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陳貴貞
陳冠學陳貴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泓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婚,婚後搬入陳文生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樟新街之住處,因與陳文生之子女即上訴人等相處不睦,且顧及陳文生罹患癌症須安心靜養等情,伊同意先行搬離前開住處,並與陳文生達成協議,約定陳文生雖繼續居住在樟新街住處,然需於該次里長任期屆滿(即107年)後退休,不再參與里長競選,並另行購置房屋贈與伊作為兩人未來共同處所,如陳文生未履行上開事宜應給付伊等值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如陳文生中途死亡則上開贈與契約立即生效,陳文生並因此親自書寫保證書一紙(下稱系爭保證書)交付伊收執為憑。詎陳文生於該屆里長任期屆滿前之105 年9 月11日即因病死亡,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已生效力,上訴人為陳文生全體繼承人,自應依約履行等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系爭保證書約定及民法第40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陳文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並加計自各該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法務部調查局曾於108年9月12日以送鑑資料不足為由,回覆本院表示無法就系爭保證書筆跡進行鑑定,惟其在未有任何陳文生平日所書與保證書上相關之筆跡原本,又未說明係就何等比對文書筆跡相互比較,竟於108年12月16日做成鑑定書,得出「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之結論,顯有違誤;該次鑑定書未就系爭保證書筆跡前四行「本人陳文生願意於里長退休(107)年後壹年内購買新屋(捌佰萬)以陳泓仰老婆為所有人 此致為憑立據為證」與後二行「若沒履行以等值現金付予。中途死亡立即生效」等文字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予以鑑定說明,亦欠妥適;該鑑定意見不足以證明系爭保證書為陳文生親自書寫。被上訴人與陳文生於000年0月00日持結婚書約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系爭保證書記載日期為105年3月3日,距其等登記結婚已約1年,因此系爭保證書記載「陳泓仰老婆」之真意,實為以被上訴人為陳文生之合法配偶,即渠等婚姻關係存在為該契約生效之前提條件;惟被上訴人與陳文生之婚姻關係,業經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12號(下稱本院212號)事件以渠等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結婚方式為由判決確認無效確定,上開條件已不能成就;又陳文生於000年當選樟新里里長後,於任期中之105年9月11日死亡,系爭保證書關於陳文生「里長退休(107)年後壹年內」之條件亦不能成就。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上開前提條件既不能成就,即不發生效力,伊無庸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陳文生於000年0月00日持結婚書約向戶政機關申辦之結婚登記,經本院212號事件於108年7月24日判決確認婚姻無效,於同年9月12日確定;系爭保證書所載締結日期為2016年(即民國105年)3月3日,當時被上訴人與陳文生之婚姻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陳文生曾任臺北市文山區樟新里第12屆里長,於里長任期屆滿前之105年9月1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陳文生生前並未以被上訴人名義購置價值800萬元之房屋等情,有陳文生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系爭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0月9日北市民治字第1086005227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9年7月24日北市文民字第1096020674號函、死亡證明書及本院21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法院105年度店司調字第375號卷第5至6頁、15至16頁、原審卷㈠178至179頁、本院卷㈠第285至289頁、327頁、卷㈡第359頁、卷㈢第105、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㈠第100至101頁、480頁),堪信真正。
四、被上訴人以系爭保證書內容係陳文生之死因贈與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系爭保證書是否為陳文生親自書立之部分:
⒈經查,原審依上訴人所請,檢送陳文生於生前親書姓名之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持卡人 授權退款同意書、護照、國泰醫院部分病歷(包括出院計畫102年11月9日病人同意書、102年11月11日自費醫材同意書、104年1月2日麻醉同意書、105年6月1日住院同意書)、中華郵政金融卡、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關於署名陳文生之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235號(下稱4235號)妨害自由案件之筆錄(關於陳文生署名之部分)、中華電信門號租用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陳文生印鑑卡、4張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告知義務內容、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保管箱印鑑卡、臺北○○○○○○○○○印鑑登記申請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富邦人壽、台灣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書(包括簡式要保書)及保險金申請書、家樂福好康卡申請書、中華郵政文山木新郵局印鑑卡及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印鑑卡(原審卷㈠第41頁、47至105頁、114頁反面、117頁、178至180頁、185頁、卷二第18-1至18-4頁、43頁、58-1頁反面、91至94頁、97頁、108頁、110頁、102至105頁、113至114頁、287頁、290至291頁、323頁、350至353頁、 360頁,以上合稱原審比對資料)等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系爭保證書中關於「本人陳文生」、「立據人:陳文生」等文字中之陳文生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經該鑑定機關將系爭保證書中關於上開「陳文生」署名列為甲類筆跡,原審比對資料列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進行筆跡鑑定,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均相同」,並為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該鑑定機關107年9月7日調科貳字第1070329588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107年鑑定報告,原審卷㈢第101至103頁)可稽。
⒉次查,本院循上訴人聲請,檢送原審比對資料,以及被上訴
人之母親即證人戴麗惠所撰寫之信封、信件(本院卷㈠第85至95頁),戴麗惠與被上訴人書寫之民事委任狀(本院卷㈠第107至108頁)、被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4235號案件偵查卷之署名及與戴麗惠於當庭書寫之文字(以上合稱本院新增文書),連同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檢送陳文生親簽署名之臺北市文山區105年度災害防救暨民房教育訓練參訓人員回覆表、里鄰長研習暨市政參觀簽到表(上開民政局檢送資料關於陳文生署名部分下稱民政局留存筆跡,本院卷㈠第341至342頁),再次囑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民政局留存筆跡、本院新增文書筆跡與系爭保證書中其餘文字筆跡特徵是否相符,經該鑑定機關以108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7130號函檢送鑑定書回覆本院略以:經以特徵比對方法,系爭保證書上之筆跡,與原審比對資料及民政局留存筆跡之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與被上訴人及戴麗惠所書之本院新增文書筆跡筆劃特徵則均不同,有該鑑定書可稽(下稱108年鑑定報告,本院卷㈡第381至391頁)。
⒊參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長期從事筆跡鑑
驗工作之專業機關,本件鑑定參考之原審比對資料及民政局留存筆跡均為陳文生親書之筆跡,107年、108年鑑定報告分別將上開文書中關於「陳文生」、「陳泓仰」、「樟新街」、「樟新街61號」、「台北市」、「文山區」、「木新路」、「古亭」、「里長」、「新店」、「壹」、「本人」、「新店市○○路00號」等筆跡以圖片列出,並以紅色箭頭逐一在各個文字鄰近標示字跡特徵,歸納陳文生之書寫特性,援為比對系爭保證書內「保證」、「本人陳文生願意」、「里長退休」、「壹年內購買新屋」、「以陳泓仰老婆為所有」、「致為」、「立据為證」、「若」、「履行以」、「現金」、「中途死亡立即生效」、「立据」、「陳文生」、「啟」等筆跡之依據,認定系爭保證書之筆跡與陳文生平日親書之原審比對資料及民政局留存筆跡筆畫特徵相同。其鑑定比對之樣本字跡數量豐富,採用之特徵比對法亦屬目前有關筆跡鑑定所採之科學鑑定方法,判斷即有相當憑據,所為鑑定結果真實性及正確性應無庸疑。本件既經本院檢送原審比對資料及民政局留存筆跡等陳文生署名資料供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比對,且該鑑定機關亦就系爭保證書文字與前述參考樣本詳予比對後方始出具鑑定報告,因此上訴人辯稱該鑑定機關於未有任何陳文生平日書寫筆跡原本,或者未就系爭保證書前四行「本人陳文生願意於里長退休(107)年後壹年內購買新屋(捌佰萬)以陳泓仰老婆為所有人此致為憑立据為證」與後二行「若沒履行乙等質現金付予。中途死亡立即生效」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進行比對,或者指摘該機關未說明原審比對資料及本院新增之民政局留存筆跡等何以得作為與系爭保證書筆跡比對之參考樣本,出具之107年、108年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即難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為陳文生親自書立等情,可以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執系爭保證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⒈經查,依系爭保證書記載「本人陳文生願意於里長退休(一○七)年後壹年內購買新屋(捌佰萬)以陳泓仰老婆為所有人此致為憑立据為證。若沒履行以等質現金付予。