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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鄭立銘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東縣金峰鄉公所(下稱金峰鄉公所)代被上訴人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與訴外人吳新發及吳美珍(下合稱吳新發等2人),其後訴外人簡煌根及簡銘鋒(下合稱簡煌根等2人)向吳新發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牛樟〔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東檢德丙104執從161字第3901號處分命令所示重約24.5公噸之牛樟木,下稱系爭牛樟〕,並由簡煌根等2人代理吳新發等2人,於100年12月12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立木單棵擇伐系爭牛樟,經臺東縣政府於101年1月5日函覆表示書面審查符合規定。簡煌根等2人另代理吳新發等2人,於101年4月23日申請立木單棵移植,經金峰鄉公所層轉臺東縣政府後,訴外人即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呂克勤偽造臺東縣政府101年5月25日府原經(產)字第1010054304號函(下稱系爭偽造函文;按本件相關刑事裁判將呂克勤偽造之函文編定為2個不同代號以區分正、副本之不同收文者及文號字軌,惟兩者實質內容相同),並交付與簡煌根。簡煌根便依系爭偽造函文,於相關單位監督下移植系爭牛樟,復於砍伐完成後代理吳新發等2人向金峰鄉公所申請立木移植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簡煌根合法砍伐系爭牛樟後,伊於101年7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向簡煌根購買取得系爭牛樟。

惟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4日將系爭牛樟逕發還予被上訴人,然伊已取得系爭牛樟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使立木單棵移植部分未有政府函文准許採取,惟簡煌根係在會同所有單位見證監督下移植系爭牛樟,亦向伊出示所有單位均認係真正公文書之系爭偽造函文,伊對於簡煌根可能無讓與之權利乙節,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故伊可主張善意取得規定而取得系爭牛樟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就104年度執從字第161號執行案件於106年3月14日所為東檢德丙104執從161字第3901號處分命令之扣押物牛樟木返還予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就104年度執從字第161號執行案件於106年3月14日所為東檢德丙104執從161字第3901號處分命令之扣押物牛樟木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故系爭牛樟於採伐前,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而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理。又系爭牛樟樹齡約315年,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21日始設定農育權與吳新發等2人,其等農育權之權利範圍應為100年3月21日起所種植保育之農作,並不及於已有315年樹齡之系爭牛樟,如欲採伐非農育權所及之樹種,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並經嚴格之審查程序,方得例外准許。惟系爭牛樟之開採並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上訴人就系爭牛樟不得主張合法權源。又縱使吳新發等2人已取得系爭牛樟之所有權,惟吳新發等2人就系爭土地設有農育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吳美珍雖出具樹木伐採同意書同意由吳新發提出伐採申請,然簡銘鋒買受系爭牛樟所訂之買賣樹木合作備忘錄之買受人為簡銘鋒,出賣人僅有吳新發,並無吳美珍之簽名或授權處分,則吳新發所為出售系爭牛樟之物權行為為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簡銘鋒尚未取得系爭牛樟之所有權。嗣上訴人向簡煌根等2人購買系爭牛樟,亦因簡煌根等2人出售系爭牛樟之行為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自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牛樟之所有權。再者,系爭牛樟為珍貴樹種,臺東縣政府就立木單棵移植部分未准許採取,且上訴人執有系爭偽造函文為偽造之影本,就該偽造之影本函文,上訴人向簡煌根購買時,自應深究系爭牛樟採伐之合法性,或請簡煌根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逕以偽造之影本函文據而主張,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縱非明知取得系爭牛樟為不合法,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故非善意受讓。至上訴人與簡煌根等2人間就系爭牛樟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該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約並不及於伊。如上訴人認買賣之標的有瑕疵,應向簡煌根等2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吳新發等2人為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人,於101年4月23日申請立木單棵移植,經金峰鄉公所層轉臺東縣政府獲准後,簡煌根依系爭偽造函文,於相關單位之監督下砍伐移植系爭牛樟,伊並於101年7月2日以750萬元向簡煌根購買取得系爭牛樟,而合法取得系爭牛樟之所有權。詎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竟將系爭牛樟逕發還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牛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牛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

