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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恆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麗上 訴 人 劉昆明

劉昆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客家文化園區景觀用地需要,於民國92、93年間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撥用新北市○○區○○段○○○○號等36筆土地由伊管理,其中同段167、173地號部分土地遭上訴人劉昆明、劉昆合(以下稱劉昆明2人)無權占用(該占用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67⑴、173⑴、173⑵面積合計707.3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將之出租上訴人恆宇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恆宇公司)使用。劉昆明2人應拆除該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101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恆宇公司應遷出系爭建物等情。爰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劉昆明2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84元;恆宇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173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曾煥榮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租用後,將使用權讓渡訴外人曾義文,曾義文於83年間轉讓劉昆明2人,再興建系爭建物,出租恆宇公司為廠房使用,屬有權占有。況被上訴人未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下稱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條、第10條規定,發放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且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一、二期工程所屬用地,已依該規定發放,倘因工程先後而有異,實違平等原則。再考量系爭土地原為窪地且亂石散步、雜草叢生之河川用地,伊投入資金整地及興建廠房,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因辦理客家文化園區景觀用地之需,於92、93年撥由被上訴人管理。劉昆明2人於83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建物,將之出租恆宇公司。系爭建物所占如附圖編號167⑴、173⑴、173⑵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11.35、442.28、253.67平方公尺,合計707.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二期工程用地工廠概況示意圖、臺北縣客家文化園區公園用地暨地上物查估計畫之建築改良物查估清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6年8月22日函暨所附52之1號建物之房屋稅資料可稽(見原審㈠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69頁、第190頁至第192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參(見原審㈡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恆宇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劉昆明2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恆宇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劉昆明2人則應拆除該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不爭執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應由占有人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關於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現為管理人,且劉昆明2人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

2、劉昆明2人抗辯:173地號土地原係曾煥榮向臺北縣政府租用,將土地使用權讓渡予曾義文,曾義文再將使用權轉讓予伊云云,雖以申請書、讓渡書為憑(見原審㈠卷第222頁至第234頁)。然該申請書係曾煥榮申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內容模糊不清,並非臺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許可書。而該讓渡書係於83年間所簽立,惟依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23日函及新北市水利局107年7月25日函、108年6月20日函意旨(見原審㈡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臺北縣政府早於79年5月24日即發函不再受理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案件,並請使用者回復原有狀態,且河川公地使用許可,非為租賃關係,其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非屬終止租賃問題。據此,曾煥榮縱曾獲使用許可河川公地,然於79年間即失效力,劉昆明2人無從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或使用權,堪予認定。至該讓渡書所載「承租之台北縣河川公地」等情,要屬簽約者間之用詞,不得資為認定臺北縣政府曾出租系爭土地之依憑。以故,上揭申請書、讓渡書均不能證明劉昆明2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3、依拆遷補償條例第12條、拆遷補償標準第9條、第10條規定核發救濟金或獎勵金,應依其相關法令規定為之,併視機關財源、預算等酌情發放,事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應由被上訴人依法令審酌。況被上訴人確曾以函文通知上訴人限期返還系爭土地並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有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106年2月21日函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惟上訴人未自行拆遷。且上訴人得否依相關規定請求拆遷補償金,要與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屬二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發放救濟金或獎勵金,抗辯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亦非可採。

4、此外,劉昆明2人未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取。職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昆明2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又恆宇公司既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則被上訴人請求恆宇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以達排除侵害、回復所有權之目的,亦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劉昆明2人給付29萬7861元本息,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84元,為有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即明。而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得利人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劉昆明2人占用系爭土地,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又劉昆明2人自承於83年間自曾義文受讓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4日起訴(見原審㈠卷第1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101年5月5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3、167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02年1月、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各為1700元、2000元、2200元;173地號土地則為1700元、1700元、2200元,有歷年公告地價表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客家文化園區後方,距離國道3號高速公路鶯歌交流道約3分鐘車程,周圍均為鐵皮工廠,附近無商家,需至客家文化園區始有公車站牌;劉昆明2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將系爭建物出租恆宇公司為營業使用等情,有上開概況示意圖、建築改良物查估清冊、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圖可參(見原審㈠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69頁;㈡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9頁);及該土地經濟發展情形,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有使用利益,可以憑採。劉昆明2人辯稱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尚不足取。據此,被上訴人請求劉昆明2人給付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29萬7861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484元(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就該29萬7861元部分,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分別請求劉昆明自106年5月16日起、劉昆合自106年5月28日起(參原審㈠卷第125頁、第1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昆明2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給付29萬7861元本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84元;恆宇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關於系爭173地號土地未續發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乙節,業經新北市水利局107年7月25日函說明清楚(見原審㈡卷第149頁、第153頁),上訴人復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函調測量圖說,以認定該使用許可之性質,自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