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季佩芃律師被 上訴人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河光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一敏,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蔡鎮球,並於107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上訴暨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勁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威公司)因向訴外人億豐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棟連棟式鐵皮建築物(下稱系爭倉庫)之B3倉庫(下稱系爭B3倉庫),作為貨物倉儲使用,與伊簽訂二份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就系爭B3倉庫內之貨物(下稱系爭保險標的)發生火災事故時,由伊賠付保險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之B5倉庫(下稱系爭B5倉庫)使用,明知其員工有於倉庫內抽菸之習慣,卻未盡監督義務,容任員工在系爭B5倉庫內抽煙,且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離開系爭B5倉庫,致該菸蒂火種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延燒系爭B3倉庫,致系爭保險標的近乎全毀,伊因而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勁威公司新臺幣(下同)2,239萬3,622元,勁威公司再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表明不主張其他請求權及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76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239萬3,622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9萬3,622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75頁;上訴人減縮上訴部分,非本件審判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倉庫為整排連棟鐵皮屋,各棟間以鐵製圍牆區隔,各間上方之鐵皮屋頂下(內)相通(通氣排風口),系爭倉庫中任一間倉庫因悶燒情形產生煙霧時,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之風向為東北風,且由巷口往內吹,會將該煙霧吹至系爭倉庫最西側之系爭B5倉庫上方竄出,使人誤認係自系爭B5倉庫起火。且事後系爭B5倉庫火災後僅呈半毀狀態、屋內亦有完好物品,顯見系爭B5倉庫非受燒時間最長,並非系爭火災起火點。又伊之員工於系爭火災事故當日早上8時許前均已離開系爭B5倉庫,之後無人使用系爭B5倉庫,且系爭B5倉庫內有儲水裝菸蒂之垃圾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時,該垃圾桶未遭燒毀,系爭B5倉庫廚房及其他區域亦查無菸蒂等情,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係伊之員工遺留菸蒂所致,伊自無所謂因未盡監督之責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且本件無轉換舉證責任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倉庫由李姓屋主在其內部以波浪板隔間出租他人使用。億豐公司承租系爭B3倉庫後,轉租予勁威公司作為貨物倉儲使用;被上訴人則承租系爭B5倉庫做為倉庫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78頁)。
㈡、勁威公司就系爭B3倉庫內置放之貨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編號為:保單㈡1594第04S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為期一年)、保單㈠1594第05S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5年6月22日起為期一年),約定系爭B3倉庫內之貨物發生火災事故時,由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見原審卷一第17至25頁)。
㈢、系爭B3倉庫及鄰近廠房於105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B3倉庫內貨物滅失受損,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分別理賠逕威公司1,146萬9,904元及1,092萬3,718元,共計理賠2,239萬3,622元(見原審卷一第31至271頁、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
㈣、訴外人偉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河光提起告訴,指控陳河光原應注意在室內吸菸,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勿使香菸接觸可燃物品,且於吸菸完畢後應將菸蒂完全熄滅,以免殘餘火苗引燃其他可燃物釀成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容任得進出上開倉庫之人員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貿然離開倉庫,致該菸蒂餘火引燃房內可燃物,引發屋內大火燃燒,並延燒至相鄰廠房及物品,而致系爭B5倉庫及相鄰廠房及物品燒燬且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8260號、106年度偵字第16107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82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B5倉庫使用,明知員工有於倉庫內抽菸之習慣,卻未盡監督義務,容任員工在系爭B5倉庫內抽煙,且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離開系爭B5倉庫,致引發系爭火災事故,造成系爭保險標的全毀,伊給付勁威公司保險理賠金2,239萬3,622元後,勁威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火災起火處為何?
