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 理 人 段誠綱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上 訴 人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陳佳瑤律師複代 理 人 吳佳育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鄭智銘給付超過新臺幣746萬9,248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鄭智銘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鄭智銘上訴部分,由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負擔77%,餘由鄭智銘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廠)係主張上訴人鄭智銘(下逕稱其姓名)擔任董事長期間,於民國98年至104 年間自永和膠業廠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盜領存款,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鄭智銘賠償,依上開說明,鄭智銘即不得同時為永和膠業廠之代表人,應由其餘董事代表永和膠業廠;而鄭智仁為永和膠業廠之董事,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至8頁、本院卷三第300-15頁),則鄭智仁以永和膠業廠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鄭智銘抗辯永和膠業廠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應無可採。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
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本件永和膠業廠於原審係聲明請求鄭智銘給付新臺幣(下同)4,893萬5,400元,及各自附表1、2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7頁),原審判決鄭智銘應給付永和膠業廠3,306萬1,400元,及分別自附表1、附表2編號2、4、6(按本判決附表2已剔除永和膠業廠於原審捨棄請求之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6、11、12,重行彙整各項編號)所示日期起算之利息,永和膠業廠不服,於1,58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範圍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由4,893萬5,400元減縮為4,878萬5,4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三第254頁),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變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鄭智銘再給付1,587萬4,000元,及分別自附表2編號1、3、5、
7、8、9所示之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53頁),而擴張上訴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鄭智銘於原審抗辯其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款項,係用於永和膠業廠之營業支出,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永和膠業廠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三第227至228頁),雖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時效抗辯係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攸關其給付範圍,如不許其提出上開抗辯,顯失公平,應准其提出。
四、末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禁止重複起訴之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請求而言,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鄭智銘雖抗辯永和膠業廠已另行起訴,主張伊無權領取104年1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間之董事報酬,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其中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144萬元,亦屬本件請求範圍,永和膠業廠係就相同款項重複起訴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8至229頁);惟查,永和膠業廠係於106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鄭智銘盜領附表1、2款項,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見原審卷一第11至16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8月8日另行提起上開訴訟,主張鄭智銘無權領取董事報酬,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該案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9、122、125至132頁),是永和膠業廠並非在上開案件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且其於上開案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亦有不同,本件自無鄭智銘所指重複起訴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永和膠業廠起訴主張:鄭智銘擔任伊公司之董事長,惟自98年起即未依法召開董事會,亦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嗣經伊之股東鄭皓中起訴請求查閱公司帳冊獲准,始查知鄭智銘曾分別於附表1、2所示日期,自系爭帳戶中盜領現金或轉帳至其掌控之銀行帳戶,合計侵占伊公司4,893萬5,400元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智銘賠償或返還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鄭智銘應給付永和膠業廠4,893萬5,400元,及各自附表1、2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鄭智銘應給付永和膠業廠3,306萬1,400元本息,其餘判決永和膠業廠敗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永和膠業廠並為訴之減縮如前述。