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被 上訴 人 謝一郎
林麗豔陳葦哲陳清源謝炳坤黃謝蜜何德基何德仁何德祥何雯倩何雯蘭陳政宏(即陳萬福之承受訴訟人)陳正安(即陳萬福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李孟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萬福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政宏、陳正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1頁),陳政宏、陳正安聲明承受訴訟(同卷第81至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廳芝蘭一堡○○○庄○○○段○○○小段000番之1、000番之4、000番之1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謝天賞所有,嗣由訴外人謝金益於明治2年(民國前2年)間繼承取得所有權。其後系爭番地因河道閉鎖而流失,嗣又浮覆,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並將系爭番地編列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後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又系爭土地屬謝金益基於戶主身分所有之家產,謝金益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間死亡,訴外人謝冬桂為戶主相續之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伊等又為謝冬桂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下稱系爭000、000地號所有權登記);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則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下稱系爭
000、000地號所有權登記;全部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業已妨害伊等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確認系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二)上訴人應將系爭
000、000地號所有權登記塗銷;(三)上訴人應將系爭000、000地號所有權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即已消滅,嗣雖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但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提線樁位公告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均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且為堤防邊坡等水利公共設施主體基地使用,性質上屬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則依土地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應因地籍管理而編號登記為國有。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屬堤防用地,為公共設施使用而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迄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仍屬河川區域,自不得回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動回復為謝金益之繼承人所有,伊及參加人自78年間起即以為國家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占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修築堤防防汛,業已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另被上訴人應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並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施作堤防工程時起即得請求回復所有權,其本件請求已於94年3月6日罹於時效。此外謝金益之繼承人為謝冬桂及謝足,系爭土地並非謝冬桂單獨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參加人輔助上訴人亦為同上抗辯及參加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0至361頁):
(一)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記載業主為謝天賞,嗣於明治2年(民國前2年)11月25日由謝金益相續,屬戶主所有之家產,其後系爭000之1、000之4、000之1番地分別因河道閉鎖而流失,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竣「河川敷地」抹消登記。
(二)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1年8月公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及地籍圖所示,將系爭000之1、000之4、000之1番地分別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四)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78年8月9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並自78年間施築堤防使用迄今,目前仍供為提防及防汛道路等公共用途使用。
(五)謝冬桂、謝足為謝金益之女,被上訴人為謝冬桂之繼承人全體。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謝金益所有、謝冬桂繼承,再由其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非屬國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等情,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土地屬謝金益基於戶主身分所有之家產,謝冬桂為戶主相續之人,應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1、按現行民法係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是以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者,因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有關繼承事項,應依臺灣當時之習慣辦理,僅於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依當時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34年10月25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起,始能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次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第2順序指定及第3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4點規定「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第5點規定「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第12點規定「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第13點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而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乃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處理業務訂立之行政規則,上述關於日據時期繼承之規定,乃依據日據時期臺灣繼承之民事習慣而訂立,自得作為審查於日據時期因繼承所生登記事件之依據。則依據前揭說明,可知日據時期的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之別。同一戶籍之人,由家長(戶主)統率成為一體,是為家,在戶籍或公法上,稱為戶,家產與家有不可分之關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即為家產。在戶主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喪失戶主權時,就會產生戶主身分地位繼承,及因而開始的財產繼承即家產繼承問題,前戶主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現戶主繼承之,故前戶主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亦由戶主一人繼承(法務部93年7月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6頁參照,原審卷二第186頁),且因性屬家產,第1順序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限制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且別籍異財或分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並無繼承權。又戶主的身分上地位與財產上地位,雖然不同,但二者有著不可分關係,所以當因戶主之死亡而開始戶主繼承者,應不可分的由繼任戶主繼承前戶主所有之財產(同上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9頁參照)。而於戶主繼承發生時,女子雖不具備第1順位之法定推定繼承人資格,惟當無第1順位之法定推定繼承人時,若經被繼承人生前或遺囑指定或經親屬協議選定之繼承人,以女子充之並無不可。
2、經查謝金益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8月13日死亡時,其長男謝西龍(民前3年出生)業已於大正9年(民國9年)6月21日死亡,別無其他男子直系卑親屬之家屬存在,並由謝金益之女即謝冬桂於昭和11年8月13日登記為戶主相續等情,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7至70頁)。再揆諸前揭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之說明,謝金益死亡時既無男子直系卑親屬之家屬,又係登記女子直系卑親屬之謝冬桂為「戶主相續」,應可推認謝金益應有於生前指定或以遺囑指定謝冬桂為其繼承人,或由親屬協議選定謝冬桂為其繼承人,否則戶政機關應無擅自登記謝冬桂為「戶主相續」之可能,此亦經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6004933號函覆略以:謝冬桂於「昭和11年8月13日戶主相續」,雖其繼承戶主之原因並未明白記載,惟依當時習慣,其非指定繼承人,即為選定繼承人,二者必居其一,否則戶政機關斷不能准其登記為戶主等語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14頁)。又衡諸謝金益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間死亡,距今已80餘年,年代久遠,人物全非,又歷日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法治變革,機關改隸,遠年舊物,已難查考,關於謝金益指定或親屬選定謝冬桂為戶主相續之繼承人一事,被上訴人確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情事,則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類如謝金益遺囑或親屬會議紀錄等書證,惟其既已提出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證,該等文書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上訴人與參加人既未提出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及證據,本於經驗法則,應可推認戶口調查簿所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謝冬桂乃謝金益死亡後為戶主相續之繼承人一節,堪予採信。至上訴人及參加人空言否認謝冬桂為戶主相續之繼承人云云,又抗辯謝足亦為謝金益之家產繼承人云云,均非可取。
