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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陳雪妹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游聖佳律師被 上訴 人 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陳善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38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貳、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為位於巨聯財星大樓社

區中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巨聯財星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本件大樓)中間有一通達頂樓之天井,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間起承租本件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房屋,作為販售電器之賣場及倉庫使用,其中地下一樓西北側為三角倉庫,另有一方形倉庫,內部堆置電器、紙箱;104年8月29日凌晨2時11分許被上訴人承租之本件大樓地下一樓發生火災、延燒至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本件大樓其他樓層(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災係被上訴人疏於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維護所承租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致電線短路,且其於三角及方形倉庫內堆置眾多易燃之電器及紙箱,致電線短路電氣原因燃燒易燃之電器及紙箱而造成系爭火災,致伊受有系爭房屋四個月無法居住使用、屋內設備毀損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1萬6,500元(四個月租金12萬元、瓦斯管線維修費3,400元、其他損害69萬3,100元,見原審卷一第30頁)。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1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其餘共同原告,均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來均有委託專業建築師依法辦理防火避難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且伊平常對員工已善盡訓練與監督之責,有確實要求員工於每日賣場結束營業後,應關閉除消防、保全、緊急照明、現場監視器等必要電源外之其他電源總開關。足見伊無論於員工執行勤務操作電源開關、消防設施之設置與維護,或線路設備之檢查與運作等各方面均無任何違誤,故伊對於系爭火災毫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伊之原負責人彭亭玉因系爭火災遭告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528號、105年度偵字第14381、16602號案件偵查之結果,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相關刑案)。因此自不能認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而發生,更不可率爾推論伊應承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電線屬本件大樓公用電管線之一部分,伊僅係承租房屋經營業務之人,非本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故不得率認伊應就電線短路承擔責任。另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其先係主張另一共有人授予其代理權,其後復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是其當事人應為不適格。又上訴人請求之損害數額未計算折舊,且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係須以自然人為被上訴人,法人才能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大樓中間有一通達頂樓之天井。

㈡被上訴人自98年間起承租本件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房屋,作為

販售電器之賣場及倉庫使用,其中地下一樓西北側為三角倉庫,另有一方形倉庫,內部堆置電器、紙箱;104年8月29日凌晨2時11分許發生系爭火災。

㈢被上訴人原負責人彭亭玉因系爭火災遭告訴公共危險罪,經相

關刑案偵查之結果,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之爭點:㈠本件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上訴人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㈢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上訴人請求下列各項,是否有理由:⒈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四個月之租金損害12萬元;⒉瓦斯管線維修費3,400元;⒊其他損害69萬3,100元?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主張其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屋內之動產為其所購置,系爭火災發生後,所有之修復均係其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主張其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應依侵權行為負擔賠償責任之義務主體,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則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舉北市消防局編號A15H29C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32-37頁,卷㈡第165187頁)為證,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疏於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維護所承租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致電線短路,且於三角及方形倉庫內堆置眾多易燃之電器及紙箱所致,惟查:

⑴系爭鑑定書摘要第點「火災原因研判」記載:「㈠起火戶之研

判:經現場勘查火流燃燒後狀況及現場監視器(含保全系統)與相關人員筆錄,現場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為起火戶(詳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㈡起火處之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火流延燒之方向研判,火係由地下一樓三角倉庫鐵架(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最先起火燃燒(詳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之研判: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其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詳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點「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記載:「電線(實心線)證物1熔痕1-1-A及1-2-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證物2~4未發現含有熔痕,證物5-A、5-B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第點「結論」記載:「臺北市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2-37頁,卷㈡第165-187頁),是系爭鑑定書固判斷起火處在地下一樓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但就起火原因之研判僅記載「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則自有進一步審究所謂「電氣因素」為何?⑵系爭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點「火災原因