其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永和膠業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鄭智銘應再給付永和膠業廠1,587萬4,000元,及分別自附表2編號1、3、5、7、8、9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鄭智銘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鄭智銘則以:永和膠業廠請求之4,878萬5,400元(下稱系爭款項),均係用於永和膠業廠之人事、還款或費用成本等各項支出,伊並未侵害永和膠業廠之權利,亦未保有系爭款項,而未獲得利益,永和膠業廠未舉證證明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其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智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永和膠業廠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永和膠業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8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永和膠業廠於65年6月30日設立登記,98年迄今係由鄭智銘擔
任董事長,現登記之董事為鄭智銘、鄭智仁2 人(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卷二第7至8頁,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
㈡永和膠業廠之股東鄭皓中前起訴請求查閱公司帳冊,經原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2135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2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確定(下合稱2135號民事確定判決),命永和膠業廠提出98年至104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鄭皓中查閱。嗣鄭皓中依2135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8394號執行事件)(見原審卷一第35、39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㈢系爭帳戶經鄭智銘分別於附表1、2所示日期,以現金提領,
或提款後轉帳至鄭智銘設立之銀行帳戶或其他帳戶方式,共計領取4,878萬5,400元(明細及證據出處均如附表1、2)。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永和膠業廠主張鄭智銘盜領系爭款項,而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智銘如數返還或賠償;然為鄭智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鄭智銘提領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永和膠業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智銘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鄭智銘提領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永和膠業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智銘賠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永和膠業廠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智銘返還746萬9,248元,並附加自107年1月5日起算之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永和膠業廠主張鄭智銘於附表1、2所示日期,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或提款後轉帳乙節,為鄭智銘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系爭款項係由鄭智銘自行提領,且鄭智銘提領系爭款項後,當使永和膠業廠受有損害,是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鄭智銘即應就其提領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⒉附表1部分:
永和膠業廠主張鄭智銘於98年2月2日至104年12月1日間,先後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共計3,091萬1,400元(明細如附表1),固為鄭智銘所不爭執,然抗辯其提領該等款項後,係用於永和膠業廠之各項支出(詳如附表3,包含附表3-1所示之員工各項津貼、獎金,附表3-2之董事報酬與顧問費,附表3-3之各項獎金及紅包,以及附表3-4之各年度零用金),並未受有利益(見本院卷二第493至521頁)。經查:
⑴附表3-1部分:
鄭智銘雖辯稱其於98年至104年間提領附表1所示款項,係為以現金發放每月津貼、年中獎金、年終獎金予附表3-1所示孫瑞泰等18名員工,發放之金額共計714萬3,500元(明細詳如附表3-1鄭智銘抗辯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97至501頁);惟經本院傳喚孫瑞泰、鄭季柔、施秀香、陳心縈、胡壽霖、張金梅、江天德、黃正昇、曾秋蓮、王志全等員工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60頁,卷二第214至218、248至261、276至286頁),並經兩造同意以書面方式詢問其餘員工其歷年來領取各項津貼、獎金之情形,而經林志中、羅志偉、陳致諼、林上竹、施婉茹、陳心縈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61、447至468頁),綜合前述各項證據後,僅能認定鄭智銘曾於98年至104年間以現金發放每月津貼、年中獎金、年終獎金予附表3-1所示員工共計371萬9,000元(明細及各項認定理由,均詳如附表3-1本院認定欄所示)。⑵附表3-2部分:
鄭智銘抗辯其提領附表1款項,係為於98年至103年6月間以現金給付每月12萬元之董事報酬予鄭智仁,另給付每月2萬元之顧問費予母親鄭王燕芳,並於98年至104年間以現金給付自己擔任董事之每月12萬元報酬,共計支付1,968萬元。
