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雲尉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秋輝被 上訴 人 陳敬洲
陳寬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上訴人蔡雲尉應將上訴人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帳冊交付與被上訴人查閱。」。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其為上訴人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鈦星公司)之股東,於起訴狀陳明請求上訴人蔡雲尉交付該公司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帳冊予伊查閱(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該項聲明請求交付帳冊之日期為自104年1月1日起至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本院卷第268頁),因確定判決係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當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判斷,則其關於請求交付帳冊時間之陳述,並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依上說明,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母親陳蔡雪娥為鈦星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股東。陳蔡雪蛾於103年3月11日死亡,其所有之鈦星公司股權經全體繼承人(伊及訴外人陳佳綿3人)協議後,由伊2人各自繼承出資額300萬元。伊於104年11月5日以台北南海郵局001808號存證信函(下稱11月5日存證信函)通知鈦星公司,並於104年12月15日交付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請求該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遭拒;鈦星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蔡雲尉亦因拒不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迭遭新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87條第7項規定,於106年5月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7642號函(下稱5月9日函)、107年7月1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3625號函(下稱7月17日函),依序裁處罰鍰3萬元、4萬元。鈦星公司依民法第1148條、公司法第101條、第103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修正前為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陳蔡雪娥出資額600萬元變更登記為伊(即陳敬洲、陳寬榕)各出資300萬元。伊為鈦星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於107年5月31日以泰山同榮郵局存證號碼000082號存證信函(下稱5月31日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蔡雲尉提出該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之相關帳冊予伊查閱,未獲置理,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自得請求蔡雲尉提出該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帳冊文件與伊閱覽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論)。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蔡雲尉及訴外人黃秋輝於77年間共同出資成立鈦星公司,陳蔡雪娥於87年間投資入股,其後黃秋輝轉讓全部出資予陳蔡雪娥,蔡雲尉則將其部分出資轉讓予其子黃一洲、黃威達。嗣於94年間,鈦星公司因經濟不景氣營運不佳,解散員工欲進行清算,結束營運,惟陳蔡雪娥不同意,遂由蔡雲尉與黃秋輝苦撐經營。100年間,陳蔡雪娥與蔡雲尉簽立鈦星公司資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陳蔡雪娥之投資比例為協議基礎,約定將來該公司結束營運,出售營業處所即新北市○○區○○○路○○號之廠房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得,由陳蔡雪娥分配取得35%以結清股權,相當於鈦星公司提前分配資產,或買回陳蔡雪娥之出資額。陳蔡雪娥於103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陳佳綿以訴訟方式請求鈦星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移轉系爭房地35%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90號(下稱3190號)判決渠等勝訴確定,並辦理被上訴人及陳佳綿權利範圍合計35/100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既獲分配取回陳蔡雪娥之鈦星公司出資額權利,已非鈦星公司之股東,不得訴請辦理變更陳蔡雪娥之股東名義及查閱公司帳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陳蔡雪娥為鈦星公司之股東,出資額600萬元,陳蔡雪娥於103年3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佳綿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於104年10月21日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陳蔡雪娥所遺對於鈦星公司之出資額各300萬元,惟鈦星公司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上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鈦星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104年10月21日股權分配協議書、陳佳綿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至18、147、201、211頁,本院卷第109頁),且經本院調閱鈦星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誤,證人陳佳綿亦於原審證稱:陳蔡雪娥死亡後,伊及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平分取得陳蔡雪娥於鈦星公司之出資額各300萬元,並締結股權分配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196至198頁),堪信真正。又被上訴人及陳佳綿前以陳蔡雪娥之全體繼承人身份,以鈦星公司為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向新北地院訴請辦理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5/100之移轉登記,經該法院以319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104年6月12日確定,嗣陳敬洲於106年1月間再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分割與鈦星公司、陳寬榕、陳佳綿共有之系爭房地,經該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下稱1014號)於107年1月26日判決變價分割後,陳敬洲執之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金字第59913號(下稱5991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進行變賣程序,為訴外人黃一洲於108年4月10日以2,088萬8,888元拍定等情,有新北地院3190號判決(本院卷第137至144頁)、101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67至71頁)、59913號更正拍賣公告、函文及執行命令(本院卷第73至75、215至
216、259至263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3190號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上開情節,亦可信屬真實。又蔡雲尉於鈦星公司107年11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之前,為該公司之股東並兼任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29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訛。惟被上訴人以其為陳蔡雪娥繼承人,請求鈦星公司將陳蔡雪娥之股東出資額600萬元變更登記為渠等各300萬元,及該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蔡雲尉交付104年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公司帳冊以供渠等查閱,則為上訴人拒絕,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鈦星公司之股東部分:
⒈查,系爭協議書係於100年10月29日,由時任鈦星公司董事
