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蔡佳容(即蔡居峯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宏(即蔡居峯之承受訴訟人)
蔡承原(即蔡居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龐淑雲
鄭佑祥律師被 上訴人 蔡佩玲
蔡佩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佩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佩玲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蔡佩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蔡佩玲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居峯(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佳容、蔡宜宏、蔡承原,並據其等於109年2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5-32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第539條、第542條、第544條等委任契約規定,及民法第590條、第591條第1項、第2項、第593條寄託契約規定為請求(見北司調字卷第6-7頁),嗣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委任契約規定,及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契約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237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蔡居峯於74年間全額出資設立四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宜公司),安排弟、妹即被上訴人蔡佩修、蔡佩玲(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公司內任職。蔡居峯因工作需要,長期在臺灣、香港及大陸地區等地往返奔走,故委任蔡佩玲保管四宜公司發放予其之款項(包含薪資、獎金、股利、分紅或房屋租金等),由蔡佩玲提供帳戶存放,雙方約定應於蔡居峯請求返還金錢時隨時返還,蔡佩玲並將其個人名義於88年開立之台北世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蔡居峯專用。於103年間,四宜公司內部發生多起民事訴訟事件,時任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蔡佩哲(下稱其姓名)指控蔡佩玲於任職公司會計期間,藉職務之便挪用四宜公司款項而對之提出訴訟(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6號事件,下稱966號事件),嗣蔡居峯查閱966號事件卷宗資料,赫然發現蔡佩玲除將其金錢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外,另與蔡佩修合謀,將屬於蔡居峯之四宜公司分紅、年終獎金及臺北市○○路○段000號13樓之3房屋(下稱○○路房屋)租金收益,存放在蔡佩修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經蔡居峯查核,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55萬6094元,被上訴人並未歸還予蔡居峯而為侵占;系爭彰銀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存入金額共計656萬1298元,加上定存利息25萬5860元及活存利息4萬6452元,扣除蔡佳容國泰人壽保險費109萬1990元及匯予蔡居峯配偶龐淑雲之款項43萬6000元後,共計533萬5620元(詳如附表二及計算式)均遭被上訴人挪作他用,蔡居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第602條規定,求為判命:⑴蔡佩玲應給付上訴人555萬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蔡佩玲、蔡佩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3萬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先位依契約(委任及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238頁),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蔡佩玲應給付上訴人555萬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3萬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居峯本為家族企業四宜公司之負責人,蔡佩玲則擔任四宜公司會計,並同意為蔡居峯領取及保管四宜公司發放之款項,但蔡佩玲受託保管之款項均已返還蔡居峯。