而鄭智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我72年退伍後就任職於永和膠業廠,98年期間就擔任廠長迄今,也是董事,全部領取的款項是每月12萬元,原來是領現金,之後改成匯款,103年6月以前都是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其並於另案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永和膠業廠是父親出資設立的,公司基本上沒有股東會,爸爸生前決定怎麼做,決定後就告訴大家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鄭智銘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我從72年就進永和膠業廠,86年開始擔任董事長迄今,之前都是父親鄭炳煌經營永和膠業廠,我原來是領每月10萬元,後來改成12萬元,因為之前父親每個月就給12萬元,應該是包含薪資以及董事報酬,都是領現金,父親在世時是父親拿現金給我,後來我延續父親的作法,從永和膠業廠帳戶領現金支付,有支付每月12萬元現金給鄭智仁及我,鄭智仁部分因為後來有訴訟,無法拿現金給鄭智仁,所以改為匯款,永和膠業廠的事務在父親生前都是父親決定就執行,沒有召開股東會,後來延續父親的作法,鄭智仁也同意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22頁)。另查,永和膠業廠前曾以鄭智銘明知公司並無關於董事報酬之特約,卻按月自公司挪用款項作為董事報酬,並於105年間每月給付鄭王燕芳2萬元酬勞,涉犯背信罪為由,對鄭智銘提出刑事自訴,鄭智銘則於該案審理中辯稱按月給付母親鄭王燕芳2萬元是由父親決定的,從70幾年延續至今,父親過世後其仍依照父親之作法,由公司支付2萬元給鄭王燕芳等語,並提出受永和膠業廠委託處理報稅、記帳等事務之曾桂英於另案證稱公司事務都是由鄭炳煌、鄭王燕芳一起決定後告知曾桂英之筆錄等為證,此外,王志全亦於該案審理中到庭證稱鄭王燕芳每年都會到永和膠業廠發過年的紅包等語;該案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年度自字第81號判決鄭智銘無罪,再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永和膠業廠於原創辦人鄭炳煌生前經營期間,一經鄭炳煌決定,即形成家族共識,等同股東決議,鄭王燕芳、鄭智仁等為鄭炳煌之配偶及次子,無何異議即逕付執行,鄭智仁於鄭炳煌死亡後,亦同意延續鄭炳煌之作法,故鄭智銘於接任董事長後,依鄭炳煌生前之作法由永和膠業廠按月給付2萬元予鄭王燕芳、按月給付董事報酬予鄭智銘,並不構成背信罪,而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筆錄、書狀等確認無誤(見107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刑事卷第199至201、311至323、395至411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3頁)。綜上堪認鄭智銘辯稱永和膠業廠按月給付鄭智仁、鄭智銘各12萬元之董事報酬,另給付鄭王燕芳2萬元之顧問費,係鄭炳煌生前經營公司期間即決定,鄭炳煌死亡而由其接任董事長後,即延續此作法,而於98年至104年間以現金給付鄭智仁、鄭王燕芳及其本人如附表3-2所示款項共計1,968萬元,應堪採信。⑶附表3-3部分:
鄭智銘雖另辯稱其領取附表1之款項後,曾以現金支付98年初尾牙代金,以及98年至104年之開工紅包、三節(51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尾牙現金抽獎等,共計支付424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10頁)。惟就98年初尾牙代金部分,鄭智銘係以員工每人發放4,000元,共58人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07頁),然孫瑞泰、施秀香證稱不記得尾牙代金領到多少錢(見本院卷一第454、459頁),江天德證稱係發放3,6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羅志偉以書面回覆本院稱發放之金額為3,600元、林志忠稱係3,000元、林上竹陳稱未發放、施佳伶與陳心縈則表示已忘記(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68頁),足見各員工對於98年初停辦尾牙時有無發放代金、如有發放金額為何,或因距今已逾10年而記憶模糊不清,致陳述不一,自無從逕認鄭智銘曾於98年初發放每人4,000元之尾牙代金予58名員工。至於開工紅包部分,鄭智銘係以每人600元,每年僅3人未參加,其餘員工均有領取開工紅包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08頁);然證人孫瑞泰、鄭季柔、施秀香、林美岑到庭作證時均未曾提及有領開工紅包(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61頁),證人吳姿漩、張金梅則證稱不一定所有員工都會參加開工,有的員工回中南部來不及回來,就不會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51頁),足見98年至104年間參加開工之人數為何,並無法確定,自無從據以認定鄭智銘曾以現金發放開工紅包予其所述之全體員工及其數額為何。另就三節獎金部分,鄭智銘係以每人600元、分別發放予50至55名員工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08至510頁),而施秀香固曾證稱有用現金發三節獎金各600元(見本院卷一第458頁);然證人林美岑證稱有時三節獎金剛好接近發薪資時間,就會寫在薪資單一起匯到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60頁);證人黃正昇亦明確證稱三節獎金是跟薪水一起匯到帳戶,薪水單上面有記載,不知道三節獎金是否每個員工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觀諸黃正昇提出之薪資單,其上確有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禮金各600元之記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黃正昇薪資單);足見施秀香等人證稱三節獎金係以現金發放,是否與事實相符或係因記憶模糊所致,亦有疑問,是鄭智銘辯稱三節獎金均係以現金發放予全體員工,即難認可採。至於尾牙現金抽獎部分,孫瑞泰、鄭季柔、施秀香、林美岑等員工雖均證稱尾牙有現金抽獎,但各員工均稱無法確定各個獎項有幾個名額(見本院卷一第454、457、459、461頁),自無從據以計算98年至104年間鄭智銘以現金支付之尾牙現金抽獎金額為何。故鄭智銘辯稱其曾以現金支付附表3-3所示尾牙代金、開工紅包、三節獎金、尾牙現金抽獎獎金共計424萬6,000元,尚難認可採。
⑷附表3-4部分:
鄭智銘另辯稱其曾以現金支付101年2月至103年12月約3年之零用金共150萬元,另支付104年之零用金54萬3,152元(見本院卷二第494、511至521頁);其中104年支付零用金54萬3,152元部分,有鄭智銘提出之上證11即帳冊資料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23頁),復為永和膠業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4頁),應堪採信。然就101年2月至103年12月約3年之零用金部分,如確有該部分之支出,縱無帳冊資料可資對照,至少亦應有如同附表2編號6之98年1月至101年2月間零用金請領單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99頁),然鄭智銘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用以證明其確曾支出101年2月至103年12月約3年之零用金,自無從僅憑其片面推估,逕認其曾支出此部分之金額共150萬元。
⑸永和膠業廠雖主張鄭智銘所述各項支出並無對應之會計憑證
