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超能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汝超被 上訴 人 鍾元珧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人因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貳萬伍仟柒佰零陸元。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貳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捌元。
二、上訴人因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次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8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83萬5648元本息(見原審促字卷第2頁),原審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3萬5648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㈠第9、19頁、卷㈡第193頁)。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促字卷第2頁),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30.187元(見本院卷㈡第254頁)計算,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人因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核定為2522萬5706元(83萬5648元×30.187=2522萬5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4024元、第二審裁判費35萬103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23萬972元,合計繳納23萬1472元(見原審促字卷第1頁、原審卷第1頁),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萬7208元(見本院卷㈠第20頁),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52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828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查,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98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77萬479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下稱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則上訴人因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2338萬8586元(77萬4790元×30.187=2338萬8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判裁費為32萬67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