且蔡居峯於74年間因涉票據法案件無法使用本人帳戶,蔡佩玲顧及兄妹情誼方於88年間將自己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蔡居峯使用,惟並未承諾專供其使用,亦未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予蔡居峯,與一般借用帳戶一併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情形不同;且蔡佩玲已於97年9月17日與蔡居峯結清帳戶,自不得以系爭郵局帳戶曾出借,即認定帳戶內曾經進出之款項均為蔡居峯所有。又系爭郵局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係蔡居峯前以四宜公司之名義租車,每月租金4萬9000元先由四宜公司開立支票予廠商,再由蔡居峯支付予四宜公司,然因蔡居峯認係以公司名義租車,故不願支付稅金,僅同意支付4萬6594元,故蔡佩玲於97年9月17日提領現金42萬2500元,扣除4萬6594元後,將其餘37萬5906元匯入蔡居峯配偶龐淑雲之帳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則係由兩造已往生之父親蔡炳垣分別於92年8月28日、94年3月14日、101年8月13日自其郵局帳戶中提領,並以蔡佩玲名義定存,作為蔡佩玲為其支付醫療費、生活費及照顧蔡炳垣之補貼,並非蔡居峯於四宜公司之薪資或分紅。又蔡佩修與蔡居峯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彰銀帳戶係蔡佩修於87年開立,提供蔡佩玲作為四宜公司及兄弟姊妹間款項進出使用,並非供蔡居峯使用,蔡居峯亦從未使用過該帳戶;系爭彰銀帳戶內除90年9月11日、90年10月4日匯入之38萬6540元及68萬6492元係蔡居峯之四宜公司之分紅,蔡佩玲用於繳交蔡居峯女兒蔡佳容於國泰人壽92年至101年間之保險費(每年10萬9199元,共計109萬1990元)外,其餘款項均與蔡居峯無關。再四宜公司股東曾於90年10月29日決議,以四宜公司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現改為東門分行)借款1000萬元,其中蔡居峯借款之部分即占520萬元,借款之股東於借款後另行約定,按各自之借款金額自行匯入該還款專戶還款,蔡居峯之債務520萬元中270萬元係由蔡佩玲代其償還。故蔡佩玲已無積欠蔡居峯受託款項而未還,與蔡佩修亦無侵占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款項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蔡居峯委任蔡佩玲保管四宜公司發放予其之款項(包含薪資、獎金、股利、分紅、房屋租金等),由蔡佩玲提供帳戶存放,並應於蔡居峯請求返還時隨時返還,蔡佩玲將其個人名義於88年開立之系爭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蔡居峯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封面記載「88.6.16~92.3.24(借大哥用)」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北司調卷第27-32頁),蔡佩玲不否認有受蔡居峯之委任保管四宜公司發放予蔡居峯之款項,並應於蔡居峯請求返還時交還,及於88年間出借系爭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予蔡居峯使用,上開存摺封面「88.6.16~92.3.24(借大哥用)」字跡為其所書寫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38頁、本院卷一第119頁、原審卷第152-153頁),上訴人主張蔡居峯與蔡佩玲之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555萬6094元為四宜公司發放予蔡居峯之款項,卻遭蔡佩玲提領或匯往他處,系爭彰銀帳戶為蔡佩玲用以藏放四宜公司分配予蔡居峯之款項帳戶,如附表二計算式所示共計533萬5620元款項遭被上訴人挪作他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郵局帳戶內是否有屬四宜公司發放予蔡居峯之款項而未經蔡佩玲返還予蔡居峯?㈡系爭彰銀帳戶是否為蔡佩玲保管蔡居峯受四宜公司分配款所使用?系爭彰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是否均為蔡居峯應得之款項?蔡佩玲是否尚未歸還蔡居峯應得之款項?蔡佩修是否應負返還責任?
四、系爭郵局帳戶內是否有屬四宜公司發放予蔡居峯之款項而未經蔡佩玲返還予蔡居峯?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人主張蔡佩玲於97年9月17日自系爭