,款項支付時間亦無法與提領時間相對應,且鄭智銘之董事報酬部分是由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支付,其所述各項支出亦有可能係以億仁公司之資金支付,無法證明係以附表1所示款項支應云云。經查,鄭智銘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現金發放的款項,因為父親生前就是這樣做,我是延續父親的作法繼續用現金發放,發生訴訟後,我才知道父親生前就沒有記載在永和膠業廠帳冊,現金發放的款項我經營時沒有記載在帳冊內,因為一直都是這樣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而鄭智仁曾於原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3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億仁公司與永和膠業廠設立地址相同,永和膠業廠是製造業,億仁公司是附屬在永和膠業廠下,只是辦理進出口業務,並沒有實質公司存在,鄭炳煌於97年間過世前,億仁公司與永和膠業廠所有事務由鄭炳煌決定,父親過世後由鄭智銘決策,我在公司擔任廠長,負責技術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至93頁);證人周寶菊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公公(指鄭炳煌)過世前鄭智銘就擔任永和膠業廠董事長,我公公有給鄭智銘擔任董事長的報酬,是用現金給,鄭智銘除任職於永和膠業廠外,沒有在其他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可知永和膠業廠為鄭炳煌所創立之公司,且為家族企業,公司事務於鄭炳煌生前均係由其單獨決定,此情實與臺灣社會家族企業多由創辦人、大家長1人決策,而未依相關法令確實將各項支出登載於帳冊之經營常態,並無不符,自不得僅以鄭智銘所述員工津貼、獎金、董事報酬與顧問費等各項支出並未登載於公司帳冊,即遽認附表1款項均係遭鄭智銘據為己有。又附表1所示各筆款項雖無法與鄭智銘提出之附表3等各項支出逐筆對應,然鄭智銘係按月提領一定金額,其所稱附表3-1之員工津貼、附表3-2之董事報酬與顧問費等,亦係按月支付,且孫瑞泰、鄭季柔、施秀香、陳心縈、胡壽霖、江天德、黃正昇、曾秋蓮、王志全等多名員工均到庭證稱確有領到現金津貼,鄭智仁亦陳稱有領到每月12萬元之報酬、103年6月以前是領現金,業如前述,自堪認鄭智銘辯稱其按月提領附表1所示款項,係為用以支付員工津貼、董事報酬等各項費用,並非虛妄。至於鄭智銘有無動用億仁公司之資金、如何使用,與本件無涉,自不得僅以鄭智銘於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前亦擔任億仁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91頁),即推論鄭智銘係以億仁公司之資金支應永和膠業廠之支出,更無從據此推論其所述每月12萬元之董事報酬部分係由億仁公司支付。
⑹綜上所述,依鄭智銘所舉證據,僅能認定其自系爭帳戶所提
領如附表1之現金3,091萬1,400元,曾分別用以支付附表3-1之員工津貼與獎金共計371萬9,000元、附表3-2之董事報酬與顧問費共計1,968萬元、附表3-4之104年零用金54萬3,152元;又依鄭智銘之抗辯,附表2編號2、4各25萬元亦係用以支付98年9月、99年2月之董事報酬及員工津貼(詳如後述),與附表3-1及3-2之給付範圍相同,既已於附表2認定係用於永和膠業廠營運,自不得於此部分重複計算,而應予扣除。經計算後,尚有746萬9,248元【計算式:3,091萬1,400元-(371萬9,000元+1,968萬元+54萬3,152元-25萬元-25萬元)=746萬9,248元】無從認定鄭智銘提領後係用於永和膠業廠之日常營運。從而,永和膠業廠主張鄭智銘提領附表1款項部分,其中746萬9,248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永和膠業廠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之責,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⒊附表2部分:
⑴編號1部分:鄭智銘辯稱伊係於98年6月5日提領編號1款項337
萬4,000元後,係兌換成日幣並存入永和膠業廠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供永和膠業廠交易使用等語,並提出上開外幣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本院卷一第368至369頁)。觀諸鄭智銘所提上開外幣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永和膠業廠之上開外幣帳戶確於98年6月5日同日轉帳存入日幣1,000萬元,存款人代號與編號1交易之存款人代號同為「AWF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卷二第173頁);而永和膠業廠之產品包含粉撲、海綿,外銷範圍包括日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69頁),鄭智銘辯稱其提領編號1款項係用以兌換日幣供永和膠業廠使用,即堪採信,自難認其提領本筆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永和膠業廠雖稱鄭智銘於98年6月5日存入上開日幣1,000萬元後,復又提領日幣1,306萬0,800元,且無支出傳票憑證云云;然鄭智銘辯稱當時係因永和膠業廠公司有給付日幣1,306萬0,800元之需求,因永和膠業廠上開外幣帳戶内只有日幣435萬2,928元,方由系爭帳戶轉匯337萬4,000元至上開外幣帳戶並兌換為日幣1,000萬元,以支付該筆費用(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其所辯核與卷附外幣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尚非無據;自不得僅以該外幣帳戶曾於同日支出日幣1,306萬0,800元,推論鄭智銘自系爭帳戶轉出337萬4,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⑵編號2、4部分:鄭智銘辯稱此2筆款項係分別用於支付98年9
月、99年2月之董事報酬及幹部津貼(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而上開期間鄭智仁、鄭智銘確曾按月以現金領取董事報酬各12萬元,永和膠業廠並曾發放現金津貼予孫瑞泰等員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鄭智銘辯稱此2筆款項係用以支付98年9月、99年2月之董事報酬及幹部津貼,亦非無據,自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構成不當得利。
⑶編號3、7、8、9部分:鄭智銘辯稱伊為因應永和膠業廠周轉
,分別於98年6月2日、101年11月5日、102年2月1日,自伊個人帳戶各匯款6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貸與永和膠業廠,公司股東即其妻周寶菊亦於102年4月2日自其個人帳戶匯款300萬元貸與永和膠業廠,嗣於98年12月8日、101年11月19日、102年5月13日始自系爭帳戶轉帳6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伊個人帳戶,102年5月9日自系爭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周寶菊銀行帳戶,以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
0、373至377頁);觀諸鄭智銘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二第175、201、205、203頁),核與其所述資金往來情形相符,是其上開所辯應堪憑採。永和膠業廠雖主張鄭智銘或周寶菊匯款予公司之原因甚多,鄭智銘未能提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或傳票憑證,難認其轉帳取得此4筆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鄭智銘、鄭智仁係兄弟,永和膠業廠原係由其等之父鄭炳煌設立,為家族公司等情,業如前述,鄭智仁書寫予鄭智銘之家書亦載稱:「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是鄭智銘於擔任永和膠業廠之董事長期間,於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之際,先由其個人匯款至公司帳戶以資因應,日後再由公司還款予個人,尚難認有悖於常情,自不得僅以鄭智銘未能提出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或傳票憑證,逕謂其取得上開4筆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
