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林紹賢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 理人 曾雍博律師
李怡馨律師被 上訴人 王盛發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縣○○鎮(改制後為桃園市○○區,下仍以舊制稱之)員樹林福德祠(下稱系爭福德祠)委員,因系爭福德祠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桃園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清理並代為標售,經上訴人表示其熟稔地籍清理程序,可代為辦理系爭福德祠管理變更及財團法人登記、依各委員協議登記辦理土地登記等,兩造遂於民國99年10月12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如上訴人未能完成,應賠償2倍報酬之違約金予伊。嗣上訴人向伊陳稱已完成變更管理人程序,著手進行土地移轉登記程序,兩造遂於101年4月13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二但書(下稱系爭契約但書)以完成後續變更、登記事宜。詎系爭土地仍於102年3月19日經桃園縣政府標售,伊始知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惟伊業依約定給付報酬1,05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經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福德祠全體委員28人名冊,惟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會員名冊為21人,且未記載該21名會員簽名之意義;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但書,亦再次要求被上訴人克盡會員整合義務;又因被上訴人未能整合全體委員意見,部分委員一再向民政局否定原始規約之正確性,始致伊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原始規約,況伊亦曾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王瓊如表示需要補件等,故本件委任事項未能完成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伊毋庸負違約責任。另縱認伊構成違約,然伊僅收受1,050萬元,並用於相關委任事務上,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99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復於101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但書,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報酬1,05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並有上開契約及匯款回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至6、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未完成委任事務,惟辯稱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100萬元,是否有據?上
訴人請求酌減,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執行辦理事務如下:⒈建立繼承系統表。⒉調閱相關佐證資料。⒊辦理成立福德祠合法財團法人。⒋尤(應為由)黃近水繼承給王盛發、在(應為再)轉登記在個人名下、土地持有者為福德祠財團法人。⒌各委員原持有土地面積,按甲方提供給乙方協議內容制定為憑,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5頁),足徵上訴人應依約完成上開委任事項,如未完成,即構成違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成上開委任事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2頁),堪認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1項、第21條規定:「神明會土地
,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神明會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六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而上訴人依上開條例所提申報書,因未能補正原始規約,經命補正亦未補正而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1月22日桃民宗字第1050022033號函附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563號卷可稽,且經原審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三)上訴人辯稱其未能完成委任事項,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整合全體委員意見,部分委員向主管機關異議提出之規約非原始規約,故其無法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查兩造就上訴人未依主管機關通知補正系爭福德祠之原始規約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13頁),惟上訴人就其向主管機關提出之規約嗣遭部分委員爭執該規約非原始規約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雖向王瓊如表示需要補件,然王瓊如非系爭契約之委任人,亦無證據可證王瓊如就本件委任關係,得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具有處理相關事務之權限。況王瓊如於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711號偵查中亦證稱「林紹賢有到我家,說叫我補件,我也依他的要求給資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1頁),足見王瓊如已依上訴人之要求,交付上訴人需用之資料。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曾就申請書所附原始規約經其他委員異議非原始規約乙事,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出全體委員無異議之原始規約,而未提出,已難認被上訴人為可歸責。
(四)又系爭契約第6條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辦過程中,若甲方各委員當中有人提出異議,由甲方代表王盛發全數排除異議事宜,不得推諉,如造成乙方瑕癡(應為疵)障礙無法進行作業,甲方需負完全賠償之責任並給付乙方原酬金金額,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5頁),惟該約定係「因被告(即上訴人)擔心我們(指被上訴人)會員太多無法整合」、「被告擔心無法順利進行,所以才有這樣的約定」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2頁),上訴人雖抗辯會員當中有人提出不同意見,惟未舉證;另上訴人雖抗辯福德祠全體委員至少應有28名,但被上訴人交付之會員名冊僅有21名,被上訴人顯未取得全體會員同意云云,查系爭契約第一條固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配合提供乙方事務如下:1.全體委員28名,名冊一份。…」(見原審卷一第5頁),且被上訴人提供經會員簽名之會員名冊固亦僅列有21名會員(見原審一第7頁),惟被上訴人提供之福德祠土地分管人持分及面積一覽表,已列載全體28名會員姓名、住址(見原審卷一第8至9頁),上訴人非不可自行洽詢辦理,於遇有委員有不同意見時,再通知被上訴人整合。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有何會員曾提出不同意見,經通知被上訴人而未能整合,空言抗辯係被上訴人未能整合全體委員意見,致無法完成云云,自難憑採。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亦知悉全體會員意見整合乙事,對於此件地籍清理申請案之成敗至為關鍵,故兩造始於委任契約書(二但書)記載「1.原21位聯名申請人其中有人刻意從中挑撥是非必須協助說明以便協助管理者…2.第二階段處理方式(除地號00、00等二筆土地更換管理者為王盛發),待原來未參予者黃阿財等七人、共同協商達成共識後,並取得代墊款費用、再行分割過戶,否則暫停一切分割過戶作業程序」等語。惟上開記載顯係關於土地分割過戶作業之約定,核與為申請變更土地管理者所訂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委任事務有別,且依委任契約書(二但書)前言「…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第二階段委任契約書(二但書),原第一階段、王盛發等21人委任契約承辦申請案已完成階段性行政作業程序,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滿後實施登錄作業手續即告完備,並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之需求再次訂定下列條款如下:」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2頁),足認兩造係以系爭契約所委任變更土地管理人之申請案已完成行政作業程序,待主管機關公告期滿後登錄即完成為前提,而續訂另一階段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既以申請變更土地管理人之行政作業已完成,而與被上訴人訂定委任契約書(二但書),其以此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整合全體會員意見,致無法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其無法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
六、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無法完成繼承作業程序需賠償甲方酬金價款兩倍」(見原審卷一第5頁),而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完成委任事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價款兩倍之違約金。而兩造雖約定委任報酬為1,400萬元,然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為1,0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原審斟酌上情,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100萬元,尚屬妥適。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完成部分委任事項,且收受之報酬多用於處理相關作業,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云云,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固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處理之委任事務,計如原審被證1至被證28云云,惟其中被證6至被證9為○○街房屋遭人檢舉違建事宜,被證10至被證28係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契約之委辦事項,致土地遭桃園縣政府標售,上訴人代辦優先承買事宜,均與本件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無涉。至於被證1至被證5上訴人所為之繼承系統表、福德祠屬下土地分管人持分及面積一覽表、福德祠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神明會沿革等雖與系爭契約委任事項有關,惟因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契約之委辦事項,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19日遭桃園縣政府標售,已無從申請變更土地管理人,是上開上訴人履行部分,就被上訴人已無實益,被上訴人並不因上訴人此部分之履行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酌減違約金,亦非有據。又上訴人雖代被上訴人、王瓊如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手續,惟兩造既無上訴人以辦理土地優先承買手續,代系爭契約義務履行之約定,則此僅係上訴人得否就其代辦優先承買手續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之另一問題,核與本件違約金之酌減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