郵局帳戶提款現金42萬2500元,乃四宜公司發放予蔡居峯之款項,但其僅電匯37萬5906元至蔡居峯配偶龐淑雲彰化銀行帳戶,差額4萬6594元遭蔡佩玲侵占云云,固提出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龐淑雲彰化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31頁、原審卷第88頁)。惟蔡佩玲辯稱:蔡居峯前以四宜公司之名義租車,每月租金4萬9000元先由四宜公司開立支票予廠商,再由蔡居峯支付予四宜公司,然因蔡居峯認係以公司名義租車,故不願支付稅金,僅同意支付租金4萬6594元,故蔡佩玲於97年9月17日提領現金42萬2500元,扣除4萬6594元後,將其餘37萬5906元匯入龐淑雲之帳戶,與蔡居峯結清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而4萬6594元部分,蔡佩玲將其中4萬6000元存入四宜公司台銀甲存帳號銷帳,594元作為公司之日常零用金,税金2406元則由公司吸收等語,業據其提出97年9月17日轉帳傳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8頁),上訴人雖否認有與蔡佩玲結清系爭郵局帳戶及上開轉帳傳票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28頁),惟並未爭執蔡居峯有以四宜公司之名義租車,並應給付上開金額之租金,則蔡佩玲扣除蔡居峯應付之租金4萬6594元後,就餘額匯款,尚非無據。且本院衡諸系爭郵局帳戶於97年9月17日提領現金42萬2500元後,餘額僅剩102元,此後未再有ATM跨行提款、卡片提款之紀錄(見北司調字卷第31-32頁);蔡佩玲辯稱蔡居峯自97年9月17日以後之薪資及97年底退休之退休金均未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蔡佩玲辯稱伊於97年9月17日已與蔡居峯結清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等語,應可信為真實;另參以蔡居峯曾於106年間以蔡佩玲涉嫌侵占系爭郵局帳戶之定存5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等情,對蔡佩玲提出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50頁),亦未主張蔡佩玲有侵占此4萬6594元款項,其於系爭郵局帳戶結清多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蔡佩玲侵占此部分款項,自難認有據。㈡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上訴人主張蔡佩玲於97年9月23日提轉
系爭郵局帳戶100萬元至訴外人蔡佩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並以現金提領方式提走9500元,又提轉定存150萬元不知流向,再於101年9月4日提轉300萬元並電匯至蔡佩玲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占四宜公司給付蔡居峯之款項云云(見北司調字卷第31-32)。蔡佩玲則辯稱:兩造父親蔡炳垣多年來均與伊同住,由伊負責其起居生活、重病就醫,因蔡炳垣年老又患有慢性腎衰竭、心臟病、膀胱癌等,每月看病及醫藥費支出達6、7萬元,故蔡炳垣於92年8月2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50萬元,於94年3月14日提領80萬元,101年8月13日提轉定存300萬元,以伊名義在伊郵局帳戶辦理定存,伊再於96年3月14日以現金20萬元將上開80萬元之定存單增加為100萬元定存,故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款項係來自蔡炳垣之存款及定存利息等語,有其提出及本院調取之蔡炳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本院卷一第171-191頁)。觀諸本院調取之蔡佩玲郵局定存明細,蔡佩玲確於92年8月28日辦理定存150萬元,於94年3月14日辦理定存80萬元(於96年3月14日增加為100萬元),101年8月13日辦理定存300萬元(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5-205頁),堪認蔡佩玲確有以來自蔡炳垣之存款辦理上開定存。雖系爭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於88年至97年間係提供給蔡居峯使用,然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存款於解約前並不會與郵政儲金存款混同,自不會遭蔡居峯誤為自己之存款而提領,故難以蔡佩玲將系爭郵局帳戶借予蔡居峯即認其不能辦理自己之郵局定期存款,並逕行推定該定期存款屬於蔡居峯所有。而蔡佩玲於97年9月17日與蔡居峯結清系爭郵局帳戶後,系爭郵局帳戶於97年9月23日當日分別有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之定存淨額,及9402元之利息淨額入帳(見北司調字卷第31頁),101年9月4日有300萬元之定存淨額入帳,堪認係附表一之1定存解約後所轉入,其於97年9月23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100萬元、150萬元,及提領9500元,再於101年9月4日提轉匯出300萬元既係來自其定存(即蔡炳垣給與之存款)及利息,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款項屬蔡居峯應得之款項,而遭蔡佩玲提領或匯出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5