之蔡雲尉與陳蔡雪娥,為協議分配該公司之資產所訂立,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該公司當時之資產,包括系爭房地、磨床5台、放電機2台、CNC銑床1台、投影機1台、電子高度規1臺、相關工具、備用材料,與鈦星公司無償借予陳蔡雪娥之子使用後,他日如有第三人入股陳蔡雪娥之子之公司所應給付之租金,暨鈦星公司對於陳蔡雪娥之187萬8,000元債權(原審卷第207頁)。因此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條約定,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系爭房地於將來出售或分配使用,由鈦星公司、陳蔡雪娥依序分配取得權利範圍65/100、35/100,或鈦星公司應過戶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5/100予陳蔡雪娥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均不過是鈦星公司與陳蔡雪娥間就該公司部分資產所為使用、分配之協議而已;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未約定陳蔡雪娥於受分配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5/100後,即由鈦星公司取得其出資額,甚至鈦星公司經新北地院以3190號判決命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5%予被上訴人及陳佳綿後於104年12月15日召集之股東會議,仍列已死亡之陳蔡雪娥為該公司股東;又蔡雲尉於新北地院1014號判決命與被上訴人及陳佳綿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後,明知被上訴人已在107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仍於107年11月1日、12月20日及108年2月23日,在以鈦星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提出之股東同意書、陳情書,將陳蔡雪娥列為該公司股東之一,有起訴狀、前述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及陳情書可按(原審卷第11、101、157頁及外附鈦星公司登記卷節本),甚至於107年6月25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及陳佳綿略以:渠等繼承陳蔡雪娥出資額,應至該公司會計師處辦理相關事宜云云,有該公司鈦資字第107062500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蔡雲尉抗辯:陳蔡雪娥於系爭協議書已同意由鈦星公司讓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5%之方式,買受陳蔡雪娥之持股等情,與真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次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
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提起該訴訟之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覊束,不容於他事件仍為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主張;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查,鈦星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及陳佳綿等人,以陳蔡雪娥之繼承人身份,於104年12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5/100,相當於該公司提前分配資產,即該公司買回原陳蔡雪娥之出資額,陳蔡雪娥已非該公司之股東為由,以被上訴人及陳佳綿為被告,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渠等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該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52號(下稱2252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8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是以鈦星公司於本件訴訟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股東關係不存在,顯係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繼承陳蔡雪娥而取得鈦星公司之出
資額各300萬元,成為該公司之股東,為有理由,可以採信。此外,鈦星公司固於107年11月1日以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解散登記,經新北市政府以同年月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1199號函(下稱11月1日函)准為辦理,然新北市政府已於108年3月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12182號函撤銷上開11月1日核准函所為准予辦理解散登記,並回復至該機關於100年2月16日所為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此經本院調閱鈦星公司登記卷宗核對屬實,附此說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鈦星公司變更股東名義之部分:
經查,修正前公司法第387條第1、3項依序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000年00月0日生效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修正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繼承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足見有限公司股東如有變更,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股東名簿。茲被上訴人於陳蔡雪娥死亡後,因前述繼承分割協議,各自取得鈦星公司出資額300萬元,成為該公司股東,已如前述。其等已於104年12月15日交付鈦星公司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辦理股權繼承文件,並經該公司開立收據,有該收據可稽(原審卷第23頁),而鈦星公司於104年11月27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3月3日、4月21日、5月9日、107年5月31日、7月17日,迭經新北市政府限期辦理陳蔡雪娥之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等繼承人,均拒絕履行,有該機關5月9日、7月17日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6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核對屬實。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及上開規定,請求鈦星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將該公司股東陳蔡雪娥(出資額600萬元)變更為陳敬洲、陳寬榕2人(出資額各300萬元)之變更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蔡雲尉交付鈦星公司帳冊供查閱之部分:
按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查,被上訴人前以鈦星公司股東身份,以5月31日存證信函通知擔任鈦星公司股東兼董事之蔡雲尉提出該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財務帳冊與被上訴人查閱,經蔡雲尉於同年6月25日以鈦星公司名義函覆被上訴人略以:「日前台端等人,行為態度不佳,至公司要求負責人交出帳冊,予與查核,本公司拒絕配合」,有上開函文可稽(原審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135頁),又蔡雲尉自陳並未提出104年起之鈦星公司帳冊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23頁)。因此被上訴人以其為鈦星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鈦星公司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蔡雲尉提出該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簿冊,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及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鈦星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其公司股東陳蔡雪娥(出資額600萬元)變更為被上訴人(出資額各300萬元)之變更登記,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蔡雲尉應交付鈦星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帳冊予被上訴人查閱,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起訴聲明關於請求鈦星公司交付帳冊時間之陳述,是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自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末按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載明陳蔡雪娥於受分配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5/100後,得由鈦星公司取得其出資額,甚至(見前述四、㈠),因此上訴人以查明陳蔡雪娥與蔡雲尉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由,聲請訊問訴外人邵楓雅,即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