之研判」(見原審卷㈡第169-187頁),①關於「起火戶研判」:本件大樓四至十二樓均侷限鄰天井方向建物外牆磁磚、陽台物品、門窗玻璃、冷氣機外殼嚴重燒毀、掉落,二、三樓內部裝潢物品均靠天井方向受燒毀嚴重,一樓天井則呈現下層較上層受熱變色嚴重,一樓賣場火勢均於一高度燃燒,靠近地下一樓延伸至一樓電纜架處發現一V型燃燒低點,靠燃燒低點物品受燒變形較嚴重並呈V型火流燒痕,下方電線有受熱熔斷情形,地下一樓燃燒狀況西北側三角倉庫、方形倉庫受燒較嚴重,被上訴人地下一樓監視器最先斷訊,被上訴人賣場亦最先異常發報及斷訊,綜合現場發現者、目擊者、報案者、大樓管理員之陳述,顯示火由地下一樓往一樓延燒後由大樓天井向上擴大燃燒,起火戶為地下一樓;②關於「起火處研判」:地下一樓賣場內裝潢物品僅靠西北側方形、三角倉庫附近受燒嚴重,方形倉庫天花板受燒變色嚴重,內貨物以東北側門口靠上半部受燒變色嚴重,門口均以靠北三角倉庫側受熱變色較嚴重,三角倉庫樑下燈座朝北側脫落,顯示火流由三角倉庫往方形倉庫延燒,三角倉庫內樑柱煙燻或受燒部位、貨架變色區域,線槽及內部電源線受燒變形、脆化斷裂較嚴重區域,在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而研判起火處在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經長時間悶燒,延燒至方形倉庫,火煙熱流並延電纜線槽口向上擴散至一樓,造成一樓燃燒火流自槽口附近往天花板及四周賣場擴大延燒;③關於「起火原因研判」:現場情狀可排除人為縱火,依現場情狀及監視畫面,因微小火源(未熄煙蒂)蓄熱引燃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小,延續起火處為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之判斷,依據被上訴人副店長蔡哲仁關於每日下班前將除監視器、緊急照明、保全等電源外之電燈、插座電源關閉並開啟地下監視、保全系統之陳述,及現場線槽附近受燒熔斷之配線(實心線)係往上連接至一樓配電分機,與供燈具使用之實心線相同,貨架最上層擺放貨物高度距線槽僅五、六公分,地下一樓三角倉庫內電燈配電開關及一樓總電源無熔絲開關均跳脫,線槽口附近採樣證物1電源線(實心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電源線火災前係通電狀態,故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見原審卷㈠第32-37頁,卷㈡第165-187頁)。是以,北市消防局係依火災後現場(建物、物品)勘查鑑定結果、警報及監視紀錄、關係人陳述,先研判起火處為本件大樓地下一樓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進而推論起火原因不排除為該處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之可能性。

⑶證人即參與系爭火災鑑定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陳火炎於

相關刑案到庭證稱:三角倉庫跟方形倉庫唯一連通為一扇門,依事故後相片所示,三角倉庫方向該門扇下半部無火燒痕跡,方形倉庫方向全部有火燒痕跡,因燃燒必須通過該門,而熱、煙較空氣輕、聚集在上方,上方達到燃點則會往下燃燒,熱、煙通過該門上緣即經該門往方形倉庫燃燒,因為熱、煙聚集在上方,而方形倉庫被延燒、從上往下均勻延燒,故方形倉庫全為被燃燒的痕跡且找不到起火點,三角形倉庫的起火點則為上方電線短路,產生火花掉落地面燃燒,因熱、煙經由該門流通至方形倉庫,導致三角倉庫未完全燃燒;通電痕方可能造成火災,熱熔痕為火災結果,證物1有通電痕,故認為有短路現象,通電痕造成原因有二,可能是短路造成,或火災將電線外表披覆燒掉導致電線裸露接觸造成,事後鑑定只能知悉有通電痕,不知何因素造成,其根據證物1的通電痕及前述火災形成原因理論,認定起火點是在三角倉庫;另因為電源開關除非是人力才是往上開啟或往下關閉,如果以消防局在照片上的註記是跳脫,電源開關因為過載或短路是自動跳脫所以開關是在中間,消防局所拍照片裡面有很多開關沒有註明何者是跳脫,所以伊看不出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528號偵查卷第283-288頁)。

