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複 代理人 吳 揚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逸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瑞佐訴訟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元,並加計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逸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逸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另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則由逸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立遠(見本院㈠卷第291頁),並據其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2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名逸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更名為逸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見本院㈠卷第193、203頁〉,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部分,追加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為訴訟標的(見本院㈠卷第304、308頁),核係基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7日簽立「100、101年度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E項(松山區、信義區)」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監造上訴人指派之100年、101年度法定預算內之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服務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止,應提供監造人力230人月(下稱系爭服務)。惟該服務至104年5月始完成驗收,致伊增加提供監造人力300人月,上訴人應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466萬8280元,及自催告函送達翌日(104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以伊逾期提報施工回報單為由,自應付監造服務費中扣除違約金197萬6000元,然上訴人僅得扣罰違約金63萬1000元,應給付監造服務費1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8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601萬3280元,及其中2466萬8280元自104年5月26日起算,其餘134萬5000元自105年8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612萬6294元,及其中1478萬1294元自104年5月26日起算,其餘134萬5000元自105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如上
壹、一所述。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88萬6986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計價,被上訴人未增加提供監造人力,亦未增加服務期間,不得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另被上訴人逾期提報施工回報單,伊依約扣罰違約金197萬6000元,未積欠被上訴人監造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逾28萬7401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兩造於100年4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監造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完成系爭服務之驗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400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2466萬8280元、監造服務費134萬5000元本息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
⒈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本文約定:「監造組織內人員應
依工程進度及監造需要編定人力配置計畫[用人計畫及人力配置,雖已併入契約或經甲方(即上訴人)核定,惟倘履約期間甲方認為乙方(即被上訴人)人力不足辦理各分標工程監造技術或分段查驗工作時,甲方仍得隨時要求乙方於限期內或甲方通知7日內,依契約約定資格條件增加人力,所需費用由甲乙雙方另案協議辦理]」等詞以觀(見原審㈠卷第30頁背面),可知上開約定之適用,以被上訴人於契約原定之監造人力不足辦理系爭服務,並經上訴人要求而增加提供契約以外之監造人力為其要件,甚為明確。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㈢約定:「監造組織(即用
人計畫)應於決標次日7日內提報,至少包括下列人員:…㈢監造主任1名,需專職常駐工地…㈣土木工程監工人員至少[ E項:10名]…以上均應依人力配置計畫期程專職常駐工地…㈤其他附屬工程人員得由前述土木工程監工之其中1人擔任…㈥以上第㈢至㈤目人員均應依人力配置計畫期程專職常駐工地或甲方指定地點服務。…㈩專業技師人數及類別,應依照本工程監造查驗簽證需要指派或分包。專業技師簽證事項應親自至工地現場查驗或監督施工合格後始得為之。…」等意旨(見原審㈠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專職常駐之監造人員至少11名(即包括監造主任1名及監工人員10名),且需依工程監造查驗簽證需要,另指派或分包專業技師1名。由是而論,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監造人力,至少為11名專職常駐人員及1名非專職之專業技師,為可認定。
⒊細繹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服務之人力需求表,內載其自100
年4月起至101年3月間,提供契約人力為專業技師0.6人、監造主任1人、品管工程師4人、安衛工程師1人、監造工程師5人,合計11.6人(見原審㈢卷第167至16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實際派遣監造人力除非專職之專業技師按0.6人列計,其餘專職之監造人員則按1人計算,合計提供人員為11.6人月,與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㈢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監造人力互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增加提供契約以外監造人力,至為清楚。
⒋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因工程整體需求而追加系爭契約之