55萬6094元為四宜公司發放予蔡居峯之款項,卻遭蔡佩玲提領或匯往他處等語,並不可採,其先位依契約(委任及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佩玲給付555萬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五、系爭彰銀帳戶是否為蔡佩玲保管蔡居峯受四宜公司分配款所使用?系爭彰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是否均為蔡居峯應得之款項?蔡佩玲是否尚未歸還蔡居峯應得之款項?蔡佩修是否應負返還責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蔡佩玲除將屬蔡居峯之金錢存放於系爭郵局帳戶外,另將四宜公司給與蔡居峯之分紅、年終獎金及○○路房屋租金收益存在系爭彰銀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彰銀帳戶係蔡佩修於87年開立,提供蔡佩玲作為處理家族企業及兄弟姊妹間週轉使用,並非供蔡居峯使用;其中除90年9月11日、90年10月4日匯入之38萬6540元及68萬6492元係蔡居峯之四宜公司之分紅,蔡佩玲用於繳交蔡居峯女兒蔡佳容於國泰人壽92年至101年間之保險費(每年10萬9199元,共計109萬1990元)外,其餘款項均與蔡居峯無關等語。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在966號事件答辯狀㈠㈡㈢中陳稱:「…蔡居峯早年涉犯
票據法案件,無法開戶與擔任公司負責人,故即由蔡佩哲擔任四宜公司負責人,同時蔡佩修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即借予蔡居峯使用」、「經被告(即被上訴人)核對清查原告(即四宜公司)所舉98年3月20日分別為3萬7344元、16萬8046元、16萬8046元、16萬8046元、1萬8672元等5筆金額,分別轉入公司股東即6個兄弟姊妹帳戶。其中…168046元轉入蔡居峯(大哥為公司實際負貴人)借用蔡佩修之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72頁),於上開事件二審(即本院104年上字第1070號)上訴理由狀及辯論意旨狀亦表示:「查被上訴人四宜公司乃上訴人蔡佩玲之大哥即訴外人蔡居峯全額出資設立,…上訴人蔡佩修之彰化銀行臺北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帳戶並出借予大哥蔡居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80頁);蔡佩修於原審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伊不是四宜公司股東,系爭彰銀帳戶係伊親自去開立的,伊交給姐姐蔡佩玲保管,因為票據上的問題,蔡居峯無法開立帳戶,所以借用伊名義開立帳戶,伊是後來被告知的;伊並不清楚帳戶內金錢流向,這個帳戶就是給蔡居峯使用,直到今天印鑑、存摺也都由蔡佩玲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52頁蔡佩修)。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主張系爭彰銀帳戶亦係蔡佩玲用以存放四宜公司給蔡居峯款項之帳戶等語,尚非無據。
⒉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佩哲曾以四宜公司之資金購入○○路房
屋登記在自己名下,並將系爭○○路房屋予以出租收益,四宜公司及蔡居峯對蔡佩哲及蔡佩玲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告訴,蔡佩哲於偵查中辯稱:○○路房屋雖係伊挪用告訴人四宜公司資金所購買,然而本來就是買給伊自己的,伊請蔡佩玲處理將租金分配給幾個兄弟,只是類似封口費及接濟的性質,蔡佩玲應該有將蔡居峯應分得之租金保留起來等語;蔡佩玲則辯稱:蔡佩哲請伊分配租金,要求伊先不要告知大哥蔡居峯,故伊先幫蔡居峯保管其應分得之租金,等蔡居峯有需要的時候,再以其他方式給付蔡居峯;蔡佩哲於房屋租出去時就有說租金分配給兄弟姐妹的比例,蔡佩哲、蔡居峯、蔡佩書各佔30%,伊、蔡佩珍、蔡佩窈三個人平分剩下的10%;蔡居峯的部分是保留在伊帳戶,因蔡佩哲一開始不願意讓蔡居峯知道,伊沒有要侵吞告訴人的錢,帳目算清楚了,伊絕對會還給他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5年4月1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51頁),足見蔡佩玲除有以系爭郵局帳戶保管應分配予蔡居峯之○○路房屋租金外,更有以其他帳戶為蔡居峯保管租金之行為。
⒊再蔡佩玲為四宜公司會計,並處理公司發放各款項予股東事
宜,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四宜公司股利、獎金分配給有股份之股東,即蔡居峯、蔡佩哲,蔡佩書、蔡佩窈及伊、蔡佩珍,伊、蔡佩窈、蔡佩珍合計12%,蔡佩哲、蔡佩書、蔡居峯,合計63%除以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足見蔡居峯、蔡佩哲、蔡佩書為四宜公司之主要股東,可分得較多之股利、獎金,而蔡佩玲得分配之比例僅佔約4%,蔡佩修並非四宜公司股東,自難認其有另外開立系爭彰銀帳戶受分配來自四宜公司款項之必要。從而系爭彰銀帳戶中下列款項,或經被上訴人自承為分配予蔡居峯之款項,或可見蔡佩玲亦有於相當期間分配予其他股東蔡佩哲、蔡佩書之情,卻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另為給付蔡居峯者,即可認應係分配予蔡居峯之款項:
