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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國防醫學院附設臺北市私立愛德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苑寶貞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醫學院法定代理人 查岱龍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石化,嗣變更為甲○○,有國防部民國108年6月3日國人管理字第1080008822號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99至200頁),並據甲○○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9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A1、B、C、D、E、E1、F、F1、F2、F3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校舍)遷出,並自H1、H1-1、H1-2、H2、H2-1、H2-2部分之庭院土地遷出,將該等建物及土地連同G、G1部分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附件3所示證物(下稱系爭證物),系爭證物如經斟酌,可證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美國醫藥助華會(下稱助華會)於5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贈與被上訴人興建學人新村眷舍房屋及愛德幼稚園(即伊前身)校舍所需金錢,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相關建物、地上物,並約定被上訴人於興建完成後,應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提供予伊辦理學前教育使用,伊係基於兩造、助華會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占用系爭不動產,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是以系爭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更正聲明如上所述(見本院卷㈢第262頁),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系爭證物之存在,又未舉證有何不得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之情事,且伊否認系爭證物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縱為真正,系爭證物亦不足以證明伊與助華會間為附負擔之贈與及指示給付關係,是該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為較有利益上訴人之裁判,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系爭證物,均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0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雖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4日僅取得系爭證物在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珍本書與手稿圖書館(下稱哥倫比亞圖書館)之文件名稱(即附表2),嗣其委請訴外人洪偉傑於106年3月7日、同年月8日至該圖書館借閱該等文件並予翻攝,於斯時始檢悉附表1文件逐頁內容,固據上訴人提出洪偉傑所出具之聲明書及經我國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助華會第38箱、第39箱檔案與借閱條、兩檔案文件夾及借閱條原本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69至70頁、原審卷二第152至154頁、第166至201頁、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委由洪偉傑於106年3月7日、8日至哥倫比亞圖書館借閱翻攝照片取得系爭證物之過程,參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103年4月2日陳報狀已明確記載:「學人新村則是在美國之援助下所興建,亦有嵌於學人新村入口處牆壁之石碑,其上書有『美國助華醫學會國防醫學院學人新邨』」等語,並提出上開石碑照片(見前訴訟程序卷二第55、58頁),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既已主張包含系爭校舍在內之學人新村建物均係助華會援助被上訴人金錢而興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無不能經網路知悉在哥倫比亞圖書館有系爭證物之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系爭證物之情形。上訴人就其於前訴訟程序何以不知或不能提出系爭證物,現始知之,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等情,既未舉證證明之,即難以106年3月間始發現系爭證物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又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

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參照)。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參照)。而觀諸本件上訴人所提如附件3之系爭證物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1至154頁),固有提及被上訴人有為其教職員興建學人新村宿舍及幼稚園校舍之需求,助華會願贈與被上訴人所需之金錢,由盧致德將軍代表被上訴人接受助華會之贈與,且以書信向助華會表達被上訴人已收到贈與之金錢及致謝,並報告受贈金錢之支出明細(包括用於興建學人眷舍、系爭校舍等金額),然系爭證物內容均未提及助華會要求被上訴人以其贈與金錢興建完成之幼稚園校舍,僅能專供上訴人使用之約定,自不足以證明助華會贈與被上訴人金錢時,已附有被上訴人須將受贈金錢用於興建、取得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僅能專供上訴人無償使用,不能移作其他用途之負擔約款。況倘縱有上開約定(此為假設),核亦屬就贈與金錢之用途為一定之限制,並非使受贈人 (被上訴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核其性質,尚難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參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校舍興建完成後於52年間始成立之內部附屬單位,是上訴人於助華會為贈與給付後始成立,益徵助華會之贈與金錢時並未附有指示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使用之負擔約款。系爭證物至多既僅能證明助華會贈與被上訴人興建學人新村眷舍及幼稚園校舍所需之部分金錢,曾由盧致德代表被上訴人以書信向助華會報告被上訴人已收到贈與之金錢及支出明細(包括用於興建學人新村眷舍、系爭校舍等金額)等情,而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助華會間之贈與金錢關係附有負擔約款,及上訴人得向助華會請求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其使用,且助華會對上訴人負有無償提供係不動產予上訴人使用之給付義務,自難認助華會與兩造間有何附負擔贈與下之指示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所舉系爭證物既不能證明兩造與助華會間有附負擔贈與法律關係下之指示給付關係存在,自不足以推翻因被上訴人及其所屬三軍總醫院於88、89年間搬遷至內湖區,目前就讀上訴人之學生大多已非屬被上訴人員工子女,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目的(照顧及提供被上訴人員工子女學前教育)已經完畢,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未定限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經被上訴人於99年間終止而消滅,其於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即欠缺正當權源,是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難為上訴人有利裁判,不符上開條款規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系爭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再審之訴應先具備再審事由,法院始得續行前訴訟程序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本院即無續行前訴訟程序之可能,自無調查上訴人111年4月26日民事準備狀第6至8頁(見本院卷㈢第196至198頁)所列命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及傳訊證人即上訴人園長汪慧玲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1:

編號 文件名稱 1 1963年Ida J Kohlberg 女士撰寫的報告日記共6頁 2 Ida J Kohlberg女士演講稿共2頁 3 1963年1月10日盧致德將軍致Ida J Kohlberg 女士英文信函共1頁 4 1962年12月28日Ida J Kohlberg女士致美國醫藥助華會英文信函共1頁 5 1963年1月2日美國醫藥助華會副秘書長 Allen Lau(劉孔樂)先生致Ida J Kohlberg 女士英文信函共1頁 6 1962年 Ida J Kohlberg女士撰寫的報告日記共12頁 7 學人眷舍新村分配審查調查卡正本照相檔案列印乙頁 8 學人眷舍新邨分配管理規定正本照相檔案列印乙頁 9 國防醫學院學人眷舍租約正本照相檔案列印乙頁 10 美國醫藥助華會授權國防醫學院管理學人新村事務記載文件共1頁 11 美國醫藥助華會授權國防醫學院管理學人新村事務記載文件原始英文手稿共3頁 12 1963年4月8日國防醫學院彭代理院長致美國醫藥助華會副秘書長Allen Lau(劉孔樂)先生英文信函1頁附1963年4月4日學人新村社區計畫2頁共3頁 13 1960年美國醫藥助華會主席信息共1頁 14 羅列將軍於1960年10月22日美國醫藥助華會對國防醫學院學人眷舍捐贈典禮上之英文致詞共2頁 15 1959年7月1日盧致德將軍致美國醫藥助華會執行董事 B. A. Garside先生英文信函繕本共1頁 16 1964年1月14日美國醫藥助華會執行董事 B. A. Garside 先生致國防醫學院院長盧致德將軍英文信函共1頁 17 1963年12月31日美國醫藥助華會執行董事 B. A. Garside 先生致國防醫學院院長盧致德將軍英文信函關於愛德幼兒園共2頁 18 1963年11月20日標題為「The IdaJ Kohlberg Kindergarten」之文件共2頁 19 1963年11月26日國防醫學院院長盧致德將軍致美國醫藥助華會副秘書長 Allen Lau(劉孔樂)先生英文信函共2頁 20 愛德幼兒園照相檔案列印共8頁 21 典禮儀式正本照相檔案列印乙頁 22 典禮請帖正本照相檔案列印乙頁 23 1960年4月21日美國醫藥助華會執行董事 B. A. Garside 先生致盧致德將軍英文信函繕本共1頁 24 民國48年10月15日國防醫學院致美國醫藥助華會副秘書長 Allen Lau(劉孔樂)先生(48)速昌字第056號函公文正本照相檔案列印共2頁 25 1959年4月15日美國醫藥助華會副秘書長 Allen Lau(劉孔樂)先生致盧致德將軍英文信函共2頁 26 國防醫學中心教職員居住狀況說明文件共2頁 27 國防醫學中心教職員居住狀況說明文件共1頁附表2:

Alfred Kohlberg File 38 ABMAC U.C.R. 38 Army Medical College 38 Army-Chinese 38 Chinese Red Cross 38 Correspondence 38 Emergency Medical ServiceTraining School 38 India and Shipping 38 Interviews 38 Kohlberg,Alfred3 folders 38 Kohlberg,Ida J. 38 Meeting 38 MiscellaneousLetter,Instructions,Reports 38 Originals 38 Originals and Mimeo Copies 38 Personal 38 ReportsDevelopment Files 39 ABMAC VillageABMAC House 39 ABMAC Village 39 ABMAC VillageABMAC Village Community Plan1960 39 ABMAC VillageChennault Fund for Front LineFreedom Fighters 39 ABMAC VillageKohlberg,Ida Kindergarten atNDMC 39 ABMAC VillageNational Defense Medical CenterFaculty Living Quarters Drive 39 ABMAC VillageNursing Residence 39 ABMAC VillagePUMC Residence 39 ABMAC VillageRoosetelt Memorial Residence,ABMAC Village,NDMC,Taiwan 39 ABMAC VillageTaschen Fund Raising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