於100年3月21日設定農育權予吳新發等2人之前,系爭牛樟即已生長在系爭土地上。簡銘鋒於100年11月2日與吳新發簽訂樹木買賣合作備忘錄,約定如能合法申請伐採,簡銘鋒將以45萬元價格購買系爭牛樟,且申請砍伐系爭牛樟等相關行政程序,均由簡銘鋒負責辦理。嗣呂克勤未經臺東縣政府原民處部落經濟科科長、處長之審核及核定,於101年5月底某日偽造系爭偽造函文,並交予簡煌根等2人。簡煌根等2人取得系爭偽造函文後,旋於101年7月3日,由簡煌根與上訴人簽訂樹木買賣合作備忘錄,約定以750萬元價格將系爭牛樟售予上訴人,並於101年7月4日至6日間砍伐系爭牛樟。嗣檢警據報偵辦,在上訴人住處扣得系爭牛樟。又呂克勤因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經本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另簡煌根等2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簡煌根等2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花蓮分院駁回其等2人上訴,但均諭知緩刑4年等情,有樹木買賣合作備忘錄、臺東地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本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101年4月23日申請書、系爭偽造函文、砍代系爭牛樟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審卷第41頁、第71頁至第11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7頁至第203頁)。又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前述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認系爭牛樟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非犯罪行為人呂克勤所有,不符合刑法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乃通知保管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請該管理處將系爭牛樟發還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有臺東地檢署106年3月14日東檢德丙104執從161字第39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不服檢察官之前揭處分,聲請撤銷變更,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乙節,復有臺東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本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第850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農育權乃用益物權,以農業使用及土地保育為其重要內容,雖農育權人得在土地上種植並予收取等使用收益行為,但農育權之設定,並不當然使土地上原已存在且尚未分離之出產物,皆歸屬農育權人所有。本件上訴人主張吳新發等2人既為農育權人,且農育權之設定契約未特別將系爭牛樟排除在外,吳新發等2人自得就系爭土地上原已存在之系爭牛樟為收益行為云云。惟查,農育權之範圍,原則上只及於設定「後」之農育使用收益行為,除非另有特約,否則應不及於設定「前」已存在之出產物;故單純農育權之設定,於解釋上僅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容許農育權人在土地上開始自為使用受益(例如由農育權人自己耕作、並收取自己耕作所獲之出產物),而未一併將原本已經存在於土地上且尚未分離之出產物收益權移轉與農育權人。此觀民法第850條之7第1項規定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僅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而非得如蝗蟲過境般將土地上存在之出產物一掃而空即明。而觀諸吳新發等2人於100年3月21日設定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係金峰鄉公所於99年7月28日之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會中,認吳新發等2人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通過准予設定農育權後,金峰鄉公所即於100年3月4日函請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農育權登記,惟吳新發等2人並未另與被上訴人再簽訂設定農育權登記契約等情,有金峰鄉公所108年7月4日金鄉財字第1080009147號函檢附之系爭農育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金峰鄉公所100年3月4日金鄉財字第1000002231號函、金峰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會會議紀錄、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設定設定審查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5頁至第353頁、第361頁、第524頁〕。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105年2月1日研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天然林產物(牛樟)之保育爭議會議中,亦決議「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僅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尚無處分其地上天然林產物之權利,但如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4條或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規定經專案核准採取者,得處分其地上天然林產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至第314頁)可知,吳新發等2人雖為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人,惟並未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系爭農育權之範圍,包括設定前已存在之出產物,自不當然取得系爭牛樟之收益權。

㈢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原住民保留

地內天然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採取之:

一、政府機關為搶修緊急災害或修建山地公共設施所需用材。二、原住民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之區域內無償採取副產物或其所需自用材。三、原住民為栽培菌類或製造手工藝所需竹木。四、造林、開墾或作業之障礙木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30立方公尺以下者。」等語;另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規定:「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一、管理經營機關經營林業自用者。二、林業試驗研究自用者。三、政府為搶修緊急災害須用者。四、為租地造林與保育竹林而採取竹木及竹筍者。五、伐木作業附帶用材,須就地採取,經查明屬實者。六、伐木、造林、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及公共工程,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七、原住民造林開墾,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八、原住民為生產上之必要,其建造自住房屋、自用家具及農具用材(以下簡稱原住民自用材)須用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為建設公共工程須就地採取者。