1、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火災初期照片等資料,檢視新北市○○區000巷00弄00○00○00號及408巷78、78之2至78之8號建物之火勢係由西側向東側延燒、76之6至76之9、80、80之1至80之8號建物之火勢係由東側向西側延燒、 76之5、76之10至76之12號建物之火勢係由西北側向東南側延燒,而系爭B棟倉庫之火勢係由西側向東側擴展(系爭B5倉庫為最西側);搶救人員到場時,系爭B5倉庫已有火勢及黑煙冒出,系爭B5倉庫東側相鄰、由訴外人高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侑公司)使用之B4倉庫僅有黑煙冒出、無火,再東側相鄰之系爭B3倉庫及系爭B5倉庫對面之A棟倉庫(即訴外人展立有限公司等戶)尚未遭火勢波及等情、目擊者即訴外人鐘崇銘、陳富潔等人訪談及現場指認火勢係由系爭B5倉庫起燃、系爭B5倉庫上方約中間處屋頂金屬橫樑受燒變形傾倒、辦公室及廚房南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及該牆面附近置放紙類物品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均以靠西側較為嚴重,顯示火勢係由系爭B5倉庫內部西側向東側延燒;西南側置放物品僅輕微受燒變色,內部夾層高度較西南側外牆附近置物架為高,惟置物架金屬層板西側上方置放木材〈即廚房對外窗南側附近〉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較下方嚴重,而西南側水塔下方殘存夾層木質地板受燒碳化情形及燒失情形則以背面〈即夾層下方處〉較嚴重,顯示火勢由系爭B5倉庫內部夾層之下方向上方擴展;西北側夾層下方水泥攪拌桶等器具表面塗料、西側廁所旁停放貨車車頭東側之車斗金屬架受燒傾倒情形均以靠南側較嚴重,且貨車南側冰箱東側發現一由南側廚房向北側延燒之火流,西側廁所南側外牆發現一由東側廚房向西側延燒之火流,顯示火勢係由系爭B5倉庫廚房向北側、西側延燒;此外,廚房內冷氣機受燒傾倒、廚房北側及西側牆面與冰箱受燒傾倒變形,依序以靠東側、南側較嚴重,東南側冰櫃則受燒變形、隔熱材燒穿情形以靠西北側較嚴重,顯示該區火勢係由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等項,研判起火處為系爭B5倉庫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處所等情,有106年1月18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至449頁)。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吹東北風,且由巷口往巷內吹,系爭倉庫為整排相通之連棟鐵皮屋,其他間倉庫因悶燒產生煙霧時,會將該煙霧吹至系爭倉庫最西側之系爭B5倉庫上方竄出,致誤認系爭B5倉庫起火。且系爭B5倉庫火災後僅呈半毀狀態、屋內尚有完好物品,顯見系爭B5倉庫非受燒時間最長,應非系爭火災起火點云云,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起火處之鑑定,係由多名火災調查人員於現場勘察討論,並綜合火災現場相關物證、人證(包括系爭火災初期位於不同位置之目擊者即訴外人鍾崇銘、陳富傑、黃南偉、蔡銘賢)供述後,結合火災搶救過程之資料所做之結論;且對照臺灣發展研究院災害調查研究院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為補充鑑定報告(下稱台灣發展研究院補充鑑定報告),其結果認:「系爭火災屬於建築物火災,起火處位於起火戶內目光不可及之處,於建物外觀可見之出火(煙)部分(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編號278、281、282、網路照片),可作為判斷火流及起火戶位置之部分依據,另須結合現場勘查之火流痕跡、鐵皮廠房結構因受高溫時間不同而產生不同之降伏狀態、建築物內設備燒損、燒失狀況進行綜合判斷」、「以宏觀方式檢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後,本所對於鑑定機關判斷之起火戶、起火處位於廚房中間區域之結論並無疑義」等語,有該院106年6月10日火災事故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卷第13、21頁);再參鑑定人黃章委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說明:風向對於火勢雖有影響,但是被上訴人所辯因東風而吹向系爭B5倉庫,照理來說另外一邊應該也會有火勢燃燒之痕跡,我們在判斷時不完全以煙的方向為判準,我們會依據現場火流、目擊者及相關佐證資料去判斷起火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0頁),可認火災原因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已經考量過當日風向、火流痕跡、不同建材結構因受高溫時間不同而產生不同之降伏狀態、建築物內設備燒損、燒失狀況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應可憑採。次查,系爭B5建物為一棟鐵皮屋,內部以鐵皮浪板區隔出租予多家公司,鐵皮隔間並無防火區劃之功能,受熱後易變形、彎曲,導致火災初期火煙於鐵皮屋內部竄燒,風向對於建築物內部之火流延燒影響甚微,另火災初期受燒後冒出火煙位置為系爭B5倉庫,且該處已有濃煙冒出,又系爭B5倉庫中間處有火舌冒出,其他位置之鐵皮牆壁尚無受燒變色,是以研判系爭B5倉庫為起火戶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10月27日消署調字第1060009446號函影本可稽(見系爭偵查案件106年度他字第2129號偵查卷㈡第21至22頁),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於系爭B5倉庫廚房中間處所等語,自堪信實。