①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5:
系爭彰銀帳戶於87年8月18日開戶時存入1萬元,並同時定存34萬元(見北司調字卷第23頁、見本院卷四第235頁、239頁),蔡佩哲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帳戶(下稱蔡佩哲彰化銀行帳戶)於87年8月13日亦有35萬元入帳,蔡佩書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帳戶(下稱蔡佩書彰化銀行帳戶)於87年8月13日亦有25萬元入帳(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966事件中四宜公司提出之蔡佩玲與會計師許雪婷之對帳資料中亦有記載「彰化銀行台幣帳戶1,000,000分紅,蔡居峯、蔡佩哲、蔡佩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而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款項已分配予蔡居峯,因年代久遠且無帳冊,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頁),然系爭彰銀帳戶既為蔡佩玲所保管,其又為四宜公司之會計,卻未能就款項匯入原因為說明,或就四宜公司應分配予蔡居峯之紅利已為給付乙事為舉證,已與常情有違,堪認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存入之1萬元,及編號5定存轉存之33萬9811元(即前開34萬元定存續存解約扣除違約金後所得)係四宜公司分配與上訴人之紅利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②附表二編號2:
系爭彰銀帳戶於88年3月1日電匯存入41萬9970元(見北司調字卷第23頁);蔡佩哲彰化銀行帳戶於88年2月12日亦入帳40萬元(當日交易明細有「年終」之註記)、同年月16日入帳2萬元,蔡佩書彰化銀行帳戶於88年2月12日入帳30萬元,同年月16日入帳2萬元(見本院卷四第49、51、53頁);被上訴人未能說明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彰銀帳戶之原因,並證明已經另為交付四宜公司該年度年終獎金,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匯入系爭彰銀帳戶之41萬9970元係四宜公司發給伊之年終獎金等語,應可信屬實在。
③附表二編號3:
系爭彰銀帳戶於88年4月2日存入17萬元(見北司調字卷第23頁),蔡佩書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亦入帳1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依蔡佩玲於105年度偵字第2208號案件提出之租金收入及支出費用明細,蔡佩哲於88年3月25日有自租金收入中借裝潢費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5-270頁);而蔡佩玲僅辯稱存入之17萬元並非租金,亦與蔡居峯無關云云,並未就附表二編號3匯入款項之原因及四宜公司已給付該筆租金等情為說明,與常情有違,應認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3匯入系爭彰銀帳戶之17萬元係○○路房屋之租金分配等語,應可採信。
④附表二編號6、7:
系爭彰銀帳戶於88年12月22日存入26萬2822元、2萬7915元(見北司調字卷第23頁),而蔡佩書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亦入帳27萬1661元(見本院卷二第65頁),雖蔡佩哲彰化銀行帳戶同日僅入帳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上訴人主張蔡佩玲於88年12月22日自其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64萬9502元作為分配款等語,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則蔡佩玲以其他方式分配差額予蔡佩哲,亦非無可能,被上訴人復未能說明附表二編號6、7款項入帳原因,僅稱與蔡居峯無關云云,自難採信,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6、7存入之26萬2822元、2萬7915元為四宜公司分配予蔡居峯之分紅等語,應可採信。
⑤附表二編號8:
系爭彰銀帳戶於89年2月29日存入25萬3643元(見北司調字卷第24頁),蔡佩哲彰化銀行帳戶於89年2月2日亦入帳30萬(見本院卷二第71頁),蔡佩書彰化銀行帳戶於89年2月2日亦有20萬元入帳(見本院卷二第73頁),蔡佩玲僅辯稱附表二編號8款項與蔡居峯無關,係蔡居峯任意拼湊云云,未能說明該款項入帳原因,及四宜公司已另給付蔡居峯該年度年終獎金等情,自難採信;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8存入之25萬3643元為四宜公司分配予蔡居峯之年終獎金等語,應可採信。