3、從而,系爭土地既屬家產(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載),即屬戶主基於戶主身分而所有之財產,而非私產(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則家產繼承因謝金益死亡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並由戶主相續之謝冬桂基於戶主身分而單獨繼承,則被上訴人主張謝冬桂為謝金益戶主相續之繼承人,並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節,應堪採信。
(二)系爭番地曾因河道閉鎖流失而經處分削除登記,復已浮覆並編定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無庸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亦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力: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番地曾因河道閉鎖而流失,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竣「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復已浮覆,且經士林地政事務編訂為系爭土地,並於91年9月18日為浮覆公告等情,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公告暨附件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1至6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一節,應屬可採。次查系爭土地已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91至94頁);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自78年間經臺北市政府施築堤防使用迄今,目前仍供堤防及防汛道路等公共用途使用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四)所載),並有經濟部101年12月17日經授水字第10120212430號函、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地形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86至293頁),益徵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辦理登記及作為設置堤防及道路使用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庸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而謝冬桂為謝金益戶主相續之繼承人,並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為謝冬桂之全體繼承人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載),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除戶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66至90頁),被上訴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洵屬可採。據此,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各由上訴人及參加人擔任管理機關,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既遭上訴人及參加人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及參加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一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公同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上訴人及參加人雖抗辯系爭土地須待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回復所有權,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目前仍屬河川範圍,未經公告劃出河川範圍外,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應認尚未浮覆,士林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土地浮覆地所為公告,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之依據,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云云,並援引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08038號函(本院卷第205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4月30日北市地登字第1086008652號函(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經濟部水利署108年5月1日經水地字第10851049200號函(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及108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407號函等為據(本院卷第215至220頁)為其論據。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準;況依前揭說明,並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26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5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關於「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之見解,僅係指土地登記機關對於土地是否脫離水道狀態,不得於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前,就該非其權管之事項逕行認定而准予登記而已,無涉浮覆土地在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前,原所有權人得否訴請民事法院為裁判。系爭土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而非基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並得於民事訴訟中舉證證明之,不受上訴人所引前揭行政機關函文之拘束,亦非以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況如依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因重新浮現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在私人主張回復所有權時,則翻異成為非屬浮覆地,不得認定為私人所有,顯非合理。故上訴人及參加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中華民國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及參加人又抗辯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自78年間起,已由參加人施築堤防使用迄今,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占有之始亦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參照)。查士林地政事務所係於91年9月18日公告系爭土地為浮覆地(原審卷一第60至65頁),而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原為謝金益所有,謝金益死亡後由謝冬桂繼承,謝冬桂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繼承,該等所有權歸屬及戶籍資料均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戶籍機關所管領,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為國家機關,自難空言諉稱不知。且上訴人係依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所示,申請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亦有上開行政院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5日公告等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74至186頁),上訴人及參加人所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抗辯,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及參加人另抗辯系爭土地早於78年間即已浮覆,被上訴人遲至10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未依我國法令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者,其物上請求權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雖未經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而無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認定為15年。惟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之系爭所有權登記,應認自斯時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始遭上訴人妨害,迄至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8頁),尚未逾15年。是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