工程標案,與被上訴人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合意增加專職品管人員1名,故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監造人力自101年4月起調昇為12.6人;嗣於同年6月間,復因工程實際需要,與被上訴人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合意再增加專職監造人員2人,是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監造人力自同年6月起調整成14.6人;上述因契約變更所增加之人力費用,業經上訴人給付完畢各等情,有契約變更書、第2次及第3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新增單價議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45至155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足證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因兩造合意增加監造人力所生之費用,甚為明顯。基此,被上訴人以伊增加提供契約以外監造人力,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云云,即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以系爭工程均已竣工,僅部分
工程之驗收工作尚未完成,評估該未完成工作僅需監造主任1位、監造工程師兼品管人員2位、監造工程兼安衛人員1位、監造工程師2位,向上訴人陳報其自同年10月起調整用人計畫為6.6人月乙情,有卷附被上訴人102年9月30日
(100)逸新中監字第102093001號函可佐(見原審㈢卷第159至160頁)。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14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268776300號函回覆,表示考量系爭工程進度、執行現況,及預留後續執行人力,認被上訴人提報之調整人力配置計畫,即自102年10月起留用6.6人月,尚符需求,同意備查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62至163頁),核其真意僅係同意被上訴人減少提供監造人力為6.6人月,但無要求被上訴人增加提供監造人力之意思,至為明灼。被上訴人執上開函文,主張上訴人要求伊增加提供監造人力,顯與事證不符,其據此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云云,委無可採。
⒍考諸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約定: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
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本契約條款。開、決標紀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或評選須知。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服務建議書。本契約附件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可知服務建議書與系爭契約本文條款內容不一時,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本文條款。被上訴人雖舉服務建議書表6.2人力運用計畫表,主張伊依約需提供之監造人力僅230人月,然實際提供達530人月,可認有增加提供契約以外監造人力云云。惟審諸被上訴人製作之服務建議書表6.2人力運用計畫表,其編列之監造人力為0人月至10.7人月不等(見原審㈠卷第49頁),核與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㈢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專職常駐現場之監造人員11名,且需依工程監造查驗簽證需要,另行指派專業技師1名之義務內容不符,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㈢約定內容,而無逕採服務建議書表6.2人力運用計畫表之餘地。職是,被上訴人執服務建議書表6.2人力運用計畫表為由,主張伊增加提供契約以外監造人力,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云云,仍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技服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亦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4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政府
採購法、民法以及相關法令辦理」(見原審㈠卷第38頁背面),是兩造就契約未約定者,合意適用政府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為補充。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7項分別約定:「總包價法之監造服務費為1999萬元(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為7億2276萬3375元)」、「除發生本契約第45條約定情事外,服務費不得增加」等情(見原審㈠卷第24頁),而系爭契約第45條第2至4項,固就兩造協議、增加之工程、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預估需求預為擴充服務範圍情形,約定可增加服務費,至因系爭工程超出施工期限所增加之費用,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給付標準如何?均未為約定,自得參酌政府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為補充。
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
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暨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技服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此觀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技服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由是而論,技服辦法為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令,兩造就系爭契約未約定者,固得援引技服辦法規定為補充。而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服務費用有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應予另加;第1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見本院㈡卷第284-1頁)。是故,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如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超出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者,被上訴人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但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超出者,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增加服務費用,甚為清楚。