⑥附表二編號9:
系爭彰銀帳戶於89年6月19日存入90萬元(見北司調字卷第24頁),蔡佩哲彰化銀行帳戶同日亦入帳1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蔡佩書彰化銀行帳戶同日亦入帳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上開三筆款項均來自蔡佩玲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三人入帳之金額雖不相同,惟既係同日受蔡佩玲分配之款項,堪認亦與四宜公司有關,蔡佩玲僅辯稱附表二編號9款項與蔡居峯無關,未能說明該款項入帳原因,尚難採信,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9存入之90萬元為四宜公司分配予蔡居峯之款項等語,應可採信。
⑦附表二編號10:
系爭彰銀帳戶於90年9月3日存入31萬3508元(見北司調字卷第24頁),同日蔡佩哲彰化銀行帳戶亦入帳3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09頁),蔡佩書之彰化銀行帳戶亦入帳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9頁),蔡佩玲僅辯稱附表二編號10款項與蔡居峯無關,復未能說明該款項入帳原因,自難採信,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0存入之31萬3508元為四宜公司分配予蔡居峯之分紅等語,自可信為真實。
⑧附表二編號11、12:
系爭彰銀帳戶於90年9月11日、90年10月4日匯入之38萬6540元及68萬6492元(見北司調字卷第24頁)為四宜公司分配予蔡居峯之分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⑨附表二編號15:
系爭彰銀帳戶於94年5月10日存入131萬5634元(見北司調字卷第25頁),同日蔡佩哲彰化銀行帳戶亦存入131萬5634元,蔡佩書彰化銀行帳戶則存入126萬5634元,上訴人主張此為○○路房屋之租金分配款,被上訴人則主張係蔡居峯之分紅(見本院卷四第27頁),惟不問此筆款項性質為何,均屬分配予蔡居峯之款項,自可認定。
⑩附表二編號19:
系爭彰銀帳戶於98年3月20日存入16萬8046元(見北司調字卷第25頁),被上訴人於966號事件及原審已坦承此部分為蔡居峯受分配之○○路房屋租金,蔡佩哲及蔡佩書亦有受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第170頁),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9為伊受分配之租金等語,自可信為真實。
⑪附表二編號21、24:
系爭彰銀帳戶於100年8月31日、101年1月13日分別匯入11萬3160元、4萬289元,上訴人主張蔡佩玲於100年8月31日自全拓公司彰銀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提11萬3160元存入系爭彰銀帳戶,準備扣繳蔡居峯女兒蔡佳容投保國泰人壽保險之第9期保費;此筆款項係蔡佩玲在蔡居峯不知情下,以蔡居峯名義向全拓公司借款,蔡佩玲並在全拓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親筆註記「借哥charles」(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爾後,蔡佩玲先以蔡居峯投保南山人壽可領取之還本金3萬元,於100年10月4日自四宜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戶匯款3萬元至全拓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蔡居峯向全拓公司借款之部分還款;於101年1月13日再將蔡居峯可取得之房屋租金收入12萬3449元扣除應返還全拓公司之借款8萬3160元,剩餘4萬289元於101年1月13日匯入系爭彰銀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主張該3萬元係南山人壽還本金係屬誤會,本項係蔡佩玲為蔡居峯償還全拓公司代墊保費11萬3160元,因款項不足,蔡佩玲再以分配租金中之8萬3160元償還代墊款,餘款4萬289元亦用以償還蔡居峯之欠款,而四宜公司為上訴人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已遭蔡佩哲解約,並將解約後款項提領一空等語。是被上訴人亦不否認100年8月31日系爭彰銀帳戶匯入之11萬3160元係全拓公司對蔡居峯之借款,其中8萬3160元係以蔡居峯101年1月份應分配之租金償還的,及101年1月13日匯入之4萬289元,為蔡居峯應分配之租金扣除上開清償全拓公司之還款所餘,則蔡居峯101年1月份應受分配之租金為12萬3449元(8萬3160元+4萬289元),應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其餘3萬元係以蔡居峯之南山人壽之還本金償還全拓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採信。