⑷證人即曾受被上訴人委託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之長榮基督教大

學助理教授何三平於相關刑案到庭證稱:我們一般火場是看火流,本件下去地下室時,有兩間相鄰的房間燒得比較嚴重,一間是電氣室,一間是三角倉庫,電氣室是整間都燒毀,三角倉庫是上層燒毀,但下層完好,起火的地方應該燒得比較嚴重,一般燃燒中,溫度會再蔓延到其他地方,所以伊判斷是從電氣室起火, 伊從三角倉庫的窗戶看到火流是從電氣室進到三角倉庫,學理上應該是起火處燒得較嚴重,距離起火處越近,越容易受到輻射熱的影響,由本件火場本身燒毀最嚴重的電氣室(即方形倉庫)及三角倉庫觀之,電氣室內完全燒毀,三角倉庫只有上層部分燒毀,故應是電氣室先起火,再蔓延到三角倉庫,其曾電腦模擬若由三角倉庫點火,三角倉庫之地面不會完好等語(見同上卷第260、261頁)。

⑸證人即前北市消防局副局長許力仁於相關刑案刑庭證稱:伊曾

擔任火災調查委員15年以上,其現場觀察結果應是自電機室(即方形倉庫)燒往三角倉庫,因為火流方向看起來,一、電機室門框燒損的狀況,呈現的火流係往三角倉庫延燒,二、從電機室察看三角倉庫天花板,所呈現的火流亦是由電機室往三角倉庫燒,三、三角倉庫所擺設的鐵架,鐵架燒損的情況仍是顯示面向電機室之鐵架燒損較嚴重,四、假設三角倉庫為起火點,則三角倉庫通往樓上門框燒損狀況,應顯示由內往外燒,但實際門框的燒損情形並非由內往外燒,且電機室燒得最嚴重,火燒破電機室之鐵捲門、往外蔓延等語(見同上卷第265頁)。

⑹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店長何順安於相關刑案證述:三角倉庫內

有一總開關,該總開關是店內的總開關,火災當天是伊最後離開,伊離開時,確定有將電源關閉,因為地下室的電源關閉後,整個都是黑的,伊是摸黑上來,上到一樓後,再關閉鐵捲門,除了消防照明或攝影機的電源等不能關外,其他能關的伊都關了等語(見同上卷第232-233頁)。

⑺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店長蔡哲仁於相關刑案證述:事發時我

們所設定的中興保全通知伊,伊離公司最近,所以第一個通知伊,在三角倉庫內有一個配電盤,晚上關完燈後,會到三角倉庫內關掉總開關再離開,保全設定的總開關也在三角倉庫內,三角倉庫內配電盤上貼紅色紙的攝影機、保全、緊急照明的電源,是不關的,其他都會關掉等語(見同上卷第233頁)。⑻臺電北市營業處曾於102年12月31日派員至本件大樓一樓、地下一樓實施屋內線路檢驗合格(見同上卷第292-296頁)。

⑼依被上訴人104年4月27日提報北市消防局之消防檢修申報內容

,其B1層三角倉庫區域,設有消防安全設備(火警探測器、緊急照明燈等),系爭火災發生時,消防受信總機有動作、顯示地下一樓有火災發生;另北市消防局於103年5月14日、11月15日、104年2月10日、5月12日就本件大樓一樓、地下一樓賣場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等情,有該局105年4月1日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同上卷第203頁)。