⒊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僅「正氣橋塔悠路北往南匝道P305
橋墩橋面伸縮縫改善工程」、○○○區○○○路○段(松信路至松山路)兩側等人行道更新工程」發生工程逾期情事,有卷附施工通報單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04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而上開工程逾期乃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監造督導責任所致,上訴人並據此扣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等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㈥卷第4頁),足徵該工程逾越施工期間,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當無疑問。基上,被上訴人依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超出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之增加監造服務費云云,要無可取。
⒋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限
為自本勞務契約決標日起至甲方指派乙方執行監造之各標工程驗收合格及完成監造成果報告書經甲方審定為止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5頁),足悉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服務之之期間,為自系爭契約決標日起,至被上訴人提出監造成果報告書,經上訴人審定通過為止。佐以被上訴人自陳:伊於104年3月提出監造成果報告書,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26日同意核定等語(見本院㈠卷第400頁),堪認被上訴人應提供服務之期間,即自100年4月起至104年5月為止。
準此可知,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5月間提供系爭服務,乃其本於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範圍,並非額外增加之服務期間。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述服務期間屬伊增加提供之服務期間,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云云,即屬無據。
⒌承上(一)⒍所述,服務建議書與系爭契約本文條款內容
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本文條款。被上訴人雖舉服務建議書表6.2人力運用計畫表內容,謂伊依約應提供之服務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云云。惟服務建議書表
6.2人力運用計畫表所載期間(即自100年4月起至102年12月,見原審㈢卷第156頁背面),與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服務期間(即自系爭契約決標日起,至被上訴人提出監造成果報告書,經上訴人審定為止)既有扞格,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而無適用服務建議書表6.2人力運用計畫表之餘地。遑論服務建議書乃被上訴人製作並於投標時提出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㈠卷第416頁),然細察該建議書表6.2人力運用計畫表,記載其用人計畫期間為「自100年4月起至102年12月止」計32個月,與同建議書6.5.1所稱「全案結案預計36個月完成」乙節顯有出入,足見該表所稱之期間,僅係被上訴人於投標前粗略估計之期間,尚未經兩造核算磋商並確定,實難認上訴人就該粗略估計之期間,已與被上訴人成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單憑己方預估之期間,即謂兩造約定其服務期間僅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云云,並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提出服務建議書表6.5.1內容,主張兩造約定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超過102年9月者,即屬超出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上訴人應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云云。然綜觀服務建議書6.5.1記載:本工程施工階段,預計自100.5起至102.9止,以預算用盡或101.12.31到期為止(通報單可延至102.3.31開立),預計工程施工執行30個月,全案結案預計36個月完成;服務建議書6.5.2所述:由於本案屬於開口合約,通報單開立時間並不固定,故對於人力之調配必須機動(見原審㈠卷第82頁);上訴人陳稱:系爭契約為開口合約,系爭工程尚須經過發包、決標等程序,無法事先預估工程完工、驗收時間,僅能預定通報單開立時間;被上訴人所述:伊乃依過往經驗預估系爭契約期間為36個月,系爭工程有12項,並不會同時開工、完工,伊是以系爭契約標題既為100、101年度,故寬認至102年底,系爭工程應必可完工各等詞(見本院㈠卷第402頁),參互以考,足見兩造知悉系爭契約為開口合約,故於簽約時,就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監造之工程數量、開工及完工時間,尚不能確定,惟以年度施工預算金額(即7億2276萬3375元)、施工通報單最後開立期限(即102年3月31日)方式,決定被上訴人應負責監造之工程範圍,非任憑上訴人無限制指定服務。至各工程實際開工、完工時間,則視上訴人與施工廠商間契約內容決定,而無事先於系爭契約中明定之可能。由此可見,服務建議書表6.5.1之意旨,係著重在「以預算用盡或102年3月21日前開立之通報單」作為判斷系爭工程範圍之依據,至「本工程施工階段,預計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9月止…預計工程施工執行30個月,全案結案預計36個月完成」等文字,僅係被上訴人依其過往經驗及主觀想法所為之預估、參考期間,並非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期間,自不得逕採為系爭工程期間之認定標準。是以,被上訴人執服務建議書表6.5.1記載,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超過102年9月者,即屬超出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上訴人應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云云,不能採信。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亦不可取。
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法院增加給付,必以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者為限。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僅需提供監造人力
230人月,服務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止。惟伊實際提供監造人力530人月,並增加服務期間至104年5月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得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云云。然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監造人力,至少為11位專職常駐人員及1位非專職之專業技師,並非僅230人月,其未增加提供契約以外監造人力;另其依約應提供服務之期間,係自系爭契約決標日起至其提出監造成果報告書,經上訴人審定為止,而以年度施工預算、施工通報單最後開立期限決定其應監造之工程範圍,並非僅至102年12月31日止,其亦無增加提供契約以外服務期間等事實,均詳如上(一)、