⑷編號5部分:鄭智銘辯稱此筆款項係伊之年度董事獎金,且永
和膠業廠亦於100年12月8日同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萬元予董事鄭智仁,足證此筆款項係永和膠業廠支付之年度董事獎金等語,並提出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7、179頁,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經查,永和膠業廠並不爭執鄭智仁於100年12月8日收受股利150萬元,並有鄭智仁於另案所為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68頁、卷三第76頁),而當時鄭智銘與鄭智仁同為永和膠業廠之董事,自無單獨分派股利或董事年度獎金予鄭智仁之理,則鄭智銘辯稱上開款項係永和膠業廠分配予伊之年度董事獎金,應堪採信。原告固主張當時之董事除鄭智仁、鄭智銘外,尚有周寶菊,何以分派股利或獎金獨漏周寶菊云云; 然周寶菊有無領取董事獎金,係屬另事,自不得據此推論鄭智銘無權領取董事獎金,並進而認定其取得本筆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
⑸編號6部分:鄭智銘辯稱永和膠業廠若遇有零星費用現金支出
,均係由公司會計陳心縈(原名陳淑琴)向伊請領,由伊先行代墊,自98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伊已代墊共計151萬5,411元,故於101年2月14日轉帳150萬元至伊存款帳戶以為清償,並提出零用金請領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99頁、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觀諸卷附永和膠業廠98年1月5日至101年2月6日零用金請領單,金額合計確達151萬5,411元(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99頁),陳心縈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曾經請領過原審卷二第183至199頁這些零用金,當時是鄭智銘拿現金給我,這幾筆都是,因為永和膠業廠有些小額雜支,例如要買工廠要用的燈管、剪刀、日用品、清潔用具等,就會使用零用金,快要用完時就會再向鄭智銘請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是鄭智銘辯稱此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其代墊之零用金,亦非無據,自難認此部分構成不當得利。
⑹另查,永和膠業廠曾以鄭智銘侵占附表2所示各筆款項為由,
對鄭智銘提出刑事自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自字第33號案件審理後,亦為與前述相同之認定,而認鄭智銘並未將附表2各筆款項據為己有,並判決鄭智銘無罪,永和膠業廠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5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確認無誤。從而,永和膠業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智銘給付附表2編號1至9所示款項共計1,787萬4,000元,難認可採。⒋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永和膠業廠雖主張鄭智銘構成不當得利之附表1中746萬9,248元部分,應附加自領款日起算之利息返還之,然查,鄭智銘提領該等款項原係為供永和膠業廠營運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其領取該等款項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惟永和膠業廠前曾以鄭智銘未經過半數董事同意,擅自於107年1月5日代表永和膠業廠對外發佈停業聲明,損害永和膠業廠之利益,構成背信罪為由,對鄭智銘提出刑事自訴,經原法院審理後,以107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鄭智銘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見原審卷三第29至37頁);堪認鄭智銘自系爭帳戶領取而無證據足認已用於永和膠業廠營運之746萬9,248元,自107年1月5日發佈停業後,即無可能再用於永和膠業廠之營運,是鄭智銘應自107年1月5日即明知其受領746萬9,248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永和膠業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46萬9,248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加計利息一併償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永和膠業廠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係基於單一
聲明之選擇合併,於其勝訴之746萬9,248元本息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認。至就其餘部分,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亦難認鄭智銘所為係盜領永和膠業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故永和膠業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永和膠業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智銘給付746萬9,248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鄭智銘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鄭智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命鄭智銘給付逾746萬9,248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鄭智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永和膠業廠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永和膠業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永和膠業廠雖聲請訊問鄭智銘,並向國稅局調取億仁公司91年至104年間之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調取億仁公司在該行之所有金融帳戶存提款交易紀錄,以釐清鄭智銘與鄭智仁之薪水是由永和膠業廠或億仁公司發放、以何方式給付,以及證明億仁公司並非空殼公司、有正常營業及資產(見本院卷三第11、271頁);另聲請命鄭智銘提出98年至103年之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命郭昌傑會計師交出98年至104年永和膠業廠之會計帳冊查核底稿(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以及調取系爭帳戶於特定日期之匯款憑調或轉帳文件(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2頁),以證明就附表2編號3、7、8、9,鄭智銘及周寶菊未曾借款予永和膠業廠;然就本件爭點,本院業依卷附事證認定如前,永和膠業廠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裁判之基礎,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永和膠業廠之上訴為無理由,鄭智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1】提領現金明細表編號 