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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同方半導體(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明子

侯淮濱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被 上訴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包括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2 條第2 款第2 目、第3 款第1 目規定甚明。又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1 條定有明文。該法第19條於103年6 月4 日修正為:「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揆其立法理由,揭明「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2 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2 項之文字,以杜爭議」等語。可知該條法文雖無「專屬」之用語,仍足認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經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管轄法院,僅智慧財產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權,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此參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或本法施行後不服高等法院裁判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者,除由終審法院自為裁判者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之規定尤明。是以此項第二審專屬管轄法院,即無合意或應訴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起至105 年9

月18日止,向上訴人購買「圖形藍光晶粒」(下稱系爭晶粒),上訴人業已依指示交付系爭晶粒,被上訴人收受後卻未給付買賣價金計美金110萬2,195.57元(下稱系爭價金)。

經上訴人催告。仍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LED 照明設備廠商,為生產LED

燈泡,自102 年起即陸續向上訴人採購LED 晶片產品,為免

LED 產品侵害智慧財產,遂由上訴人出具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擔保其售予被上訴人之全部晶粒產品於設計、工程、製造或使用上,均未侵害或竊取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並賠償與確保被上訴人無庸承擔任何因遵守前揭聲明或擔保所生之訴訟、損害等。然被上訴人卻於104 年間因使用上訴人之LED 晶片產品,遭美國GREE公司以侵害專利為由求償,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前情,卻未依系爭保證函約定,為被上訴人進行防禦,被上訴人因此支出賠償金及律師費用共美金112萬2,073.3 5元,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以前揭損賠金額與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價金貨款債務應予抵銷等語抗辯。

㈢依上開兩造主張及抗辯要旨以觀,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系

爭晶粒,且未給付系爭價金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30 頁、本院卷84頁),則本件訴訟爭點應為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保證函之內容?亦即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晶粒產品是否侵害或竊取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因而致被上訴人遭美國GREE公司以侵害專利為由所生之訴訟、損害等?核此為審理細則第2 條第2 款第2 目智慧財產契約爭議事件,或同條第3 款第2 目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