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謝憲治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上訴 人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義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利息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關於本金新臺幣伍仟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借款期間3個月,並約定月息2%,清償日為同年8月25日(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遂於106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9日分別將3,500萬元、1,5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則簽發發票日106年5月25日、未載到期日、暨由原審共同被告薛義益及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薛義益、捷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供擔保。嗣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請求展延1個月,上訴人允諾將清償日延至106年9月25日,詎被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及薛義益、捷昇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薛義益及捷昇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與薛義益、捷昇公司任一人為上開給付後,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利息部分,僅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且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至原審判決薛義益、捷昇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本息及上訴人對薛義益、捷昇公司請求給付利息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薛義益及捷昇公司擔任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惟5,000萬元為捷昇公司所借,利息亦由捷昇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僅提供帳戶予上訴人匯款,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捷昇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5,000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有無系爭借貸契約?若有,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00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各為何?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本票、匯出匯款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33、35、3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5,000萬元之合意,辯稱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捷昇公司間,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契約合意存在於兩造間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之協理劉晏興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參與上訴人出借5,000萬元之過程,當時因被上訴人在新莊之建案資金不足,捷昇公司介紹被上訴人向陽信銀行借貸,但總行認為新莊房價在下跌,未同意核貸。嗣伊因業務關係認識上訴人,即介紹上訴人借款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看過建案現場,知悉被上訴人及其公司負責人薛義益分別為該建案之建物暨土地之所有人後,同意出借款項,並委由伊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薛義益洽談借貸細節,而捷昇公司負責人為介紹人亦在場,談妥借款金額5,000萬元、借期3個月、月息2%、每月25日支付100萬元利息後,被上訴人提供匯款帳號,並在匯款當日,由伊製作系爭本票,因捷昇公司為營造商,對於該建案有法定抵押權,為讓上訴人債權更有保障,伊建議請捷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捷昇公司及薛義益在系爭本票上蓋章,經伊核對無訛後,再將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並非依捷昇公司指示匯款,而是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約定,分2次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且因3個月係短期借款,故被上訴人在借款當日先自其帳戶提款300萬元支付3個月利息。嗣被上訴人於3個月期限屆至無法還款,經上訴人同意展延1個月,被上訴人仍願依原約定月息2%支付利息,由捷昇公司負責人張澤洋交付100萬元利息予上訴人,因捷昇公司亦為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等同是被上訴人支付利息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85至89頁、本院卷82至84頁)。證人劉晏興為系爭借貸契約之介紹人,與兩造間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自無甘冒受刑事偽證罪之處罰,而為偏頗有利於上訴人證詞之虞,則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況兩造向無往來,上訴人經劉晏興介紹,並查明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確為即將完工新莊建案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始同意短期借貸5,000萬元,並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即將借款匯予被上訴人而非捷昇公司,足徵系爭借貸契約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至被上訴人以捷昇公司曾支付借款利息予上訴人,辯稱系爭借貸契約應存在於捷昇公司與上訴人間云云,惟捷昇公司身為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其支付借款利息之原因多端,有可能係因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之,亦有可能係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為之,自難單憑其曾支付利息乙節,即遽認捷昇公司應為該5,000萬元之借款人。此外,被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其僅係受捷昇公司之託提供其帳戶予上訴人匯款,故其辯稱系爭借貸契約係存在於捷昇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云云,委無足取。
㈢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借貸契約原約定借貸期間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因被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屆滿時清償借款,而請求延期清償1個月,經上訴人同意展延1個月至106年9月25日,被上訴人仍依原約定支付月息2%之利息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展延1個月後仍無法清償借款,並表示在找到金主償還之前,願依原約定之月息2%給付遲延利息等情,業經劉晏興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83頁),足認兩造就5,000萬元借款約定遲延利息為月息2%,經換算週年利率為24%,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上訴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則上訴人於展延清償期106年9月25日屆至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5,00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0萬元本息,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本金部分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利息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利息請求部分,因屬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未命上訴人負擔該此部分訴訟費用,自無庸另為廢棄諭知,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