日期 領取金額 證據出處 1 98.02.02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65頁 2 98.03.03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67頁 3 98.04.03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67頁 4 98.07.02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69頁 5 98.08.03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69頁 6 98.10.02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71頁 7 98.11.04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71頁 8 98.12.04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73頁 9 99.01.05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73頁 10 99.03.04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75頁 11 99.04.02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77頁 12 99.05.03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79頁 13 99.05.27 45萬元 原審卷一第79頁 14 99.06.03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79頁 15 99.07.02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81頁 16 99.07.20 40萬元 原審卷一第81頁 17 99.08.06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83頁 18 99.08.31 38萬元 原審卷一第83頁 19 99.09.16 35萬元 原審卷一第85頁 20 99.10.11 38萬元 原審卷一第85頁 21 99.11.03 38萬元 原審卷一第87頁 22 99.11.04 45萬元 原審卷一第87頁 23 99.11.08 45萬元 原審卷一第87頁 24 99.11.12 45萬元 原審卷一第87頁 25 99.11.17 45萬元 原審卷一第87頁 26 99.11.26 45萬元 原審卷一第87頁 27 99.12.02 38萬元 原審卷一第89頁 28 100.01.04 15萬元 原審卷一第89頁 29 100.01.28 15萬元 原審卷一第91頁 30 100.03.03 15萬元 原審卷一第91頁 31 100.04.01 15萬元 原審卷一第93頁 32 100.05.03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93頁 33 100.06.02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95頁 34 100.07.04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97頁 35 100.08.05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97頁 36 100.09.02 40萬元 原審卷一第99頁 37 100.09.30 40萬元 原審卷一第99頁 38 100.11.02 45萬元 原審卷一第101頁 39 100.12.02 35萬元 原審卷一第101頁 40 101.01.04 40萬元 原審卷一第103頁 41 101.02.14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05頁 42 101.03.02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105頁 43 101.04.02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107頁 44 101.05.02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107頁 45 101.06.01 35萬元 原審卷一第109頁 46 101.06.28 35萬元 原審卷一第109頁 47 101.08.03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111頁 48 101.09.12 35萬元 原審卷一第113頁 49 101.10.03 40萬元 原審卷一第115頁 50 101.11.05 35萬元 原審卷一第115頁 51 101.12.03 15萬元 原審卷一第115頁 52 102.02.06 10萬元 原審卷一第117頁 53 102.03.01 35萬元 原審卷一第117頁 54 102.04.02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119頁 55 102.05.02 40萬元 原審卷一第119頁 56 102.05.24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21頁 57 102.05.31 40萬元 原審卷一第121頁 58 102.06.11 33萬8,400元 原審卷一第121頁 59 102.06.25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21頁 60 102.07.03 40萬元 原審卷一第123頁 61 102.07.09 36萬元 原審卷一第123頁 62 102.08.05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23頁 63 102.08.13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23頁 64 102.08.22 40萬元 原審卷一第125頁 65 102.09.03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125頁 66 102.09.12 40萬元 原審卷一第125頁 67 102.10.02 35萬元 原審卷一第125頁 68 102.11.01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127頁 69 102.11.27 45萬元 原審卷一第129頁 70 102.12.02 