⑫以上蔡居峯應受分配之款項金額共計537萬7830元(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⒋綜上事證,被上訴人於966號事件陳稱系爭彰銀帳戶供存放受
蔡居峯委託保管之款項使用,蔡佩玲亦坦承另有為蔡居峯保留○○路房屋之租金,依上開⒊所述,蔡居峯確與蔡佩哲、蔡佩書有同受分配款項之事實,則蔡佩玲確有以系爭彰銀帳戶保管蔡居峯受分配之款項,且其中537萬7830元乃蔡居峯受四宜公司分配之款項,自可認定。
㈢再查,蔡佩玲雖有以系爭彰銀帳戶保管蔡居峯前述受分配之
款項,然蔡佩玲既未告知蔡居峯此事,亦未將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付蔡居峯,系爭彰銀帳戶皆由蔡佩玲所使用,蔡佩玲以系爭彰銀帳戶存入非屬蔡居峯之款項,亦非無可能。而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4、14、20即系爭彰銀帳戶於88年5月5日入帳之10萬元、93年10月14日入帳之9萬4500元,及100年4月15日入帳之7萬2446元之原因並未說明,上開3筆款項又係以現金存入,非自四宜公司帳戶匯入,該部分自難認係四宜公司分配予蔡居峯之款項。另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3入帳之4萬3706元、編號17入帳之11萬2382元、編號18入帳之47萬3680元、編號22、23各入帳之2萬元、編號25、26各入帳之3萬元、編號27入帳之3萬1755元、編號28入帳之1萬5799元,為四宜公司分配予蔡居峯之款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蔡佩哲及蔡佩書亦未見有同受分配相當款項之事實,亦難認上開款項為四宜公司分配予蔡居峯。又上訴人另主張附表編號16,95年9月7日匯入之10萬9199元為蔡居峯之全勤獎金,然其係以蔡佩玲於95年10月13日自蔡佩修另外之彰化銀行(末三碼200)帳戶轉提11萬6000元,匯入蔡佩哲彰化銀行帳戶,蔡佩玲在蔡佩修彰化銀行(末三碼200)帳戶存摺親筆註記「94年全勤」,同日蔡佩書彰化銀行帳戶亦有入帳9萬元等情為據,惟蔡佩哲、蔡佩書帳戶入帳之時間與附表編號16之95年9月7日相差約1個月,是否確為蔡居峯之全勤獎金,自有疑問;且10萬9199元恰為蔡佳容國泰人壽保費之金額(見北司調字卷第79頁),而上訴人亦稱蔡佩玲原並未告知有幫蔡佳容投保保險,則蔡佩玲原欲以蔡佳容之名義投保年金保險,並於到期後以自己為受益人之身分受領保險金,故以自己的金錢支付保險費,非無可能,其辯稱此款項係蔡佩玲以自己之金錢為蔡佳容繳納國泰人壽保費所存入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6之款項為蔡居峯受分配之全勤獎金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蔡佩玲以系爭彰銀帳戶為蔡居峯保管之金額共計5
37萬7830元,扣除蔡佳容國泰人壽費109萬1990元,及蔡佩玲匯入蔡居峯配偶龐淑雲帳戶款項43萬6000元,蔡佩玲尚未歸還蔡居峯應得之款項為384萬9840元(537萬0000-000萬1990元-43萬6000元=384萬9840)。雖蔡佩玲辯稱:四宜公司股東於90年10月29日決議,以四宜公司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現改為東門分行)借款1000萬元,其中上訴人蔡居峯借款之部分即占520萬元,該筆520萬元債務除由龐淑雲於93年1月貸款250萬元償還外,其餘約270萬元係由伊替蔡居峯償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4頁),惟上訴人否認有借得上開520萬元,且蔡佩玲於本院陳稱:520萬元係以四宜公司富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的錢還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經本院依蔡佩玲之聲請調閱四宜公司富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33-134、141-167頁),蔡佩玲並未說明其中有以系爭彰銀帳戶內金錢或蔡佩玲以自身金錢為蔡居峯還款約270萬元之紀錄,其於原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91號返還費用事件中亦陳稱蔡居峯已返還台北銀行5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頁),並未提及係其幫蔡居峯還款等情,自難認其上開所辯可採。