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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陳文忠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被 上訴人 黃陳英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03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伊之姑媽陳葵仙所有,於民國78年初將系爭房屋贈與伊,經伊應允並於同年3月6日遷入系爭房屋,陳葵仙復於同年7 月29日書立贈與書(下稱系爭贈與書),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及訴外人陳雷生,約定系爭房地於其死亡後應先單獨過戶予伊。嗣陳葵仙於78年10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97年間對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法院認定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贈與書為真正而判決其敗訴確定。詎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隱瞞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低價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秀花,使黃秀花得以善意第三人身分對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完竣,顯係以損害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自構成侵權行為。伊於102 年初修繕系爭房屋支出新臺幣(下同)239 萬7480元,並因黃秀花向法院聲請拆除系爭房屋,負擔執行費用32萬2800元,且系爭房屋耐用年限尚有25年,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致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97 萬9500元,總計受有869萬9780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69萬9780元及自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葵仙雖書立系爭贈與書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於陳葵仙過世後未曾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93年10月16日罹於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得將之出售與他人,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屬合法行為,不構成權利濫用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於其與黃秀花間拆屋還地訴訟中,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由伊出售予黃秀花乙事,遲至107 年間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伊亦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9 萬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4頁):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

,原為陳葵仙所有,於78年7 月29日書立系爭贈與書,將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1、442號之1等3 棟房屋連同坐落基地,贈與上訴人及陳雷生,各取得權利1/2 ,並於其死亡後應先行單獨過戶予上訴人。

㈡陳葵仙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

㈢陳葵仙於78年10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審理結果,

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以97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以400 萬元出售移轉予訴外人黃秀花,並於100 年7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黃秀花於101 年12月間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占用面積共97.07 平方公尺)返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6月18日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黃秀花,並自100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677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第1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1865號確定判決)。

㈦黃秀花執186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671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系爭房屋完畢。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秀花是否係以損害

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而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為肯定,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秀花,並非以損害

上訴人為目的,不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⒈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將給付標的物售與他人,能否謂係不法侵害債權人契約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尚非無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將系爭土地以低價出售予黃秀花,致其遭黃秀花訴請拆屋還地,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為陳葵仙所有,於78年7 月29

日書立系爭贈與書,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雷生,各取得權利1/2 ,並約定俟陳葵仙死亡後應先行單獨過戶予上訴人,陳葵仙與上訴人間成立贈與契約等情,有系爭贈與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於陳葵仙78年10月16日死亡後,即得本於系爭贈與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況上訴人自承因已罹於時效,故為節省訴訟成本並未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陳葵仙死後未曾向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已於93年10月16日罹於15年時效,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洵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即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契約上之權利可言。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繳納地價稅,遽謂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土地屬於其所有云云,亦乏其據。

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黃秀花後,黃秀花對上訴人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經1685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大部分經編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市價不必然大於或等於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及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占用,該房屋無使用執照,係違章建築;暨證人即介紹黃秀花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柯寬城亦證述系爭土地大部分係道路用地,且被占用,價格比較低,是否便宜難斷定,伊認為合理等各情,堪認黃秀花以4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有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74頁),上訴人復自認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主要在1030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即難徒憑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遽謂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低價出售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曾交付兩造互告刑事侵占、誣告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予居間介紹系爭土地買賣之柯寬城,其中互告侵占部分,係因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而上訴人被訴誣告部分,則係因以陳葵仙書立系爭贈與書為主張,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難謂有何誣告之犯意等情,亦經186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雖出售系爭土地與黃秀花,然系爭土地其上建有系爭房屋應為客觀顯然易見之事實,倘若被上訴人刻意隱瞞上訴人係基於陳葵仙書立系爭贈與書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豈會提供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柯寬城。尚難徒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敗訴確定之事實,遽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匿上訴人係基於陳葵仙書立系爭贈與書而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⑶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法令限制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規定參照),亦即,被上訴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對於系爭土地有永久、全面與整體支配之物權。上訴人雖可基於系爭贈與書及繼承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本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出售系爭土地與他人,核係本於所有權能行使系爭土地交換價值權利,不因其曾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敗訴而受影響,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且上訴人係基於與陳葵仙間無償贈與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要非基於有償租賃關係而占有所得比擬;上訴人亦陳稱:並無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難認本件有何法理上顯失公平之情形。

⑷再衡酌系爭房屋原為一層樓磚石造,課稅現值僅8 萬1700元

(參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自承於102 年初整修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33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整修後系爭房屋成本價格(含折舊)不過71萬2339元(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上訴人係以4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等情,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與黃秀花,雖足使系爭房屋遭善意買受系爭土地之黃秀花訴請拆除,致上訴人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自己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少而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極大,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遑論系爭土地大部分經編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房屋拆除後應可回復系爭土地原供道路使用之目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致受有於系爭房屋耐用期限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損害,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嗣後整修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並負擔黃秀花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執行費用等,均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所發生,難認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不足作為權衡對上訴人所造成損失範圍之依憑,附此敘明。則被上訴人抗辯:因就系爭土地使用權限遭受相對限制,希望出售獲利了結,並非以侵害上訴人權利為主要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應非虛妄。

⒊準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出售系爭

土地之行為,並未逸脫社會觀念上正當行使不動產所有權之範疇,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客觀上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不相當,難認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而具有不法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致其遭黃秀花訴請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

,則對於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爭點,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9 萬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