35萬元 原審卷一第129頁 71 102.12.18 45萬元 原審卷一第129頁 72 102.12.30 40萬元 原審卷一第129頁 73 103.01.17 32萬元 原審卷一第131頁 74 103.01.21 27萬3,000元 原審卷一第131頁 75 103.02.05 35萬元 原審卷一第131頁 76 103.03.03 40萬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77 103.03.28 40萬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78 103.05.26 40萬元 原審卷一第135頁 79 103.07.02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37頁 80 103.07.25 40萬元 原審卷一第137頁 81 103.08.25 45萬元 原審卷一第139頁 82 103.08.29 40萬元 原審卷一第139頁 83 103.11.03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141頁 84 104.01.05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 85 104.02.03 40萬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 86 104.03.09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 87 104.04.10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88 104.05.04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89 104.06.02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49頁 90 104.07.01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 91 104.08.03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 92 104.09.02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53頁 93 104.10.01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55頁 94 104.11.03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55頁 95 104.12.01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57頁 合計 3,091萬1,400元【附表2】提款後轉帳或轉存明細表編號 日期 領取金額 證據出處 1 98.06.05 337萬4,000元 原審卷一第159頁 2 98.09.01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161頁 3 98.12.08 600萬元 原審卷一第163頁 4 99.02.03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165頁 5 100.12.08 150萬元 原審卷一第167頁 6 101.02.14 150萬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 7 101.11.19 100萬元 原審卷一第171頁 8 102.05.09 300萬元 原審卷一第173頁 9 102.05.13 100萬元 原審卷一第173頁 合計 1,787萬4,000元【附表3】附表3-1:以現金發放之員工津貼、獎金等編號 員工 鄭智銘抗辯 本院認定 1 孫瑞泰 ⑴每月津貼:4,000元×84月(98-104年)=336,000元 ⑵年中獎金:20,000元×7年(98-104年)=140,000元 ⑶年終獎金:40,000元×4年(98-101年)=160,000元,50,000元×3年(102-104年)=150,000元 共70萬6,000元,計算方式: ⑴每月津貼:4,000元×84月=33萬6,000元 ⑵年中獎金:2萬元×7年=14萬元 ⑶年終獎金:3萬元×6年=18萬元,5萬元×1年=5萬元 (孫瑞泰證稱:98年以後每月津貼4,000元,年中獎金2萬元,每年農曆過年前發的獎金金額不記得了,92年開始操作機台時是發3萬元,最後有調到5萬元,何時調整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故就年終獎金部分,僅能認定最後1年為5萬元,其餘年度為3萬元) 2 鄭季柔 每月津貼:2,500元×84月(98-104年)=210,000元 共9萬元,計算方式: 每月津貼:2,500元×36月(102-104年)=9萬元 (鄭季柔證稱:我確定從102年開始就有領到每個月的津貼,每月都是2,500元,102年前有無領到津貼我不記得,因為不是一開始就有發津貼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頁。故僅能認定其於102年至104年間有領取每月津貼) 3 施秀香 每月津貼:600元×6月(半年)=3,600元,1,200元×78月(98-104年)=93,600元 共9萬7,200元,計算方式: 每月津貼:600元×6月(半年)=3,600元,1,200元×78月(98-104年間其餘月份)=9萬3,600元 (施秀香證稱:98年到107年離職每個月都有領現金津貼,其中有半年左右每月領600元,其餘都是每月領1,200元;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4 陳心縈 ⑴每月津貼:4,500元×84月(98-104年)=378,000元 ⑵年終獎金:50,000元×7年(98-104年)=350,000元 共37萬8,000元,計算方式: ⑴每月津貼:4,500元×84月=37萬8,000元 ⑵年終獎金:0元 (陳心縈證稱:我退休前津貼每個月4,500元,是領取現金;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其另以書面函覆本院勾選未領取現金年終獎金;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68頁) 5 胡壽霖 每月津貼:2,250元×84月(98-104年)=189,000元 共18萬9,000元,計算方式: 每月津貼:2,250元×84月(98-104年)=18萬9,000元 (胡壽霖證稱:98年到104年間如果有操作鍋爐每次會給750元的鍋爐現金津貼,因為有4到7個人輪值,看每個月輪到幾次,平均1個月輪到3次,每次領7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故其每月平均領取各750元之津貼3次,即為2,250元) 6 王政陽(104.07離職) ⑴每月津貼:2,250元×78月(98-104年7月)=175,500元 ⑵年中獎金:15,000元×6年(98-103年)=90,000元 ⑶年終獎金:25,000元×7年(98-104年)=175,000元 0元,認定理由為: 王政陽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作證,亦未以書面回覆本院所詢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85、209、435頁),無從認定其曾領取每月津貼、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 7 林志中 每月津貼:2,250元×84月(98-104年)=189,000元,2,000元×84月(98-104年)=168,000元 共18萬9,000元,計算方式: 每月津貼:2,250元×84月=18萬9,000元 (林志中以書面函覆本院,僅勾選曾每月領取鍋爐津貼0到3次,每次750元;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6頁。