十、採取副產物或藥用林產物者。十一、政府機關為修建山地辦公處或公共設施(以下簡稱山地公共設施用材)須用者。十二、打撈漂流竹木者。」、「依前項第7款、第8款及第11款核准採取者,以原住民保留地內之竹木為限,採取人須取具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第1項各款之核准,不受第5條第1項年度採伐計畫之限制。但第4款竹材超過2萬枝及第6款、第7款之造林障礙木每公頃材積平均超過30立方公尺或竹材超過2萬枝者,應受第5條第1項年度採伐計畫之限制。」、「第1項第10款之情形,管理經營機關應按其生產季節核定之,每案最多以10個林班為限;有2人以上之申請者時,應以標售或比價方式行之。」等語。又主管機關依森林法及其餘法規就樹木砍伐、移植所為之行政管制,與主管機關處分公有財物之意思表示,應屬二事,兩者間無必然關聯存在。前者之目的在於保育森林資源,公有林及私有林皆在管制範圍內;後者則重在民事財產關係,得處分範圍僅限於公有財物;尚難僅因主管機關於行政管制上同意砍伐某樹木、或表示某樹木之砍伐毋庸經其同意,即逕認其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亦有移轉該樹木之處分權或用益權之意思。查,本件吳新發等2人係以伐採已達年限之次生林為申請目的,以人工方式進行單棵立木牛樟擇伐之砍伐方式,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擇伐移植系爭牛樟乙節,有101年4月23日申請書及農業經營計畫、切結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7頁〕,惟其等2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伐採系爭牛樟,顯不符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4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之規定;且吳新發於伐採系爭樟木前即將預定伐採之系爭樟木出賣予簡銘鋒,再由簡煌根出賣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原審卷第41頁之樹木買賣合作備忘錄〕,亦與吳新發等2人申請擇伐移植系爭牛樟之目的不符。是臺東縣政府雖曾以系爭偽造函文表示經書面審查認吳新發等2人之申請尚符合規定(見原審卷第193頁)。然系爭牛樟之採伐既未經主管機關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4條或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規定專案核准採取,自非表示臺東縣政府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已將系爭牛樟之收益權讓與吳新發等2人。況臺東縣政府原非系爭牛樟之所有人,原無處分系爭牛樟之權利。是吳新發等2人雖為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人,仍不得就系爭牛樟為收益行為,其等伐採系爭牛樟,並由吳新發輾轉出賣與上訴人,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應屬無權處分,不因臺東縣政府認其等2人申請伐採系爭牛樟合於規定,即認吳新發等2人係合法伐採系爭牛樟,並取得系爭牛樟之所有權。從而,吳新發將系爭牛樟出賣並交付與簡銘鋒,再由簡煌根將系爭牛樟出賣並交付與上訴人之行為,均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

㈣再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1項、第801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縱使吳新發等2人並無收取、處分系爭牛樟之權利,其仍善意取得系爭牛樟之所有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購買系爭牛樟是準備要做生物科技,成立國之寶生技公司來使用,為了籌備,伊還去工研院及東華大學上相關課程。伊於7月2日與簡銘鋒父子第一次碰面,當天與簡銘鋒父子去看系爭牛樟,下午商談買賣事宜。伊有要求簡銘鋒、簡煌根一切過程須合法,並經由檢查哨等查驗通過。另簡銘鋒有交付伊臺東縣政府公文的影本,金峰鄉公所的文件則是正本,伊知道系爭牛樟坐落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在檢查哨伊有質疑簡煌根為何臺東縣政府的公文不是正本等語(見原審卷第400頁、第401頁、第404頁)。可知上訴人在買賣並取得系爭牛樟之前,對牛樟於保育方面之珍貴性及法律地位上之特殊性,暨系爭牛樟坐落在原住民保留地上,伐採系爭牛樟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乙節,已有相當認識;且因簡銘鋒在買賣當時無法提出主管機關核准伐採系爭牛樟之公文正本,曾明確提出質疑。況本件僅有臺東縣政府函覆吳新發等2人申請立木單棵擇伐及立木單棵移植之公文,無論是否為偽造,均不足作為吳新發等2人有收取、處分系爭牛樟之合法權源。是依上訴人於買受系爭牛樟當時,簡銘鋒無法提出主管機關核准伐採系爭牛樟之公文正本,及上訴人原本即係經營商業,正積極籌設與牛樟相關之生物科技公司,並親自上課學習牛樟相關知識等經驗以觀,其既對簡銘鋒無法提出主管機關核准伐採系爭牛樟之公文正本有所疑慮,理應透過向主管機關查詢,或向上課學習牛樟相關知識之工研院或東華大學授課老師詢問,應可得知在屬原住民保留地,且已設定農育權之系爭土地上伐採系爭牛樟,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法手續為何,並據以判斷簡銘鋒交付之系爭偽造函文影本,是否為主管機關核准伐採系爭牛樟之公文,暨吳新發有無合法收取、處分系爭牛樟之權利,並得以出賣予簡銘鋒,簡煌根並得再轉售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疏未查證,顯然欠缺一般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是上訴人既因重大過失不知吳新發等2人無合法收取、處分系爭牛樟之權利,簡銘鋒、簡煌根亦無處分系爭牛樟之權利,則其向簡煌根買受並占有系爭牛樟,即不受法律之保護,不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牛樟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伊善意取得系爭牛樟之所有權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就104年度執從字第161號執行案件於106年3月14日所為東檢德丙104執從161字第3901號處分命令之扣押物牛樟木返還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