(二)所述,足認被上訴人係依約提供監造人力及履行服務期間,並無發生情事變更,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基上,被上訴人以伊增加提供監造人力及服務期間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云云,為不可取。
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
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是以,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通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仍應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⒋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雖均於102年3月前開立通報單,然實
際開工日最晚遲至同年10月18日,且上訴人未就伊監造工程部分先行辦理部分驗收,而係待另由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監造之部分工程全部完工始一併驗收,致伊服務期間延長至104年5月,該風險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而:
⑴承上(二)⒍所述,系爭契約為開口合約,兩造於簽約時
,就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監造之工程數量、開工及完工時間,尚不能確定,故以年度施工預算金額(即7億2276萬3375元)、施工通報單最後開立期限(即102年3月31日)方式,約定被上訴人應監造之工程範圍,非任憑上訴人無限制指定服務,自無被上訴人所謂時間成本、履約風險全由伊承擔之可言。則被上訴人於投標時,自應參照系爭契約性質,預先審慎評估系爭工程通報日至實際開工、完工所需期間之風險,以免鼓勵投標廠商毋須先行評估即低價搶標,嗣後再以未預料風險為由要求增加給付。況系爭工程涉及人行道、橋涵等公共工程,因工程發包、決標,施工廠商人力及時間安排等因素,致影響實際開工、完工時間,實屬常見。再者,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固得選擇辦理部分驗收,但非必然辦理部分驗收,此觀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對此無諉無不知之道理。被上訴人資本額達千萬元,所營事業為管理顧問、顧問服務等(見本院㈠卷第203至205頁),投標前猶提出服務建議書,詳述其基於過去對道路及橋樑監造之豐碩經驗,及對系爭工程之了解,而製作該建議書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09頁),顯見其為工程技術顧問專業公司,並有豐富之工程監造經驗,於締約時對系爭工程通報單開立時間與實際開工、完工日期必有落差,及上訴人非必然辦理部分驗收等風險,均悉之甚詳,實難認有不可預料上開風險之可能。
⑵考諸被上訴人所稱伊延長服務期間之事由,其中工程通報
單開立日後至實際開工日之間,及工程完工後等待驗收期間,既無施工事實,被上訴人毋須提供施工監造等服務,自無大幅增加服務成本之可能。由是以觀,上訴人就上開事由衍生之服務期間,不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亦難謂對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處。
⑶綜上,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對系爭工程通報單開立日與實
際開工、完工日之時間落差,及上訴人非必然辦理部分驗收等風險均可預見,上訴人就上開事由衍生之服務期間,不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對被上訴人亦未顯失公平,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被上訴人仍應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此理至明。
(四)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監造服務費126萬4000元本息,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稽之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款分別約定:
「除有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或有特殊因素報請甲方同意者外,乙方未依本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期限完成作業時,每逾1天扣罰10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服務費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乙方應於接獲施工通報單後3日內轉施工廠商知悉,及應於接獲決標通知或施工通報單後10日內辦理完妥施工前及交維會勘作業,並督促施工廠商依規定完成施工前之交通維持宣導及改道措施(含公告、中廣及警察廣播電台播送)、協調聯繫並通報相關交通單位之作業。工程若有涉及需辦理鑑界或指樁事宜時,乙方應於接獲決標通知或施工通報單後30日內辦理完妥。乙方應於開口契約工程各施工通報單竣工次日起30日內審核完成施工回報單及結算明細表、竣工圖、完工照片等結算資料並簽認核章報請甲方備查;惟接近工程契約竣工之各通報單結算資料回報原則仍於30日內,但須配合工程契約竣工之結算書圖資料提送期限提前回報」等意旨(見原審㈠卷第36頁、25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若未依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期限提報施工回報單,上訴人得按其逾期日數每日扣罰違約金1000元。
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逾期提報施工回報單,自應付監造服
務費中扣除違約金197萬6000元。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提報施工回報單之日數僅有712日,上訴人就此得扣罰之違約金應為71萬2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48頁),準此,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費計126萬400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監造服務費126萬4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明。職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給付,並請求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堪採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見原審㈠卷第70頁)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對於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988萬6986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