另參前述胡壽霖之證述,操作鍋爐員工平均每月輪到3次、每次750元,故以每月2,250元計算) 8 張金梅 每月津貼:2,250元×84月(98-104年)=189,000元 0元,認定理由為: 張金梅到庭證稱:98到104年間有領鍋爐津貼,每次750元,是用匯款方式給付,沒有領現金津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52頁)。故無從認定其曾領取以現金發放之每月津貼;江天德雖證稱張金梅亦係領取現金津貼(見本院卷二第254頁),但員工任職期間領取之薪資及各項津貼數額為何,其他員工未必能清楚知悉,自無從以江天德之證述推論張金梅有領取本項現金津貼 9 江天德 每月津貼:2,250元×84月(98-104年)=189,000元 共18萬9,000元,計算方式: 每月津貼:2,250元×84月=18萬9,000元 (江天德到庭證稱:98年到104年間有領現金鍋爐津貼,每次750元,每月2到3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另參前述胡壽霖之證述,操作鍋爐員工平均每月輪到3次、每次750元,故以每月2,250元計算) 10 吳世迦 每月津貼:2,250元×84月(98-104年)=189,000元 0元,認定理由為: 吳世迦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作證,亦未以書面回覆本院所詢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90-11、243、439頁),無從認定其曾領取每月津貼 11 羅志偉(101.09-104.12) 每月津貼:2,250元×40月(101年9月-104年)=90,000元 共9萬元,計算方式: 每月津貼:2,250元×40月=9萬元 (羅志偉以書面函覆本院,勾選曾每月領取鍋爐津貼1,800元到2,400元;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48頁。參酌前述胡壽霖等人之證述,操作鍋爐員工平均每月輪到3次、每次750元,故以每月2,250元以及鄭智銘所述並為永和膠業廠所不爭執之羅志偉任職期間共40個月計算) 12 洪振晃(101.09離職) 每月津貼:2,250元×56月(98-101年9月)=126,000元 0元,認定理由為: 洪振晃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作證,亦未以書面回覆本院所詢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90-25、273、443頁),無從認定其曾領取每月津貼 13 黃正昇 每月津貼:1,200元×60月(100-104年)=72,000元 共7萬2,000元,計算方式: 每月津貼:1,200元×60月=7萬2,000元(黃正昇到庭證稱:有領每月津貼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其雖稱領了多久不記得,但鄭智銘辯稱其領取之時間為100年至104年共5年,永和膠業廠亦未對此加以爭執,僅主張並無相對應之提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9頁。故以60個月計算) 14 曾秋蓮 ⑴每月津貼:1,500元×84月(98-104年)=126,000元 ⑵年中獎金:15,000元×3年(98-100年)=45,000元,20,000元×4年(101-104年)=80,000元 ⑶年終獎金:35,000元×3年(98-100年)=105,000元,45,000元×4年(101-104年)=180,000元 共33萬6,000元,計算方式: ⑴每月津貼:1,500元×84月=12萬6,000元 ⑵年中獎金:1萬元×7年=7萬元 ⑶年終獎金:2萬元×7年=14萬元 (曾秋蓮到庭證稱:98年到104年每月有領1,500元的津貼,有再領取年中獎金,金額不記得,每年不一樣,至少都有1萬元,也有額外用現金領年終獎金,金額多少不記得,每年至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故僅能認定曾秋蓮每年領取之年中獎金、年終獎金分別為1萬元、2萬元) 15 王志全 ⑴每月津貼:8,500元×84月(98-104年)=714,000元 ⑵年中獎金:30,000元×3年(98-100年)=90,000元,50,000元×4年(101-104年)=200,000元 ⑶年終獎金:50,000元×7年(98-104年)=350,000元 共135萬4,000元,計算方式: ⑴每月津貼:8,500元×84月=71萬4,000元 ⑵年中獎金:3萬元×3年=9萬元,5萬元×4年=20萬元 ⑶年終獎金:5萬元×7年=35萬元 (王志全到庭證稱:98年到104年間每月會領取8,500元的現金津貼,有額外再領現金的年中獎金,前3年是領3萬元,後來是領5萬元,另外會再發現金的年終獎金,每年都是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3頁) 16 陳致諼 每月津貼:1,200元×84月(98-104年)=100,800元 共2萬8,800元,計算方式: 每月津貼:1,200元×24月=2萬8,800元 (陳致諼以書面函覆本院陳稱:印象中101年、102年有領過每月津貼1,200元;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2頁。故僅能認定其曾領取2年共24個月之每月津貼) 17 林上竹 ⑴每月津貼:5,500元×76月(年份不明)=418,000元 ⑵年中獎金:28,000元×6年(98-103年)=168,000元 ⑶年終獎金:48,000元×6年(98-103年)=288,000元 0元,認定理由為: 林上竹以書面函覆本院,勾選並未領取每月津貼、年中獎金、年終獎金(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62頁) 18 施佳伶(原名施婉茹) ⑴每月津貼:1,500元×84月(98-104年)=126,000元 ⑵年中現金:25,000元×7年(98-104年)=175,000元 ⑶年終現金:45,000元×7年(98-104年)=315,000元 0元,認定理由為: 施佳伶(原名施婉茹)以書面函覆本院,勾選並未領取每月津貼,忘記有無領取年中獎金,忘記有無領取年終獎金、印象中沒有(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66頁) 合計 714萬3,500元 371萬9,000元附表3-2:董事報酬與顧問費編號 受領人 鄭智銘抗辯 本院認定 1 鄭智仁 每月報酬12萬元×66月(98-103年6月)=792萬元 每月12萬元×66月=792萬元 2 鄭智銘 每月報酬12萬元×84月(98-104年)=1,008萬元 每月12萬元×84月=1,008萬元 3 鄭王燕芳 每月顧問費2萬元×84月(98-104年)=168萬元 每月2萬元×84月=168萬元 合計 1,968萬元 1,968萬元附表3-3:
98年初尾牙代金,以及98年至104年之開工紅包、三節(51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尾牙現金抽獎:共計424萬6,000元附表3-4:零用金支出㈠101年2月至103年12月:永和膠業廠之小額費用、款項支付(如
郵政費、電信費、零件耗損費用、生活用品、文具用品費用、客戶拜訪時之便餐等),每年以50萬元計算,3年共15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26頁)。
㈡104年度:支出零用金54萬3,152元 (見本院卷二第511至521頁、卷三第2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