㈡、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肇因於被上訴人員工於系爭B5倉庫遺留菸蒂之行為所致,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因過失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離開系爭B5倉庫,造成系爭火災事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肇因被上訴人員工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離開系爭B5倉庫之過失行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員工無過失之不法行為云云,然查,本件乃系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毀損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非屬於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現代型訴訟事件之糾紛,亦未有舉證責任轉換或減輕之法律規定;且考量上訴人乃國內知名之大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高達32億205萬1,940元,而被上訴人僅是一般從事室內裝潢之有限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此有兩造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顯見上訴人之財力及公司規模遠高於被上訴人,如將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轉換由被上訴人負責,反而徒生訴訟上不平等之情形,是由上訴人就系爭火災肇因被上訴人受僱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之責,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且,系爭火災事故之現場跡證及證據非為被上訴人持有中,而係由公權力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時間進行調查及蒐證,並隨即就現場之人及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製作談話筆錄,以此做成火災原因鑑定書,因此,本件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情形,自無轉換舉證責任之必要,上訴人前開辯稱,顯非可採。
2、查系爭火災事故原因雖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應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應可排除因爐火不慎引燃可能性。並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河光、員工即訴外人廖明進、陳國鐘、劉孟澤、黃耀賢於該局之談話筆錄供稱,進出系爭B5倉庫人員有抽菸習慣或於該址內部抽菸之行為,且於系爭B5倉庫之廚房餐桌亦有置放菸灰缸,顯示進出人員有於該址廚房內部抽菸之行為;及依陳國鐘之談話筆錄,顯示擁有系爭B5倉庫鐵捲門遙控器之人員不在少數,擁有該址鐵捲門遙控器之人可隨時出入之可能,該址廚房內部有垃圾、雜物存在之可能;該址於105年12月3日7時50分許還有人員在內,與報案時間當日16時43分相距約9小時,惟最後離去人員無明確時間紀錄,故其時間間距有9小時之可能,起火處附近之木質餐桌亦已受燒燒失不復見,而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戶廠房空間較大,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致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化現象,上述燃燒時間、特性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另依廖明進等人之談話筆錄顯示該址曾有因菸蒂處理不慎而造成火災之紀錄,以及與系爭B5棟相連之B4倉庫使用人高侑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蔡淑珍之談話筆錄顯示,被上訴人之員工有隨地棄置菸蒂行為,且該址有人員隨時進出之跡象;基上研判系爭B5倉庫進出人員恐隨地棄置菸蒂,後續因長時間蓄熱進而引燃附近雜物、垃圾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於現場無其他合理火源、監視錄影資料或其餘間接證據可供佐證下,綜合上述情況,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等語,此有火災原因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8頁)。是上開鑑定結果僅指出「不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非確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引燃,且未具體說明所謂「可能性」之概率。
3、依台灣發展研究院補充鑑定報告指出:「『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電器因素引燃』、『爐火不慎引燃』四項起火原因,於起火原因鑑定實務上,均須現場有積極證據如引火劑(汽油易燃物品等)或化工原料殘留跡證、電氣設備零件物證或電線之微觀(金相)證據、爐火開關未關閉,或是具體之多人證詞,才能把起火原因判定於上述狀況,若各項可能原因均無積極證據,應判定為原因不明,亦不會直接判定為遺留火種為起火原因。」、「於此說明起火原因為菸蒂或推測為菸蒂(遺留火種)之差別,若菸蒂引火為起火原因,並有足夠之現場證據、人證、物證,會直接判定火災原因為菸蒂引火,但無法滿足上述各項證據,則會判定為不排除遺留火種或原因不明。」、「鑑定機關以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作為結論仍屬合理範圍,亦可視為起火原因不明」(見外放證物卷第17、19、22頁),可見火場鑑識實務上在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電器因素引燃」、「爐火不慎引燃」四項起火原因,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判定起火原因之情況下,通常會作成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包括但不限於菸蒂)或原因不明之意見。再參鑑定人黃章委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我們是依據現場的跡證排除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來判定無法排除因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1頁),益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在系爭火災現場並未發現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起火原因下,作出「不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鑑識結論,其概率與「原因不明」不相上下,因此,自難逕以火災原因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認系爭火災事故原因為遺留菸蒂引燃。