中途死亡立即生效」、「立據人:陳文生」、「二○一六、三、三日啟」文義(原法院105年度店司調字第375號卷第6頁),佐以該保證書原本現為被上訴人執有,及陳文生原擔任臺北市文山區樟新里第12屆里長乙職,任期本應至107年12月24日屆至,然其於任期中之105年9月11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三」),並有臺北市文山區樟新里第12屆里長補選選舉結果清冊可按(本院卷㈢第137頁),暨陳文生於000年間死亡時,其名下財產總額超逾1,80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本院卷㈢第125至135頁),堪認陳文生於里長任期中之105年3月3日,係衡度自身財力狀況,允諾於其所任該屆里長任期107年12月24日屆滿後之1年內,即108年12月24日前,購買價值800萬元之房屋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或者交付被上訴人等值現金,因而書立系爭保證書;是以系爭保證書關於「中途死亡立即生效」之真意,自係陳文生表示倘其於108年12月24日前死亡,未及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履行,於死後處分生前所未給付之上開標的物,核為附有陳文生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依其性質應屬死因贈與。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僅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本件贈與人為陳文生,受贈人則為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異議收受系爭保證書,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又兩造對於陳文生於000年0月0日後至死亡前,並未購置價值800萬元之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見前述三及本院卷㈠第100至101頁),是以本件死因贈與標的物即為現金800萬元,並於陳文生死亡時生效。從而上訴人否認系爭保證書上開約定為死因贈與契約,或辯稱系爭保證書係附以陳文生自樟新里里長之職務退休為前提條件,其既於退休前死亡,系爭保證書不生效力云云,均不足採。
⒉其次,被上訴人與陳文生於登記結婚後,曾接受媒體採訪,
陳文生表明二人係真愛,被上訴人亦坦承係倒追陳文生,並親吻陳文生,有蘋果日報104年4月11日A10版報紙影本可稽(外附之本院212號事件卷第141頁),二人交往後曾共同參加樟新里之自強活動,亦有照片影本可稽【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14號(下稱414號)卷㈠第157至175頁】。被上訴人在里民前係稱陳文生「honey」,而陳文生除帶同被上訴人參加里民旅遊活動外,並在被上訴人母親戴麗惠於里民信箱散佈黑函意圖阻止渠二人交往時,承認與被上訴人交往中,並稱其會處理等情,經證人即樟新里第1鄰鄰長之彭春溪於本院212號事件第一審程序證述在卷(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2、34頁),又戴麗惠確曾多次對外表示反對陳文生與被上訴人交往,甚至質疑陳文生係以不法手段利誘、恐嚇被上訴人與其結婚,不可能給予被上訴人幸福,並稱陳文生允諾名下房屋將給予被上訴人乙情將因其子女即上訴人不可能拋棄繼承而為騙局一場,要求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文生之婚姻不生效力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業經戴麗惠承認為其親撰之書信(本院卷㈠第85至95頁)以及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可按(見原法院414號卷㈠第41至43頁);此外證人陳美雲即陳文生之妹妹亦於原法院414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其於陳文生競選里長期間,即經里民告知被上訴人「是我哥哥新交的」,與伊見到報紙刊載陳文生與被上訴人不倫戀時,一肚子火等語(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2、35、36頁),足見被上訴人及陳文生之家人均不贊成渠等交往,甚至極力阻撓。惟陳文生仍於104年3月25日偕同被上訴人至新北○○○○○○○○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有該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結婚登記、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按(原審卷㈠第178頁、180頁),甚至接受記者採訪,如前所述,足見陳文生與被上訴人感情甚篤,堪認陳文生於系爭保證書上以「陳泓仰老婆」稱呼被上訴人,僅屬相互間之親密暱稱而已,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證書附有以陳文生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合法存續為前提條件之合意存在,則上訴人抗辯陳文生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業經本院212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系爭保證書契約已因前提條件不成就而未發生效力,渠等得拒絕履行,即無理由。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
項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文生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406條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之請求,本院即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文生之遺產內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