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98號聲 明 人 林俊儀
余景仁上列聲明人就上訴人超能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聲明為被上訴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伊等及陳以敦為清算人,故伊等及陳以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如已推定一人對外代表公司,則未受推選之清算人,自無權代表股份有限公司,或於訴訟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明人及陳以敦為清算人,且於108年9月25日解散登記完竣等情,有經濟部108年9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80113426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網頁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又聲明人與陳以敦雖均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然其等於108年9月11日業已推舉陳以敦對外代表公司,亦有被上訴人清算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陳以敦即為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人既未受推選,自無從於訴訟上自任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聲明承受訴訟。故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被上訴人之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