⑽綜上各情,系爭鑑定書判斷及證人陳火炎證述之起火處在地下

一樓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而證人何三平、許力仁等人前揭證述起火處為方形倉庫即電機室等情,兩者就起火處之推論固均有所本,但亦因此使系爭火災之確實起火處為何?已生疑義。又證物1即取自三角倉庫北側北方出線口附近之電源線,經送鑑定之結果電線(實心線)證物1熔痕1-1-A及1-2-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見原審卷㈡第181頁),惟依證人陳火炎前揭證述:證物1有通電痕,故認為有短路現象,通電痕造成原因有二,可能是短路造成,或火災將電線外表披覆燒掉導致電線裸露接觸造成,事後鑑定只能知悉有通電痕,不知何因素造成等語,是依陳火炎所述證物1之通電痕形成原因非僅電線短路一端,尚有電線因火災裸露產生之可能,則縱證物1有通電痕,是否係因電線導線超載過熱所致,顯無法研判,則尚無法依此通電痕判斷有電線導線超載短路之情形。再者,證人何順安、蔡哲仁前揭證述其等於每日賣場結束營業後,均有關閉除消防、保全、緊急照明、現場監視器等必要電源外之其他電源總開關,由此堪認系爭火災應無電器用電超過負載之情形,則本院尚無法以證物1電線有通電痕,形成該電線有導線過載短路致引發系爭火災之心證。故自難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即可推論因證物1電線導線過載而短路致引發系爭火災。參以,系爭火災發生前二年內,臺電北市營業處曾於102年12月31日派員至本件大樓一樓、地下一樓實施屋內線路檢驗合格,及北市消防局於103年5月14日、11月15日、104年2月10日、5月12日就本件大樓一樓、地下一樓賣場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且本件火災發生時,消防受信總機有動作、顯示地下一樓有火災發生,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經營之賣場,定期實施屋內線路檢驗、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均符合規定,其受僱人於每日賣場結束營業後,亦均有關閉除消防、保全、緊急照明、現場監視器等必要電源外之其他電源總開關,而無電器用電超過負載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或受僱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建築法第77條第1、2、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疏於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之規定維護所承租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致電線短路,且於三角及方形倉庫內堆置眾多易燃之電器及紙箱所致,被上訴人未能就電線短路燒熔或倉庫內起火之事,提出維護安全之具體證明,僅以踐行例行檢查,辯稱已盡安全維護之責,顯有不足云云。然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經營之賣場於每日賣場結束營業後,均有關閉除消防、保全、緊急照明、現場監視器等必要電源外之其他電源總開關,而無電器用電超過負載之情形,是依證物1之電線有通電痕,並無法判斷有電線導線超載短路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就所承租之本件大樓一樓、地下一樓,自102年間起至104年間止均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檢查項次包括防火樓板、防火門窗、防火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出入口、其他樓層出入口、走廊、一般走廊、樓梯、安全梯、緊急供電系統、特殊供電廣告招牌,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104年度甫於3月20日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黃堯均建築師申報查核結果為「合格、予以備查」,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㈡第68-164頁),且系爭火災發生前二年內,臺電北市營業處曾於102年12月31日派員至本件大樓一樓、地下一樓實施屋內線路檢驗合格,另北市消防局於103年5月14日、11月15日、104年2月10日、5月12日就本件大樓一樓、地下一樓賣場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本件火災發生時,消防受信總機有動作、顯示地下一樓有火災發生,亦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逐年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且均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另二年內實施屋內線路檢驗、定期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均合格,尚難認被上訴人所承租本件大樓一樓、地下一樓,其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有何維護不當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於三角及方形倉庫內堆置電器及紙箱等情事,顯與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維護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乏所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尚包括夜間未聘請保全員,及其

關閉本件大樓夜間保全通道,導致火災發生時警鈴聲響,保全無法進入處理,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有疏失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前揭各情均與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維護無涉,不生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夜間有聘請保全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是否有關閉夜間保全通道,致保全無法進入處理,此亦僅係造成系爭火災損害擴大之原因,而非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自均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或受僱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上訴人以此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1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除依前揭法律關係外,另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