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佩玲受蔡居峯之委託保管四宜公司分配予蔡居峯之款項,經蔡居峯請求後,尚有384萬9840元未予歸還,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佩玲返還384萬98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上訴人原雖請求被上訴人亦應歸還系爭彰銀帳戶定存利息25萬5860元及活存利息4萬6452元,惟蔡佩玲雖有以系爭彰銀帳戶保管蔡居峯之款項,惟依前所述,亦有匯入非屬蔡居峯應得之款項,而四宜公司應分配予蔡居峯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即與蔡佩玲自身金錢混同,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曾與蔡佩玲約定蔡佩玲受託保管之款項所生利息亦應返還,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不再請求定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3頁),是上訴人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蔡居峯與蔡佩玲約定,蔡佩玲應於蔡居峯請求返還款項時隨時返還受託保管之金錢,為蔡佩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02頁),則蔡居峯於10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蔡佩玲返還所保管之款項,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蔡佩玲辯稱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採。而上訴人雖另以消費寄託契約、侵權行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均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究。
㈥又蔡居峯並未證明其有與蔡佩修成立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
且依前所述,蔡佩修係因蔡居峯無法開設自己之帳戶,而將系爭彰銀帳戶交由蔡佩玲保管蔡居峯之款項,對於帳戶內之金流來源及去向均不清楚,且系爭彰銀帳戶現仍由蔡佩玲保管,上訴人並未證明帳戶中屬於蔡居峯之款項有流向蔡佩修之情,尚難認蔡佩修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先位依前開委任、消費寄託及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蔡佩修亦應返還前開款項自屬無據。
六、據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佩玲給付384萬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2日(見北司調字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表一:蔡佩玲系爭郵局帳戶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說明 1 97年9月17日 46,594元 當日現金提款422,500 元,其中電匯375,906 元至蔡居峯配偶龐淑雲彰化銀行帳戶,差額46,594元遭蔡佩玲侵占 2 97年9月23日 1,000,000元 當日提轉存簿100 萬元至訴外蔡佩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3 97年9月23日 9,500元 當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走9,500 元 4 97年9月23日 1,500,000元 當日提轉定存後不知金錢流向 5 101年9月4日 3,000,000元 當日提轉匯兌300 萬元並電匯至蔡佩玲之彰化銀行個人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 合計 5,556,094元附表一之1:系爭郵局帳戶之定存定存日期 到期日 定存單號 金額 備註 92年8月28日 93年8月28日 00000000 1,5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93年8月28日 94年8月28日 00000000 1,500,000元 同上 94年8月28日 95年8月28日 00000000 1,522,352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95年8月28日 96年8月28日 00000000 1,522,352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96年8月28日 97年8月28日 00000000 1,5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 97年8月28日 98年8月28日 00000000 1,5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94年3月14日 95年3月14日 00000000 8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95年3月14日 96年3月14日 00000000 800,000元 同上 96年3月14日 97年3月14日 00000000 1,0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 97年3月14日 98年3月14日 00000000 1,000,000元 同上 101年8月13日 102年8月13日 000000000 3,0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