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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買芳瑜被 上訴 人 林天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5日上午8時許,至基隆市○○區○○路○○○號耶穌聖心天主堂(下稱聖心天主堂)參加堂慶,被上訴人為聖心天主堂副主教,指示秘書即訴外人何華敏報警驅離伊,妨害伊之人身自由,甚至恐嚇要向警察提報伊為流氓,妨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聖心天主堂於105年6月5日舉辦60週年堂慶,邀請天主教臺北總教區總主教洪山川出席,於堂慶前之105年6月2日至6月4日間,上訴人傳送4封手機簡訊予何華敏,稱洪山川與其婚禮拖延已久,請洪山川代為支付旅費讓其前往美國參加慶典彌撒及照顧其母子3人等語,洪山川請伊處理此事,為避免堂慶時上訴人有干擾總主教及影響堂慶之行為,伊乃指示何華敏報警請上訴人離開,伊於警察到場時稱「要警察將上訴人提報流氓」,係請求警察排除妨害給予上訴人法律制裁之意,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6月5日上午8時許至聖心天主堂欲參加堂慶時,身為副主教之被上訴人指示何華敏報警,警察到場後,上訴人離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其自由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至6月4日間,以手機傳送4封簡訊予被上訴人之秘書何華敏,內容略以:「洪總主教真的用心良苦,他與我的婚禮已經拖延良久了……我已經不能再自己住了,這也是我幾年前就想要快點結婚。我非常想去美國波士頓參加陸總主教的榮陞總主教慶典彌撒,我身上沒有這筆出國10天的費用,我非常想去,若還可以報名,請告知洪總主教請他代為支付這筆旅費」、「懇請高德隆代辦轉達洪山川總主教立即想辦法讓我們母子有一個固定的住處可以放心居住……洪總主教應該給我在教會高度的重視與尊重,要將我視為教會的貴賓,國家社會上重要的人士看待,因為我常被女娼妓霸凌,壞心嫉妒心濫權的女教友都只想要在洪總主教及其他主教面前虛偽表現做給現場的人看而已……天主教教會教友的問題非常嚴重,我們必須立即改革,我只能說神父修女都該被臭罵一頓……女教友的奸淫詭詐、女教友的濫權邪惡的嫉妒心,是導致教會派遣者敢用服務派遣權濫權霸佔我的座位……很多的女教友教養及人品人格極差勁,都是接受派遣者在天主教教會搞怪,心懷嫉妒心壞心趕走真正要為教會服務的熱心熱情人與真正熱心熱情的教友,因為這種邪念嫉妒心重的女教友要霸佔住她在神父面前的地位,又要掌控制權利管制教友權勢」、「請洪山川立刻迅速找人幫助我搬到他洪山川應該照顧我們母子3人的住處」、「她就是要趕走,不要讓洪總主教看到我,因為她壞心嫉妒,只要主教出現就是她們工作人員搶盡鏡頭,在主教面前逢迎諂媚的機會……主教團這幾個該死,陳科神父只有革職這兩個以殺雞儆猴……且我的身份有政商界與主教關係的利益存在,主要我也會也在看誰是真正主耶穌基督的小羊,可惜目前未等到」、「昨天早上先到大坪林聖三堂慶,滿神父說有貴賓來,洪總主教沒有來,這個時候我已傷痕累累心力交瘁,身心靈痛苦不堪言……這都是神父只喜歡那種奸淫詭詐、逢迎諂媚的垃圾女教友,這更是主教不要求神父要有天主的正義,所以明知不敢管教的敗壞言行後果」、「我是主教要我這樣跟著他跑的,就像主教告訴教友說我是他的總粉絲,洪總主教到哪裡,我買芳瑜就會跟著到哪裡」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5、59、61、69、75、81、87頁),上訴人並未否認曾傳送上開訊息,僅陳稱洪山川總主教要和其結婚,是其私人事務,被上訴人不能干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洪山川曾以手機通訊軟體與何華敏對話,表示「她(即上訴人)還是跟著我的彌撒,真是不離不棄……那天我在樹林講道明講追神父結婚是魔鬼,而且很邪惡,她聽得一清二楚,因為我講道中停下來阻止她開鎂光燈錄我……後來茶點中一直移到我那1桌時我就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觀諸上開訊息內容,上訴人除稱洪山川要與其結婚,及安排其母子住所外,更多次表達對其他教友之不滿,甚至惡言批評女教友,其行為已對洪山川及聖心天主堂教會產生困擾,洪山川總主教亦已表明上訴人不斷糾纏要求與其結婚,違反天主教義,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為避免105年6月5日聖心天主堂堂慶時,上訴人有干擾洪總主教及影響堂慶之行為,而報警請上訴人離開等情,應無不法可言。又警察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經原審法院調閱警員工作紀錄簿記載「聖心教堂來電稱一位買姓女子欲在教堂內對教主示愛請求警方將該女子勸導離去」,上訴人亦陳稱警察跟伊講1句話,叫伊跟他出來(見原審卷第148頁),可見當日警察亦未使用強制力驅離上訴人。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身為聖心天主堂副主教之職責,為維護60週年堂慶聖典之秩序,保障與會貴賓、教會之安全為上開行為,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又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之言行無理不當,造成教會之困擾,於警察到場處理時陳稱「要警察將上訴人提報流氓」,係表達希望警察排除妨害並給予上訴人法律制裁之意思,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對被上訴人、何華敏提出妨害名譽、妨害自由之告訴,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序以105年度偵字第4376號、106年度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