月4日清償餘額5萬7,209元, 並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181-183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負擔臺銀貸款74萬元,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14萬元之一部云云, 亦與常理不符,並不足採。
4.系爭房地雖於87年3月9日以86年9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與上訴人主張係於75年7月間以114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一節,時間相距甚遠,已啟人疑竇。且上訴人主張於75年7月間以總價114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云云,並不可採,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堪認定。
5.至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其因辦理重購退稅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⑴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人於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房地固於87年3月9日以86年9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經
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不能證明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且臺銀貸款於83年間既已清償完畢, 若如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5年7月間即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 上訴人經過11年7個月後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與常情有違。次依證人許建德證稱:辦理借名登記的時候是我跟被上訴人去辦的,被上訴人買臺北房子,買大屋換小屋可以退稅,被上訴人捨不得賣系爭房屋,所以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協議讓上訴人的名字借他登記,上訴人有同意,而且不只講一次,上訴人才把證件拿給被上訴人,我才跟被上訴人一起去辦登記,上訴人是在系爭房屋跟被上訴人說同意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系爭房屋,當時我還住在系爭房屋,所以我有聽到他們的對話等語(原審卷第290頁)。 證人許明麗亦證稱:被上訴人在臺北和平東路買了房子,代書跟被上訴人說小房子換大房子可以退稅,被上訴人就想把立人街房子賣掉,上訴人就說可以借名給被上訴人,並把身份證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就由被上訴人跟我弟弟去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借上訴人的名字,把立人街房子過戶到上訴人名下, 是為了節稅等語(原審卷第203頁)。
證人許建全於亦證稱:被上訴人沒有要賣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一直都是被上訴人的,系爭房屋會過戶給上訴人是為了要節稅,上訴人的意思是乾脆用上訴人的名字去辦,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還有許阿珠講的,當時我沒有在場,他們討論完後誰跟我說的,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85-286頁)。 即證人許建全、許建德、許明麗對於被上訴人係為辦理重購退稅而與上訴人合意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一節,證述內容相符。 而被上訴人於86年7月25日購買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1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和平東路房地)後,於87年3月以買賣為原因, 及依據系爭房地當時之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申報為該次買賣契約之出售價格而分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其前所購和平東路房地,符合上開土地稅法之規定,經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重購退稅後,已於87年7月15日取得金額為56萬6,662元之退稅支票,並於87年8月6日兌現等情,亦有和平東路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1月29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73714026號函文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附卷可查〔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6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1-35頁、原審卷第235-245頁〕。 益徵上開證人證述兩造就系爭房地係為辦理重購退稅而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及原因,應屬信而有徵。至於證人許阿珠雖證稱其並未聽聞上訴人同意借名予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核此僅能證明其未聽聞,尚無從逕此否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辯稱係為辦理重購退稅,始於87年3月9日借上訴人之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堪採信。⑶上訴人雖以其原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地價稅、房屋稅
捐、臺銀貸款亦由其繳納,並自75年起即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復於80年間同意洪正豪於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等情,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均由其管理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並提出91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共計13張及房屋稅繳款書共計7張為證(原審卷第259-273頁)。
惟觀諸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繳納地點均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證人許建德復證稱,我於80年至86年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有繳過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是直接拿繳款通知單去繳,我想我住在系爭房屋應該出一點錢,我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的收據都放在系爭房屋,我沒有保留收據等語(原審卷第290、292頁);顯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非全由上訴人繳納。況居住房屋者基於使用者付費或回饋所有權人而自行繳納稅款,亦屬事理之常,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部分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即認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次依證人許建德證稱:上訴人只有假日的時候回來系爭房屋住,大約在85、86年間辭掉保姆工作後,跟我搬去民治街住,96年就回金門住, 我住在系爭房屋時,5樓還有一個小的空房間,上訴人假日來就住在那間房間,也不算保留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89頁、第292頁);證人許阿珠則證稱:上訴人只有在假日才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是從事保姆工作,平日住在雇主家,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後來沒有工作,所以回金門居住,來臺灣的時候就住在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第279-280頁); 證人許建全亦證稱:我是76年搬去系爭房屋住,搬去的時候許阿珠一家人住在系爭房屋,後來許建德也有搬來一起住,我娶妻後系爭房屋住不下,許阿珠於80年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加蓋前許阿珠有跟我商量,但我說這種事我不能作主等語(原審卷第285頁); 證人許阿珠則證稱:我從70幾年住系爭房屋到現在,第一個搬進來的是許建全,是在我搬進去三、四年才搬過來等語(原審卷第279頁)。 可知許阿珠於75年之前,已經被上訴人同意搬到系爭房屋居住,許建全於76年入住,許建德於86年入住,而上訴人於85、86年之前從事保姆工作時,僅於假日才至系爭房屋與子女團聚,於85、86年之後辭去保姆工作,則搬至民治街與許建德同住,至96年金門房屋蓋好後則搬回金門與許建全同住。顯示上訴人並未以系爭房屋為固定居住之處所,尚難認有具體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再查,許阿珠雖證稱其於系爭房屋加蓋頂樓時,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81頁), 然許阿珠於加蓋頂樓時亦曾詢問許建全意見一節,業經許建全證述如前,顯見許阿珠於加蓋頂樓時詢問之對象非以所有權人為限,是亦難以上訴人同意許阿珠於頂樓加蓋即推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一節,並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與許建德共住於民治街時,遺忘在該處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由其所持有一節,自無憑採。
⑷以上,上訴人既未持有表彰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且
無法證明出資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就其為辦理重購退稅而與上訴人合意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已為相當之證明,且迄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持有人,復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即同意許阿珠居住系爭房屋,且以許阿珠繳納臺銀貸款,作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保有管理使用及收益處分之權利,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於87年3月9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查被上訴人於87年3月9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權狀,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惟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之規定,具有絕對之效力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云云,並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1.按借名登記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已如前述。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契約所類推適用。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如已合法向受任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受任人自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移轉登記予委任人之義務。
2.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於87年3月9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復以107年2月14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 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北簡卷第27頁),上訴人對已收受送達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上訴人因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負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及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