4、又火災原因鑑定書雖以陳河光、陳國鐘、廖明進及蔡淑珍之證言,認系爭B5倉庫內平常皆有人在吸菸並有隨地棄置煙蒂之行為,因而無法排除菸蒂引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然系爭火災勘查結果,並無客觀事證得認起火原因確為遺留菸蒂所引發,業如前述。且查,系爭B5倉庫平時為被上訴人供班長堆放材料、工具及停放車輛之用,並無人居住,派班之班長於出班前會至系爭B5倉庫拿取要使用之工具或材料後,員工各自駕駛專用之工程車離開系爭B5倉庫去工作,下班後再將車輛駛回停放及將工具放回系爭B5倉庫。105年12月3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河光未至系爭B5倉庫;班長廖明進有抽菸習慣,當天沒有進入系爭B5倉庫,而是直接自住處前往八里工地,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亦不在現場;班長劉孟澤沒有抽菸習慣,約於7點到該倉庫1樓收拾工具,然後上廁所跟至廚房稍微看一下,約7點20、30分準備好後即開車離開該倉庫,斯時班長陳國鐘及黃耀賢還沒出門,劉孟澤當天沒有再回去該倉庫;班長陳國鐘有抽菸習慣,當日早上7點40分左右抵達系爭B5倉庫,主要是拿取當日上班要使用的工具,在該倉庫內活動範圍在北側、東側放工具的層架附近,沒有使用廚房,當時廖明進、劉孟澤均不在該倉庫,陳國鐘約7點50分許離開,離開時黃耀賢還在倉庫內,之後一整天都在工地,沒有回該倉庫;班長黃耀賢有抽菸習慣,是當天最晚抵達系爭B5倉庫之班長,大約早上7點30至40分許到該倉庫,確認當天要使用之工具後,至辦公室北側小儲藏室拿完工具即開車出門,停留時間約10分鐘,在該倉庫內活動範圍只有在辦公室及辦公室北側的小儲藏室,其他地方都沒去,係當天最晚離開系爭B5倉庫之班長等情,分別經廖明進、劉孟澤、陳國鐘、黃耀賢及陳河光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75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早上,劉孟澤、陳國鐘、黃耀賢於早上7點至7點40分間,依序抵達系爭B5倉庫,又陸續於上午8點左右離開該倉庫,是自上午8點左右已無人在系爭B5倉庫內,迄系爭火災報案時間即下午4時43分許,相隔將近9小時,且其中有抽菸習慣之班長陳國鐘、黃耀賢2人於當天均無進入系爭火災起火處即系爭B5倉庫內之廚房區域;末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調查及蒐證過程,無任何人表示當天看到被上訴人員工於系爭B5倉庫內抽菸或隨意遺留菸蒂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是被上訴人之員工遺留菸蒂之行為所致云云,洵屬無據。
5、至高侑公司負責人蔡淑珍雖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證述:今年一月系爭B5倉庫發生火警,事後他們開鐵捲門進去廠房裡面,雖沒有看見有人抽菸,但看到公司地上都是滿地的菸蒂;他們平時有外勞住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然此係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約一年前之事故情狀,無從據以推論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天之情形。且依陳國鐘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證述:系爭B5倉庫以前有人居住,主要有7個外勞居住,他們都有遙控器,但現在都沒在公司上班;系爭B5倉庫於年初發生火災,是夾層休息室在晚上休息時間起火,應該是外勞亂丟菸蒂所致,當時班長都沒有人在等語(建本院卷二第259、263頁),足知蔡淑珍前開證言不足以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天,系爭B5倉庫仍存在隨地棄置菸蒂及供外勞居住之情形,自不足證明系爭火災乃被上訴人之員工遺留菸蒂之行為所致。
6、況參廖明進、劉孟澤、陳國鐘、黃耀賢及陳河光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證述,可知有抽菸習慣之工班師傅之菸蒂都丟棄菸灰缸內,煙灰缸放在車上、辦公室、廚房桌上或休息室,菸灰缸滿了會倒到垃圾桶,辦公室門口外面及廚房區域之橘紅色的大垃圾桶,垃圾滿了就會拿去倒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1、255、262、269、274頁),可徵被上訴人因先前失火之經驗,亦係要求員工將菸蒂丟棄於菸灰缸,事後再將菸灰缸內菸蒂倒入垃圾桶,垃圾桶滿了則倒掉,且未再雇用先前引發火災之外勞,亦不允許員工夜間居住於系爭B5倉庫內,以此避免菸蒂隨意棄置或夜間點菸而入睡等容易造成引燃之情形,難謂被上訴人無監督管理其員工抽煙及處理菸蒂等行為。且對照系爭火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11頁),起火處之系爭B5倉庫廚房內之地面垃圾桶底部沒有明顯燒穿痕跡,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記取先前失火經驗,故有放置儲水垃圾桶供員工丟棄菸蒂等語,並非虛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管理員工抽菸、熄滅菸蒂或放任員工隨地丟棄菸蒂云云,要非可採。
7、綜上,無法逕以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菸蒂之可能性,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確為遺留菸蒂,以及被上訴人員工有在系爭火災事故當天於系爭B5倉庫內抽菸或隨地丟棄菸蒂,或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離開該倉庫等行為致引燃火災等節,遑論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盡監督、管理員工抽菸行為所致。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火災肇因於被上訴人容任其員工於系爭B5倉庫內抽煙,致遺留菸蒂火種而引燃,被上訴人疏於監督管理員工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39萬3,622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